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1.12.16
∙【字 号】十中法〔2021〕109号
∙【施行日期】2021.12.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规范
十中法〔2021〕109号
为探索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是指本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为了识别重整价值和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指定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和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将庭外重组谈判成果向庭内重整转化的工作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的启动】 对破产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本院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临时管理人,作出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决定书作出之日,为预重整日。
破产案件申请人可以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书面向本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申请。
第三条【预重整的启动标准】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债务人或意向投资人为达成庭外重组方案正在谈判或已经形成庭外重组方案的;
(二)债务人涉及群体信访事件或其破产可能会引发群体信访事件的;
(三)本院初步认为债务人存在一定的重整可能性的;
(四)直接受理清算或重整可能对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的;
(五)本院认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不宜进行预重整的情形】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不应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预重整期间内发现下列情形的,本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情况,立即作出审查结论:
(一)债务人的重大财产被人民强制执行,可能导致重整价值大幅降低,且执行行为无法停止的;
(二)出现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工作,且拒不改正的;
(四)本院认为不应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预重整的期限】 预重整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限。
第六条【临时管理人指定】本院在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后,应按下列方式及时指定临时管理人:
(一)人民通过管理人选任程序报名摇号产生
(二)各级为解决债务人有关问题成立的工作专班、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经初步审查享有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联合向本院推荐担任临时管理人。
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应在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破产管理人名录之内;该机构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本院在确定临时管理人时,应综合考虑拟担任临时管理人机构的能力和业绩、推荐人的数量与顺位、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等。进入重整程序后,除出现法定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为债务人管理人。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的报酬】 临时管理人不针对预重整程序单独收取报酬。
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结合其履职情况,批准其预支破产案件受理后的部分管理人报酬。
临时管理人预支的管理人报酬,无论其是否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管理人报酬总额中核减。
第【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临时管理人负责进行债权申报和审查、指导债务人进行信息披露,组织各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草拟重整计划草案。本院可以根据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临时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预重整时,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预表决前,如实、全面、准确的向债权人披露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财务等情况。
第十条【预表决】临时管理人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当召集债权人、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预表决可以是现场方式,也可以是非现场书面方式、或者债权人同意的其他方式。
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的内容包含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或者与该内容无实质区别的,视为有关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预表决意见为同意,有关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不再参与预表决。
临时管理人可以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需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其他方案按照上述方式进行预表决。
第十一条【预表决效力】债权人、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预表决中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在本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视为其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意见。
当事人预表决为同意后又反悔的,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按照该当事人最新的表决意见处理,未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该当事人表决意见为同意处理:
(一)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有故意虚假披露或隐瞒的情形,足以误导或欺诈该当事人行使表决权的;
(二)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的方案与该当事人预表决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且该变动对该当事人不利的;
第十二条【预重整终止】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发现存在本规范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立即向本院申请终止预重整,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包括债权申报与审查、债务人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计划草案及预表决等内容,债务人涉及群体性信访事件的,还应包括群体性信访事件的处理情况。
本院对破产案件审查作出结论后,预重整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预重整与重整衔接】经预表决,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虽未达到法定比例但符合人民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本院申请终止预重整,债务人此前未提出过重整申请的,可以一并提出。
债务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作出受理重整的裁定,无特殊情形的,应同时指定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为管理人。
第十四条【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 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中明确,预重整日后,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进行处理;为管理和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与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进行处理,单个债权人以该决议内容违法为由申请本院撤销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预重整事项的吸收】已经在预重整期间完成的债权审查、评估与审计等工作,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无需再次实施。
第十六条【除外规定】在申请人向人民提出破产申请后,或人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计划草案的,不适用本规范。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中级人民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