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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2025-09-30 19:52:07 责编:小OO
文档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1.概念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

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

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式之前,应就其必要性进行慎重的权衡,当用则用,不当用则不用,达到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尽量减少执法冲突的目的。

2)法定权限。

先行登记保存影响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当然,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只是一种内部程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机关负责人同意,事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也可以事先授权。

3)法定时限。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法律规定这一期限主要从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有效期只有7日,超过规定期限,做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被视为无效;二是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应当确认违法事实的尽快确认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一旦认为当事人无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为,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而占有、控制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先行登记保存7日内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五种方式,一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予以没收;二是需要检验(检测)的,送交检验(检测);三是进一步获得证据证明已经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及其有关材料”时,依法作出查封或扣押的决定;四是告知对保存物品涉及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查处;五是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4)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必然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同时,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5.几个具体的问题

加帖封条的问题:从性质上讲,一般不宜加贴带有行政机关印章的正式封条,但加贴带有具体的执法人员或当事人签名的“封条”应当可以。

保存地点:一般是当事人保存,也可由执法机关保存。

录像证明:可以由录像辅助证明实施现行登记保存的过程。

证据保存:不是物品,因此,账本、票据等属于证据种类且适合保存的也可保存。

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6.与“查封、扣押”对比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先予以封存。而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当事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留则是指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文件及应予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和处理。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实施上也具有扣留封存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具有封存“性质”,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具有扣留“性质”。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留又有质的区别。 

  一是适用条件和目的不同。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是取证措施之一。查封扣留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

“先行登记保存”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全。“封存、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危害社会的物品、工具、场所、材料等潜在危害的扩大,以防止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实现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

三是数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数量不可能是大量的。查封扣留则涉及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或全部物品。

四是时间不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最长期限为30日。

五是依据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查封扣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六是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与“封存、扣押”的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而“封存、扣押”则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七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算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后者则是一个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一经发出,则该行为已经完成,不管其最后是否导致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由此直接提出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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