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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
2025-09-29 08:59:31 责编:小OO
文档
论《公证法》的影响及公证制度的若干问题(下)

  三、有关“法定公证”争论及其说明的问题

  公证法律制度上述变化的一个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相关立法过程中对“法定公证制度”的看法及相应处理方式。作为公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公证法》、《物权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就不断呼吁和要求重视并加强法定公证。“法定公证制度,是我国公证立法需要明确并做出制度安排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这种呼吁和要求在相应立法过程中得到的反应却是出奇的冷谈[15].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是因为人们关于公证的性质和功能、国外不同形式的公证的实践效果,以及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安排存在不同看法。当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证主管机关大声呼吁在“物权法”中确立并扩大法定公证范围时,有关“法定公证是否符合公证的目的”、“法定公证是否出于营利”甚至于“目前的公证质量能否承担法定公证”的怀疑同时出现,而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前述的在涉及民法方面的立法过程中对待法定公证的态度。

  所谓法定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某些法律事实(含事件和行为)必须和应当进行的公证。从这层意思上分析,法定公证一方面是公证机构承担的并且必须和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就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特定事项所必须、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国家之所以设立公证制度,就是为了给社会和个人提供以公证书为载体的法律安全保障。在强调并重视公证制度的拉丁公证中,公证具有两种法律意义上的作用:第一种情况是从证据角度确认公证的法律意义,即公证书拥有特殊的证明效力,公证人在公证书上所作的认定都是不容置疑的,而公证书之所以具有特殊的可靠性,“因为它是由受到法律信任的公务助理人员出具的。”[16]在有关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诉讼、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书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具有不容置疑的证明力。因此,公证书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产生出相应的价值:预防甚至避免相应的纠纷产生,在相应纠纷的产生后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第二种情况是公证拥有执行效力。即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有给付内容的债,债权人只要将含有债务人负有一定给付债务的公证书作为债权凭证出示,即获得法定执行机构对该债务的执行。不同国家对于这类公证书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机构的执行方式稍有不同的要求[17].

  尽管当事人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同样都具有上述两种法律效力,但为了保障那些特别需要法律安全保障的法律关系,拉丁公证同盟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确定了法定公证制度。凡被纳入法定公证的事项,公证就成为涉及该类事项的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或者生效要件。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意大利公证业务的90%都是法定公证业务,法国2/3的公证业务是法定公证业务。而且各国都通过民法典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定公证问题。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或者是受让土地所有权义务的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者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所涉及的事项更为复杂[18].

  与我们目前许多立法过程中相当多地关注国外经验(主要是北美和欧洲国家)不同,上述国家民法制度中有关法定公证的明确设计并没有在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过程得到积极的关注。《公证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相对我国现行法定公证制度而言,这种有关法定公证的一般性描述,并非对法定公证在立法上的加强。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将近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股权转让、不动产物转移等事项所确立的法定公证制度从2006年3月1日起就丧失效力;当《物权法》等法律对法定公证采取不理睬或者不做规定的方式时,《公证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使法定公证在我国公证制度中逐步消失的开始。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原因之一是人们开始认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公证法律制度,以为一种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就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的公证更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而现行法定公证被理论和实践部门诟病最多的问题在于:一是现行公证过于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国家证明力的体现)。如果确定法定公证制度,可能导致公权对私权一种过度的或者不必要的干预,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目前公证制度所承担(具有)的预防和减少纠纷,有利于纠纷处理等功能,完全可能通过诸如“不动产物权转让的登记”等制度加以实现;三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公证实践中所反映的公证质量状况,表明国家赋予法定公证那种功能和责任已是公证行业“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基于这种外因与内因的结合,法定公证的衰微成为无可避免的事情。

  客观地说,实践中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也完全可以成为改革或者完善现行法定公证制度的理由和切入点。但如果基于此类原因就完全放弃现行法定公证的制度安排则就失去了其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

  首先,市场经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排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法定公证制度的存在。现代意思自治的实现总是与国家(公权)的适当干预联系在一起[19].国家民法制度所设置的许多原则本身具有一种系统的环境要求,在不同的系统环境中,民法原则(制度)本身也就具有不同的张力。如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自治形成民事交易或者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排除或者避免国家权力对具体交易行为的干预是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应有的条件,但是应当注意,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是以合法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意思自治形成不合法的交易和行为;同时,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又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尺度,在“不同质”[20]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形式交易和行为时,法律要求这种意思自治的真实性,在一些国家(社会)认为重要的(一般通过法律表达出来)民事交易或者某些特别人群的民事交易中,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意思自治原则“真实性”的实现。有时,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意思自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如在那种监护(代理)制度中,监护(代理)人所表达的意思自治,就作为被监护者的当事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点在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目前经济发展和现代城市化过程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国家(部分以国家名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这在民法关系中体现为土地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正常流转,但现实中这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往往存在着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仅仅是实现了其土地所有权,而土地使用权往往为不同法人、组织甚至私人获得。由于这种土地征收并不完全甚至就不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以国家名义征收的方式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仍然使原有土地所有者出让了其部分应得的权益(基于正常市场环境的计算)。

  如果这种出让权益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确实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这种协议所表达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合法的,并且应当被视为是土地所有权人的真正的意思自治。但在目前既存在“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的不确定性,又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经常被滥用甚至误用的状态下,原土地所有者为“社会公共利益”[21]所做出的牺牲并未能真正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部分企业(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高额的商业利润(“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权力的运作转化为部分人的商业利益)。这种意思自治实际上是原土地所有权者在认识错误(非所有者的原因)的情况下所表达的虚假的意思自治:即所有权者意愿所指向的目标与实际形式的结果不一致。二是在这种交易过程中,由于土地所有权者实际上难以确认或者难以行使其权利,农村包括乡镇的个别管理人员往往以其少数人的意志而替代了全体所有权人的集体意志,形成真正所有权者表达意思的“不能”或者机会的缺失,因此,在许多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现。国家在这类交易中,就应当设定特殊的制度来保障推定的意思自治与被监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一致性。而法定公证在这类情况下的作用,就是代表国家对意思自治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是实现真正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需要。

  即使在真正“自愿”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同样可能受到交易系统环境的影响,如信息不对称,诚信机制的缺乏,都有可能导致意思自治表达真实性的损害问题,但这种状况往往可以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应承担一种交易应当注意的义务和风险,因此国家也就没有也不必要为这类问题设置主动机制来为当事人履行“注意”义务。但是,有时当事人双方都可能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全或者障碍,这种情况在经济区域愈来愈大、交易形式和种类更加复杂、手段更为新颖特殊(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就显得更加严峻[22],因此当事人可能会选择一种相对专业、权威并且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公证来代为履行“注意”义务和风险同样也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换言之,在这类交易(占95%以上)中选择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国家也就应当允许这种意思自治的表达,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实现。

  其次,公证制度所承担的保障交易安全、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功能并不能完全被其他登记或者认证制度所替代。公证员不同于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人员,他们的公证行为具有服务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公务色彩(在法国,公证人被视为公务辅助人员),因而他们在进行公证时必须站在维律秩序,保持公正的立场上。同时,公证又不同于在诸如不动产物权转让过程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登记,因为法律对这些从事登记的人员并没有特别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和法定资格要求,因此登记无法在法律层面上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审查,无法满足法律顾问(咨询)类的公证功能作用。公证员在相关的公证活动中首先充当了法律顾问的角色,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其交易或行为合法与否。不合法的交易和行为具有多重破坏性,它既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对交易或者行为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联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基于公证的特殊功能,在公证人资格的取得上都有相当严格的要求。法国、德国以及西班牙的公证人都由司法任命,要求具有法学专业学历背景并且通过专门的公证人资格考试。

  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活动设置法定公证,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能够并且必须听取和获得法律专业人才——公证人的法律意见,以使他们的意思自治行为达到他们预期的效果。而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公证过程是一种实体审查过程,在制度设计层面能够一定程度地制止和排除那些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不正当的交易,以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全。从这层意义上说,在特定的民事活动中适当地增加程序要求(公证)和成本支出(公证费用)所换取的是对当事人交易安全和国家法律保障的实现。因此,“便民原则”和“经济原理”不应当成为我们放弃现有法定公证制度的全部理由[23].

  诚然,我国目前公证行业现状以及公证实践效果也是人们诟病公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显而易见的问题是,一个被赋予类似于拉丁公证法体系功能和作用的公证制度却是通过不具有拉丁公证体系国家公证行业主要特征的公证机构和人员在运行。比如我国现有的公证员队伍“量少质弱”,公证机构对主管行政机关存在过多的依附性,难以自主履行公证职能,多种并存的公证机构存在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同背景和环境,不正当竞争导致公证不公正的恶性案件屡屡出现,等等。这类问题如果得不到实质性解决,改革现有公证法律制度或者说放弃拉丁公证体系就可能是一件无可奈何的事情。我们无法避免这样的选择:是改革我们的公证机构、人员、机制来适应拉丁公证体系对公证的功能和作用定位,还是根据目前的公证行业的实际状况,赋予其能够承受与其状况相匹配的公证功能和作用:自愿的并且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

  四、公证机构的性质及其矛盾

  应当说《公证法》的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现上述存在于现行公证行业与法律确定的公证功能、作用以及责任承担之间的不适应,立法者也试图通过《公证法》解决这一问题,并选择了规范公证机构性质为切入口。《公证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一规定确立了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形象或者说地位。法律的这一最终表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就相同问题的表述存在一个明显的不同,即“(送审稿)”所确立的公证机构是“事业法人组织”,而《公证法》所确立的公证机构则是“证明机构”。无疑,前者是从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来定义公证机构,而后者则是从功能上来定义公证机构[24].

  如果我国现行公证体系中的公证机构具有同样的组织形式,或者虽然具有多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但并不对公证功能的发挥产生影响,那上述有关公证机构性质的任一种表达都可以认为是适当的,因为不论什么组织形式的公证机构,只要它能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就符合《公证法》的要求,但问题恰恰在于,在我国不同组织形式的机构本身就意味其发挥功能作用的途径可能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一定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会相同,《公证法》对于公证机构在职能上的相同要求,必定无法通过不同组织形式的公证机构得到同样的实现[25].

  行政和经济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条文中往往表达为企业、组织、行政机关、团体、公民个人等不同种类型,不同的法律的表达略有不同)的定位及权益配置和实现途径存在密切关系,其中有关企业、组织、团体等非自然人的机构的性质的确定总是改革的一个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协、执政党的各级组织等可以视为具有国家机关性质,人员视为具有公务员身份。就权力特征而言,他们行使的是国家公共权力,具有一定的主权豁免,同时也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就机构运行而言,它们的全部运作成本来源于国家(地方)的财政拨款,人员都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进行管理。这一特征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更加具有普遍性,几乎所有的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特征。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经济和行政改革首先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区分了行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管理与经营区别开来。职能的区分带来有关机构运行方式的变化,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获得国家财政拨款方面以及人员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差距(同时,在有关职务犯罪方面也有了明显的不同)。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非国有经济主体的发展,相对于完全私有化(民营、私人经济组织)的经济实体而言,国有企、事业单位仍然可以从国家地方获得全部或者部分的财政拨款(全额和差额)进行运行,其工作人员还能在某些特定领域(医疗、阅文、参加会议)享有国家公务员相同的待遇。在法律的特定领域,准国家行政机关还享有不同于私有经济实体的保护权。而相比较于国家行政机关,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又有法人财产权,可以自主经营其拥有的国有财产。

  基于这些差别的存在,《公证法》自启动立法始就面临着“公证机构的性质”问题。我国现行公证机构的状况如下:目前在全国已建立3000多家公证处中,行政的有1623家,占51%;事业单位的有1463家,占47%;合作制的38个,占1%左右。在近19000名公证人员中,属于行政编制的有近6500人;事业编制的有7000人;其他身份的5000多人。就组织性质而言,在公证中三种不同性质的机构与三种不同编制人员的并存现象构成我国目前公证机制一大特色。但问题在于,三种不同性质的公证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差异却是非常明显并且具有实质影响力[26].

  1、就机构情况而言,行政性质的公证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其在编公证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机构运行成本全部来源于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其公证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国家财政,其也不能承担公证关系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这类性质的部分公证处还有事业编制和其他身份的工作人员存在;

  2、事业性质的公证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均纳入国家编制管理之中。其运行成本全部或者部分来自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其公证项目收入按规定交纳税收后,弥补国家(地方)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同时它也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现实中还存在一种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公证处,它们的运行成本全部来源于业务收费。这类公证处中往往拥有相当数量的其他身份的工作人员;

  3、合作制公证处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属于国家编制管理范围,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和设立,其运行成本全部来源于公证项目收费,人员工资报酬也同样出于此。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这三种不同的公证机构在目前的制度安排又体现为如下方面的同一:一是收费项目的标准基本同一,其中只是在不同地域,“改制”和“非改制”的公证机构略有区别。二是承担责任方式基本同一,依全国统一的公证保险基金制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责任范围、承担形式);三是执业范围的确定标准基本相同。这种不同性质公证机构在公证实务问题的制度安排基本趋同的状况就必然导致如下问题的出现:

  首先对公证利益追求的目的存在不同,合作制公证处以及那种所谓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公证处在这种三并存的局面中必然成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逐者;在公证执业范围相对固定、公证案源相对确定的情形下,由于不同公证机构所获得的公证运行成本来源不同,在相同的收费标准下,合作制公证处与差额拨款的公证处必须面临远远大于国家全额拨款的公证处的经济压力,以低于国家(地方)标准收取公证费为代表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必然盛行,而低廉的收费又可能导致公证质量低劣,公证处偏离公证立场而沦为专为满足公证人的要求的服务机构,导致公证的公共利益特征的严重丧失。其次是公证机构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出现差异。事业法人和合作制公证机构基本能符合立法这一要求,但行政的公证机构由于人员、经费全部来源于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它一方面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它与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着非常强烈的依附关系,因而它也无法行使公证职能。

  对机构的改革确实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合理与现实中的不可行的矛盾。如果按照《公证法》所定位的公证机构来推动现行公证机构的改革,则全国51%的公证机构将被脱钩改制为合作制或者“自收自支”(这是保持两所必需的)的事业法人。而由于这51%的公证机构所在中西部地区本身就存在公证业务不发达的问题,相当数量的公证机构在失去国家(地方)的人员和财政支持后将在改制过程中无法存在下去。当地居民就可能无法至少是非常困难地“购买”到“公证服务”这一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产品;如果为了实现公证机构性质的统一而把合作制和“自收自支”性质的公证机构改革成行政的公证机构,尽管这可能解决公证机构存在的“营利”问题,但却又使其丧失了公证机构“两”的性质和价值;而如果允许不同组织形式的公证机构在不同地区同时并存,则前述已经存在的问题仍将继续存在。当然,《公证法》的规定从立法的角度而言,问题应当被视为解决了,而实践中能否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或者创制出“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的证明机构,就是一个困难而复杂的“行政”问题[27].

  五、公证的救济问题

  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其行使都必然对相关人产生相应影响,其差别只是程度不同,或者说这种影响是否引起法律(立法者)作为一个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加以关注。对“权力”的正当合法行使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对权力的监督或制约”,对“权力行使结果进行补偿或赔偿”,属于救济,两者紧密联系,可以通过同一途径并在同一过程中完成。我国现行公证制度具有相对较强的公共职权色彩[28].因此,198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6月修订)都对公证行为确立了类似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方式及途径。

  由于《公证暂行条例》颁布时我国尚未确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该条例对于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撤销。作为上世纪80年代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初期的立法,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痕迹。首先是“救济”主要立足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自我纠错”功能,而不是来自外部的审查和监督;其次是启动救济或者“自我纠错”功能的权力在于公证主管机关及公证机构的“发现”而不是公证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什么是发现,发现的法定方式和途径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对于“不当”和“错误”的范畴也没有进一步界定,是否所有错误或者不当都应当撤销公证书也没有相应考虑。但无论如何,公证当事人可以据此撤销那些直接影响其权利状态,又确存在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换言之,公证当事人因此而获得了对“公证书”说“不”的权利。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细化,首先是明确了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救济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申请复议的方式要求撤销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而在此后公证实践中,公证当事人(含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复议申请实际成为公证主管机关和公证机构“发现”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其次是具体界定了公证书“不当”和“错误”的范围,并针对不同“不当”和“错误”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第三是通过规定对公证当事人申诉和复议申请处理的时限和方式要求,使公证救济由单纯的行政性“自我纠错”机制转变为一种更具对行政的监督和制约方式。相比较而言,《公证暂行条例》体现的是对行政权力合法正确的行使的强调,而《公证程序规则》则更多地体现为对当事利的救济[29].

  由于公证行为具有预防、减少纠纷、保障法律安全的功能,因此就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而言,公证可能是其生效的形式要件(条件),也可能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不经法定程序可能不能改变。而一个错误、不当的公证行为就可能帮助一种重要但不真实、不合法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可能确定或凝固了一种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事实状况[30].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同样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而这种证明力和执行力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会对公证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各国公证实践证明,公证应当具有救济程序,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中的差异仅仅在于:公证机构及人员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公证法》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采取了令人诧异的方式。该法第5章“公证效力”第39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同章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该法与目前公证制度救济机制的连续性仅仅体现在:对有错误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可以视不同的“错误”状况,做出撤销或者更正的处理。在这种规定中,作为公证主管行政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悄然不见,取而代之那种跨越了原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的“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立法者做如此的制度设置应当是基于两个理论预设:一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各种诸如法律责任、程序的约束下,都会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撤销或者更正那些有错误的公证书;二是就公证书的内容争议安排民事诉讼方式,属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人民通过忽略或者剥离附着在原有法律事实的公证形式直接审理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争议,公证书存在与否都变得无关紧要,因此,即使第一个理论预设出现偏差,即出现公证机构拒不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也不会影响《公证法》救济机制总的功能的发挥。

  《公证法》的这一安排是与我国公证法律制度从拉丁公证体系向普通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转变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救济方式在排除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同时,也就削减了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的公共权力意义——公证书不再是应当通过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作为行使职能、承担责任的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行为,主管行政机关也无权进行评判(尽管这并不排斥主管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公证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但这种处罚并不当然改变相关公证书存在的事实)。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当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人民审理相关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变得完全可有可无的时候,法律原来赋予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也就面临荡然无存的危险:既然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既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能确定什么,则申请公证对于当事人就成为真正“既不便民,又不经济”的事情。但《公证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与现实、甚至与该法本身的相关规定都存在矛盾和问题。首先,就有错误的公证书撤销或者更正问题。公证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根据相关的复审请求而撤销或者更正自己出具的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个无法把握的问题,程序和责任约束固然能产生一定的强制压力,但自体监督的低效性是所有监督方式中最显而易见的事实[31].在相关人的复查请求被拒绝或者没有实现后,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也就失去了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撤销或更正“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可能,换言之,他们只能接受出证的公证机构拒绝撤销或更正的事实,任凭一份与他们切身利害相关,而又确实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继续“合法地”存在。其次就人民审理相关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与未经过公证的民事争议尽管可能原有法律事实本身没有差异(这仅限于基于自愿的公证),但公证过程或多或少会使原有法律事实发生一些改变,即使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使原法律事实具有更高程度的可靠性,可能更容易使围绕该法律事实而产生新的交易。因此,如果不涉及相关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的相关民事诉讼实际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下去。而就法定公证事项而言,《公证法》本身第3明确规定:“法律、行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公证作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交易)的生效要件,即公证本身就是构成原有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公证机构不撤销或者更正有错误的、同时又是相关法律事实生效要件的公证书,人民根本就无法进行所谓“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公证法》一方面继续确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公证救济方式”的改变来消解这种效力,矛盾和混乱就自然无法避免[32].

  《公证法》十几年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现行社会关系的总结,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环境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影响。各种不同利益需要在立法不同阶段的要求和实现程度说明了立法远比程序更为复杂的过程。这应当视为立法的一种常态:我们是在为“人”立法。而其中各种利益的交织与平衡远不是所谓“法律的理性化进程”能解决的[33].以公证制度改革为个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外法治经验与我国具体实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两种制度的安排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公证法》——这或许又是新的本国特色或者新的本土资源。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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