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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_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_建议稿_的说明
2025-10-02 04:40:35 责编:小OO
文档
第8期(总第356期)国 际 地 震 动 态No.8(Serial No1356) 2008年8月Recent Devel opments in World Seis mol ogy August,2008

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

共享条例(建议稿)》的说明3

路 鹏1) 苗良田1) 莫纪宏2) 李志雄3)

李学良4) 孙士钅宏4) 王 松4)

1)防灾科技学院,河北燕郊 065201    

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3)中国地震局地震预测研究所,北京 100036

4)中国地震台网中心,北京 100036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建议稿)》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行规,是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基本准则和依据,也是科学数据共享法规体系研究的核心内容。确立指导思想及遵循的原则是制定《条例》的先行,设立一系列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制度,规范科学数据共享活动,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 科学数据共享;法规体系

中图分类号 D905.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建议稿)》(以下简称《条例》)是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行规,是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基本准则和依据。《条例》对保障科学数据共享的顺利进行,使共享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推动和加强科学数据共享法制建设,也将有深远的意义。

1 起草《条例(建议稿)》的指导思想及遵循的原则

  《条例》是由发布的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行规。《条例》以科学数据共享

3收稿日期:2007204209;修回日期:2007206203。

基金项目:科学技术部2002年度社会公益性工作专项项目,项目编号:2002B I A0003823。活动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主要调整范围,并对共享的责任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条例》针对当前在科学数据共享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解决共享的、管理、保障共享的措施、有关共享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制定《条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科学数据共享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科学数据的作用,以适应科技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条例》的性质、制定的目的以及通过立法可能解决的问题,制定《条例(建议稿)》的指导思想是:在“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规划”的指导下,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科学数据共享行规为目标,以保障科学数据共享顺利进行为目的,以共享为核心,以制定科学数据共享必需的法律制度为内容,从科学数据共享的实际出发,适应我国科技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共享措施和责任行为进行全面规范,使科学数据共享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起草《条例(建议稿)》遵循以下5个基本原则。

1.1 维制统一的原则

《条例(建议稿)》必须与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与现行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维护并体现党、有关科技工作的方针、。有利于保障科学数据共享的顺利进行,为科技创新和国家发展服务。

1.2 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制定法规的重要原则。只有依照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条例》,才能更好地实施[1]。起草《条例(建议稿)》,是从我国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切合实际,必须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对迫切需要解决并且有可能解决的问题,尽量做出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暂时不能做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设立授权性条款,以减少共享措施的漏洞和责任争议,增强《条例(建议稿)》的可操作性。

1.3 完备与协调的原则

《条例(建议稿)》的完备,集中体现在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各个领域,如科学数据的产生与汇交、保管与使用、共享服务与监督以及共享保障等各个方面,都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条例(建议稿)》中的各项法律制度与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之间,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应当互相协调。

1.4 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原则

各有关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及其共享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法规建设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起草《条例(建议稿)》时,总结这些经验是非常重要的。起草《条例(建议稿)》要在认真总结科学数据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将过去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措施和办法,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2],并使之条理化、法律化。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实际,吸收借鉴国外共享立法经验。特别是随着科学数据共享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开展,更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1.5 超前性原则

制定法规,应有一定的超前性[3],起草《条例(建议稿)》,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不仅注意当前科学数据共享的需要,还要预见到将来的需要,而且要做到现在起草的《条例(建议稿)》与即将制定的相关法律相衔接。

2 《条例(建议稿)》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2.1 《条例(建议稿)》的结构

《条例(建议稿)》共分8章56条。其结构依照科学数据共享工作各个环节的顺序为主线进行安排,并注意条文上的前后对应。其章节安排如下:

第1章 总则;

第2章 科学数据共享管理;

第3章 科学数据汇交;

第4章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第5章 科学数据使用;

第6章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第7章 法律责任;

第8章 附则。

2.2 《条例(建议稿)》的主要内容

第1章总则,共。主要内容是对《条例》(建议稿)的立法目的、宗旨、适用范围、共享科学数据的特征、科学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和的规定。

第2章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共4条。主要内容是科学数据共享管理、职责分工、国家设立科学数据共享组织及协调机构的规定。

第3章科学数据汇交,共10条。主要内

24国 际 地 震 动 态              2008年容是科学数据的法律属性、统一汇交制度、汇交义务人、汇交的程序、科学数据的专利权保护以及科学数据生产者的权属规定。

第4章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共。主要内容是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服务方式、共享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共享的收费制度、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以及共享的监督评价等规定。

第5章科学数据使用,共5条。主要内容是科学数据分级分类的使用制度、保密科学数据的使用、保护期内科学数据的使用、科学数据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规定。

第6章科学数据共享保障,共10条。主要内容是科学数据共享的资金保障、共享科学数据的质量保障、共享科学数据的安全保障、、建立网络权利制度、共享争议的处理等规定。

第7章法律责任,共。主要内容是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项目承担单位、科学数据共享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伪造数据或在汇交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泄密的法律责任以及侵犯科学数据知识产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8章附则,共3条。主要内容是《条例》的效力、生效日期及参照执行的规定。

3 《条例》中的主要法律制度

  为了保证科学数据共享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条例(建议稿)》基于科学数据共享活动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设立了一系列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调整在科学数据共享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7个方面。

3.1 科学数据汇交制度

科学数据汇交是科学数据共享的重要环节,没有科学和有效的汇交制度,就不可能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充足的数据资源,为此,条例在第三章确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条例第14条规定,国家对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这一规定就为科学数据汇交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统一汇交制度既可以防止数据汇交工作杂乱无章,也可以为数据的合理利用提供便利,有利于加强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的管理,提高科学数据共享的效率。为了保证科学数据汇交工作有条不紊,条例在第16条明确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第17条又规定了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汇交义务,这些规定可以使科学数据汇交工作职责明确。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科学数据汇交的法律程序,有利于汇交工作的规范化。

3.2 科学数据保管制度

科学数据能否有效地实行共享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在转化为科技成果和为社会生产力服务方面的作用,要求人们必须要对科学数据加以有效保管[4],防止实行共享的科学数据资源遭到破坏或者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数据保管制度来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源的保障。条例在第40条明确规定,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网)应当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以保证科学数据能够安全、有效地被加以利用。通过强化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网)在保管科学数据中的责任,来为科学数据的有效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3.3 科学数据使用制度

科学数据共享最重要的环节是科学数据的使用。条例第5章专门规定了科学数据的使用。首先,在第31条规定了分级分类的使用原则;其次,条例在第32条和第33条还详细规定了科学数据使用者的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在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了使用科学数据的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上述规定都为科学数据使用提供了比较好的制度性依据。

3.4 科学数据收费制度

科学数据共享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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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期     路 鹏等: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建议稿)》的说明学数据来为社会服务,但共享并不意味着完全实行无偿共享。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使用科学数据收取一定的费用与科学数据共享的目的和宗旨并不矛盾。但是,为了防止在科学数据共享中滥收费影响共享的进行,条例在第29条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收费制度作了严格的。根据该条规定,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提供科学数据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成本费用,但是收费价格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布,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上述规定有利于为科学数据共享的收费活动提供一个比较规范的制度性的依据,可以有效防止滥收费或者不合理收费现象的产生。3.5 科学数据权利保护制度

科学数据共享是投资者、生产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科技生产和消费活动,因此,涉及到各方参与主体自身的权益。条例针对不同情况,对不同的参与主体在实行共享的不同的环节和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而为理顺科学数据共享各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首先,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了科学数据生产者优先使用科学数据的权利和对科学数据的署名权;其次,条例第2规定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网)对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享有编辑权、发布权、数据质量监督权和数据加工处理权;再次,条例在第13条规定,由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和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最后,条例在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了科学数据使用者的知情权以及通过许可合同使用特殊性质的科学数据的权利等。此外,为了有效地保护科学数据使用者的不同性质的使用权利,条例还在第41条规定了网络权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科学数据在实行共享的过程中,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3.6 科学数据争议处理制度

科学数据共享活动涉及到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也涉及到不同的参与者自身的利益,因此,在科学数据共享的不同环节出现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和争议是在所难免的,为了有效地解决各种性质的法律争议和纠纷,条例规定了科学数据争议处理制度,既设定了非司法程序的解决科学数据质量纠纷的科学数据共享争议处理机构,也规定了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权益纠纷和争议的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上述规定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了必要的救济制度和争议解决途径。

3.7 科学数据共享法律责任制度

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要真正地做到依法进行,必须明确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参与者各方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只有责任明确,相关的法律义务才能得到履行,有关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科学数据共享的相关制度和规范才能得到遵守,条例为此专设1章(第7章),该章规定了违反条例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各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包括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伪造科学数据的法律责任、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律责任、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网)的法律责任、泄密的责任、破坏科学数据共享主体数据库建设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等等。上述各项法律责任构成了科学数据共享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为科学数据共享活动顺利和有效地开展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条例》根据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自身的特点,从促进共享的角度,确立了一系列相互联系、功能互补的法律制度。这些科学数据共享制度,有些是针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某个环节,有些是针对科学数据共享的某个方面,它们都与科学数据共享密切相关,这些环节、领域和方面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有

44国 际 地 震 动 态              2008年利于全面推动科学数据共享事业的发展和不断进步,提高科学数据共享水平。

4 制定《条例》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从我国现行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的现状出发,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国外科学数据共享的实践,对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解决了条例起草过程中所遇到的立法技术障碍。这些重要的问题包括以下4个方面。

4.1 《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是规范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由来发布的行规,作为一部行规,其主要内容和建立的制度基本上属于管理性质的。因此,本条例所调整的对象一般不涉及到与普通公民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只是涉及到特定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起草本条例在确立条例的调整范围时,主要是依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建设规划”的精神确定的。《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活动适用本条例”。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两项特征的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一是本条例所调整的是科学数据共享活动,包括了科学数据共享的所有过程和环节,不是调整科学数据共享某一领域或者是某一环节,因此,条例具有非常强的适用性,涉及到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本条例并不涉及到所有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活动,只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数据的共享活动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做出上述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两个方面:一是目前我国的科学数据投资、生产和管理比较复杂,条例在目前的情况下还不可能有效地针对所有科学数据共享活动确立统一适用的规范[5];二是条例作为行规,尚不适宜对由民间投资或者是公民个人或者是某个组织生产的科学数据强制其实现共享,调整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规范应当通过全国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行规只能规定具有管理性质的法律规范[627]。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依据本条例实现共享的科学数据限定在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而没有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根据条例第55条的规定,只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共享,而不能强求实行共享。当然,本条所规定的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既包括全额资助,也包括部分资助,其性质只要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就有权利作为投资者来对这些资金资助的科技活动产生的科学数据共享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4.2 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

《条例》在第2章详细规定了科学数据共享管理制度。首先,条例明确科学数据共享实行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其次,条例明确规定了和省级在科学数据共享中的管理职责。第三,条例规定了科学数据共享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第四,条例规定了在和省级的统一领导下的科学数据共享协商和协调制度。最后,条例还对科学数据中心在科学数据共享中的管理职能作了规定。特别是本条例还特别地区分了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并以此来作为确立和省级在科学数据共享中职责划分的依据。通过上述各项规定,条例确立了比较健全的关于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制度,为科学数据共享活动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障。

4.3 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条例》通过规定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的方式,建立起比较健全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制度。首先,条例在第23条规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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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期     路 鹏等: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数据共享条例(建议稿)》的说明建立分布式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体系。这一规定为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制度的建设确立了一个总的法律原则。其次,条例在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科学数据共享的在线服务和离线服务方式,并对科学数据共享的在线服务体系作了详细规定,这就为科学数据使用者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数据服务主体。再次,条例第27条还通过对国家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和省级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网)之间的协作服务来进一步完善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制度。

4.4 科学数据共享保障

科学数据共享要能够有效地开展,除了建立科学和严格的统一汇交制度、服务制度和使用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科学数据共享有必要的保障措施,这些保障包括必要的资金保障、人员保障、技术保障。条例对此给予了充分关注。条例在第6章规定了科学数据共享的保障,规定了和省级在为科学数据共享提供财政保障方面的职责。条例还在总则以及其他章节中对科学数据共享的队伍建设、国际交流和合作、科学研究事业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科学数据共享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作者电子信箱,路鹏:LP22026@163.co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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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 Xueli a ng4),Sun Sh i hong4)and W ang Song4)

1)College of D isaster Preventi on Techniques,Yanjiao,He Bei065201,China  

2)I nstitute of La w,Chinese Acade 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100720,China 

3)I nstitute of Earthquake Science,CE A,Beijing100036,China       

4)China Earthquake Net w orks Center,CE A,Beijing100036,China      

  Abstract 《Scientificdata sharing regulati on in PRC(suggested draft)》is a adm inistrative law on scientific data sharing,it is the basic standard and f oundati on for data sharing activities,it′s als o the core contents of scientific data sharing policy2la w system.The p rinci p le of the instructi on is the first i m portance in carrying out the draft of the《Regulati on》.A series of la w syste m should be set up in order t o p r ovide a good guarantee for scientific data sharing activity.

Key words scientific data sharing;policy2la w syste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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