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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25-09-22 17:52:23 责编:小OO
文档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05月16日 15时25分  227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公共客运” 

 

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特许经营、规范管理,安全营运、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区和其他县级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市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市确定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其他县级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规定的职权,负责县级所在地城镇内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财政、价格、工商、国土资源、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投入为主,县级以上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对投入资金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逐步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等的配置比例,应当根据道路设施、客流等情况确定。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符合环保要求、运输效益较高的大容量车辆,逐步淘汰运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车辆。

  城市根据城市交通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开设城市公共客运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科技水平。

  第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应当在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改变场站等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

  第九条 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

  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

  (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

  (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

  (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

  (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

  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二)车辆依法投保;

  (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

  (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

  (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

  (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

  (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

  (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

  (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

  (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二)不划地经营;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

  第十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五)中途停止服务的。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

  (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

  (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

  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应当定期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

  (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没有公布的项目,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擅自移动、改变、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三)在场站、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规定,擅自占用、改变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用地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平均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点接受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反第一、五、六、七、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第十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二)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出租汽车按照乘客意愿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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