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水运工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JTS 202-2-2011)
3.3.10海水环境严禁采用碱活性骨料;淡水环境下,当检验表明骨料具有碱活性时,混凝土的总含碱量不应大于3.0kg/m3。
4.2.4水运工程严禁使用烧粘土质的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
2.《码头结构施工规范》(JTS 215-2018)
4.4.22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钻孔处理事故前,应先检查孔内有无有害气体,并采取防毒、防溺、防明埋等安全措施。严禁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无护筒或无其他防护设施的钻孔中处理事故。
4.4.29 泥浆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有关环保的规定。
5.3.18 岸坡顶部堆放预制构件时,应核算岸坡的稳定性,并加强观测。必要时应采取防止岸坡滑坡、岸坡发生有害位移和沉降的措施。
3.《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 257-2008)
1.3.0.2 水运工程施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1.3.0.2.1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采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现场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单位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监理单位应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抽样检验或平行检验。
1.3.0.3 水运工程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检验和验收。
1.3.0.3.1 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合同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1.3.0.3.2 工程质量的检验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1.3.0.3.3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1.3.0.3.4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现场检验项目,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见证抽样检验或平行检验。
1.3.0.3.5 分项工程及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要检验项目和一般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1.3.0.3.6 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按相应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验证性检验。
1.3.0.3.7 承担见证抽样检验及有关结构安全检验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能力等级。
1.3.0.3.8 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1.5.0.4 单位工程质量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5.0.4.1 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符合质量合格的规定。
1.5.0.4.2 质量控制资料和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主要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
1.5.0.4.3 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应规定。
1.5.0.4.4 观感质量应符合本标准的相应要求。
2.1.2.1 模板及支撑的材料及结构必须符合施工技术方案和模板设计的要求。
9.12.2.2 开挖施工程序应满足设计要求,严禁上下层同时垂直作业、弃渣堆集过高。
9.12.4.1 弃渣堆填的位置、范围和高程应满足设计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
4.《航道整治工程施工规范》(JTJ 224--2016)
3.0.1 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应结合整治河段的实际情况和施工特点,采取相应措施,综合利用资源,降低能耗,减少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3.0.8 航道整治工程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针对工程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组织安全培训,开展相应的应急演练。
5.1.3 取土与弃土不得影响施工区周边建筑物稳定和安全。
5.2.6.3 围堰施工前要对所选择的围堰结构进行整体稳定性计算。
5.《船闸工程施工规范》(JTS 218-2014)
3.0.3 施工期应进行下列观测和监测
(1)地下水位观测;
(2)施工围堰、基坑、船闸水工结构的沉降、位移观测;
(3)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的沉降、位移、混凝土裂缝等观测;
(4)设计要求的渗流、结构温度应力等监测。
4.5.6 围堰拆除应制定专项方案,且应在围堰内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过专项验收后进行。
4.5.7 主围堰拆除时严禁发生水体自流通过全闸的通闸现象。
5.3.7 基坑开挖过程中必须监测边坡稳定及基坑周边构筑物情况,当出现塌方、涌水等危及基坑安全的迹象时,必须立即采取适宜的基坑保护措施。
5.4.10 基坑降水过程中应定期监测基坑周边建筑物的沉降和位移,并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必要时应采取应对措施。
5.5.2 基坑开挖过程及开挖完成后,严禁在基坑周围堆放超出设计允许的荷载。
6.《水运工程混凝土施工规范》(JTS 202-2011)
4.1.3.4 水运工程严禁使用烧粘土质的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
6.3.5 模板的吊环严禁使用冷拉钢筋。
9.3.7 预应力筋断裂或滑脱数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9.3.7.1 结构、构件中钢丝、钢丝束、钢绞线断裂或滑脱的数量,対后张法,严禁超过结构、构件同一截面钢丝总根数3%,且一束钢丝不得超过一根;对先张法,严禁超过结构、构件同一截面钢丝总根数的5%,一束钢丝不得超过一根且严禁相邻两根预应力筋断裂或滑脱。
9.3.7.2 结构、构件中的预应力钢筋发生断裂或滑脱必须予以更换。
9.5.2.6 电焊作业必须采取措施保护预埋管道和预应力筋。
7.《水运工程地基基础施工规范》(JTS 206-2017)
5.2.5.6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钻孔处理事故前,应先检查孔内有无有害气体,并采取防毒、防溺、防坍塌等安全措施。严禁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无护筒或无其他防护设施的钻孔中。
6.5.5 基坑周边弃土、施工材料、设施、设备和车辆荷载严禁超过设计荷载。大、中型施工机具距离基坑边距离应根据设备重量、基坑支护体系及土质条件等,经验算确定。
6.5.13.4 在未达到设计规定的拆除条件时,严禁拆除支护结构。
6.5..4 当支护结构或基坑周边出现以下险情时,应立即停止开挖,并分析危险产生的原因,采取控制或加固措施。
(1)支护结构位移速率增长且不收敛;
(2)支护结构位移达到设计规定的位移限值;
(3)支护结构构件的内力达到其设计限值;
(4)基坑周边建筑物、道路、地面的沉降达到设计规定的沉降限值,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基坑周边建筑物、道路、地面出现裂缝,或其沉降、倾斜达到相关规范的变形允许值;
(5)支护结构构件出现影响整体结构安全性的损坏;
(6)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7)开挖面出现隆起现象;
(8)基坑出现流土、管涌现象。
8.《水运工程大体积混凝土温度裂缝控制技术规程》(JTS 202-1-2010)
5.2.4 大体积混凝土的矿物掺和料不应单独使用硅粉。
7.4.4 上层混凝土必须在下层混凝土初凝之前浇筑完毕,不得随意留施工缝,严禁出现施工冷缝。
7.4.6 顶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初凝前必须进行二次抹面并及时覆盖保湿。
9.《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技术规程》(JTS 239-2015)
3.2.9 现场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修补因检测造成的混凝土结构损伤。
10.《疏浚与吹填工程施工规范》(JTS 207-2012)
4.4.2 大型设备的水上拖带必须发布航行警告,船舶吃水、规格尺度和拖缆长度等必须符合当地港航管理部门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并符合沿途航道、桥梁、跨江(河)架空电缆等的通过条件。
4.4.4.7 拖航途中拖轮和被拖船必须正确显示号灯、号型,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VTS管理规则、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和有关港口规章制度。
11.《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S 131-2012)
3.0.5 测量仪器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并应进行现场校验和比对。
9.1.8 变形测量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观测次数或调整变形测量方案:
(1)变形观测成果获变形速率出现异常变化;
(2)变形测量标志遭破坏;
(3)监测体及周边或开挖面出现塌陷、滑坡,影响观测成果;
(4)监测体、周边建筑及地表出现大的变化,影响观测点和工作基点稳定;
(5)由于风暴潮、地震、暴雨、冻融等自然灾害引起的异常情况,影响观测成果。
12.《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 205-1-2008)
3.1.1 从事与水运工程施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3.2.1 从事水运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2.2 项目经理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3.2 水运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3.3.3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3.3.4 新进场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转入新的岗位前,必须重新接受项目经理部和班组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3.5.1 从事水运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8.6 在禁火区需明火作业时,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和监管制度。
3.11.3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在整改、验收未完成前,必须停止施工。
3.12.1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项目施工生产的特点、作业环境和条件,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3.13.2 在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时,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4.1.5 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其他危险品仓库的布置以及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相关部门的规定。
4.4.3 水上和潮湿地带的电缆线,必须绝缘良好并具有防水功能。电缆的接头,必须进行防水处理。
4.4.6 船舶进出的航行通道、抛锚区和锚缆摆动区严禁架设或布设临时电缆。
4.4.8 施工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遇有临时停电、停工或移动电气设备时,必须及时关闭电源。
4.5.6 构件焊接、钢筋对焊或其他明火作业的场地,必须与易燃易爆或危险品的存放场所、木材加工场地等分开,并用实体墙隔离或采取其他有效隔离措施。
4.7.2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临时用电规模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
4.7.3 陆用施工机械上驳船组合作业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船舶稳性和结构强度验算结果。
4.7.4 受热带气旋、突风、洪水或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区域施工,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4.7.5 无掩护水域或急流险滩水域施工必须制定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
4.7.6 船舶调遣和拖航前,必须制定调遣拖航方案。
4.7.7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4.8.1 工程开工前,单位、分部和分项工程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交底通知书”,向参加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手续。
5.1.2 施工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员必须持有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5.1.5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作业时,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5.1.11 进入下列水上场所,必须正确佩戴救生衣:
(1)再无护栏或1.0米以下低舷墙的船甲板上;
(2)在工作船、舢板、木筏、浮筒、排泥管等上;
(3)在各类施工船舶的舷外或临水高架上;
(4)乘坐交通工作船和上下施工船舶时;
(5)在未成型的码头、栈桥、墩台、平台或构筑物上;
(6)在已成型的码头、栈桥、墩台、平台或构筑物边缘2.0米范围内;
(7)在其他水上构筑物或临水作业的危险区域。
5.1.12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严禁起重吊装作业:
(1)超载或被吊物重量不明;
(2)无指挥或指挥信号不明;
(3)起重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
(4)吊索系挂和附件捆绑不牢或不符合安全规定;
(5)被吊物上站人或吊臂及被吊物下站人;
(6)被吊物捆绑处的棱角无衬垫,边缘锋利的物件无防护措施;
(7)被吊物埋在地下或位于水下情况不明;
(8)夜间工作场地无照明设施或能见度不良,无法看清场地和被吊物;
(9)越钩或斜拉;
(10)陆上风力大于等于6.0级、水上工况条件超过船舶作业性能。
5.3.4.2 模板安装就位后,必须立即进行支撑和固定。支撑和固定未完成前,严禁升降或移动吊钩。
5.4.10.1 钢筋冷拉作业区的两端必须装设防护挡板。
5.4.10.4 冷拉时,钢筋或牵引钢丝绳两侧3米内及冷拉线两端严禁站人或通行。
5.4.10.5 在运行中遇突然停电时,必须立即关闭冷拉机械的电源。
5.5.3 维修、保养或清理搅拌系统、供料系统时,必须切断电源,悬挂“严禁合闸”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看守。
5.5.4 检修或清理搅拌滚筒必须封闭下料口、切断电源、悬挂“严禁合闸”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看守。
5.6.3 调运氧气瓶或乙炔瓶必须使用装具。严禁使用钢绳、铁链直接捆绑或使用电磁吸盘等进行吊运。
5.6.4 氧气瓶、乙炔瓶存放或使用时,严禁靠近热源或易产生火花的电气设备。
5.6.5 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点10米范围内,严禁存放油类、木材、氧气瓶、乙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或其他可燃危险物品。
5.6.7 电焊钳必须具有良好的绝缘和隔热能力。钳柄与导线必须连接牢固、接触良好。电缆芯线严禁外露。
5.6.11 承压状态下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带电设备、承载结构的受力部位或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严禁进行焊接或切割。使用过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设备、槽桶、管道、舱室等,动火前必须进行清洗,并经测爆合格后方可进行焊接或切割,必要时应采取惰性气体置换措施。容器内部喷涂的油漆、塑料凳应预先予以清除。
5.6.12 容器内焊接作业必须设置通风、绝缘、照明装置,并设专人监护。金属容器内照明设备的电压不得超过12v。
5.7.2 起重吊装所使用的钢丝绳和索具,必须有具备生产资质的制造厂商提供的出厂合格证和材质证明。
5.7.3 起重绳索必须进行受力计算,索具、滑车等必须根据计算结果合理选配。吊装前必须对其进行检查。
5.7.8 两台起重设备起吊同一重物时,必须制定专项起吊方案。起吊前必须根据重心位置等合理布置吊点。调运过程中,必须统一指挥,两台起重设备的动作必须协调。各起重设备的实际起重量,严禁超过其额定起重能力的80%,且钩绳必须处于垂直状态。
5.7.9 陆用起重机在驳船上作业时,必须符合4.7.3条的规定,并对起重机的吊重、作业半径做出规定。起重机、吊臂及吊钩必须设置封固装置。
5.8.4 高处作业的安全设施有缺陷或隐患必须及时处理,危及人身安全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5.11.2 从事潜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潜水员资格证书。
5.14.7 建筑物拆除施工严禁采取上下立体交叉作业的施工方法。水平作业的各工位间距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5.14.8 拆除施工必须监测被拆除建筑物的位移变化,当发现建筑物有不稳定的趋势时,必须停止拆除作业。
6.3.7 用自动脱钩起吊的块体在吊安过程中严禁碰撞任何物体。
7.1.7 吊桩入抱桩器或套戴替打时,操作人员必须使用工具,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进入替打下方或置于桩与滑道之间。
7.1.8 作业人员必须沿爬梯或乘坐电梯笼上下桩架。
7.1.11 打桩过程中,作业人员严禁手拉、脚蹬运行中的滑轮、钢丝绳等。
8.1.3 基坑周围的机械设备和堆存的物料等距基坑边缘的距离必须满足边坡稳定或设计的要求。
8.2.2 板桩围堰的基坑必须按支护结构设计和降排水要求分层支护、分层开挖,在支撑结构未形成前严禁超挖。
8.5.6 基坑降水和排水必须配备专用发电机组等备用电源。
9.2 耙吸式挖泥船
9.2.8 泥浆浓度伽玛检测仪必须由专人负责使用管理。检查或修理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厂家和专业人员进行。
9.3 绞吸式挖泥船
9.3.10 受风、浪影响停工时,船舶必须下锚停泊,严禁沉放定位钢桩。
9.4 链斗式挖泥船
9.4.4 清除泥井中障碍物时严禁斗链运转和斗桥移动。作业人员进入泥井前必须清除泥井上方可能坠落的物体。作业时必须设专人监护。
9.9 排泥管线拖运架设
9.9.7 在通航水域沉放水下排泥管线必须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并设置警戒船只。
10.1.3 施工船舶必须在核定航区或作业水域内施工。
10.1.16 施工船舶穿越桥孔或过江架空管、线前,必须预先了解其净空高度、宽度、水深、流速等情况。
10.1.20.3 带电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可靠的防护、应急措施。
10.1.20.6 岸电和船电系统为中性点接地的三相交流系统时,船舶接岸电必须将岸电接地线与船体接待设施进行可靠连接。
10.1.21.5 在封闭处所内动火作业前,动火受到影响的舱室必须进行测氧、清仓、测爆。通风时,严禁输氧换气。作业时,必须将气瓶或电焊机放置在封闭处所外。
10.2 自航式施工船舶
10.2.3.4 船上严禁装载或携带易燃易爆及危险有毒物品。
10.3 非自航式施工船舶
10.3.3.3 电梯笼必须设有防坠落安全装置。笼内必须装设升降控制开关。
10.3.3.4 桩锤检修或加油时,严禁启动吊锤卷扬机。
10.3.5.2 设有滑板的侧舷严禁停靠船舶。
10.3.6.8 在起浮或下潜过程中,甲板面即将露出或浸入水面时,半潜驳的纵、横倾角必须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10.3.6.9 半潜驳的浮力储备舱必须保持水密,严禁放置任何物品。
11.1.4 潮湿多雨季节必须定期监测机电设备的绝缘电阻和接地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电气开关必须采取防雨措施。
11.2.2 办公、住宿或工作间严禁使用电炉、碘钨灯等取暖。采用煤炭炉取暖必须具有防火和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的措施。
11.2.8 冬季施工时,冻结的氧气瓶、乙炔瓶、阀门、胶管等严禁使用明火烘烤或开水加热。
11.4.6 发布热带气旋警报后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工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1.4.6.1 防台指挥系统必须实施24h专人值班制度,并按时收听气象预报和查阅有关台风信息,跟踪掌握热带气旋动向。
11.4.6.2 陆域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必须按应急预案要求进行转移。
11.4.6.3 临时发电机组、值班专车和必要的救护设备等必须提前到位。抢险队伍和医务人员必须处于戒备状态。
11.6.1 船舶雾航必须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停航通告发布后,必须停止航行。
11.7.1 施工船舶的作业性能必须满足无掩护水域的工况条件。
12.1.1.1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调遣、拖航计划和应急预案。
12.2.3.5 主机、副机、舵机、锚机等航行或锚泊重要设施严禁随意拆捡。
12.2.3.6 在台风期间,施工单位及施工船舶必须严格执行甚高频(VHF)守听制度,及时收听、记录气象预报及台风警报,并在“台风位置标示图”上跟踪、标绘台风路径及未来走向。
12.2.3.9 在台风袭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和避风锚地必须设有抗台指挥人员。指挥人员应掌握台风动向,及时向施工现场、各施工船舶发布台风最新消息和指令。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