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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2025-10-05 17:15:34 责编:小OO
文档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   交付   登记

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一)一般动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四)动产抵押权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一种,是指抵押人以某物做担保向抵押权人集资,同时承担到期不能还款时抵押物被拍卖、变卖的风险。

(五)动产浮动抵押权

动产浮动抵押是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条的规定,我国动产浮动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生效。即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公示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对世性,不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下面具体说明几种较为典型的不动产物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或者城市的近郊,国家所有用于居民居住的土地。《物权法》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可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是一种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不完善,我国广大农村没有完全建立起土地登记制度,由于这种客观情况,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才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成立主义。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力。我国《物权法》第15对地役权规定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变动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跟一般不动产登记不同的地方。

(四)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用来日常居住的土地,跟上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居民居住具有同样的意义。但是,因为我国现存的城乡二元体系,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受到很大的,不能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入股、抵押、流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登记也不是那样的严格。

(五)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基本采取登记设立主义。正如《物权法》第187条所规定的:“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个非常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合意签订、签字盖章就成立了,如果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自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券债务关系;当登记之后,抵押权方可设立。

四、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特殊规定

不动产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变动的情形主要有继承、强制执行、功用征收和判决等。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事实行为而发生,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继承。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包括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也就是说,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不动产所有权,自己成开始时期就取得了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有权。进而言之,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同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2、强制执行。即不动产物权依强制执行法执行后发生的权利变动。一般认为,强制拍卖的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发给的权利一转证书之日起,便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公用征收。因公用征收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时间,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判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亦同。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大学2001年版,第69页。

[2]参见《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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