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门诊、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库存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
第二条 门诊、住院等药房发药窗口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规定的数量。
第三条 门诊药房应当固定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配。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药师应当对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五条 开具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第六条 医师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七条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签名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第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九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除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十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十二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十五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 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