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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2025-09-22 17:50:1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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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或者其他用途的农药(卫生用农药除外)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的包装物,包括塑料、玻璃、金属、纸等材质的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收集、转运、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原则)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坚持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通过引导、企业负责、农户参与、市场驱动,实现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药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药包装设计规范;县级以上农药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物生产和使用的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转运、贮存的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处置的环境管理。

第六条(生产、销售和使用者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含农药进口企业)负责其农药产品的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农药经销者负责所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的收集与暂存。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经销者,不得随意丢弃。

第七条(回收体系建设)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和处理处置体系的建设。体系建设应当体现因地制宜的原则,并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

第(公众参与)相关部门、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农药安全使用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的企业予以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处置的行为都有权向农业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农药包装管理

第九条(包装规范的制定)农药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农药包装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回收处理和再生利用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农药包装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包装规范的实施)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使用易于回收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包装材料,并逐步淘汰铝箔包装,鼓励使用水溶性包装,逐步淘汰小容量和非标准型包装,鼓励使用大容量包装。

第十一条(回收追溯体系建设)农药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农药包装回收追溯体系。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资流通协会负责制定农药包装物追溯编码标识准则,建立农药包装回收追溯信息数据库。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农药包装物追溯编码标识准则,对农药包装建立产品编码标识,标识应当包含生产企业、农药产品、包装材料等可以追溯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十二条(回收协议)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经销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应当与经销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由农药经销者报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生产企业自行回收的,应当建立回收体系、制定回收方案,并报农药销售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经销者责任)农药经销者按照与农药生产企业的协议,回收所售农药的废弃包装,并暂存于专用场所,不得与其他废弃物混合存放。暂存场所应当采取防雨淋、防渗漏等措施。

农药经销者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帐,记录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日期、数量、类型等信息。

农药经销者应当对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适当实物或者现金奖励。

第十四条(使用者责任)农药使用者应当科学用药,减少包装废弃物中农药残留,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销者。

第四章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和处置

第十五条(转运和处理处置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转运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防火、防盗、防中毒、防流失、防雨淋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转运和处理处置应当设立台帐,并保存至少3年,记录转运和处理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来源、日期、数量、类型等信息。

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及时处理处置,贮存时间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资源化导向)国家鼓励对农药包装废弃物通过分类实现再利用和资源化,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处置环保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不规范包装的)生产企业农药产品包装规范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农药工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

第十九条(不回收的)不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的农药生产企业,农业主管部门在农药产品续展登记时,取消其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条(不回收处理处置的)对不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协议和未建立回收台帐、未及时处理处置所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者,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农药经营许可或者向当地工商等部门建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二十一条(造成污染的)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在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转运和处理处置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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