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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仅成立一罪,并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从轻处罚)一审辩护词...
2025-09-29 22:35:08 责编:小OO
文档
李向东涉嫌绑架案之

(涉嫌多宗绑架指控,最终仅成立一罪,并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从轻处罚)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向东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在梁展飞等人涉嫌绑架等犯罪一案中担任李向东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李向东,前二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其中心内容是:

一.控方将李向东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二.控方的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将李向东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1、从犯罪的"量"的方面看,李向东只参加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的前期阶段(99年3月12日被拘留)。控方指控的第二、三、四项犯罪活动与其无关。

2、从犯罪的“质”的方面看,同意控方列李向东为从犯的观点。其在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并非“策划、纠集、指挥、受益、主要实施”者。

李向东并非“策划者”。对非法拘禁何,李向东事前并不知情,只是临时接到梁电话才知晓此事,向其他几个被告人转达了梁的意图后,即随他们一道匆匆乘车赶往廉江,怎么可能参与预谋策划呢?可见,李向东不是犯意发起者。

李向东并非“纠集”者。 “纠集”具有二个特征:一.主动性。即纠集者主动实施某项活动,而不是被动地按他人意图行事;二.号召性。即纠集者号召、指使、支配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不是向他人转达第三者的意图。虽然李向东到李亚光出租屋叫来、陈鹏文等人一起参加非法拘禁何,但这些人只是所有涉案人员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李向东只是秉承梁“旨意”,听从其安排而已。法庭调查充分证明李向东是根据梁开列的“找人”名单去通知人捉拿何的。李向东只是奉梁之命转达梁意图的“中介”人,他扮演的充其量只是个跑腿送信、端茶送水的跑龙套角色。他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与中介性的特点,不符合纠集的特征。真正的"纠集"者不是李向东。

李向东并非“指挥者”。在非法拘禁何一案中,李广美、李亚光、梁锦文、王升华等人从密谋策划、转移拘押地到收取款项、释放人质,参与全过程,而且对何施以体罚虐待,真正起到骨干主导作用。他们的行为体现梁的意图,换言之,李向东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李向东的话他们可以不听,但他们得听梁的。

李向东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李向东参与非法拘禁何,只是因其与梁私交甚密,出于朋友义气而为之,而且他只是参与此项犯罪的前期阶段,对何未施以体罚虐待,只是用“你赶快还钱,不然的话,有你好受”之类轻描淡写的言语给何施加精神压力。李向东既没打何,也没骂何,若说李向东是此项犯罪活动的"主力",那是抬高了他!

李向东并非“受益”者。李向东与梁等人非法拘禁何,是否受利益驱动,捞到什么好处呢?没有。李向东所为,完全是念在与梁私交多年的份上,义气行事,一分钱的好处费也没拿过。真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最后悔者,恐怕莫过于他。

关于“东哥”的称呼。李向东平常被人称为“东哥”,仅仅说明李向东具有人格魅力,并不能说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同对一个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我们不能因其有犯意表示而让其接受刑事处罚一样。难道仅仅因为李有“东哥”之称就将其排在“老二”的位置吗?

关于“取手铐”一说。梁艺供述:“李广美打电话给袁亚海联系拿手铐……不多久,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送一副手铐来”(见99年6月17日讯问笔录第7页)。至于谁拿手铐铐何,李广美回答“不知道”(见99年11月28日讯问李广美笔录第5页)。可见,“李向东打电话叫人拿来手铐”一说完全可以排除。

关于李向东“要何与家人通电话,令其家人拿钱赎人”一说。梁展飞供述:……李向东教他说“和湖南人做生意,欠湖南人的钱,被湖南人捉去了,要拿钱来赎人救命”(见99年7月9日讯问梁展飞笔录第8页)。对此,梁当庭否认,同案被告人也否定。因此,此说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李向东在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只是听命服从于梁的指挥安排,处于被动、 从属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李向东只参与了该案的前期阶段,而且从没有殴打过何,其作用比同案被告人李广美等显然更为次要。李广美参与梁拘禁何的全过程,从商议策划、劫持何回化州、转移拘禁地点、到收取债款,均积极参与,扮演梁“副手、参谋、打手”的角色,跟随梁左右,直接听命于梁,为其组织人马,极尽殴打辱骂何之能事,落实收回款项之具体步骤,是梁拘禁何的第一个商议者和犯意发起者之一,是参与拘禁何全过程的骨干分子,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梁。控方在起诉书中将其排位于李向东之后,明显不当。因此,应根据李向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确定其排列位置。

李向东并非“指挥者”。在非法拘禁何一案中,李广美、李亚光、梁锦文、王升华等人从密谋策划、转移拘押地到收取款项、释放人质,参与全过程,而且对何施以体罚虐待,真正起到骨干主导作用。他们的行为体现梁的意图,换言之,李向东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李向东的话他们可以不听,但他们得听梁的。

李向东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李向东参与非法拘禁何,只是因其与梁私交甚密,出于朋友义气而为之,而且他只是参与此项犯罪的前期阶段,对何未施以体罚虐待,只是用“你赶快还钱,不然的话,有你好受”之类轻描淡写的言语给何施加精神压力。李向东既没打何,也没骂何,若说李向东是此项犯罪活动的“主力”,那是抬高了他!

李向东并非“受益”者。李向东与梁等人非法拘禁何,是否受利益驱动,捞到什么好处呢?没有。李向东所为,完全是念在与梁私交多年的份上,义气行事,一分钱的好处费也没拿过。真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最后悔者,恐怕莫过于他。

关于“东哥”的称呼。李向东平常被人称为“东哥”,仅仅说明李向东具有人格魅力,并不能说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同对一个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我们不能因其有犯意表示而让其接受刑事处罚一样。难道仅仅因为李有“东哥”之称就将其排在“老二”的位置吗?

关于“取手铐”一说。梁艺供述:“李广美打电话给袁亚海联系拿手铐……不多久,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送一副手铐来”(见99年6月17日讯问笔录第7页)。至于谁拿手铐铐何,李广美回答“不知道”(见99年11月28日讯问李广美笔录第5页)。可见,“李向东打电话叫人拿来手铐”一说完全可以排除。

关于李向东“要何与家人通电话,令其家人拿钱赎人”一说。梁展飞供述:……李向东教他说“和湖南人做生意,欠湖南人的钱,被湖南人捉去了,要拿钱来赎人救命”(见99年7月9日讯问梁展飞笔录第8页)。对此,梁当庭否认,同案被告人也否定。因此,此说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李向东在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只是听命服从于梁的指挥安排,处于被动、 从属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李向东只参与了该案的前期阶段,而且从没有殴打过何,其作用比同案被告人李广美等显然更为次要。李广美参与梁拘禁何的全过程,从商议策划、劫持何回化州、转移拘禁地点、到收取债款,均积极参与,扮演梁“副手、参谋、打手”的角色,跟随梁左右,直接听命于梁,为其组织人马,极尽殴打辱骂何之能事,落实收回款项之具体步骤,是梁拘禁何的第一个商议者和犯意发起者之一,是参与拘禁何全过程的骨干分子,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梁。控方在起诉书中将其排位于李向东之后,明显不当。因此,应根据李向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确定其排列位置。

4.“索债”意图的固定性和不变性决定犯罪行为的非法拘禁性质,换言之,本案不存在转化犯的问题。

如前所述,梁拘禁何的目的是“索取债务”,这一犯罪意图决定其行为的方向:从梁组织人马前往廉江捉拿何回化州,到先后三次转移关押地点,对何施以束缚身体、体罚、虐待手段、收回欠款、释放人质,这一系列的行为皆围绕这一意图而展开,这一意图贯穿其行为全过程,未发生质的变化,不存在“索债”向“勒索”转化的问题。追索到部分损失16万后,即放何走,并未得寸进尺,开口向其索要其他任何财物或提出其他非份要求,不是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吗?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它必须具备转化性、递进性、法定性三个特征。其中法定性是指,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构成转化犯。然而,对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仅在第23中规定了由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罪向绑架罪的转化。因此,本案不存在转化犯问题。

5.本案也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且这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属包含或交叉的关系,因而取其中一个罪名定罪的情形,本案根本不属这种情况,因为本案只存在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故意,只触犯非法拘禁一个罪名。

6.本案也不存在吸收犯问题。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构成吸收犯,必备条件是:存在数个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一个,为索债而非法构禁何,不存在其他任何相对的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吸收犯问题。

7.从 “索取债务”的数额,不能推出其有“勒索”故意的结论。换言之,根据“索债数额”的大小,区别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梁等人的追债数额,表面上看像“狮子大开口”,其实不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何的诈骗行为,令梁蒙受了巨大损失,具体包括:赎车款4万元,通过湛江的朋友寻车、支付辛苦费1万元;托人带路找何支付5000元;支付给廉江的其他朋友寻车费3万元;来往20多趟廉江用去车油费1万元、住宿费约1万元、伙食费⒋6万元;请廉江市协助找车,花费⒈2万元;被何诈骗4万元,以上合计共20万元(以上数字是有据可查的),连同丢车的损失一并计算数额显然在26万元之上。

关于10万元借据问题。何说梁除收了他的16万元之外,还要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并说明了该借据的内容,但因缺乏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属于孤证,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据存在,总数额26万元,也未为过。因此,梁的追索数额并不高。

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何的诈骗行为使梁为“找车找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开支总数,即给梁造成的损失费总数绝不会少于16万元。退一步说,即使这一数额的认定,被认为证据不足,也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与本案无关。何给梁造成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计算的标准何在?恐怕连民庭的资深法官也难以做到心中有数。更何况梁这样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公民。若连梁这样的凡夫俗子都能把握得准确,计算得精确的话,则全国13亿人民都成为法律专家了,我不是也要失业了吗?索债数额何为偏高?何为偏低?没有一个衡量的尺度,怎么认定?梁对何提出的索赔数额即使偏高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要综合其言行,考察其主观意图,不能简单地从数额高低推出“勒索”的结论。有内部文件规定,在非法索债犯罪中索取的债额超过了约定部分数额巨大的,对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此解释不适用本案:一是并无证据证明索债数额超过约定部分数额巨大;二是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认定超出约定部分数额巨大,亦只能认定为非法占有,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只是返还或没收问题,不存在因此规定而定绑架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石,是防止罪刑擅断、出入人罪,保障刑事司法科学性、公正性的有效措施。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我国刑法第23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①决定“索债型”非法拘禁案性质的,是主观方面的索债意图,而不是客观方面的索债数额;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索债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索债数额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绑架罪,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以索债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于法无据,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而且这一作法抛开主观意图,仅根据客观方面的索债数额定罪,与“客观归罪”又有什么两样呢?

8.本案中索债的目的无疑已经达到,但16万元无法弥补梁展飞的损失,其他被告人更无实际得益,或与梁有什么好处的约定。请问,有无可能存在勒索型绑架罪的既遂犯在经济上无任何经济得益的情况?显然,本案定绑架罪不适宜,而应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梁索回部分债务,其他被告人出于义气帮他索债,无经济得益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

9.认定梁展飞等人构成绑架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强奸、爆炸…”等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而“绑架罪”并不包括在上述重罪中,表明“绑架罪”的严重性不如上述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413个罪名、九个刑罚等级,或者说九格,重罪的起点刑期为三年, 唯独规定“绑架罪”的起点刑期为十年,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重罪相比,明显偏高。这一立法缺陷和矛盾,是由立法时的情势决定的。1991年,全国常委会根据当时社会治安形势严竣,绑架现象增多的现象,补充立法时作出上述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未根据现实情况调整,不符合《刑法》修订“轻刑化”的趋势和精神,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不仅在立法时应予以遵守,而且更应在司法时予以遵守,否则,法律便会成为一纸空文。若让梁展飞等人特别是李向东等被告人背上绑架的罪名,不是同样在司法上悖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陷入“量刑畸重”的误区吗?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梁等人共同拘禁何,目的在于索取债务,这一目的为第一项犯罪活动中,全案各被告人所共有,并自始至终贯穿于全过程。全案各被告人无一例外地成为何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在作为被告人的同时,扮演“牺性品”的角色。根据刑法第23第3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的规定,此项犯罪活动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如果以绑架治罪梁是定性不准的话,那么,以绑架治罪李广美、李向东,不要说他们本人不服,就是梁展飞也不会服。

二.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1、因索债而起,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发前存在经济纠葛,明显有别于勒索型绑架罪。何为勒索型绑架罪?通俗讲: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人只是图谋被害人的财物而“无风起浪”劫持他人作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

2、手段并不恶劣。何为恶劣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而不是凭人的情感因素随意判断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手段概括起来无非是:用手铐、脚链扣押被害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身体上的非要害部位(法庭调查表明:陈水明捉蛇咬何,何的牙齿被用胶钳钳掉等说法根本不是事实),其目的在于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压力,迫使其还钱。

3、后果并不严重。何盛国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4、负面影响小。“欠债还钱”如“杀人偿命”一样,一直被当作应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然而近年来,债权债务纠纷比比皆是,出现了“欠债的是大爷,讨债的是孙子”的畸形现象,可谓道德观的退化和金钱观的异化,由此而引发了一幕又一幕的索债悲剧。这些悲剧的编导者是谁?社会!有的人借钱不还,能躲就躲,能赖就赖,甚至扮演现代"杨白劳"的角色,来个“死猪不怕开水烫”、“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看你能奈我何!因此,人们对躲债赖帐者象苍蝇入肚,深恶痛绝,巴不得离他越远越好。对债主有一种同情心理,即使对他们迫于无奈采取过激行动或雇佣专职“追数人”这一特殊社会阶层施以非法手段也基本上抱理解态度。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第一项犯罪活动因何而起?可以说,因何的诈骗而起。何利用梁对他的信任骗了四万元“赎车费”后,连车的影子也没找着,为何躲着梁不见、手机关机、呼机不回?这不是明摆着想诈骗这四万元吗?事实上,何盛国也明白无误地承认其骗了梁展飞。令人奇怪的是,为何站在被告席上的仅仅是梁等人,而何这样的诈骗犯却像模像样地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而任其逍遥法外呢?梁果然是某些新闻媒体所说的“谈虎色变”、“不寒而粟”吗?否!他们以“追数人”的身份出现在社会,可他们追的是谁的“数”?自己的。梁兴师动众,劳民伤财,得到了什么?到头来得到了七个字:“陪了夫人又折兵”。李广美、李向东等人为梁两肋插刀,为的是什么?为的是“义气”二字,他们又何曾得过一分钱的好处呢?李春华、陈水明、袁亚海、梁艺、孔飞等人只是出于江湖义气而稀里糊涂地帮梁的忙,结果却帮了个倒忙,落了个“陪绑”的下场,如此“义举”,真是可悲、可泣、又可叹!难道不值得掬一把同情之泪?梁等人对何本可采取刑事控诉与民事起诉双管齐下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以触犯刑律的方法来申张民事上的正义。何在作为被害人的同时,难道不也是悲剧的制造者吗?梁展飞、李广美、李向东在作为被告人的同时,难道不也在扮演牺牲品的角色吗?

庭审表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从总体上说是慎重的,人民主持的庭审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对此,我表示由衷的敬意。迎着新千年的曙光,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并轨运行的主旋律已经奏响,我国社会将沐浴在法制的缕缕阳光之下,类似本案的索债悲剧会越来越少。我想,梁展飞、李广美、李向东等人一定会为此感到快慰和幸运吧。一位名人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我深信,尊敬的人民法官一定会忠于事实与法律,铁肩担正义,排除来源于新闻媒体等渠道的不正常的司法干预,依法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0年1月20日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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