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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几大问题
2025-10-05 23:05:37 责编:小OO
文档
关于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几大问题

2010-5-10 11:17:51  文章来源:778论文在线 

 

  

 2002年7月下旬《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浮出;“十六大”第一次把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写入了党的文件。全国各地建设诚信省市乡村的声浪高涨;国内征信机构正象“久旱逢甘霖”般地迎接征信业“春天”的到来;外资征信机构也加紧了在华设立机构的步伐。信用体系建设的大潮正在中国大地上涌动。然而,我国欲建设的信用体系也正在孕育着新的问题。在此也谈谈个人的看法,以共同探讨。

  1.关于征信的定义问题。

  《征信管理条例》是一部征信业的基本法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将征信定义清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征信的定义为: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使用等商业性活动。这样的定义,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本文认为,从广义的征信业务的范围来说,征信至少应包括:企业和个人信用调查、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和咨询、信用担保、保理、商账催收等业务;从事这些征信业务,必需通过信用信息的采集、调查、加工和使用等手段;最终出售征信产品和服务,获得收益。本文认为:广义的征信定义应为:征信机构在依法(规)从事企业和个人信用调查、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和咨询、信用担保、保理、商账催收等征信业务时,通过对征信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加工、分析、使用等手段,为特定的用户提供商业性服务的活动。

  2.关于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问题。

  信用信息数据库,是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征信机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信用信息数据库包括基本信用信息库和特定信用信息库。

  基本信用信息库如何建立?基本信用信息库具有共同性特征。其建立模式的不同,所付出的代价和机制、效果也将是不同:

  国家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如央行、工商、税务、海关、商检、质检、司法、公共服务等掌握着大量的基本信用信息,这些基本信用信息是国家行使管理职能而产生的。国家在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中,可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将这些国家机关的基本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基本信用信息平台即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供符合准入条件的机构廉价使用。这是最经济、公平、公正的办法。

  目前,全国各地正在兴起建立“诚信省、市、乡、村”热。由各地和经济管理部门在建立“诚信省、市、乡、村”中花巨资建立“信用数据中心” 的做法,难免带来重复建设、资源“私有化”、垄断和分隔。因各地的“信用数据中心” 数据有限、功能不一,日后难以并轨形成全国统一的基本信用信息库的问题也不可小视。这种由各地牵头搞的模式,只能短期、局部有效。从长期、全局看,无疑是资财的浪费;征信机构需花巨资购买和整合后才能使用;征信的社会成本高企。

  由各征信机构向国家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或各地的“信用数据中心”购买,自己建立基本信用信息库。这种模式则意味着国家对用国家的力量建立信用体系的放弃。基本信用信息的集中若不是靠国家的立法和财力而完全靠征信机构的力量是难以做到的。目前,没有哪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这也是造成目前国内征信机构发展慢、水平不高的最重要原因。

  特定信用信息库如何建立?特定信用信息库具有差异性特征,是各征信机构根据各自征信业务的需要而建立的专门化数据库。它是扩展了的信息资料,如国际市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库和特定信用信息库两者的数据库资料范围不同;数据库资料搜集的方式也不同。特定信用信息库的建立只能由各征信机构根据各自征信业务的需要来建立。

  3.关于资信评级机构集约化的问题。

  资信评级是一种以智力资本型为主导的经济活动。目前,我国的评信机构几经治理整顿、脱钩后仍有不下30家,货币(注册)资本普遍不多,业务不足且各自为营,人才资源分散,使原本整体素质就不高的状况十几年来无大改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证券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修改稿》中拟将征信(评信)机构的注册资本提高到几千万至一个亿。可见,管理层有意要将小而分散的评信机构进行重新整合,以达到集约化经营的目的。这是件有远见的做法!

         

  但对于苦苦经营了十几年而无大多积累的“老”机构来说,如此高的注册资本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现有“老”机构加在一起的货币资本也不过一亿左右。诚然,货币资本大,可以体现经济实力,可建立自己的大型数据库采集更多的重要信息。但毕竟智力资本、人才资源才是评级机构更重要的内部资源。

  在“老”机构的整合也难以达到拟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的情况下,无外三条路:一是或变相由注资;二是业外资本注资;三是外资注资。而第一条路势必一股独大,不符合评级机构市场主导型的取向;第二条路难免产生资本决定智本的偏向,不利于评级机构的专业运作;而第三条路难免使民族评信业难有崛起之日。更重要的是若形成外资控股或垄断的局面,恐会损害经济安全!当然,服务行业的开放是迟早的事,我们更希望的是技术合作和外资参股而不是全行业变成外资控股或垄断。

  因此,本文认为,适当的抬高注册资本门槛以达到集约化经营的目的是必要的。但国家在设定注册资本门槛时应考虑内资控股与外资控股有别;老机构业内增资(老机构业内增资可规定年限分步达标)与新机构业外增资有别;“全能型”机构与“分业型”机构有别。

  其实,欲达到集约化经营的目的,除了适当抬高注册资本门槛外,还可以走以质量为标准整合的路。如公布各评级机构的“违约率”,对评级等级高、违约率也高的机构实行退出机制,迫使小而差的机构甚至(资本)大而差的机构实施整合。

  4.关于“违约率”的问题。

  资信评级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风险管理的工具。而“违约率”是检验资信评级质量的工具,它可以检验不同的评级机构对同一评级对象在相同等级时质量上的优劣差异。“违约率”是资信等级可操作性的灵魂。评级机构避开严谨科学的违约率统计而片面追求评级指标体系的建设和评级方法的完善,将无法达到评级产品的质的飞跃。因此,评级机构应建立违约率模型。

  很显然,由于我国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目前的评信机构虽经多则十几年、少则几年的惨淡经营,但绝大多数都未建立评级对象的违约数据库,只是侧重于对评级对象未来风险的主观预测。尽管厦门金融咨询评信公司引入了违约率概念(全国唯一),连续六年进行了违约率计算,也仅仅是停留在“金融债务违约率”(包括贷款、信用证、票据贴现)的水平上。可见,要真正使用“违约率”来检验资信评级的质量,有赖于评级机构的努力和数据库的积累。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在实施“违约率”作为检验资信评级质量的工具方面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6.关于征信立法和市场需求培育的问题

  信用体系的建立,仅靠《征信管理条例》是不够的,需要国家立法的保障。目前,国家的一些现行法律与建立信用体系和WTO规则不一致的应修改。同时,国家在立法时,也应把市场的培育结合起来才具有可操作性。如: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信用信息须被纳入基本信用信息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经济活动须经征信机构的征信和评级;哪些经济活动必须出具征信或评级报告后才能实施;征信机构在从事征信活动时应遵守哪些规范;等等。这样,征信平台才可能建立,才能培育出真正的征信市场需求,信用体系的建立才有基础才能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发挥信用体系在防范信用风险和惩戒不诚信者的机制作用。

  7. 关于对授信企业内部评级和外部评级的问题。

  2001年1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草案。该草案中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系统,确定资产风险权重和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监管当局要评估银行内部评级体系是否科学可靠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安排,新资本协议将于2004年实施。届时内部评级将成为商业银行内控管理、银行监管的约定内容。2001年6月21日人总行发布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估正式列入了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

  这两项的实施,可以将授信的企业全部纳入评信范围,促进企业资信评级工作的开展,使银行建立一道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完善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机制和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步伐。在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和落实商业银行对企业信用评估的过程中,我国有些银行建议支持使用内部评级法。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这与大多数国家以直接融资为主的经济环境和机制很不相同),在多数企业同时与多家银行授信的现实情况下(这种状况将长期存在),各银行对授信客户的内部评级,会因企业在各银行的信用记录和业务密切程度的不同(客观上不可能一样),以及各银行评级的质量差异,而形成多家银行对同一企业重复评信、多头收费、一企业可能多个等级的状况。一企多个等级的结果,对银行体系的内控管理和银行谨慎监管来说,可以用低的等级来确定新资本协议中规定的资产风险权重和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内部评级法对商业银行和银行来说可能是有意义的。但对社会来说,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其消极影响:首先,有悖于评级机构及人员与评级对象不应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利害回避原则。评信不是商业银行的主业、评信质量差也不致给商业银行带来信誉危机、也无须象专业评级机构那样承担因评信失误而倒闭的风险,反而能带来利益。单个银行搞评级还可能成为争取客户的手段。 

  第二,一企多个等级,公众难以确定哪个级别是客观、公允、科学的,使信用等级的风险指示功能大大削弱。若向社会公布信用等级或企业有选择的使用某一高的级别进行经济活动,会误导社会公众。另外,若只采用内部评级法而排斥外部评级法对授信企业评级,且用低的等级来确定授信的企业级别,对授信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三,会给多头授信的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和事务负担。企业多头授信的现象不完全是由企业单方面造成的,也有银行竞争的原因酿成的。这样,用内部评级法,多头授信的企业无疑要负担多家银行对他评信的费用,并搭上多家银行对他评信的时间和精力。如此下去,企业难免会对这样的制度性安排作出强烈的反映。

  回顾我国评信业艰辛的发展历程,八十年代中至九三年治理整顿前,曾经也是银行对企业进行热火朝天评级(信)的时期,结果出现了如上的消极影响。治理整顿后至当前,我国较规范的评信业才刚刚步入起步阶段,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按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已探索出了一条对授信企业由社会专业评信机构与商业银行“联合评信”的路子。十五年来,既有沉重的教训,也有近五年来可贵的经验。为了不重蹈过去的覆辙以利于评信业的健康发展,在商业银行也从事企业信用评级业务后,一定要兴利除弊针对以上的问题作出具体的安排。

  由此,本文建议:对授信企业评级,要有“合”有“分”、“两条腿走路”,应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相结合:在有评信中介机构的地方,对在两家以上的银行授信的企业和虽只在一家银行授信但授信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大户,实行商业银行和评信中介机构“联合评信”的办法;对只在一家银行授信和授信金额未超过一定数额的企业,则由授信银行单独评信,“内部掌握”。在目前暂没有评信中介机构的地方,只要市场需求培育起来了,实现集约化经营的大机构自然会设立分支机构或按市场规律与商业银行合作运作。

  实行“两条腿走路”,可大大扩大企业评信的覆盖面。这样,既可以保证企业评信的有序进行,避免多头评信。也不会给多头授信的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和事务负担;既可以调动商业银行开展企业评信的积极性,保障其中间业务的收益。也可以相互沟通企业信息和对企业评价的情况,保证企业评信的客观性;既可以做到社会评级机构和商业银行间分工协作,节约社会劳动。也可以充分发挥社会评级机构和商业银行各自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保证评级结果的公允性和准确性,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服务。

  总之,银行的内部评级与社会专业资信评估机构的外部评级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相结合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此外,社会专业资信评估机构除了做授信企业评级外,还有许多银行的内部评级所做不了和不能做的评级产品。在我国,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将长期共存,共同发展,短期内很难相互替代。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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