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2(下)
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制与社会
论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张
璐金莉
摘
要《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作出了立法规定,文字简单但蕴含了复杂的法理,在学界引起了广
泛的争论。本文将从合同法中无权处分的定义和性质出发,探讨学界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上的争论,联系善意取得制度,分析笔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关键词
无权处分
构成要件
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098-01
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具体规定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界对此法条提出了质疑和反省。那么,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界定呢?我们先从无权处分的定义和构成进行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包括广义的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
由于无权处分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必然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将其判定为无效,符合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且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无效说,这种判定符合司法界对此的一贯态度。
无效说的观点显然并不妥当。现实中无权处分对权利人造成的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真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无疑是忽略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不符合民法的原则。大多数国家的立场则是使合同有效,法国民法也已经通过相对无效来弱化此效果。这种多数国家都一致的立法所采取的价值判断是我们所应当遵循的,符合制定统
一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2、
效力未定说该说在肯定《合同法》第51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认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权处分人不会因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应负的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尽管效力待定为目前通说,但该说的立法意图与现代民法的价值理念存在冲突。在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通过占有的权利外观,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已经成为了民法所承载的一大价值功能,保护所有权的理念在保护交易安全面前不得不作出牺牲。法律以剥夺原权利人物权权利的手段,换取了“第三人”所代表的广大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实现。这是当代法律的价值取向,而我国的立法规定则与此不符。
3、
有效合同说这是近来学界较多的看法,其最具代表性的是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前提下所作的理论说明。债权行为,即是指发生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由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所以二者的生效要件也不相同:债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必有处分权,但物权行为的行为人,对于其处分的标的物,则必须有处分权。在此前提下,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没有所有权,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就交易安全而言,如果无权处分合同需要等到权利人的承认才能够发生效力,那么权利人如果不承认,合同就不生效,第三人就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如此,无权处分人则大可不必负合同上的责任,显然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不能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会严重妨害交易安全。鉴于此,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即使没有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是有效的,而无须权利人的承认,处分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如果不能履行这个义务,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与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相比,有效说更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留给交易相对人选择的空间更大,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更有效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是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的体现。
注释:
王利明.无权处分若干问题.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3]王利明.无权处分若干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三期.[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张璐、金莉,复旦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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