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物权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渊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所有权观念发展的产物。按照理论学界通说,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保护交易安全,同时有利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因而,该项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物权法》的出台,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物权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为基础,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等进行分析,以期明确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关理论知识。
关键词:善意取得 “以手护手”的原则 交易安全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若无特殊说明,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称为及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例如:某甲借得某乙土豪金iPhone5s手机,出卖给某丙,某丙也认为土豪金iPhone5s手机由某甲占有,故也属于某甲之物,遂与某甲完成交易,随即某甲将土豪金iPhone5s手机交付给某丙。此时,某甲虽然没有转移土豪金iPhone5s手机所有权的权利,但是,某丙既然已经善意的予以受让,而且交易已经完成,原土豪金iPhone5s手机所有人某乙便不得要求返还其土豪金iPhone5s手机,而只能向某甲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某丙取得土豪金iPhone5s手机的所有权,即属于善意取得。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起源上看,一般存在着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德国法起源说三种说法,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说为近现代民法界所接受。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返还。如果我们对德国立法追根溯源就会发现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因此归根结底还是起源于日耳曼法。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因此又称为“交易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后者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权衡利益得失,以保护动态安全。
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民法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大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以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为典型。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保护交易安全,同时有利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我国司法实践尽管一直承认善意取得,但是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物权法》的出台才弥补了这一立法缺漏。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我国《拍卖法》第5、《票据法》第12条、依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根据其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之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让与善意第三人时,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由此确立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要件,就是指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由于善于取得的发生,将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相对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实际上是了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利益攸关,影响社会经济的秩序。因此,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里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很具体,仅从三个角度即受让人的善意、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以及交付做出明确的要件规定,对于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实际受让动产之占有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说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仍不完整。从《物权法》及相关理论来看,我国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的所有人,才会发生第三人信赖其占有效力而与之交易,并受让该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权利归属十分明显,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特殊保护。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是论述动产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此外,并非所有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以下几类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似乎应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
第二,货币,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认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一致的,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盗窃他人货币的人均为货币的所有人,故从这些人处受让货币的占有的第三人,是从真正的所有权人处继受取得货币所有权,故货币没有善意取得可言。
第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对于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不会发生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无记名证券,由于其性质与货币相同,不具有公示性,故不发生善意取得。
第四,未分离的不动产之出产物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尚未成为的客体,因此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如果其与不动产分离,便成为动产,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法律禁止或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毒品等,由于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
另外,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是学者颇有争议的话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权利人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需支付其所付的费用。这一条似乎可理解为《物权法》有条件地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而对赃物《物权法》没有相应规定,这种"模糊处理“,也使得学界对此争议很大。
(二)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首先阐明了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也就是说,没有“无处分权人”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这一条件包含两个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只有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动产转移与第三人;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无处分动产的权利,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如所有权人的代理人、经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的执行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均有程度不一的处分权,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必须是有偿取得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以合理价格转让”和“实现交付”两个重要构成要件。因此,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由受让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无权利处分人之间时,则不能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和转让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抢夺、抢劫等方式而来的财产自然不能称为善意取得的标的。还有一些看似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其实在为同一个民事主体内部的财产流转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同一法人间不同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这些都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必须是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标的物。即必须有偿符合一定对价的交易,对价与本身的价值的差距不应很大,并应当具有相等性。如为无偿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无偿的获得财产,本生就有可能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进行物上请求权,以恢复其自身的物权的完满状态。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应为善意,如果受让人非出于善意而受让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我国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让与的动产无处分权,也就是说受让人主观上无重大过失。然而实践中对“不知”的判断比较明了,而“应知”的判断则比较复杂,一般认为应斟酌当事人、标的物价值及推销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这里应注意三点:(1)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准据时点应为受让占有动产时,受让人一旦受让动产之后,知道了让与人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的成立。(2)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3)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对善意取得的成立不生影响。在受让人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交易的情况下,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一人为恶意的,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补救让与人的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五)受让人须占有受让动产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通过交付的方式。《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可以从外部认识,因而适用善意取得,自无疑义。但在占有改定的场合,受让人的占有只是一种观念的占有,转让人仍然占有该动产,这种占有欠缺一种权利变动的外部表象,他人从外部无法察觉。此时善意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学者中颇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占有改定应采否定说,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
关于善意取得性质上究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说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源于占有,而是依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取得。日本学者好美清光则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之争,并无实益。因为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自近代以来,原始取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具有原始的、终局的性质,故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还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补物权变动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在有偿取得时自不成问题,但在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是立法对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非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倘受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由于其取得利益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则为公平起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认为,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取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其三,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和侵权为由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损失,不能依不当得利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总之,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实现了维护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统一,较好地解决了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对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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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鹏:《物权公示论——与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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