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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2025-09-22 17:45:06 责编:小OO
文档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山西省

  【颁布日期】 19880819

  【实施日期】 19881201

  1988年8月19日山西省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

据《山西省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修正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全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

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章名】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交通

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

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

、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

,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

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租

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

、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交通管理机关进

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

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

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

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

,不得妨碍交通。无法方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

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五至七米,在积水、冰

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一至四米。

  【章名】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

法由省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

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章名】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

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

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

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

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

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

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

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质量不准超

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

,须经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

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

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

超过二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

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

地自行规定。

  【章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

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

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

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

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

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

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三十米以外开转向灯,

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

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

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

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

五十公里。

  第二十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

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

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

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

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

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的。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

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七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

前后二十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

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章名】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

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

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章名】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

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

建筑。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

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

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

、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

,必须经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

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

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嗽叭进行广播

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

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

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

四十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

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

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

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

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

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章名】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

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号牌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机关责

令限期拆

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

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

费外,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

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

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

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

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

安交通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题注】 现发布《山西省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

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

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之一的,处以五十

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二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

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停车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

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五十删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第六十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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