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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及其问题研究(1)
2025-09-30 19:42:28 责编:小OO
文档
中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及其问题研究

前  言

1 数额犯概述

1.1 我国刑法中关于数额的规定

1.1.1 刑法中数额的概念

1.1.2 刑法中的数额规定类型

1.2 数额犯的概念及特征

1.2.1 数额犯的概念之争及重新界定

1.2.2 数额犯的特征

1.3 数额犯的历史沿革

2 数额犯的类型

2.1 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

2.2 封闭性数额犯与开放性数额犯

2.3 数额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

3 数额犯的犯罪构成要件

3.1 犯罪主体

3.2 犯罪主观方面

3.3 犯罪客体

3.4 犯罪客观方面

4 数额犯的犯罪形态

4.1 数额犯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

4.2 数额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4.3 数额犯的罪数形态

5建立数额犯制度的构想及其价值意义

5.1 建立数额犯制度的构想

5.1.1 颁布统一规定数额犯的刑事法律

5.1.2 规范认定数额犯的司法实务行为

5.2 建立数额犯制度的价值意义

 5.2.1 轻微行为不可作为犯罪处理

 5.2.2 中国刑法规定数额犯具有其必然性

结  语

参考文献

指导老师简介

致谢

中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及其问题研究

【摘要】:数额犯是指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犯罪。我国刑法中关于数额犯的条文规定不胜枚举,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数额犯的理论性研究也进行的如火如荼,理论学家们都在以自己对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的认识来对刑法中的数额犯作着自己的解释与回答。数额犯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定罪与量刑,认识、总结、分析和探讨刑法数额犯的相关问题,对于完善中国刑法数额犯相关规定、惩治数额犯罪、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着这种认识,本文从数额犯的概念、类型、构成要件以及建立数额犯制度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对数额犯的相关规定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 数额犯 数额性质 数额犯类型 犯罪构成要件 数额犯制度

前  言

数额犯,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式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605.与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这一特点被我国刑法条文中众多的关于数额犯的规定表现得淋漓尽致,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数额犯广泛存在于经济类犯罪和财产类犯罪中,但是,在社会经济亟待法律法规规范的今天,我国刑事法律中都没有关于数额犯的比较统一的、具体的、权威的规定。因此,本文基于我国《刑法》中关于数额犯的零星规定,具体论述数额犯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制度构想等关键性问题,希望对我国刑法中有关数额犯的规定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以及推广笔者较为系统的构建想法。

1 数额犯概述

1.1 我国刑法中关于数额的规定

1.1.1 刑法中数额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数”是指“数目,划分或者计算出来的量”;“额”是指“规定的数量”;“数额”是指“一定的数目”。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数”、“数额”没有太大的意义之分,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仅仅是指货币(金额)的多少,而没有其他的含义。通过对刑法的研究,我们知道,刑法条文中对于刑期、年龄、具体的定罪量刑的金额和数量等是用具体的数字表示的,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等等。而对于“数额”两个字在刑法上的含义仅仅狭义的,只是表示金额的多少,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因此,刑法中的数额不仅仅指狭义的数额概念(货币金额多少),还指某些条文中具体的数字表示。

1.1.2 刑法中数额的类型

    刑法中的“数额”这个词外延十分丰富,不仅其含义广泛而且分类也是多不胜数。一般理论性学者通常会从刑法典的角度出发,通过数额的不同指向意义,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将刑法中的“数额”来分类。

1.1.2.1货币数额和物品数额

    从反映的对象不同可以将数额分为反映货币多少的货币数额和反映物品数量或者重量的物品数额。这种分类是最基本的分类,也是最重要的分类。

1.1.2.1.1货币数额。此类多用“数额”来作为识别标志,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具体的货币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刑法条文中这样的规定有四个罪名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一会说那个不满十万元的”;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第二,以财产的损失数额作为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有些行为特别是过失行为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在这类犯罪中,有些“严重后果”就被直接赋予“公私财物”或者“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这种“重大损失”往往是由“数额”来衡量的,此类数额标准一般是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的。

第三,以模糊的数额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此种情况又有“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划分,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在刑法条文中的数额是模糊的、不明确的,但是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做到更好的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释中或者已作了标准划分或者规定将标准划分赋予地方法规。

首先来说说“数额较大”。“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有三种情况。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在我国刑法中这样的规定主要有以下29种罪名: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一百七十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保险诈骗罪;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隐瞒境外存款罪以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

以“数额较大”作为选择性构成要件。在某些犯罪里,某些犯罪成立的条件不仅包括“数额较大”,同时还有其他严重情节,此时的“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关系,即具备“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不具备“数额较大”但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这中犯罪就是理论上所说的不纯正数额犯,主要有以下几个罪名: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或受贿罪中的“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将“数额较大”作为并列性构成要件,即在此类犯罪中,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而且还要具备其他条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要有: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为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罪“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再者来谈谈“数额巨大”。“数额巨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主要涉及以下七个罪名:第一百五十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报出资罪;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一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1.2.1.2物品数额。此类在刑法条文中多用“数量”表现,一是以树木表示的数量,例如的张数或者本数;二是以重量表示的数量,例如毒品犯中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的克数;三是以体积表示的数量,例如盗伐林木在实际中通常以立方米为单位计算林木的数量。在刑法典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以具体的物品数量或者重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一般在条文中直接规定物品的具体数量值或者重量值。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概括性的重量或数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即在条文中以“数量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罪。其中,后两种犯罪对明列的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构成犯罪的数量或者重量有具体的规定,没有例举的毒品种类或者原植物种类则采取“数量较大”的规定。

1.1.2.2实行数额和结果数额。从“数额”在犯罪行为中表现的形式可以将其分为实行数额和结果数额。(非个案中的具体数额,而是法条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数额)

1.1.2.2.1实行数额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并赖以实施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额。这种数额一般出现在经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与特定的经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它客观地反映着经济犯罪行为的规模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定性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例如,合同欺诈数额、保险欺诈数额、非法经营的数额。

1.1.2.2.2结果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非法所得的或损害的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数额按其数额分又可有两种划分:非法所得的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所得的数额。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即只有发生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这一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损失数额,即因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数额。如滥用职权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其中的“重大”就是对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的实际损失的定量规定。

1.2 数额犯的概念及特征

1.2.1 数额犯的概念之争及重新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数额犯得探讨精彩纷呈,关于数额犯的概念之说也存在众多的学术纷争,各位学术家们在论及数额犯的概念时,由于是站在不同的个罪研究的基础上,因此对于数额犯的概念之理解也是仁智各见。目前,就笔者所不完全考证的关于数额犯的概念来看就有以下几种学说:构成要件说,即以一定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被称为数额犯,如果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认为是犯罪。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9页。它以数额为立论点对数额犯进行了高度概括,这对人们认识数额犯有着极具重大的意义。但是,从刑法高度的语言精确度来说,这个概念有失偏颇。首先,它仅仅将数额犯中的“数额”作为硬性规定,认为如果不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构成数额犯,从而导致了“唯数额论”的理论误区。这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法条说,即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构成犯罪及不同处罚的各种具体数额或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处罚的要件内容的犯罪。周俊如:《论数额数量犯罪的立法模式》,《法学》1997年第1期,第21页。这种定义是数额犯最狭义的定义,被称之为法条中的纯数额角度,这是司法实践人员在实践中提及数额犯的最直接反应。对象说,即凡是犯罪对象涉及数额的犯罪称之为数额犯。刘华:《论我国刑法上的数额及数量》,《刑事法评论》第2卷,第574页。此时的数额已经超越了法条,是最广义的数额犯概念。但是它忽略了数额是数额犯罪构成要件的这一基本认识,立法者从立法的本意上出发,将数额作为衡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肯定了数额是数额犯的构成要件。

以上几种数额犯概念的观点,各有缺陷,各有互补。之所以出现这种认识上的不同,主要是因为人民研究的角度不同,站在不同的认识角度上。我认为,对于数额犯概念的认识不应当局限于某一个角度,应当从宏观上把握,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某些个罪上的质疑。我认为,数额犯是指以一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结果的数额或数量达到应该动用刑罚予以处罚的犯罪形态。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这个概念是与“数额犯的本质是以犯罪数额来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形态”相呼应的。我们所说的数额犯不仅指立法上的数额犯还应当包括司法上的数额犯。数额犯现象存在的本身是犯罪行为被量化的表现。

1.2.2 数额犯的特征

1.2.2.1对象的可量化性与量刑的正比性。数额犯罪显著的一个特征,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数额犯是(物质性危害结果犯罪中)具有可计算危害结果的犯罪。另外,数额犯作为一种对危害结果自然的描述犯罪,它的危害结果的计量与刑期是成正比例关系的。

1.2.2.2概括性。对于数额犯,刑法典除少数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外,大多数都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严重损失”等进行罪状描述,此种犯罪除了具体的行为以外,还要满足条文所规定的概括性罪状。对于这种立法上的概括性问题,在实践中一般由司法解释来对数额及数量的确切标准进行规定。

1.2.2.3地域性。对于数额犯中数额标准的规定,由于我国地域经济的差异性,不同地域在数额犯的认定上和处理上是不同的。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多会看到这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欠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绝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于数额犯多发生于经济犯罪中,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数额犯的数额标准也在不断的变化,例如盗窃罪,由1984年11月2日“两高”司法解释(解答)到1997年11月4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标准由200-300元调整为500-2000元。

2 数额犯的类型

2.1 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

2.1.1纯正数额犯,有的称之为单一型数额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中了除了具备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外,数额地影响犯罪成立的数额犯形态。即舍此数额,即使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齐全也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数额因素是否能够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是确定该数额犯是否属于纯正数额犯的主要标准。    

前文曾经提到,我国刑法条文对数额犯的规定之多,其中对纯正数额犯的规定也非常多,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犯罪数额的数额犯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妨害追缴欠税罪等以具体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数额犯。

2.1.2非纯正数额犯,与纯正数额犯相对应,是指仅将犯罪数额作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要件的数额犯形态,因此又称为选择型的数额犯。在非纯正数额犯的法定罪状中,立法者设置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而其中有一个选择要件就是关于起刑点数额的规定。如果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具备了数额要件(当然在充实了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可构成该罪,但即使该行为不具备数额要件而具备了其他法定的选择要件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如刑法第一百五十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等。

  面对复杂的犯罪,立法者深深感知数额并不能贯穿整个立法,在数额之外还需要用情节对犯罪加以规制,从而更好地、更准确地打击犯罪。

2.2明确性数额犯与概括性数额犯

我们根据刑法典中是否直接规定了影响本罪定罪量刑的数额为标准,将数额犯分为明确性数额犯和概括性数额犯。

2.2.1明确性数额犯是指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数额标准的数额犯。在此类犯罪中,数额标准是被明确了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罪的数额标准时“五万元”。

2.2.2概括性数额犯是指仅在立法上有概括性的数额表示而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需要法官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对数额加以明确的数额犯。该类犯罪并没有在立法上对数额有具体规定,而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损失”等概括性的语言进行罪状描述。在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大多数属于概括性数额犯,关于此类犯罪的具体内容,请见前文1.1.2.1.1货币数额中“第三”的介绍,此处不再论述。

2.3 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

立法数额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上明确了数额在定罪量刑的作用的数额犯形态。司法数额犯就是在立法上立法者未明确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实际工作进行确定的数额犯形态。在通说理论中,将司法数额犯排除在外的,长期以来我们对数额犯的研究都是停留在立法层面的,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2.4 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

2.4.1行为数额犯,又称实行数额犯,是指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数额在这里是行为结果的量化,立法上主要存在行为对象的数额规定和行为内容的数额规定。前者如偷税罪中“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规定;后者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规定。 

2.4.2结果数额犯是指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结果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形态。在立法上,对于结果数额又可分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前者如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中“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后者如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在我国《刑法》中,结果数额犯通常都会在罪状中使用表明结果要件的词,如“致使”、“造成”、“获取利益”等。

3 数额犯的犯罪构成要件

3.1 犯罪主体

3.2 犯罪主观方面

3.3 犯罪客体

3.4 犯罪客观方面

4 数额犯的犯罪形态

4.1 数额犯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

4.2 数额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4.3 数额犯的罪数形态

5建立数额犯制度的构想及其价值意义

5.1 建立数额犯制度的构想

5.1.1 颁布统一规定数额犯的刑事法律

5.1.2 规范认定数额犯的司法实务行为

5.2 建立数额犯制度的价值意义

5.2.1 轻微行为不可作为犯罪处理

5.2.2 中国刑法规定数额犯具有其必然性

结  语

应该深信,研究数额犯的相关学理、建立与完善数额犯的相关制度对于规范数额犯犯罪行为是十分有利的,但无论从刑法学界、还是从刑事法律方面来看,都无关于数额犯的统一的、全面的规定,这无疑是中国刑事法律的一大缺陷。因此,在今后刑事法律研究中,要加大对数额犯研究、探讨的比重,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关于数额犯的规定。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从而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真正实现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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