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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2025-10-05 17:58:36 责编:小OO
文档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                   指导老师: 

摘要: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是该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不是该罪既遂与否的标志,只要客观上完成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就应当以既遂犯论处。应在立法上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犯客体进行补充,采用统一的罪数标准。此外,本罪是一个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既遂不要求实现特定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主要包括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及聚众阻砖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等。当前,拐卖人口犯罪屡禁不止且异常猖撅,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刑法所规定的这些犯罪仍存在着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对本罪进行细致研究。

关键词:拐卖妇女;拐卖儿童;构成要件

前言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它又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活动,近年来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然而,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以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等问题在理论界存有争议。

1 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1.1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1.2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总得来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总会引起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从而破坏被害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这并非该罪的侵犯客体,而是危害结果。

1.3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

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多数情况下包括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由此可见,对数情况下犯罪实施拐卖行为必须违背被害妇女儿童的意志。但少数情况下犯罪分子没有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时候不一定会违背被害妇女儿童的意志。也就是说,客观方面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与该罪的客体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有直接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没有侵犯被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便没有背被害妇女儿童的意志,对于不能辨明是非的儿童,即使其人身自由没有被侵犯也要认定违背了意志。然而不管有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都不能否定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商品买卖的犯罪性质。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拐骗、绑架、收买等是手段行为,出卖是目的行为。犯罪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犯罪分子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即属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害人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标准,已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被害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即为既遂。否则才为未遂。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刑法界关于该罪争论最为激烈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分两种情况来决定: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人只有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是犯罪既遂;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由哪几个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卖给他人为标准。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是否以妇女、儿童被卖出为必要条件;二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认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是否统一。

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主要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以及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通过对这些犯罪的研究,发现,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在立法上仍存在着不少缺陷。

3.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

所谓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自新《刑法》施行以来, 各地司法机关以《刑法》为武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 由于其存在立法缺陷, 以致打击不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

3.1.1 对被拐卖的犯罪对象规定不全, 放纵了某些罪犯。

在目前的拐卖犯罪中,其对象并非完全是妇女、儿童,实践中也存在已满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及已满18 周岁的成年男子被拐卖的情况,他们被拐卖为他人作苦力或供他人奴役。 有些人认为,对该种情况如使用了非法拘禁的方法拐卖的, 可按非法拘禁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 但是,拐卖14 周岁以上男人并非均以非法拘禁方法进行, 有的采用胁迫、欺骗手段, 有的使用暴力手段但又未造成轻伤,有的已满14 周岁的被拐卖的未成年男子来自消息闭塞的贫困山区他们对外面世界缺乏了解,在被骗出后,由于他们缺乏脱离拐卖者独自返乡的必要知识和钱物,只得听任拐卖者摆布,这时他们并未拘禁, 这该作何处理? 在社会上存在着一些两性人(阴阳人),在生理上,他们既不宜归类于男性, 也不宜归类于女性。如果将已满14 周岁的两性人拐卖给他人作苦力或作妻子, 因为他们既非儿童, 又非妇女,这又该作何处理?

对上述情况,既不宜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又无法以其他犯罪处理,而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他人人格权和其他人身权利,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我国刑法已废除了类推制度,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为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以外其他人口的犯罪活动,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应对刑法作必要修改。

3.1.2 在加重法定刑处罚情节中, 一罪与数罪的规定不太协调

我国《刑法》第240 条将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对以出卖的目的绑架的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最终出卖的, 也作为加重法定型的情节,但是, 这一情况属牵连犯, 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为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240 条却未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而以出卖为目的, 以非法拘禁的方法拐卖妇女、儿童的, 同样属于牵连犯, 非法拘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偷盗婴幼儿相比社会危害性并不小, 但是, 偷盗婴幼儿作为其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以非法拘禁手段拐卖妇女、儿童则按牵连犯选择一重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按一般情节处罚, 很显然,刑法对性质相同的情形(即均属牵连犯) 却规定不同的处罚方法, 这是不协调的。

3.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罪名做出明确规定,使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然而,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目前仍然比较猖撅,近几年数量不但没有下降,且恶性案件增多,情节恶劣、手段凶残。究其原因,除了存在滋生此类犯罪的社会因素外,刑事立法的缺陷是造成了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应认识到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并尽快予以完善。

3.2.1 恢复原刑法对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使其犯罪对象包括所有人, 同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被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包括所有的人。拐卖人口罪中的人口既包括了已满14 周岁的男人, 也包括两性人和变性人。这一罪名的规定可以适应打击拐卖各种对象的犯罪的需要, 填补了法律规定上的“空档”, 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 应正视当前拐卖犯罪中主要对象是妇女儿童这一现实, 把拐卖妇女、儿童作为一个于拐卖人口罪的犯罪, 同时规定更重的法定刑, 在条文体例设置上, 应突出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法定刑设置上, 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应比其他拐卖人口罪重, 因此,对拐卖人口罪的法定刑可增加罚金刑, 因为该罪属贪利性犯罪。

3.2.2 把以非法拘禁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法定刑的情节非法拘禁是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时惯用的手段。在实践中, 一旦被害人识破了犯罪分子的后, 会脱离其控制, 而犯罪分子不会轻易丢掉到手的钞票, 因此, 会想方设法对被害人控制, 甚至采用暴力、捆绑、、剥夺其人身自由。把非法拘禁作为一加重法定刑的情形, 这与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的情形协调, 也贯彻了罪刑相当原则。实践中, 绑架妇女、儿童后必然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 这是绑架行为的结果状态, 因此,以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适用《刑法》第241 条即可。

3.3关于该罪的侵害对象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14岁以上男子及两性人,显然是保护范围狭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拐卖除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行为往往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就出现了原本应该是两种完全相同的犯罪构成却因为立法的不足而分别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因此,完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侵害对象,将14岁以上的男子及两性人吸收进来,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3.4关于一罪与数罪

现行刑法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和“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仅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从重情节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极其不妥的,不利于打击犯罪。对这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结论:

由此可见,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由于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而且还将与该目的相对应的“贩卖”行为作为拐买行为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表明贩卖行为的完成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目的犯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处在重合的状态。

分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犯罪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等行为,就属已着手实行犯罪,并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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