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为同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有权对人民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决定的。但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同时也规定,人民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检察监督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之处。为了确保法律规定兑现。我们应从监督权的性质、监督的对象、监督的范围等方面对检察监督进行调整与完善,在保证审判的前提下,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审判监督权
关键词:公检法 刑事诉讼 职权 监督
一、公检法职权之概述
长期以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合办案被刑事司法系统默认甚至广为接受, 以至于在普通民众看来, 这成了司法机关表达对案件重视的一种方式, 每当发生什么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时, 人们总会情不自禁地期待着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负责。审判由人民负责。
可见,公检法是各有职权与业务。只有公检法三者密切配合,才能使得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维护社会秩序。
(一)、人民的职权
根据我国《》第123条和《人民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是国建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拥有的是审判权。在受理案件方面,依审判内容,审判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依起诉和举证责任,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以程序繁简,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在审判中的职权:(1)对行使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查明案件的事实;(3)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4)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某些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的职权
《》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如下:(1)对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2)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行使公诉权。人民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凡是需要一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审查决定。(3)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有权对机关的立案和侦察活动,对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三)、机关
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其工作范围和职权非常广泛。在刑事诉讼中:(1)有权依法决定立案侦察和撤销案件;(2)采取强制措施;(3)对侦察终结的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意见;(4)对人民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才能快速处理案件,提高办案的效率。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还处在一个发展阶段,其仍然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二、监督权行使的漏洞
(一)、对人民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有权对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在现实情况下,的监督权的行使往往得不到保障或者往往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监督的主体是而不是公诉人。提出的对象是而不是合议庭,但一般而言,对庭审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一般仍由出庭的公诉人来判断,他注视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从而为本院的监督提供依据。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对于法庭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但是,按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人民在庭审后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然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到底是处于监督者还是控诉者的地位很难确定。如果处于监督者地位,其监督权的行使就很难得到保障,往往要取决于的态度。例如《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在第162条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几乎总是要商请检察机关撤诉,而很少直接做出无罪判决,这与担心检察机关会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是分不开的。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就将的监督权以撤诉的方式架空,的监督权形同虚设。倘若以控诉者的身份去参与审判,那么他的监督,在这里又失去了法律依据,毕竟,此时的作为了诉讼的参与者,又怎么来监督的行为呢?即便允许了,其监督的公平合理性有如何保障呢?
另外,检察权虽可制约审判权,但却无从监督审判权。拥有控诉权,而拥有审判权,两者分庭抗礼。从不起诉、不能审理的角度说,的控诉权对是一种制约,但是制约不等于监督,制约的双方最多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它只具有请求性,并不能做出实体性决定。因此,对的制约是一种程序性制约,而对是一种实体性制约。二者在权利本质上是不同,相对来说也是不平等的,因此,在二者权利地位上是出于下风的。
因此,在原则上对有监督的权利,二者也应是一个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态势。但是在现实中,的监督权却由于这样的原因无法得到保障。导致、之间的监督促进机制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从而使得司法公正以及高效办案在现实当中沦为空谈。
所以在监督权的行使上,我们应该把监督权行使的对象从对转移到对法官本人身上。使监督权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并且,监督权不应试图以影响法官审判自由的方式为法官确定一种特定的工作方式,监督所涉及到的只是一种一般性的批评。审判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只能在不损害审判的大前提下,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制约。
只有这样,我们所提倡的与之间的促进制约关系才能真正的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目的。
(二)、对机关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有权对机关的立案和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反之,机关对人民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然而,在实施过程当中,我们发现,和机关出于各自的考虑,往往不能放开手脚,去做自己应该做的事情。
首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重视不够。因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放不开手脚,生怕立案监督不准确,造成不必要的被动,从而影响与机关的关系,抱着够罪批案,不够罪不批案的心态,立案监督成为一纸空文。此时的立案监督就成了形式上的东西,实际效果极差。机关对已发生的案件采取不破案,不立案的错误态度,以确保较高的成案率,而只能是口头的建议机关立案侦察。并且,往往是碍于情面,或者是为了公检的和谐相处,要求公干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很少,不下达正式的法律文书,或是下达正式法律文书后,因督办效果差,多为石沉大海。
这样的情况下,对机关的立案监督权有一次的被架空,在现实的行使过程当中,根本的不到保障,或者是行使之后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要解决这样的问题,这就要求审查批捕部门,控告申诉部门在审查案件和受理被害人控告申诉时,善于发现问题,及时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要求机关立案,机关不立案的,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再次,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并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应当有权知道或了解机关、审判机关有案不立的情况,只有了解了有案不立的情况,才能真正监督其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另外,应当完善立案监督的内容及解释,便于操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使得, 机关各司其职,切实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三、总结
现实当中,我们在公检法之间的法制监督制度的行使上发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从根本上找出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切入。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方针,使得的监督走向完善,实现司法公正,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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