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3期
【摘 要】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会忽视程序的正义,本文从刑事证据学视角浅析一下其中的不足
【关键词】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3 -0190-01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街边一辆被弃置的面包车内发现了干警王晓湘和石林县副王俊波的尸体,二人被人杀。随即警方怀疑此案为情杀而将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随后,昆明市干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大量物证,并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1999年2月5日,杜培武以故意杀人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此,一个无罪的人民变为杀人犯,沦为阶下囚。直到2000年6月真凶杨天勇落网后,杜培武才得以昭雪。7月6日,云南省高院再审改判杜培武无罪。
1994年6月12日深夜,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妮科尔与其男友罗纳德?戈尔德曼被发现死在洛杉矶南邦大街875号。警方初步判定这是一场情杀。辛普森被列为头号嫌疑犯。辛普森被捕后,申辩自己无罪并聘请了由美国最好的律师所组成的被人称为“梦之队”的辩护律师团。原告方面也推出了阵容强大的公诉人队伍。自此,控辩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进行了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漫长交锋。直至1995年10月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官兰斯?伊藤宣布:加州公民辛普森谋杀案经已授权的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
以上来年各个案件有众多相似之处,但最终却得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究其根源,在于中美两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巨大差异,接下来我主要从刑事证据学的角度简要阐述一下我的理解:
(一)中美两国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存在巨大差异:
在美国,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学的固有内容,而且也被视为美国和形式实体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由于特别关注正当程序和保障,因而刑事诉讼先化使其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例如美国联邦第五条和第四条修正案、第十四条修正案就是对美国刑事证明标准最为基础和最为直接的规定。在看我们,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在我国还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它在大多数人的眼里被视为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只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所提及,和刑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由此可见国人对其重视程度是不高的。
此外,美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它分为九等,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他除了审判程序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外,在审前程序中还存在着诸如逮捕、搜查、扣押、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的证明标准。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反而是国内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将《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视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即所谓的“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单一证明标准的弊端在本文所涉案件中表现甚为明显,在杜培武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并未居于中立地位,而是与控方共同对抗被告,这使得案件审理活动中并无严格的证明活动。单一的证明标准变为了控审双方自说自认的例行公事的活动,最终导致案件中众多不成体系的简介证据被牵强地作为了定案的依据。
(二)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诉讼证据中,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行使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无罪。无罪推定是设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有关事实推理的规则,他要求应当以无罪的假设对待被告人,并为其提供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知道被告被证明有罪。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其核心原则在其中,即国家公权力,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于其中,也正是该原则才使得美国刑事诉讼真正贯彻控辩审三方的结构,才使得被告辛普森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与控方平等对抗。反观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其并没有赋予被告沉默权,在严格意义上其并不能被称为无罪推定原则。再有,有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由来已久,这种思想最可怕之处不仅限于判决的环节,而在于整个案件程序之中。
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众所周知,要无罪者来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是十分困难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诉方来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进行举证。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应由公诉方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不仅仅如此,还必须证明到一定程度、达到很高的要求才能判定一个人有罪。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行驶、取得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禁止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最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在辛普森案中,带血的棕皮手套、福特野马车靠近司机门把手处的血迹、乘客门把手上的血迹;司机门里侧、工具箱、司机左侧地毯上的血迹等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被认可,那么被告很可能败诉。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美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国家权力,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这里要着重提及的是美国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对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所做的搜查原则上应该事先得到批准。搜查者必须持有效的、经司法机关签署的签证列举搜查得以成立的理由和具体的搜查对象。在本案中,警员们在获取证据后的6小时之后才得到搜查证,所以此前的收集证据行为应视为违法,这些证据被认定无效。当然,这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极端例子,但立法者应认识到一个具有很强证据力的证据仅仅因为没有证据能力而不能发挥证据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严重偏离了实体正义,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反观杜培武案。控方出示的证据中最重要的证据为杜培武的询问笔录和杜培武的供述《我杀害王晓湘、王俊波的经过》,这份唯一的直接证据却来自刑讯逼供,70多个日日夜夜里他遭到了非人的虐待和殴打,办案人员似乎存在一种过度依赖口供的错误思想:不获取口供就不能定案,而一旦获得口供,即使没有相关证据也能定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杜培武案中形同虚设。即使杜培武在法庭上当场展示其血衣,并不断提出申诉,但却被法庭置之不理,递交法庭后也最终不知所踪。这种对于非法证据的漠视,已经间接地演化为一种对于的漠视。
参考文献:
[1]王慧,《辛普森杀妻案与佘祥林杀妻案之比较》,《法制与社会》,2008年7月143页
[2]许玉镇,刘小楠,《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法理学思考》,《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8页
[3]康黎,康大寿,《中美刑事证明标准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38-42页
作者简介:王伶坤,男,汉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1992年3月生,系西北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