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滨江公园内“北碚宾馆”313室
法定代表人:彭树均,总经理。
就原告罗会双(重庆市巴南区渝双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诉被告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洋公司)、张燕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一审)〔(2010)江法民初字第03135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答辩人西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予以驳回。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张燕主张权利。
一、答辩人西洋公司只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合同的订立,该合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西洋公司不是买卖之债的当事人,更未发生债的转移,所以,西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1、《钢材供应合同》对西洋公司的地位有准确界定,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而已,不是买卖之债的当事人。
(1)《钢材供需合同》抬头所列主体看:“买受人”为“张燕”(简称甲方),“出卖人”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双建材经营部”(简称乙方),而西洋公司是明确列为“第三人”(简称丙方),明确了西洋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的地位: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债权债务的承受者。
(2)从《钢材供需合同》内容看:所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与西洋公司无关,而在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对西洋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主体地位有十分清晰的法律界定和条件界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西洋公司参与此合同签订的适用法律是根据《合同法》第65条,西洋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在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向乙方(出卖人)支付。
所以,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只是处于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地位,是履行主体,但非债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没有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债的转移的结果。在该合同关系中,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也未向债权人(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债权人也未明确将债务清偿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从原告起诉张燕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债务人未退出债的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条在学理上即为“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从西洋公司将10号、13号楼施工分包给张燕,但张燕并不是西洋公司的员工。作为分包人的张燕,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材,因西洋公司要向张燕支付工程款,所以,为方便债务的履行,原告与张燕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只是处于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地位,是履行主体,但非债的当事人。
2、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
在该案合同中,第三人西洋公司并没有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债的转移的结果。在该合同关系中,夕西洋作为第三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2)第三人西洋公司也未向债权人(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履行责任;(3)债权人(原告)也未明确将债务清偿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从原告起诉张燕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函、张燕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这一事实,债务人未退出债的合同关系,所以作为第三人西洋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3、原告要求西洋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条件不具备。
根据《钢材供需合同》第六条第3、4、5款的约定,原告要求由第三人西洋公司代付货款的条件不完全具备,包括时间条件(丙方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签字条件(钢材数量须有丙方代表的签字)、通知条件(书面形式通知丙方)、手续完善(甲乙方应到西洋公司完善各种财务手续)等,而实际上,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外,原告没有向西洋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完善财务手续要求西洋公司代付货款,所以,西洋公司未足额代付货款并无不当。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张燕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要求张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合同法》第65条就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制定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所以,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即使不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或履行义务有瑕疵,也应由原告的债的相对方张燕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
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重大瑕疵,应通知“葛明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经查重庆市工商局官方网站,“重庆市巴南区渝双建材经营部”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最近一次通过验照的时间是2007年(2006年度)。而实际经营者是“罗会双”和“葛明喜”。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实际经营者“葛明喜”应列为当事人:
《钢材供需合同》虽然抬头写的是渝双建材经营部的名称,但末尾却没有加盖经营部的印章,出卖方签名的是两个自然人:罗会双和葛明喜,且张燕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也写明是欠“罗会双”和“葛明喜”的钢材款,而二者又未约定按份共有,所以,有理由认为原告所列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葛明喜未参加诉讼,应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葛明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所以,原告向与其无债的合同关系的西洋公司主张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各方就相互关系,应予以驳回。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
答辩人:重庆西洋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日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