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在整个物权立法中占据重要位置,一部丰富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的脉络而充分展开的。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我们一般将物权变动分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则是各国物权变动的主要形式,它所适用的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因此各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主要就是针对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而言的。这样就出现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的具体方式
当下主要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一 债权意思主义
又称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要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无需诸如登记、交付等其它要件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是债权契约效力的体现,物权变动仍然是债权关系的一个方面。这意味物权变动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是这个对内关系的当然反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债权意思主义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物权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
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含有债权合意的债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和依据,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作用的直接结果。"这一制度于法理上的严重不足是未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使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无法清晰起来。根据不公示即不对抗的法制,完成变动的物权,若不公示,就不能拒绝第三人的介入,从而使物权失去排他性效力。失去排他性效力的物权无法与债权区别开来,因而意思主义法制下对抗机制的采行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意义,破坏了物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二物权形式主义
深受罗马法优仕丁尼皇帝的《学说汇纂》的影响,德国采取了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模式与一个当时很著名的民法学者有关,他就是萨维尼。当时萨维尼是以物权交易中的交付行为为例子,提出了与传统的债权行为相对的物权行为理论,很著名的一段是:“私法契约是最复杂常见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物转移的意思表示……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上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是人们都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完成交易。……在诸如向乞讨者施舍的场合里,包含着真正的契约,既存在着让与和受领的意思合意,然而在这里却不存在着任何债权,所有这些事例不正是说明了物权契约的存在吗?”在这一基础上,德国法学界将物权行为从动产交付扩大到不动产登记以及其他法定形式,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这种物权合意在双方订立债权契约之后又形成的单独就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随后自然就产生了物权公信制度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发生;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形式主义,为我国地区所继受。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在原则上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可以简单概括如下:债权行为(包含债权合意的转让合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奥地利民法典》堪称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上,与意思主义非常接近。它都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说当事人意思是物权变动的动力。但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当事人的债的合意还需外在的形式——交付和登记;而意思主义,仅凭单纯的意思即可转移物权。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优点,也克服了他们的缺点。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对物权变动作了一定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采取的是一种折衷主义。一方面,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否认在债权合意的同时存在物权的意思表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认为只有债权法上的合意还不够,还须加上物权的公示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且我国采取的不是统一的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和动产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而准不动产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不管采取的是哪一种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够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维护交易安全和迅速,关键在于能够在保护交易时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交易双方的交易公平。法国式的“公示对抗主义”偏重于交易的迅速,但是却是以不安全的交易为代价的,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国的动产与不动产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现在市场经济民事法律体系下,显然是不能对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德国式的“形式主义”立法,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只要物权行为一经设定,物权就告移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如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时候,物权的权属状况仍不改变,卖方只能够依照不当得利向买方行使请求权。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却能够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买方交易的时候,只要求买方的物权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担心其物权原因是否有瑕疵。我国采取的是相当于折衷主义模式,我国的物权法理论的主流并不赞同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债权合同因为瑕疵被撤销或无效后,卖方可以以物上请求权向买方请求返还,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这种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但是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为了避免无因性对出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人认为,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对它进行完善,并从形式上构建逻辑严明的立法模式。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