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隐性采访是一种特殊的采访形式,在电视节目的监督中隐性采访已成为一种较常使用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一种形式,尤其在批评性报道中,隐性采访的手法越来越受到记者们的垂青。在一段时间内甚至大有“无片不隐”的趋势。在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者批评性报道中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甚至对记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特殊情况下,电视新闻中往往就要运用隐性采访。电视台的名牌栏目《焦点访谈》就经常会运用隐性采访来进行批评性报道。所以说隐性采访就是指记者出于特定原因,不公开自己的记者身份,或在不通知被摄对象、不申明采访目的等情况下,对隐蔽的信息搜集的采访方式,也有人称之为暗访、偷拍。
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的一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完成显性采访不能完成的任务,但是,隐性采访毕竟只是显性采访的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既然是辅助性的,那么就应该有一个“度”的问题。隐性采访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当前的媒介上,隐性采访似乎有过滥之嫌。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新闻工作者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来说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隐性采访应注意的问题
记者可以在普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如公路、商场、车站、公园等,也可以假冒身份,秘密“进入”他认为需要进入的公众场所进行隐秘采访。但不能秘密设置一个引人入彀的“陷阱”欺骗被采访者进入后再采访,或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和判断,主动假装去为其提供犯罪客体,这样的话倒有诱发犯罪的嫌疑。例如:为了获得有关被采访对象做假的情况,记者冒充订货者、采购者深入“虎穴”采访新闻,或者记者以欲接受黄色服务的人的身份,对舞厅、茶楼进行偷拍,与采访对象讲“正题”,使被采访对象在不知不觉中中了圈套,这无意间是在诱导被采访对象。诱导,主要是指记者在和采访对象打交道的过程中,故意设置“圈套”、“陷阱”,从而诱使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比如说,记者故意设置一些类似于陷阱的情况来诱导被采访者做出有违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事情,这样的话不仅仅涉及伦理层面上的问题,而且可能会上升到法律的界面。
曾经做过电视记者的伦理学教授海曼认为隐性采访的存在是必要的,应该提倡。隐性采访令采访对象处于“不设防”境地,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和,从而有效地突破显性采访的封闭性和新闻事实的隐蔽性,采访鲜活有力的第一手资料,最大限度地向受众提供客观公正的原生态新闻。
隐性采访一般是对非道德行为的采访。尊重从事非道德行为的被采访者拒绝采访的声明,实质是尊重被采访者的非道德行为,这是有违社会公共道德的。所以说,隐性采访的存在时非常必要地。《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支持符合人民利益的正确思想和行为,勇于批评、揭露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现象,积极发挥监督作用。”隐性采访并没有违反“尊重被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的规定,反而维护了主流社会的道德理想。2002年3月全国九届会议上,翁维权等34名全国递交227号议案——《关于“电视暗访”应当立法的议案》中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过先进的设备采用隐蔽手段在未经他人同意下进行的所谓‘电视暗访’已被有关部门应用。在我国主要用于一些违法违纪事件,其新闻监督、提供证据等作用是非常显著的,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今后应当有序地开展,并不断加以完善。”
随着媒体生存压力的不断加大,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隐性采访是新闻媒体在新闻竞争中克“敌”制胜的法宝。隐性采访将不为平常人所知的“内幕”原原本本地展现,满足了受众好奇探究心理的同时,也获得了受众的青睐。
因此,隐性采访的存在既有必要性又有合理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性采访在新闻采访中具有的独特优势将会得到充分展现。
意味着记者在具体采访中不得从事两类行为: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参与侵权、犯罪或其他违法活动;一种是唆使、引诱他人从事侵权、犯罪或其他违法活动。某些新闻记者为了完成任务或者采访到想要的新闻,有时会做出一些“以恶治恶”、诱导被采访者言行、导演新闻等行为,殊不知自己也成了违法的当事人,严重影响了新闻媒体的形象,并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对于他们的行为,法律是严厉禁止的。
我国规定的若干原则,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及保密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的相应规定,都为记者明确指出了隐性采访行为的禁区。概括起来,这种禁区有七种情况,即:涉及、涉及司法秘密、涉及法庭审判、涉及个人隐私、涉及阴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其中,涉及个人隐私是隐性采访最容易触犯和忽略的领域。
个人隐私是隐性采访面临的最危险的法律陷阱。隐私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隐私的主体“不愿公开”,而新闻报道特别是隐性采访的特点是“力求揭露”,一“明”一“暗”,形成强烈的冲突。如果新闻媒体将客观真实的事实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事实进行报道,必然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阴私案件”,指内容涉及两性关系或侮辱妇女的刑事案件。如强奸、奸淫幼女的案件,流氓罪中猥亵、侮辱妇女,鸡奸案件,以及卖淫等案件。
记者在进行电视隐性采访时还要做到客观、公正、全面、追求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在写稿中不得运用带贬损、攻击、侮辱性的词句。
进行隐性采访时既要开放又要约束
隐性采访能产生一系列正面作用,但是隐性采访也会成为居心叵测者获取利益、政党之间相互攻击的工具,其操作不当会给利益相关者带来伤害,媒体及记者也容易惹上官司。历史上曾经撼动美国政坛的“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等,都是由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向公众披露的。
隐性采访中经常会涉及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一系列人格权利,记者采取的手法不当,很容易触犯被采访对象的相关权利,使被采访对象感到利益受到侵犯。 正因为隐性采访能带来的一系列影响,法律、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等必须对隐性采访进行一定的与约束。
不论是隐性采访还是显性采访,本身并不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把握好了,隐性采访可以成为监督的有力武器;把握不好,会成为新闻侵权的罪魁祸首。
恩格斯在驳斥“私事和私信一样,不应在政治争论中加以公开”的观点时说,个人私事一般应受保护,但当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部分,应成为历史记载不可回避的内容。恩格斯的这一论述为隐性采访定下了一个原则:公众利益高于一切,隐性采访不能损害公众利益。
公众利益高于一切,隐性采访不能损害公众利益。
隐性采访在新闻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运用,尤其在广播电视媒体中,应用率非常高。这种采访方式“已经成为焦点类节目的有力武器”。但是,隐性采访是否有悖于我国的道德规范,是否有悖于《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的规定,在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
对电视隐性采访的理解. 电视隐性采访也被称为秘密采访、暗访、"偷拍偷录".它作为一个新闻概念,确实无法准确界定其合法地位,但作为一种正当的采访手段,必须坚持公众利益高于一切,绝对不能损害公众利益。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