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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2 15:01:40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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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沈冰

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的意见》已经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的意见

  

  2013年8月21日

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的意见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外汇局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对于扩大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外贸营销网络、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加快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

(一)确定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可在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

(二)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海关对经营主体的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降低报关费用。经营主体可在网上提交相关电子文件,并在货物实际出境后,按照外汇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将电子商务出口纳入海关统计。

(三)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

(四)支持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正常收结汇。允许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外汇账户,凭海关报关信息办理货物出口收结汇业务。加强对银行和经营主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的监管。

(五)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六)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七)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严肃查处商业欺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建设。

二、实施要求

(一)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在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试行上述。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述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

(二)有关地方应制订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扩大出口的实施方案,并切实履行指导、督查和监管责任,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上报。要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坚持以质取胜,注重培育品牌;依托电子口岸平台,建立涵盖经营主体和电子商务出口全流程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商务、海关、国税、工商、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信用评价体系、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国际贸易风险预警防控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电子商务出口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会同相关部门对实施进行指导,定期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工作,确保平稳实施并不断完善。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快跨境电子商务通关试点建设,加快电子口岸结汇、退税系统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系统对接。

三、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所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零售商品,主要以邮寄、快递等形式送达的经营行为,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消费者出口。

(二)我国出口企业与外国批发商和零售商通过互联网线上进行产品展示和交易,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的货物出口,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企业出口,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仍按照现行有关贸易执行。跨境电子商务进口有关另行研究。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的通知

财税[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消费税退(免)税: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专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消费税免税: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发布日期:2014-2-27

生效日期:2014-4-1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和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7日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机构、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交易、规范支付机构跨境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银行为小额电子商务(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交易双方提供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不包括支付机构提供的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支付机构参加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应首先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须包括互联网支付支付机构应制定相关试点申请方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点支付机构应按收付和结售汇管。试照跨境理有关规定及经核准的试点申请方案开展业务接受跨境外支,汇付业务监督和管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准入管理还应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试点业务申请

  第四条 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章至第六章规定的支付机构可以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申请开展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试点开办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已开展的支付业务和拟申请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种类有关备情,以及准况和工作计划等

  (二)业务运营方案含,包业务办理流程详细说明资金汇兑和支付整个环节、客户实名制管理、交易真实性审核、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采集报送、备付金账户管理、业务风险控制等内容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与备付金开户银行的书面合作协议包含备付,金账户管理、支付指令管理、跨境收支申报管理、系统录入管理、数据核对等内容明确方责任务,双义

  (五)内部操作规程含,包支付机构内部各部门业务分工、操作流程和要求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分局初审支付机构申请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选取申请方案符合规定业、务基础良好且内部管理成熟的支付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试点业务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的客户采取实名认证制,严格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支付机构自主发展“境外特约商户须按了解你的客户”,照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核验银行支付账户开户人信息与客户身份信息的一致性者一致方完成支付。

  第 支付机构仅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跨境外汇支付服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交易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的服务贸易交易交易背景的跨境,不得开展无外汇支付业务。

  第九条  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严格区分管理,不得混用。自有外汇收支运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支付机构可集中为客户办理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但应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轧差收付汇和结售支付,不得汇。机构应在日内办理结售汇业务据与户约定或实际交易情况,及时向客户支付,不得故意延迟支付。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服务时,可接受客户人民币或自有外汇支付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银行应要求其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核对金额和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划转”字样。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集中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按照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得自行变动汇率,不价格就。支付机构应手续费、交易退款涉及汇兑损益分担等,与客户事先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交易发生退款的支付机构应,按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原则在银行办理,并进行跨境收支申报。

第四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并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办理跨境代收、代付业务。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交易产生后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外汇资金,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外汇划转汇入民币备付金账,结转人户或境内收款方人民币账户至收款方以及因客户错汇、多汇或交易失败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其境内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1个存管银行外汇备付金账户.同时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每家合作银行可开立1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以上两账户均可办理集中外汇收付。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银行应将数据填报在“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项下。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十  支付机构业务系统应当能够接收外汇局导入的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自动别客户是否属于“关注名单”个人,并进行拦截提示,不得对“关注名单”内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上单笔交易金额不得超过等值万,原则且美元贸易的单笔交易限额,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特殊服务易交将根据申请情况另行核准。

  第二十条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上报客户跨境外汇互联网支付金额笔交易国别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交易额超过等值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上报累计高额支付报告。核查属于异常交易的,支付机构应停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负责按照交易性质,审核客户每笔交易的真实性并留,存交易信息、备付金账户资金结售汇及收支明细等相关材料备查。其中客户登记有效期内持续保存,客户销户后,纸质材料至少保存年电、子数据至少保存年。第六章数据报送及信息采集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原则上应要求个人客户登记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支付机构应对个人客户提供的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留存相关信息。

  支付机构应要求机构客户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经办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相关信息。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的管理,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业务时必须掌握真实交易信息,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金额、交易双方和交易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跨境收支申报的规定,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集中涉外收付款项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同时应提供逐笔跨境收支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上述申报要求同时适用跨境人民币交易。

  第二十五  条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支付机构应在现行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照规,银行应按现行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还须按现行个人法规规定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开展跨境互联网交易的个人客户结售汇不受年度总额。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支付机构违反本规定家外汇管理,国局及其分支机构可要求其整改、停止试点等。

  支付机构如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汇理,国家外管局以及其分支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予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2月1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2-07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1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1-24

【生效日期】2014-2-10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现贸易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外)。

  二、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上述规定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7-23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56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7-23

【生效日期】2014-8-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做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就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监管要求

        (一)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式样见附件1),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式样见附件2),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货物清单》、《物品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

        (五)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企业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信息、注销的,应按照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将电子仓储管理系统的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将平台交易电子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

        (七)电子商务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信息提前向海关备案,货物、物品信息应包括海关认可的货物10位海关商品编码及物品8位税号。

        三、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管理

        (八)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在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前,分别向海关提交订单、支付、物流等信息。

        (九)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在运载电子商务进境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电子商务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装货24小时前,按照已向海关发送的订单、支付、物流等信息,如实填制《货物清单》,逐票办理货物通关手续。个人进出境物品,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填制《物品清单》,逐票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除特殊情况外,《货物清单》、《物品清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十)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结关的《货物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经营单位、同一运输方式、同一启运国/运抵国、同一进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法定计量单位、同一币制规则进行归并,按照进、出境分别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未能按规定将《货物清单》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将不再接受相关企业以“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直至其完成相应汇总申报工作。

        (十一)电子商务企业在以《货物清单》方式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并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在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时,无需再次办理相关征免税手续及提交许可证件。

        个人在以《物品清单》方式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按照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属于进出境管制的物品,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修改或者撤销《货物清单》、《物品清单》,应参照现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货物清单》修改或者撤销后,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应做相应修改或者撤销。

        (十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十四)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放行后,电子商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开展后续监管。

        四、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物流监控

        (十五)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完成。

        (十六)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通过已建立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对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进行管理,并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海关传送上月进出海关监管场所的电子商务货物、物品总单和明细单等数据。

        (十七)海关按规定对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进行风险布控和查验。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个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按照现行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等有关规定提供便利,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应到场或委托他人到场配合海关查验。

        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主动报告海关。

        (十八)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需转至其它海关监管场所验放的,应按照现行海关关于转关货物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五、其他事项

        (十九)海关依据《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物品清单》对电子商务实施统计。

        (二十)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以及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提供企业。

        “个人”是指境内居民。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实现交易、支付、配送并经海关认可且与海关联网的平台。

        “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是指由中国海关搭建,实现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交易、仓储、物流和通关环节电子监管执法的平台。

        (二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0).doc

                                                                                                                                                                                                 海关总署

                                                                                                                                                                                          2014年7月23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7-30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57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7-30

【生效日期】2014-8-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口业务发展,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管理,实施海关统计,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

        “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二、以“12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时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上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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