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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2025-10-06 11:34:14 责编:小OO
文档
****银行案件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增强全员案件防范责任意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案件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从业人员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支行(营业部)、分理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六条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七条  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  本行案件问责工作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问责对象

第九条 案件问责对象是以主要责任人为中心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第十条 直接责任人:指本行从业人员实施或共同实施,或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案件风险隐患、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规人员。

第十一条 间接责任人:指本行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风险隐患的发生,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人员。

(一)管理责任人

1.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支行(营业部)、分理处负责人(含代位履职的副职)。

2.业务条线部门管理责任人:指总行职能部室负责人。

(二)其他间接责任人

指本行从业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事故案件负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因对国家法规和内控规章制度贯彻执行不力、内控管理不善、监督检查不到位、风险隐患整改纠正不彻底进而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事故案件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辞退、除名。

第十四条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规则依据《**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问责标准

第十六条 对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案件的基层机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对形成案件风险隐患或引发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程序给予记大过至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对基层机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对全辖各营业网点形成的案件风险隐患或发生事故案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负责人经济处罚、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 对出现案件风险隐患及发生事故案件负有责任的总行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案件问责坚持“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问责。

第二十条  本行应当追究案发层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本行除追究案发层级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对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本行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本行应当给予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免予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

记录的;

(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通过加大案件防控治理力度,完善操作流程、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恰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或暴露案件风险隐患和事故案件的。

(二)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三)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四)因抵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

(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恶意欺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一年内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

(二)监督管理严重失职,致使内部控制严重失效,从而引发案件的;

(三)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案件的;

(四)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从而引发案件或导致案件情节进一步加重的;

(五)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

的;

(六)案发后,瞒报或故意漏报、迟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发生事故案件后,因处置、引导不力进而引发支付风险或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或把有不良行为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进而酿成案件风险隐患的。

(十一)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或发生人员伤亡的。

(十二)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案件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二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二十六条  本行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应当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监管机构,案件责任人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二十七条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本行一律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  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本行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本行应当暂停案发层级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职务,并视情况暂停案发层级机构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被暂停职务的人员履行了相关职责的,即予恢复原职。

第二十九条  案件查清后,本行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

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应当由总行或省联社分支机构牵头组织开展具体案件问责工作。

第三十条  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免责、从轻或减轻处理的责任认定,应当逐一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并由总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内对案件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总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确需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当征得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问责处理由总行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案件风险隐患或事故、案件造成损失的要赔偿,赔偿金额以案件损失总额为限,并视责任大小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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