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迫在眉睫,本文立足国内现状,分析了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立法和国外立法先进经验,然后针对我国不足,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立法现状,域外经验
中华民族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古老民族,在漫长的融合、迁徙、发展过程中,积淀了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由于古代各少数民族没有用来记录历史的民族文字,所以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基本上是以口头与模仿方式传承,也就决定了少数民族文化中包含有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近些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现代化速度加快,社会变迁加剧,引起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及原来生态环境的变化,使传统文化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与保护形势显得尤为紧迫。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特征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2003年10月,“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法定用语,并被公约定义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2005年,中国《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其定义:“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世界文化遗产网对其定义:“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以上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的界定,理解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中的非物质性的涵义,是与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基本需求的物质生产相对而言的,是指以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求为目的的精神生产这层涵义上的非物质性。第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定义针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侧重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层面来界定,它强调两个非常重要的条件,一方面是“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的条件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另一方面是“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我国是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情况出发,科学规范了这类遗产的保护门类,为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提供了框架范围。
笔者认为,所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国主体民族外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称。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般共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一种特殊遗产,它的特点不仅表现在外部形态上,还表现于内在规定性上。
1、传承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被人类以集体、群体或个体方式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在历史长河中传承而来的文化,发祥年代久远,在特定社区代代相传,直至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靠世代相传保留下来,一旦停止了传承活动,也就意味着死亡。
2、社会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的特有遗产,它的生成、存在和传承都离不开人类社会,是一定时代、环境、文化和精神的产物,必然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3、无形性。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是以一种变动的、抽象的和依赖于人的观念、精神存在。
4、多元性。主要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形态而言的,讲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不同的形态,就是同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形态也不尽相同。
5、活态性。非物质文化作为民族民间文化,它的存在必须依靠传承主体的实际参与,体现为特定时空下一种立体复合的能动活动;如果离开这种活动,其生命便无法实现。发展地看,还指它的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变化性,说明它是一种活态文化"这种活态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口头传说和表述及其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以及传统工艺技能等遗产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们的文化内涵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的,通过人的活动传达给受众(或物体)等。
二、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考察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立法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法律保护,最早国际上是在19年l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或译为民间文化)建议案》。但推行了近1O年之久,但是成效并不十分显著。基于同样思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11月第29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建立一个国际鉴别的决议,这个决议称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遗产优秀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第154次会议指出,由于“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鉴别中,在“口头遗产”的后面加上“非物质”的限定。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正式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和人类口头并列提出。它的另一译名是“无形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在155次会议上制定了关于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评审规则中关于国际鉴别的目的和“口头及非物质遗产”的定义叙述。2001年5月18日首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公布,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的第一个耀眼的亮点,在全世界产生了轰动效应。首批l9个代表作的分布是:亚洲地区6项,欧洲地区5项,南美洲地区3项,非洲地区5项,在这l9个代表作中,有5个文化空间类、5个戏曲类(包括中国的昆曲艺术)、4个音乐、舞蹈类、2个口头遗产类、1个礼仪类、1个节日类、1个工艺类。从比例来看,戏曲和文化空间占有重要位置。在非物质遗产中出现了“文化空间”的重要概念。2003年l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二届大会在巴黎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应对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获得通过,这是人类历史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重要里程碑。该公约于2006年4月生效,截至2009年9月17日,已有116个国家加入。2003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公布了第2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共有2,其它还有口语和说唱、史诗表演5项;歌舞表演l2项;节日3项;偶戏(人偶、影偶)2项;工艺1项;医术1项;绘画1项;文化空间2项。再一次显示了保护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国际性活动的成效。2005年11月25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方公布,经过为期四天的评选,从70份申报材料中选择出43个项目,列入第3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200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首都阿布扎比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并于30日审议并批准了第四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76个项目。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国立法
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立法,比较典型的是日本、韩国、法国和澳大利亚。
1、日本。在制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方面,日本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头。日本曾先后颁布3部保护文化遗产法:《古器旧物保存法》(1871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19年)、《国宝保存法》(1929)。这3部法律的实施,不仅积极保护了日本的文化遗产,也为后来的《文化财保》的出台提供了蓝本。在日本,人们将传统文化遗产统称之为“文化财”,即所谓“文化财富”。1950年,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保》。在这部法律里第一次提出了“无形文化财”的概念。“无形文化财”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文化财保》自颁布,就成为保护关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最主要的法律。在《文化财保》中,法律明确将国家指定的文化财划分为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纪念物及传统建筑群落等五大类。《文化财保》是一部全面、系统和统一的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它基本上涵盖了此前的一系列法律,并有了显著的扩充,扩大了保护的对象,例如,将“无形文化财”也列入文化遗产的范围之内,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位,从而形成了更加丰满的“文化财”理念。日本的《文化财保》目前已历经五次修改,随时应对发现的新问题,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4年6月9日。日本关于“无形文化财”的界定对东亚其他地区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韩国。上世纪60年代,韩国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西化思潮的涌人,民族民间文化受到了极大的冲击。鉴于此,在一大批民俗文化学者的积极倡导和参与下,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韩国在1962年出台《文化财保》。韩国的《文化财保》分为四项文化财:一是有形文化财,它是指具有重大历史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典籍、书籍、古文件、绘画、工艺品等有形的文化遗产;二是无形文化财,它是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学术价值的戏剧、音乐、舞蹈、工艺、技术等无形的文化遗产;三是纪念物,它包括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学术价值的寺址、陵墓、圣地、宫址、窑址、遗物埋藏地等历史遗迹地。此外,还包括动物(包括栖息地、繁殖地)、植物、矿物、洞窟、地质及特别的自然现象;四是民俗资料,它包括衣食住、职业、信仰等民俗活动,以及进行有关活动时的服装、器具、房屋等。无形文化财根据其价值的大小划分不同的等级。而在这四项文化财中,无形文化财和民俗文化财都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3、法国。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订历史文化遗产保的国家。1793年“共和二年法令”问世,规定法国领土内的任何一类艺术品都应受到保护,这使得大量文化遗产在动荡的年代免遭浩劫。1830年,法国成立“历史古迹处”,保护遗产的工作正式提上工作日程。1840年,法国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保护文物的法律。1887年,法国又颁布了《纪念物保》,并组建了古建筑管理委员会,负责法国传统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为了将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观纳入法律保护范围,1906年,法国又颁布了《历史文物建筑及具有艺术价值的自然景区保》。1913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文化遗产的现代法律《保护历史古迹法》,将具有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历史文化遗产作为保护目的,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登记造册,重要的被列入保护名录。1930年法国制订了《景观保》。这部法律除了对自然纪念物进行保护外,还将艺术上、历史上、学术上、传说中为人熟知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纳入其中。1967年和1975年,法国对这部法律又进行过两次修订。1941年,法国为了强调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工作,专门制定了一部《考古发掘法》。为了确保历史街区人文景观的完整性,法国于1962年和1973年两次颁布了《历史街区保》和《城市规划法》。4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有力地促进了法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但是法国的文化遗产保并没有专门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4、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比较完整。纵向上看,联邦、州或领地以及遗产地三个层次,而且均有专门的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应机构对遗产地进行保护和管理;横向上,澳大利亚对自然遗产、可移动文化遗产、历史沉船遗产、土著遗产等不同类型的遗产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立法。从而形成各级法律法规各担其责,互相补充。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和深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成为一个现实课题,应当引起民族工作者和法学界的关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保护就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的载体。立法保护一般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分。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一部系统全面的专门法律,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狭义的具有法律规范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只能建立在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认识上,这还有待我们继续努力。然而,广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保护指的是一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这就包括了非常具体的专门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范畴。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从不同的层级和法律部门来看,具有多层次性和交叉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了以下的立法保护。
1、《》。凡是制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都要有《》上的依据,因为《》所规定的是我们国家带有根本性的国家制度、原则、公民的权利义务等等。例如《》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语言和风俗习惯等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尊重有了具体的规范第一百一十“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侯,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这一条对于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同样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条则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做出了指导性规定。
2、《民族区城自治法》。它所确立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主要涉及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而且独特的立法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是《》第四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应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第二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这对于少数民族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上虽然是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规定,但对于依托于自然资源中的传统知识、文化表达等同样是一种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第二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这几条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具体内容的发展和保护做了规定。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两条规定对于少数民族传承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争取国家支持,保护生存环境,发展地方经济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3、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和法规。其中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地方立法。1997年制定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这是第一个关于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人才保护的行规。第16、17、1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地方各级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庇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它商业秘密。”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民族技艺的保护。此外,有的省区如云南、福建、贵州等相继制定了一些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范同样地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因而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201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13年11月3日在第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3月发出《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这些法律性规范文件都属于专门性的法律和法规,必将成为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式渊源。
4、部门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体规范。行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另外还有国家土地管理以及防火规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涉及到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具体保护办法由另行制定。民间文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来具体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刑法》中规定了关于文物犯罪的惩处,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近年发展而来,刑法规范还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研究。但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年《刑法》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对综合性文化遗产的故意损毁以及带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档案的规定都可作为惩罚的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中要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并且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上这些行规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都会成为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渊源,成为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议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加快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进程,积极完善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如何有效地传承发展,如何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走形”“变味”以至“被遗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和核心内容。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通过法律的形式上升为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意志。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包括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的法律制度完善和少数民族文化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现代利用的惠益分享、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在立法中要确立公权与私权并重的观念。2000年,云南省审议通过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标志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入到法制管理的新阶段,为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树立了一个范本。而当前最为要紧的是,民族地区各级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尽快拿出实施办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推进进一步细化,针对具体问题制定专门性。
首先,这里所说的细化,指的是全面细化,涉及各相关的方方面面,尤其是代表作名录、代表性传承人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在国家级层面需把握普适性原则,相关可以突出指导性和概括性,但地方性的配套应在此基础上,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针对具体问题制定出更为细化的专门性。在建立健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时,不能只对某项或某部分保护制度作出概括性规定,而应将此项或此部分制度的基本框架交由民族地区自行设定,重点在于把握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如何传承发展的思路,结合各民族地区的区域特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职能特点来完成的细化和专门性的制定。
(三)提高的科学化水平,强化可操作性,坚持的严肃性,重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倾斜性。
首先,在制定和完善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和法规时,要科学定义其理论概念,健全并完善相关标准,提高规范性,以避免标准不一,重视程度轻重有别的情况出现。其次,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一项比较“新”的工作,目前还缺少可以借鉴的可靠经验,相关保护措施和保护方案仍在摸索当中。在目前阶段,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指导和规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构建有效的工作程序和方式并形成良好的导向。从这个层面来说,规避显示性而提高可操作性,这样的对于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有意义。最后,对于已有的,尤其是地方性,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其严肃性,杜绝因利益问题而进行人为的、有意的误读和曲解。此外,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量相对较大,文化开发以发展地方经济社会的需求比汉族发达,地区相对要高保护压力相对更大,因此国家和地方须制定符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如产业税收优惠,财政重点资助代表作名录、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倾斜等,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扶持。
(四)完善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制度。
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建立代表作名录体系、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这些制度的实践效果与制度设计相去甚远,民族地区的地方由于认识和经费等原因,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必须建立并完善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跟踪评估是检验保护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通过责任追究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完善保护提供支持。评估标准要全面、充分地考虑定性和量化的平衡,将定性评估和量化评估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条件可行、措施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问题在一些方面形成量化标准,比如传承人授徒多少、参加了多少次宣传推广活动、有无基本的传习场地等,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提高评估标准的可操作性,加强统一性。而责任追究制度,要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实际成效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职责,将着眼点放在作为效果上,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和惩处力度,以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原生态环境,保障其顺利传承发展,避免保护工作的无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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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刘仁:《依靠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6月6日。
[48] 雷山县文化体育局编:《雷山苗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文本专辑》,北京: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年。
[49] 吕钰秀:《传统的延续或摒弃——关于原住民的流行音乐》,《音乐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50] 马建华:《世界遗产的保护及其价值意义》,《福建艺术》,2007年第4期。
[51] 孟慧英:《如何认识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郝苏民、文化主编:《抢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西北各民族在行动》,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年。
[52] 牟延林、王天祥:《诉求与可能: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选择》,《民族艺术》,2009年第1期。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