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活动,提升⼯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程设计、采购、施⼯或者设计、施⼯等阶段实⾏总承包,并对⼯程的质量、安全、⼯期和造价等全⾯负责的⼯程建设组织实施⽅式。
第四条⼯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相应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以下简称⼯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民发展改⾰部门依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本⾏政区域内履⾏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章⼯程总承包项⽬的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情况和⾃⾝管理能⼒等,合理选择⼯程建设组织实施⽅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案成熟的项⽬,适宜采⽤⼯程总承包⽅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程总承包⽅式的企业投资项⽬,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程总承包项⽬发包。采⽤⼯程总承包⽅式的投资项⽬,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程总承包项⽬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件和审批程序的投资项⽬,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程总承包项⽬发包。
第⼋条建设单位依法采⽤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式选择⼯程总承包单位。
⼯程总承包项⽬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中,有任⼀项属于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招标的⽅式选择⼯程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的特点和需要编制⼯程总承包项⽬招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投标⼈须知;
(⼆)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发包⼈要求,列明项⽬的⽬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态环境保护、⼯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地质、⼯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性研究报告、⽅案设计⽂件或者初步设计⽂件等;(六)投标⽂件格式;
(七)要求投标⼈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对于设有最⾼投标限价的,应当明确最⾼投标限价或者最⾼投标限价的计算⽅法。
推荐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程总承包合同⽰范⽂本。
第⼗条⼯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程规模相适应的⼯程设计资质和施⼯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单位组成联合体。⼯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管理体系和项⽬管理能⼒、财务和风险承担能⼒,以及与发包⼯程相类似的设计、施⼯或者⼯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程总承包合同,就⼯程总承包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程总承包项⽬的代建单位、项⽬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投资项⽬的项⽬建议书、可⾏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般不得成为该项⽬的⼯程总承包单位。投资项⽬招标⼈公开已经完成的项⽬建议书、可⾏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程总承包项⽬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程总承包单位。
第⼗⼆条⿎励设计单位申请取得施⼯资质,已取得⼯程设计综合资质、⾏业甲级资质、建筑⼯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总承包⼀级资质。⿎励施⼯单位申请取得⼯程设计资质,具有⼀级及以上施⼯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的⼯程设计甲级资质。完成的相应规模⼯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设计、施⼯业绩申报。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编制⼯程总承包项⽬投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特点,由建设单位代表、具有⼯程总承包项⽬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造价等⽅⾯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主要⼯程材料、设备、⼈⼯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因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程费⽤和⼯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的⼯程费⽤和⼯期的变化;
(五)不可抗⼒造成的⼯程费⽤和⼯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在合同中约定。
⿎励建设单位和⼯程总承包单位运⽤保险⼿段增强防范风险能⼒。
第⼗六条企业投资项⽬的⼯程总承包宜采⽤总价合同,投资项⽬的⼯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采⽤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法。
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三章⼯程总承包项⽬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根据⾃⾝资源和能⼒,可以⾃⾏对⼯程总承包项⽬进⾏管理,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程总承包项⽬进⾏管理。
第⼗⼋条⼯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与⼯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设计、采购、施⼯、试运⾏管理以及质量、安全、⼯期、造价、节约能源和⽣态环境保护管理等⼯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
第⼗九条⼯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项⽬管理机构,设置项⽬经理,配备相应管理⼈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案,实现对⼯程总承包项⽬的有效管理控制。
第⼆⼗条⼯程总承包项⽬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级专业技术职称;
(⼆)担任过与拟建项⽬相类似的⼯程总承包项⽬经理、设计项⽬负责⼈、施⼯项⽬负责⼈或者项⽬总监理⼯程师;
(三)熟悉⼯程技术和⼯程总承包项⽬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程总承包项⽬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程项⽬担任⼯程总承包项⽬经理、施⼯项⽬负责⼈。
第⼆⼗⼀条⼯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直接发包的⽅式进⾏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条建设单位不得迫使⼯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或者暗⽰⼯程总承包单位违反⼯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程质量,不得明⽰或者暗⽰⼯程总承包单位使⽤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程总承包单位、⼯程总承包项⽬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对⼯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程安全⽣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或者暗⽰⼯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不符合安全施⼯要求的安全防护⽤具、机械设备、施⼯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程的安全⽣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期。
⼯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期全⾯负责,对项⽬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控制管理,确保⼯程按期竣⼯。
第⼆⼗五条⼯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拒绝履⾏保修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投资项⽬所需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投资项⽬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七条⼯程总承包单位和⼯程总承包项⽬经理在设计、施⼯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为或者造成⼯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单位及其项⽬负责⼈相同违法违规⾏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条本办法⾃2020年3⽉1⽇起施⾏。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