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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2025-10-05 17:14:31 责编:小OO
文档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民事判决书

(2012)津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与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与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的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的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XX与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11)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与本案有关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的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小区)4楼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11)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田   凌

    审 判 员  鲁 礼 福

    人民陪审员  邹   杰

二 ○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黎

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 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中国网讯 (张旭) 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的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2013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3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13年8月3日当天。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 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张某于1998年与周某协议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03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日前,广西平南县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的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2003年4月,原告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原告买受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萧萧 方华富)

四.收取房款未过户 卖方被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本网讯(周军 姚立剑)  房屋买卖后还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买方将原房主起诉至,请求卖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审理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令被告张军、孙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童小军、张琴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弋阳县弋江镇望江北路56—1号砖墙瓦屋面楼房从2003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的现价卖给原告居住营业,包括日后房屋维修拆旧建新或变卖等所有的产权归原告二人所有。被告张军的父、母亲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和2008年6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及20000元购房款,两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

    两被告于2003年5月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8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虽然双方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未对房屋过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的法定义务。只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作为出卖方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童小军、张琴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五.

何某某诉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新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员周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被告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X号即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单位院内的两房一厅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XX号)及柴房一间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价款为30000元。原告于签字当天支付10000元给被告,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支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才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已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到房管部门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单位大院内的一套两室一厅住房(包括一间柴房)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1、原告于2009年7月5日预付购房款10000元给被告;2、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将20000元购房款付清给被告(甲方)后,被告(甲方)须将该房子的一切房产手续交给原告(乙方);3、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10000元给付了被告。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取款后直接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即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实际使用房屋后,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7月1日、2013年4月1日相继出租给李某某、郑某某、任某某居住。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交给原告,原告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应负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X号即富川瑶族自治县某单位院内的两房一厅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XX号)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

审 判 员 夏新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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