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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1——财税2016 49号文
2025-10-02 14:59:26 责编:小OO
文档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

财税[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九、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十、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一)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2015年度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三)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至43项及第46至4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5月4日

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6年05月1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征收管理问题解答如下:

  1.《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以来,党、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先后制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资格认定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予以取消。资格认定取消后,亟需研究出台既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又能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替代办法,并建立长效机制。在此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积极调研,反复研究,共同制订并下发了《通知》。

  当前,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创新活跃,向其他领域的辐射渗透作用日益显著,已成为国民经济转型发展的重要支撑。《通知》的出台,不仅是新形势下继续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需要,也是完善优化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体系,加快推动我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需要。据统计,2014年度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306.96亿元,2015年度仅预缴申报环节减免税额134.82亿元。税收优惠的贯彻落实,对促进我国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资格认定取消后,企业应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资格认定取消后,企业可根据《通知》的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的条件。凡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的,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通知》规定的备案资料。

  3.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资格认定取消后,有关部门如何加强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

  答:由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资格条件涉及很多技术性指标,在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后,需要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利用核查结果,加强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具体为:由省级税务部门将企业备案资料转请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4.与以往资格认定管理方式相比,《通知》在规定和管理方式上有什么特点?

  答:一是体现优惠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要求。《通知》在保持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不变的基础上,取消了“经认定”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前置审批条件,通过财税部门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密切配合,规定了既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又能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替代办法。

  二是体现转变职能和提升服务能力的要求。《通知》充分体现了党、关于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通知》明确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备案即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前审批环节,简化了企业的申报流程,便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通知》规定在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由原来的资格认定事前审批转变为事后管理,规范了服务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还权还责于纳税人。

  5.与财税〔2012〕27号文件相比,《通知》规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条件有何变化?

  答:《通知》在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条件进行了完善,关键指标保持不变,企业开发环境等要求得以简化,相关指标所属时间予以明确。调整后的条件规定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便于企业自行判断和准确把握。

  《通知》明确了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条件。在此前采取资格认定时,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有些认定条件并不十分明确。取消资格认定后,对此类企业规定了更加明确的条件,便于企业对照标准,享受优惠。

  6.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的程序性规定是什么?

  答: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省级税务部门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收到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核查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反馈)。

  考虑到《通知》出台时间较晚,对于2015年度享受优惠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今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7.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资格认定取消后,由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享受税收优惠,并向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为尽可能帮助企业降低涉税风险,《通知》将后续管理关口进行了适当前移,规定税务部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核查机构,其中3月20日前提交名单的核查结果将在汇算清缴期内反馈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将依据核查结果及时进行处理,从而有效避免和减少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建议对自身条件判断没有把握的企业尽可能提前履行备案手续,列入税务部门3月20日前第一批提交核查的名单当中。如经核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税款,避免加收滞纳金。

  8.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需要每年备案吗?

  答:为便于税务部门及时进行后续管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不再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需在每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通知》规定的备案资料。

  9.以前年度已履行备案手续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如继续享受定期减免税的,是否还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答:为加强后续管理,保证核查机制常态化、规范化运行,在《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有关手续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今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资料。

  10.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预缴时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预缴时可以自行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年度终了后,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1.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口径是什么?

  答: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2.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获利年度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以后年度符合的,应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答: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例如,某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为2015年,应自2015年开始计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期。但如2015年当年不符合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则当年不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如该企业在2016年度符合优惠条件,则可以自2016年开始计算享受剩余的“一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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