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南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县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工业园区管委会:
《阜南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县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阜南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 县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一)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九)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违法收取费用的或者以收费、罚款等代替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三)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及清单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决定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五)上级机关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机关承担;
(六)依法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按前款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停职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应当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应当停职检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特别大的,应当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并应当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停职检查的决定,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法制部门按程序依法作出 (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本级或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二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监督部门责成办理的责任追究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发现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听取被追究人陈述、申辩;
(四)对应当进行追究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
(七)写出结案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法制、监察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从重或者从轻、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