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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思考
2025-10-02 15:07:47 责编:小OO
文档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思考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  黄佑能

【摘  要】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其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并呈逐年跳跃式上升的趋势,纠纷诉至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我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浅谈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特点及审判对策,以期与读者共榷。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审判;诚信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而当前民间借贷相较过去,也呈现出一些特点:一是用途变广,由过去的生活消费型转变为现在生产经营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百、几千元增加到数万元甚至几十上百万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易形成纠纷;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借贷属于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秘密性,有的甚至是法律所不支持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民间借贷并准确裁判因其引发的诉讼,就成了人民当下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及我院近三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

民间借贷,在我国古而有之,高利贷一词虽出现较晚,但借贷取息之事最早就出现在西周。进入封建社会后,中国的高利贷不仅盛行,而且对经济社会及人们的生活影响也越来越大。

笔者注意到,从2009年起,我市中心城区从事民间借贷的商铺似雨后春笋般在大街小巷出现。其虽名称各异,有的叫做典当行,有的叫做担保公司,有的叫做寄卖行,但从事的主要业务就是以较高的利息面向社会公众放贷。社会游资迅速进入民间借贷行业,必然导致我市的民间借贷案件多发。2008年,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7件;2009年,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件,同比上升17%;2010年共受理69件,同比上升25%;2011年共受理了94件,同比上升36%。而随着我市红桥新区的建设向纵深推进,董地工业园区、水月经济循环区等一系列新区的建设,众多项目和工程落地六盘水,加之今年年初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未来几年,将是六盘水经济发展最迅速的时期。可以预计,未来的民间借贷活动仍然会大幅增长,且这一趋势在短期内仍将持续。因此,如何正确看待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已不仅仅是我市两级应当面临的问题,也是影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分析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投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老百姓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老百姓的投资意识逐渐增强,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较而言,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为安全、便捷,民间借贷成为老百姓选择的投资途径。然而,不是所有的借贷者都能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直挂云帆,取得预期收益,一旦被市场规律所淘汰,其所借款项自然也难以按约偿还,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势必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手续过于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另一方面,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更有甚者,银行信贷员向借贷者索要“好处”或借贷者“主动”给予信贷员“辛苦费”,这无疑都将借款者挡在了一道不低的门槛之外。而民间借贷不但借贷自由、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更不存在低声下气、四处求人之苦。因此,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且完全由市场和老百姓自由产生。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出借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个人,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二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或个人,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放贷利率较高,一般月利率在3%以上。在我国民间资本较为发达的江浙一带,有些民间借贷的月利率甚至在10%以上,而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来看,我市民间借贷月利率的平均水平也基本在5%-6%;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

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笔者所见的借贷手续,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对利率的约定不准确,甚至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有些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同时,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约定也不规范,往往只让担保人签个字,这些都给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3、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数额较大,还款周期及利率不定。由于个体企业或经营户的经营需求,民间借贷数额一般较大,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资金周转时间不一定,还款期限也不一定。利息高低则取决于数额大小、效益高低、期限长短、关系远近以及借贷风险等不同情况,需借贷双方协商而定。 

4、诉讼发生后,被告履行能力差,躲债和逃避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增加。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看,民间借贷纠纷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案件受理后,被告方躲债找不到,诉讼程序往往难以顺利推进,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为被告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就可能会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甚至是发回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三是由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又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怀疑。更有甚者,有些求贷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借款,面向社会公众以高利息为诱吸收公众存款数千万,这在笔者所处经济欠发展的贵州省,是一个巨大的数字。以笔者2010年曾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为例,该案的贷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数千万元公众存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承办的民间借贷案件只能因为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放贷人也由于该刑事案件的介入而得不到预期的高利息,结果是在出借的过程中承担了巨大的资金风险,而最终却没有得到预期的高利息,甚至连本金也只收回了一部分。

四、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而最高人民此后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还原事实。《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也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对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约定和支付,借贷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借贷人辩解本金被扣除一部分,实际拿到的本金没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高,出借人则坚持以借条为准;而此时,审理案件的证据往往只有一张借条或借款合同,法官如何判定?

笔者注意到,由于近期我国多地出现民间借贷危机,并暴出一系列大案,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多地高级都出台了指导意见。因此,很多以及很多法官为了慎重起见,或者说为了迎合其理解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势”,往往在借贷人只有一面之词的情况下,苛刻要求出借人举证证实借款本金的交付,甚至有出借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继而采信借贷人辩解的情况,在判决中将借款本金扣除一部分利息。这种戴着有色眼镜看借贷当事人的做法未免有失公允!法官就是应当公平公正,就应当蒙着双眼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手持国家赋予的天平将原、被告双方提交到法庭的证据“称重”,哪边的证据“重”,正义的天平就应当自然而然地向其倾斜。而对于出借人持有的书面借条或借款合同,以及借贷人的口头辩解,孰轻孰重,不应当成为困扰法律人的难题!

3、慎重引用并准确理解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绝大多数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成立初期,借贷人也大都会按照该约定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但借贷人后期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引发纠纷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出借人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官基本上都是按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而对于纠纷产生之前借贷人已经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部分,我们的法官往往是“主动地”把此前双方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利息拿到法庭来重新评价一遍,把已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支付,这种审理思路确实引人发忧!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系司法解释,只能用于指导各级的审判思路,司法解释只能在审理案件时使用。而人民民事案件的起因是原告的诉讼,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偿还未支付的本息,人民就应当且只能以该诉请为出发点,并最终回到该诉请,仅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偿本息的诉请作出判断,绝对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否则,民间借贷案件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而如果被告提出此前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将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笔者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官应当向其释明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出借人返还,而绝对不能将借贷人的该诉请当作其辩解!理由是,诉请是为了获取某种合法的利益,而辩解则是为了抑制某种不合法的付出。对于已经交付的利息,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出借人,如果借贷人要求将其中的某一部分从出借人处返还或扣除,这显然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不应是抑制某种付出。

再者,通读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笔者也看不出该意见系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该意见系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直接说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法,该部分利息也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是由法官将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交回”给借贷人,被借贷人占有!因为,约定利率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的,如果认定该行为违法,应当由借贷双方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共同将违法的利息部分上缴国库,而不是将该利益退回给借贷人!

再退一步说,我们都知道,借贷双方之所以会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并不是出借人采取了强迫、恐吓等违法犯罪手段,而借贷人也并不是在精神状态不能自理、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作出绝对无效的承诺。因此,人民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如果的判决无一例外地都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否认的话,这将给借贷人一个清楚的信号,一旦将款项借到手后,如果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本息,那自己就是傻子,聪明的做法是拒不支付,等待出借人将自己诉至,然后等着“聪明”的法官为自己将高出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这样,不是将所有的民间借贷纠纷引入,就是将无助或者气愤的出借人推向已经出现并越来越盛行的“追债公司”。笔者不敢想像,这样的结局算是法治的前进还是诚信的倒退!

最后,假设全社会都认可民间借贷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贷当事人都认真执行,笔者设想的以下场景将出现:众多想创业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找到银行贷款,其中一部分满足了银行的要求,贷到了创业致富的款项;剩下的所有人都去找民间出借人,此时,出借人考虑到出借款项获得利益不是巨大的,对借贷人也设置了门槛,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出借人也不会不管利息高低就将资金出借到风险较大的借贷人身上的;于是,将有很大一部分借贷人借不到创业资金,很多经济活动将因为资金缺乏而流产,以至于世人还以为中国的经济活动仅仅限于以上那些用较为稳妥的条件取得贷款的项目上呢!是啊,就像温州的经济发展之所以能取得巨大的成就,又有谁能否认民间借贷发挥的作用呢?

结束语: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粤语文化一度挤占了我们的国语――普通话的空间,众多语言专家纷纷上书要求粤语的发展。对此,中国注音字母之父、语言学泰斗黎锦熙却对此持反对意见,黎老的意见对我们今天审视民间借贷纠纷仍然是可以借鉴的――语言不是强制的,而是自由的,语言是文化的反映,有什么样的文化就会有什么样的语言,什么样的文化强大,什么样的语言就盛行,不要对语言给予过多的强制,人们的自觉选择是必须尊重的!诚如黎老所言,现在的中国文化得到了大发展,普通话不但没有被粤语取代,反而在与众多语言的竞争中越来越具活力,其影响力甚至已经超越了国界。

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我们也不应当像对待洪水猛兽一样,不要“谈贷色变”。民间借贷是经济活动的一个反映,是老百姓的自由选择,其呈现出活跃的发展态势,也是从侧面反映了某个社会发展时期的特征,不是民间借贷影响和决定了经济形势,而是经济形势影响和决定了民间借贷。因此,人民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抛开不应当有的“经济眼光”,而仅仅用“法律眼光”审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民间借贷纠纷一个!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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