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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
2025-10-03 15:21:03 责编:小OO
文档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

该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江苏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航行于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

(二)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

(三)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

(四)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  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全程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自靠右航行及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道、航路

第五条  深水航道

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右侧侧面标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

在深水航道内设置的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示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水航道内,分隔线为深水航道的中心线。

第七条  推荐航路

推荐航路设置在深水航道侧面标的外侧水域,供小型船舶使用。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水域,黑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行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行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第  定线制实施水域需要采取单向航行控制的,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警)告形式发布。

第九条  深水航道的维护水深由航道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航行

第十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防止发生事故。

在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船舶正常航行时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5节(约28千米/小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4节(约7.5千米/小时)。船舶在泰州长江公路大桥桥区水域下界浮以下通航分道内正常航行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6节(约11千米/小时)。

严禁船舶停车淌航。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或航路内行驶。

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覆盖水域内航行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经过船位报告线时,应进行船位报告;船舶经过船位核对点时,应进行动态报告(船位报告线及船位核对点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在深水航道内,所有船舶一律按各自靠右的航行原则沿规定的通航分道行驶,并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或分隔线。

船舶因实施追越需要短时间占用分隔带水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进行。

第十三条  大型船舶、高速船应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航速低于主管机关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最低航速要求的大型船舶,应进入推荐航路航行;因深水航道外侧未设置推荐航路或船舶吃水原因不能进入推荐航路航行时,应尽可能沿通航分道右侧边缘行驶。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推荐航路行驶。

未设推荐航路的航段,小型船舶应沿通航分道右侧边缘行驶。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在经过通航条件受到的水域前,或自身操纵能力受到时,应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在无碍他船行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选择航路行驶,驶过后应及时恢复到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

第十六条  船舶驶经福姜沙南水道、尹公洲航段,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单向航行控制的有关规定(见附件4)。

第十七条  船舶驶经桥区水域,应遵守桥区水域通航规定(见附件5)。

第十  船舶驶经白茆沙北水道、福姜沙北水道、福姜沙中水道、太平洲捷水道、仪征捷水道、宝塔水道、乌江水道等水域,应遵守上述航路的专门规定(见附件6)。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常熟港、营船港、天生港、江都港等专用航道及京杭运河小型船舶(队)上行专用航路时,应遵守上述专用航道的专门规定(见附件7)。

第二十条  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水上服务区(见附件8)、汊河口及支流河口等需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的船舶,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成直角就近进行。

船舶因靠离码头需要,在无碍他船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事先向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征得同意后可选择航路行驶。

第四章  停泊

第二十一条  大型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或停泊区(见附件9)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小型船舶停泊应优先选择锚地、停泊区(海轮锚地或海轮停泊区除外)水域,也可根据需要在规定航路以外选择安全的水域,但应尽可能远离通航分道、推荐航路。

第二十三条  船舶如遇有恶劣天气、船舶失控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时,应尽可能让出通航分道、推荐航路。

  

第五章  避让

第二十四条  船舶会让时,应优先遵守下列关于船舶避让的特别规定:

(一)未按规定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行驶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二)进出汊河口、支流及专用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三)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水上服务区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沿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行驶的船舶,在经过桥区水域、渡口渡运水域(见附件10)、码头、锚地、水上服务区、支流河口、汊河口及施工作业区水域之前,应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驾驶,注意横越船动态,并提前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深水航道行驶的小型船舶,与在深水航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发生事故时,小型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逆通航分道或推荐航路交通流行驶的船舶与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逆交通流行驶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规定,随意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的船舶,与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横越船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横江渡轮和靠离码头、进出锚地、水上服务区、汊河口、支流河口、专用航道等需要横越通航分道、推荐航路的船舶,未按本规定主动避让在通航分道、推荐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导致发生碰撞事故时,横越船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停泊导致发生事故的,停泊船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附件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规定的附件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附件中为现行航道维护尺度。当航道维护尺度变化调整时,应以航道部门公布的维护尺度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及其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是指长江上界南岸慈湖河口(31°46′30″N/118°29′48″E)与北岸乌江河口(31°50′42″N/118°29′24″E)联线,下界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31°30′52″N/121°18′54″E)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31°37′34″N/121°22′30″E)联线间主管机关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左侧”是指面向长江下游方向,左手一侧为航道左侧。“航道右侧”是指面向长江下游方向,右手一侧为航道右侧。

(三)“大型船舶”是指船长8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队(吊拖船队除外)。

(四)“小型船舶”是指“大型船舶”之外的船舶、船队。

(五)“横越”是指船舶横向或斜向驶过规定通航分道、推荐航路,或横向越过沿通航分道、推荐航路行驶船舶船首方向的过程和行为。

(六)“水上服务区”是指主管机关划定的可为船舶提供加油(气)、加水、补给等服务的水域。

(七)“高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大于35千米/小时(约19节)的船舶。

(八)“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桥梁。“非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未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桥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系特别规定,涉及航行、停泊与避让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时,按本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同时废止。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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