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
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
(二)损害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或疾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
(三)严格区别工伤和非工伤
因工是由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生产过程中,为社会或者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作和员工有直接关系;而非因工则与职业无关,是因个人行为或意外所致。
(四)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为了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单纯的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预防、补偿和康复三者相结合,形成完善的服务体系,是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四条 实施范围:公司所属各单位正式在册员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公司成立工伤保险管理领导组
领导组:略
成员单位:
领导组职责:
1.负责审定公司工伤保险管理方案;
2.负责审定公司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3.负责处理员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和劳动争议。
第六条 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员工工伤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处理工伤事故;
2.负责为工伤员工准备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3.负责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
4.负责组织处理员工工伤认定等方面的劳动争议;
5.配合人力资源部为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员工准备所需资料;
6.负责管理员工工伤档案资料。
第七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工伤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制订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2.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工作情况;
4.负责为工伤员工办理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5.负责组织工伤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6.负责协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协助安全环保部处理员工工伤认定等方面的劳动争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
第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公司上年度员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为收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补助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三条 工伤的认定条件
(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员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第3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的程序
(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员工发生事故伤害,二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最短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与处理,收集有关资料,同时报安全环保部,由安全环保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安全环保部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按职业病防治规定员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安全环保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50日。
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的审核程序:
1.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医疗诊断证明等。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立案审查。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和企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安全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执行。
第十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须的其它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员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医院为公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员工住院治疗工伤,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进行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五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差额。
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 员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员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为54个月;被授予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员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它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伤员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 员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四条 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人力资源部会同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员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市转发<市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为确保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在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同时,参加市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按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 公司在外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伤保险管理业务,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与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员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员工,由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标准从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对有关条 款进行修改,以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最新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及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司补充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转发<市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及《市工伤保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为确保广大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新旧的平稳过渡,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范围:公司所属各单位正式在册员工。
第三条 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条 件:凡是符合享受基本工伤保险待遇条 件的员工,均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补充工伤保险费,以公司在册员工和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费率原则,由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确定补充工伤保险费率标准,并负责基金的收缴和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员工个人不缴纳。
第五条 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劳动能力鉴定结果;
4.身份证明;
5.工亡员工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死亡报告);
6.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7.单位证明。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1.工亡员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000元。
2.工伤员工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和残疾程度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金给付标准详见附表。
3.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享受工亡员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付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