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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8号)
2025-10-02 13:51:36 责编:小OO
文档
《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辽发改发[2005]108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辽宁省关于投资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辽宁省关于投资改革的实施意见》所列的《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了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了省内各级核准机关的权限。《目录》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性投资建设《目录》之内的重大和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我省县及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县及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为投资主管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核准工作仍由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省投资主管部门对全省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省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同时抄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批准程序。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可参照国家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写。报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报告》须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七条  《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应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  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环保部门和地方环保部门分级管理规定,由相应级别的环保部门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为方便项目单位办理相关预审手续,应项目单位的要求,项目核准机关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行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预审。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须对所编《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核准申报程序应采用逐级初审的原则进行。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时需参考项目所在地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经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初审。省直企业(含省直属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并附项目所在地的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其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如有必要,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接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和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或征得公众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以及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  为做好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监测和宏观工作,各市项目核准机关在做好项目核准工作的同时,要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办理核准项目情况报省级核准机关。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和行业准入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省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十)未影响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人防、生产许可、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二十三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应向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核准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跟踪调查,并利用多种社会渠道进行监督。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的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报告,并公开曝光,在一定时间内企业的投资建设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核准机关做出不予核准决定的项目,国土资源、水利、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海关、外汇管理及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不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为不履行核准手续及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投资改革的决定》、《辽宁省关于投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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