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2025-10-05 11:08:04 责编:小OO
文档
 

附件3: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总则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电网使用者”是指通过电网完成电力生产和电力消费的单位,如发电企业(含自备发电厂)、主网直供用户等。

电网运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及相关单位均有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调度机构负责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运行应当符合电力系统的客观规律,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电力调度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电网运行履行监管职能。

本规则适用于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及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及相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安装调试、研究开发等单位。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及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及相关单位参照执行。

对规划、设计与建设阶段的要求

第一章

电力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国家、电力及有关行业的相关标准、规程、规范和工作程序。电网与电源建设应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电网结构应达到经济合理、技术先进、安全可靠、运行灵活的目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和《电力系统技术导则》的相关要求。

电力二次系统应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与一次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同步进行。电网使用者的二次设备及系统应符合电网二次系统技术规范。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及受业主单位委托工作的相关单位有义务交换规划设计、施工调试、运行维护等所需资料。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均有责任和义务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应国际标准要求的,并经具备资质机构检测合格、成熟先进的产品。引进设备应通过国家认证机构的检验或测试。 

涉及电网运行的接口技术规范,由调度机构组织制定,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网使用者的拟并网设备应与之相适应。

与电网运行有关或并网运行后可能影响电网运行特性的设备,采购前业主方应组织包括调度机构等有关各方对技术规范书进行评审;工程竣工时,业主方应组织有关各方和聘请的专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并网、联网与接入条件

第二章

拟并网方与电网企业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主网直供用户与电网企业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合同》。互联电网各方在联网前应签订电网互联调度协议等文件。

协议各方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参照并网调度协议范本、购售电合同范本和供用电合同范本,签订合同和协议,并严格履行。

调度机构应根据国家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定等在拟并网方首次并网前组织认定其并网必备条件。当拟并网方不满足并网必备条件时,调度机构应向拟并网方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拟并网方应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符合并网必备条件之后方可并网。

符合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发电项目,电网企业与拟并网机组对应的一、二次设备应同步完成建设、调试、验收。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运行方式,保证并网机组电力的送出。

新、改、扩建的发、输、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前,拟并网方应遵守相应的工作程序,向相应调度机构按调度规程明确的时间要求,提交电网稳定分析和整定计算等所必需的资料。调度机构审查资料齐备后,负责按工程进度需要向拟并网方提供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定值及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设备的技术参数。

调度机构负责适时编制、发出新设备启动并网调度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并协调组织实施;调度机构应对拟并网方的新设备启动并网提供有关技术指导或服务;拟并网方应按该方案完成启动准备工作。

接入电网运行的二次系统应符合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5号令《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30号令《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等的要求。

发电厂与电网连接处均应装设断路器,并满足下列技术条件:

(一)遮断容量符合电网的技术要求;

(二)

(三)发生三相故障后的故障清除时间:

(四)

330kV~750kV设备≤100ms;

110kV~220kV设备≤150ms。

(五)为适应上述故障清除时间,设备应配有后备保护,以防主保护系统失败;

(六)

(七)对于分、合操作频繁的抽水蓄能电厂主断路器,应比常规电厂的主断路器在开断容量和次数上考虑更充足的设计裕量。

(八)

并网发电机组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的电气一次设备的交接试验项目应完整,符合有关标准和规程规定。

(二)

(三)发电机组须装设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的连续式自动电压调节器(AVR)。100MW及以上火电和燃气机组、50MW及以上水电机组的励磁系统应具备电力系统稳定器(PSS)功能,适应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四)

(五)发电机组应参与一次调频;200MW(新建100MW)及以上火电和燃气机组,40MW及以上水电机组和抽水蓄能机组应具备自动发电控制(AGC)功能,参与电网闭环自动发电控制。

(六)

(七)发电机组应具备按照电网运行需要进相运行的能力,100MW及以上机组在额定出力时,功率因数应当能达到超前0.95~0.97。

(八)

(九)拟并网方应在调度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完成发电机励磁系统、调速系统、PSS、发电机进相能力、AGC、一次调频等试验,由具有调试资质的单位进行系统调试,并向调度机构提交必要的系统调试报告,其性能和参数应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调度机构应为完成上述试验提供必要的条件。

(十)

(十一)发电厂至调度机构应具备两个以上可用的路由的通信通道。

(十二)

互联电网各方应联合进行频率和联络线控制、无功电压控制。根据联网后的变化,制定或修正黑启动方案,修正本网的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方案。按电网稳定运行需要协商确定安全自动装置配置方案。

主网直供用户并网要求:

(一)主网直供用户应向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提供必要的数据,并能够向调度机构传送必要的实时信息。

(二)

(三)主网直供用户的电能量计量点设在并网线路的产权分界处。电能量计量点处应安装计量上网电量和受网电量的具有双向、分时功能的有功、无功电能表,并能将电能量信息上传至调度机构。

(四)

(五)主网直供用户应装设无功补偿装置、谐波抑制装置、自动电压控制装置、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并根据调度机构的安排投入运行。主网直供用户的生产、生活负荷在配电上应分开,以满足负荷控制需要。

(六)

电能质量要求。电力系统频率的运行偏差应满足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事故及特殊运行方式除外;在事故情况下发电厂机组和其它相关设备运行特性对频率变化的适应能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网点电压运行偏差应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事故及特殊运行方式除外。电网使用者向电网注入的谐波应不超过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入电网运行的所有电气设备应能承受国家标准规定的因谐波和三相不平衡导致的电压波形畸变。

调度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二次系统设备的技术和接口规范,拟并网方的设备和系统应符合要求。拟并网方新、改、扩建设备启动投产前,二次系统应完成与相关调度机构的联合调试、定值和数据的核对等工作,交换并网调试和运行所必需的数据资料。

电网企业与电网使用者的设备产权和维护分界点应根据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确定,并在有关协议中详细划分每个并(联)网设备的所有权及安全责任。

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接入电网运行的设备调度管辖权,不受设备所有权或资产管理权等的。

电网运行

第三章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有责任保障电网频率电压稳定和可靠供电,负责安排运行方式,优化调度,维持电力平衡,保障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调度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电力调度规程,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电力调度规程。

电网企业、调度机构应加强负荷预测,做好长期、中期、短期和超短期负荷预测工作,提高负荷预测准确率。

主网直供用户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时向所属调度机构报送其主要接装容量和年用电量预测,按时申报其下一年度的年用电计划、下一月度的月用电计划。

调度机构应当编制和下达发电、供(用)电调度计划和检修计划。

发电、供(用)电调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依据下达的有关目标和电力交易计划,综合考虑社会用电需求、检修计划和电力系统设备能力等因素,并保留必要的备用容量。调度计划必须经过安全校核。

发电企业应按照发电调度计划进行发电;主网直供用户应按照供(用)电调度计划用电。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根据设备健康状况,向调度机构提出年、月度检修预安排申请;调度机构应在此基础上考虑电力系统设备的健康水平和运行能力,与申请设备检修单位充分协商,统筹兼顾,编制年、月度检修计划。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按照检修计划安排检修工作,加强设备运行维护,减少非计划停运和事故。必要时,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可向调度机构提出临时检修书面申请,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及时答复。

水电调度运行应充分利用水能资源,严格执行经审批的水库综合利用方案;确保大坝安全,防止发生洪水漫坝、水淹厂房事故;水电厂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并及时、准确、可靠地向调度机构传输水情和水库运行信息;实施联合调度的梯级水库群,其发电计划可由发电企业提出建议,经所在调度机构统一平衡确认、组织实施。

第一条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向系统提供用于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及电网故障后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辅助服务的调度由调度机构负责。

调度机构负责电网的高频切机、低频自启动机组容量的管理;统一编制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方案,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系统实测。自动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应配置。

调度机构在电网出现有功功率不能满足需求、超稳定极限、电力系统故障、持续的频率、电压超下限、备用容量不足等情况时,可按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的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操作。电网使用者有义务按负荷控制方案在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的指导下实施负荷控制。

发生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调度机构值班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和防止事故扩大,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通过调整系统运行方式等手段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并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电网的无功补偿实行分层分区、就地平衡的原则。调度机构负责电网无功的平衡和调整,必要时制定改进措施,由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组织实施。调度机构按调度管辖范围分级负责电网各级电压的调整、控制和管理。接入电网运行的发电厂、变电站等应按调度机构确定的电压运行范围进行调节。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等,制订和完善电网反事故措施、系统黑启动方案、系统应急机制和反事故预案。电网使用者应按电网稳定运行要求编制反事故预案,并网发电厂应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并应报调度机构备案。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应按设备产权和运行维护责任划分,落实反事故措施。调度机构应定期组织联合反事故演习,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按要求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

电网企业和电网使用者应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技术监督工作,努力提高安全运行水平。

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等二次系统的运行维护、统计分析、整定配合等,按其运行管理规程及所接入电网的调度规程执行。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披露信息,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

争议处理

第四章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之间因履行合同引起争议的,当事方可以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电监会令7号)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含自备电厂)之间因并网、联网等引发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进行协调或裁决。

当事方对电力监管机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

法律责任

第五章

对于不按调度指令发电者,调度机构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调度机构可以暂时停止其并网运行。

对于不按调度指令用电者,调度机构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调度机构可以暂时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向其供电。

对不按照调度机构要求装设和运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装置的,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调度机构可以暂时停止其并网或者停止向其供电。

对擅自并网运行或者解网的,由调度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调度机构可以拒绝其并网运行。

调度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调度指令的; 

(二)

(三)不按规定编制调度计划的;

(四)

(五)不按规定向具备并网条件要求并网的发电厂提供调度服务的;

(六)

(七)不按规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

(八)

(九)不执行电力监管机构裁决的;

(十)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十二)

电网企业、电网使用者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发电、供(用)电调度计划和检修计划的;

(二)

(三)不按规定并网或者擅自解网的;

(四)

(五)不执行调度规程的;

(六)

(七)不按规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

(八)

(九)不执行电力监管机构裁决的;

(十)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十二)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之有关规定处理:

(一)干预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的;

(二)

(三)违反规定对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电网使用者进行检查的;

(四)

(五)对接到举报和申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

附则

第六章

第二条本规则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