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025-10-02 15:03:56 责编:小OO
文档
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摘  要

新修订《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改善了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尤其是新修订《保险法》中贯穿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保险公司妥善经营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保险市场的潜力也得到广度和深度上的挖掘,同时由于保险业是经营信用风险的特殊行业,诚实守信更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本质上要求保险活动公正、公平,要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我国新修订《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文将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涵义及发展入手,通过对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和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道德标准的解读,找到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外,本文将主要对新修订《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和出险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及时施救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几个方面,将新旧保险法进行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中的特点。文章在对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后,找出它的可取之处,同时也分析它所存在的缺点。文章的最后,将针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完善机制

Abstract

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has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2009,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to promot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improv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urance company and consumers, especially 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o proper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safeguard insurance company management has played a very important role.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in recent years, the insurance industry get rapi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 the potential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has also been on the breadth and depth of digging, and because the insurance is special industry business credit risk, honesty is foundation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in essence requires insurance activities, requirements to achieve a balance of interests.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regulation, insurant inform obligati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and duty, demonstrative obligation of the underwriter, waiver and estoppel is the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his article obtains from the meaning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and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the civil law and Chinese traditional culture feel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moral standards, to find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In addition, this article will mainly to 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the relevant content about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is analyzed, embodied in policy-holder truthfully inform obligation, increased the risk of the insured, and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defend the safety of insurance mark, insurant inform obligation and duty, the insurer in time specified obligations and the underwriter of waiver and estoppel from several aspects, compare the old and new insurance law,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argumentation, find out its merit, also analyzed the disadvantages of it.By the end of the article, according to these deficiencie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are put forward.

Keywords: insurance;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Perfecting the mechanism of

目  录

引  言    5

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6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6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7

二、    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9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9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10

(四)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及时施救的义务    11

(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11

(六)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12

三、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评价    12

(一)修订后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成就    13

(二)新《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不足    14

四、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14

(一)    制定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重大过失”衡量标准的司法解释    14

(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补充    15

(三)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15

(四)进一步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形式    16

(五)增加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16

引  言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关系到整个金融行业甚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生命线。但是随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赔偿、给付责任的仲裁和诉讼,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不诚信与保险欺诈也日益增多,成为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界、法律界的一个至关重要而又颇为棘手的难题。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它是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而被确定的。海上保险的标的是处于运动状态的财产,危险性极大。在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往往远在海外。而在海上保险初期,因为当时通讯工具极为落后,要求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实地勘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通常的做法是根据投保方提供的情况予以承保。这就要求当事人具有超过一般合同关系的最大诚意。比如说,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怎样确定保险费率,全凭投保人诚实地告知。这样,最大诚信原则就成为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保险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保险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目前,保险业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虽然有了快速的发展和显著的成就但仍然处于发展的初期,不能更好的满足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继续面临巨大挑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来说,对保险业的监管尚待完善;对保险公司来说,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对广大公民和法人来说,其保险观念依旧不强。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出现这些问题,很重要的一点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不够完善,保险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因此,为保证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加强保险法理论方面的研究。

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市场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和问题,往往是因为保险市场主体的诚信缺失造成的。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经过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和范围,给新时期的保险业提供了较完整的规范体系。我们在适用新《保险法》时,需要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必要的解读和思考。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研究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应首先研究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期对最大诚信原则更为深入的研究作铺垫。

民法一般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是用“bonafides”来表示的,我们直译为“善意”,但更直接的译法是“好的信用”或“良信”。依据诚信契约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当事人如果对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审员有权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根据正义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解释。由此诚信原则获得了债权法上的指导原则的地位,在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其后,随着法律思想的发展,诚信原则支配的范围逐渐扩大至全部民事实体法。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之时,作为确保当事人实质衡平的手段而被认可。如今,诚信原则己不分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全部的法律领域作为高层次的法理念而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并与正义衡平一道,被看作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实践性规范。而在中国,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崇尚的传统美德,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本。《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事;信,诚也,从人从言”。在《商君书勒令》中也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伟大的教育家孔子也认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可见诚信在古代就成为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了。事实上,诚实信用不仅属于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也属于经济范畴。孟德斯鸿说过:“哪里有贸易,哪样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而现代意义上的诚信,通过借鉴西方管理领域的一些经验形成的权限概念,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商业活动的顺畅进行,利益各方在诚信原则的协调下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从而出现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且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更加健康发展。

我国学者也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有三:(1)确定诚实守信,依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是以维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合理公道为宗旨的,它的独特作用表现在能够协调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动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一般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起源于海上保险。由于当时的条件恶劣,尤其在航海过程中,技术和信息的使海上运输成为一项风险极大的活动,同时海上保险的船舶处于不断的航行状态中,危险性大,而且订立海上货物运输或船舶保险合同时,船舶或其所载货物往往远在海外,保险人不可能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予以决定是否承保,这就要求投保人如实相告,不得隐瞒欺诈,因而对投保人的诚信义务要求较高。

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它是人们为了追求安全与稳定而对未来的利益减损进行的风险预控。同时由于保险法律关系伴随着明显的偶然性特点,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大小,因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保险的特点决定其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区别于一般诚信原则的特殊要求,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随着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被各国保险法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早在2”“2年修订《保险法》时就增加了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具体而言,可以这么表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缔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它具体体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的说明、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合同成立后的持续性义务以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原则。

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己经成为维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保险人用来估计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特定事实,一般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情况的了解。保险人依赖于投保人的陈述,并根据被投保人没有隐瞒他知道的任何情况这种信念来安排保险,以至于确信某种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前提估计风险。如果投保人不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参与保险,必然给保险人带来损失无法弥补、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增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中地位的认识。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2002年10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又于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后形成现行的新《保险法》,并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继承和完善。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相对应,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主要依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来判断其可能承担的风险,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应当向投保人收取多少数额的保险费。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较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的变化较大:(1)投保人只有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排除了旧法关于投保人“一般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2)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当退还保险费,而不是可以退还保险费;(3)规定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形式。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新《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三、四款规定:风险显著增加的,解除合同。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增加了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剩余保险金的规定;还增加了保险人收到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行使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期限为三十日。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就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从而对事故作出确认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旧《保险法》在修订前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对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说明,这导致现实中保险人常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如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再给付保险金”等类似的“一刀切”式约定,对被保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样一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于一般过失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也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清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及时施救的义务

新《保险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可以分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约定义务是指由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对于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两项权利。新《保险法》第51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要求,符合其公平合理的内涵,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造成的损失大小通常与事故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出险施救义务。新《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新《保险法》对于该义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公平的实现,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与旧《保险法》相比,增加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六)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构成弃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就是说保险人对于其享有的某种权利是知情的。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二是保险人须有明示和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如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获得了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其立法精神是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整体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旧《保险法》中对此未作规定。

禁止反言也称为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己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权利。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新《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旧《保险法》中对禁止反言也未作规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人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滥用。

三、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评价

新《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修订充分体现了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内在要求,并且强化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修订后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成就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定,被保险人没有约定的权利;又因为保险业是技术性很强的行业,被保险人并不擅长,这导致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上原因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新《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修订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1.加重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强调“主动说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强调”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些规定尽可能地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平衡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2.减轻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其中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还应当退还保险费。对于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进行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可以不予告知。这相对于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在“一般过失”情形下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减轻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3.确立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制度,规定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三十天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该权利消灭;并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己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上规定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使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的长期不平等不复存在,保障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二)新《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不足

新《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比较成功,但有些地方仍需要完善。从被保险人方面来看,有以下三处: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中对“重大过失”的标准没有明确说明;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但对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及时救的义务,但未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时的及时施救义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从保险人方面来看,有以下两处: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哪些条款没有明确,并且“口头形式”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另外,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不可抗辩过于“一刀切”,未规定例外情形。

四、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针对新《保险法》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的不足,本文将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制定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重大过失”衡量标准的司法解释

新《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排除了旧法中“一般过失”的规定。但“重大过失”的说法仍然比较模糊,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的“重大过失”包含了以下五个方面:(l)投保人主观上不是故意;(2)该过失并非微小的过失;(3)该未告知的事由足以对保险人当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构成影响;(4)投保人有明显的过错,并没有可豁免责任的法定理由(诸如保险营销员误导、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不足以告知相关信息等);(5)该重大过失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综合以上五个方面我们可以针对新《保险法》的第16条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归纳出“重大过失”的衡量标准,以此判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与拒赔权。

(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补充

新《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如果认真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这样既有效减少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又降低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使双方利益都得到了维护。反之,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并且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也随之加重,即费用就会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被保险人疏于对保险标的安全的维护,往往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此时保险人仅有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就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应当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文建议对新《保险法》第51条的修改应增加一款:“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从商业保险的价值功能观察,被保险人的及时施救义务不仅具有灾后补偿的救济功能,还有防灾减损的预防功能。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地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利;而且,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如果尽力采取施救措施能够有效防止损失扩大。但是,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出险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引发争议。

应当认为,新《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及时施救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未尽及时施救义务的,就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尽管《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直接用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中,但该条规定所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精神值得借鉴。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在新《保险法》第57条补充一款:“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进一步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形式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不仅要求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还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免除责任的条款,这对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其中以口头形式解释免除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显得较为不妥。比如在实际生活中,往往由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一般是由保险代理人来进行口头解释。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理解程度就依赖于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表达能力,而不同的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表达能力又是不一致的,又或者有的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险合同的签订而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故意进行模糊地表达,这就有可能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构成不准确的理解。另外,当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口头解释将造成被保险人的举证困难。所以,新《保险法》第17条对于以口头形式解释免责条款的规定是不太妥当的。

综上所述,本文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给出以下建议:(1)确立书面解释为保险人的主要说明形式,并且应当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2)引入询问说明制度作为辅助形式,即被保险人可以就其不理解的条款对保险人进行提问,保险人予以解释,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理解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含义,应当在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字,明示自己已经知晓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表示保险人说明义务亦履行完毕。

(五)增加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后消灭,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实施欺诈,使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经过二年时间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更严重的是,即使这种恶意欺诈行为触犯了刑法,而保险法却成为了该行为的法律依据,必然会造成保险业的混乱,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当在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后进行补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李秀芬.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9.

[2] 任自立. 周雪峰.保险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29.

[3] 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36.

[4] 江生忠.保险学理论与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25.

[5] 孙蓉.保险法概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56.

[6] 赵群. 保险法与律师保险业务[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103.

[7] 胡晓可.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之理念与路径选择[J].法商研究,2009(11):19.

[8] 李玉泉.保险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

[9]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57.

[10] 孙积禄  保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7.

[11] 张璇.最大诚信原则法律意义之探讨[J].法律研究,2002(3):48.

[12] 沈国栋.对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法理分析[J].金融保险,2005(3):35.

[13] 赛菡.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10(1):25.

[14] 姜华.论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J].保险研究,2004(3): 23.

[15] 鸿.我国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四川文理学院报(社会科学),2007(7).37.

[16] 金涛.新《保险法》保险利益条款的立解读[J].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9):31.

[17] 龚峰.论保险法[J].法制与社会,2009(11):92.

[18] Klein Lawrence.Business and 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 in the Global Economic 

Environment[R].Key-note Speeches at The Fourth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Multinational 

Business Management,2005.

[19] Spence Michae1.The Internet and the Global Economy in Next Decade[R].Keynote Speeches at the Fourth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Multinational Business Management,2002.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