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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2025-10-05 17:15:23 责编:小OO
文档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摘要: 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它是在尽可能的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提出的,物权变动规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问题,他的确立对我国物权法及其实践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分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概念,重点阐述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还提出了我国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

关键词:物权变动 法律逻辑 法律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通过对物权的立法,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权利主体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从而调整权利主体之间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一旦发生物权纠纷,通过物权变动规则,确认物权规属,从而解决纠纷,以保证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交易的结果也能得到保障。

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诸多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以及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逻辑上的前提和理论上的基础。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的等一系列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物权变动模式定位科学,才能使民法体系表现出制度间的和谐与理论逻辑的自洽。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价值在于,它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也直接决定了其对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态度,影响交易中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最重要的物权变动模式:(1) 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按照此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有买卖契约、登记和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种合意纯以物权的变动为其内容,故称为物权合意。(2)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需有买卖契约即可,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3) 以中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 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从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合同+登记”模式。许多学者认为,由此可推出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将这里的“合同”理解为债权合同。但《物权法》第15条中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是直接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订立的合同 《物权法》第2O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其中买卖合同是债权合意,“约定”以及“同意”则可理解为物权合意,即对申请预告登记以设立物权的“约定”和对处分该不动产物权的“同意”,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合意+登记”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从我国《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个债权合意,并且需要进行交付,是“债权合意+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就用益物权而言,由我国《物权法》第127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类似的地役权,是“债权合意+登记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仍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就担保物权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8作出了规定。对浮动抵押,采取的是与此相同的规则。这里的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决定了抵押权的变动模式。笔者认为,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物权法》第185条规定了抵押合同的内容,即抵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等。由此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合同被切实履行 而物权合同以直接设立物权为宗旨,不残留履行义务。因此,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我国《物权法》对部分抵押权采用的是“债权合意+登记/交付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又如,《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问题。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直接通过协议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 同样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则采取了“债权合意+登记/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三类八种物权规定了这样几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转让中,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他物权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以及抵押权的变更和抛弃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可以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四、我国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

第一,从理论价值上考虑,物权形式主义因为其理论依据——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圆通和逻辑上的严谨更应当受到推崇 物权行为理论的确立,为设计更为完善的交易安全制度打下了基础。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立法者基于“契约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法律理念,对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过于注重,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却明显不够;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立法者拟通过物权变动公示刻意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在“一物二卖”问题上面临尴尬,未真正起到切实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立法者根据物权行为性和无因性原则,通过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从准确细化法律关系入手,既尊重了交易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又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许多条文也体系了无安全行为理论,正如学者所说:“《物权法》决不是一张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死刑执行令,恰恰相反,它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一张通行证。哪在此基础上,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物权形式主义具有理论上的优势。

第二,从实践价值上考虑,物权形式主义的可操作性强。物权形式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如果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可依据交付登记证书、提交公证证明、登记机关的登记许可证等客观证据证明,仍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点与债权形式主义仅以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相比,充分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便于实践中物权的流转。在司法实践方面,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均强调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两种模式在物权变动司法实践中的外在客观表现和要求远没有如理论上的争议这样区别明显,对普通民众的知法和守法而言并没有显著的影响。而且,物权法从立法规划至全国审议通过历时十四年期间,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物权变动模式问题的争论,己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对物权行为理论及物权形式主义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并体会到其理论的严谨性、逻辑的严密性和实务的可操作性,这就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司法实践环境。

参考文献:

[1]杨代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兼及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模式的解读.当代法学.2009.23(I).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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