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知假买假”的人应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获得赔偿,毫无疑问,这个焦点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消费者主体定义的问题。“知假买假”的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此要分析本案例,首先要弄懂的就是消费者的定义。
综合各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然而,像王海“知假买假”又要求索赔这一类事件发生以后,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引发了很多种争议。知假买假的人、职业打假的人或者社会组织到底是不是消费者呢?主要看法如下:
1、以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部分法学家认为知假买假的人不能称之为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的保护。他认为如果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那他就不是《消费者权益保》保护的对象,以打假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行为,甚至专门成立“打假”公司,就不能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原则保护。梁教授还指出,判决是不是有《消法》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动机,主要由法官凭自己的“经验”去判断。
2、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处主任王前虎认为,知假买假的仍是消费者,打假是一个全社会的工作,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有利,对企业合法经营有利。王前虎说,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消费者,应该看购买者客观的购买、消费行为,而不能依据购买产品人的主观动机去判断他是不是消费者。
3、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认为知假买假之人的行为应算消费行为。因为《消费者权益保》的精神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且“生活”和“生活需要”可以有多种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生活”的解释之一是“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所以知假买假索赔的人不应被排除在人们的“生活需要”之外。
4、“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实践中,法官也面临着如何判定的难题。法学界部分人士还建议修改《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经过对消费者定义的仔细思考,我个人认为,知假买假的人应该被认为是消费者。因为知假买假的人到经营者处购买了商品、使用了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他们的这一行为是事实,但是,他们的这一行为是不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则不好判断,如果他们自己不说,我们要如何判断他们的这一行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讲究证据,我们尤其是法官不能仅凭个人主观意见来判断知假买假的人就一定不是为了生活的需要,在没有证据证明知假买假的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之前,我们应当认为他们是消费者。这样更容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职业打假者以及社会组织,我认为他们不是消费者,因为职业打假者这一主体具有职业性、社会组织不是个人,他们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属于《消费者权益保》第二条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结合法条规定、以上学者对消费者的看法以及我自己的理解来分析本案例,我认为王海属于消费者,商场应给与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1、王海是个人,符合消费者主体中的个人这一条件。
2、王海有购买“索尼”耳机这一事实,尽管从他知假后又购买耳机的行为来看,他有专为获得索赔的目的,但认为他没有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耳机之一看法只是我们的推测而已,不能因推测而断定他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中消费者主体的要求。这点我在上文我对消费者的定义的看法中也有所阐述。
3、“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从这一角度来看,王海应被看成消费者。
4、索赔不是不当得利,承认赔偿是商家在加入经营者这一行业中时就已默许的承诺,有承诺就应该实现承诺,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秩序的发展。尽管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可能有悖道德,但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是有根据的索赔。
5、商家给与王海赔偿可以给商家本身以及其他商家一个警钟——不要卖假欺诈消费者。这会让商家明确卖假货是要付出代价的,在以后他们有造假的想法时,这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就可能阻止他们行动,进而促进整个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和向前发展。
6、也许有人会说王海“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但是我不这么认为。谁说“知假买假”就不能获得赔偿呢?我觉得利用知假买假获得赔偿也是一种智慧,既然商家敢买假,那么消费者钻钻法律的空子(又没违反法律)又有什么大不了!何况知假买假不仅使买者自己获益了,而且有力的打击了卖假商家,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我认为商家应就王海买的所有耳机给与赔偿。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