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论述
2025-10-03 03:58:26 责编:小OO
文档
清代的婚姻制度与妇女的社会地位述论

  婚姻、家庭制度,决定于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制度,决定于政治状态,还受传统的习惯支配;它们也影响着社会历史的变化和发展。因此历史研究必须把婚姻、家庭、妇女的问题包括在内,需要把它们同社会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和风俗习惯等领域一起进行考察,才可能把握社会全貌和阐明历史的进程。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清代的婚姻制度是什么样子的,它有何特点,对社会发展有何影响,妇女如何才能摆脱受压迫的地位。这里所说的女子,主要指一般身份地位的,贵胄和贱民中的妇女,一妻多夫制中的女子,均未作特别叙述。

一、包办的门当户对的婚姻制度

  清朝同其他王朝一样,维护父母决定子女婚配的权力。它继承明代的法令,规定:“婚嫁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很清楚,子女的终身大事,由祖父母、父母作主,如果这些长辈都亡故了,就听伯、叔、姑、兄、姐和外祖父母决择;若这些人也没有,则听凭余亲尊长(如伯叔祖父母)主婚;若祖父母、父母犯死罪囚禁,子孙之婚姻亦需听从他们的安排,倘若自行嫁娶,则要受杖八十的刑罚。在家族制盛行的地方,祠堂以族人联姻关乎宗族体面,也干预族内青年的婚事。如江苏宜兴篠里任氏宗词要求,当家长为子女议婚将成时,必须报告词堂的宗子、宗长,他们同意了,婚事才能定下来。这样婚姻的当事人——青年男女没有权力选择自己的配偶,不管他(她)们愿意与否,都得服从家长以至族长的安排。本来,一对结合的新人,要长期共同生活,白头偕老,但是他们的结发,不按照他们的意愿进行,却凭家长捏合,这样的匹配是包办婚姻。这就是清代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

  那么家长给子女选择配偶,又是根据哪些原则进行的呢?我们从载籍资料获知,主要有两条。一是论门第,二是论。

  清代社会等级制度森严,人们间的极其重要的交往——联姻,也和其他社交一样,受着等级的制约。雍正年间纂修的《浙江通志》说宁海县“婚姻择,先门第”。道光中编写的安徽《祁门县志》说该县风俗,“婚姻论门第”。同治时撰写的湖北《石首县志》谓该地“男子十岁以上,女子十岁而下,门第年齿相匹,即为定盟”。光绪间编纂的江苏《崇明县志》说当地“婚姻论良贱,不论”。可见“论门第”、“严良贱”是联姻的重要准则。门第,主要是官民范畴内的界限,诸如贵胄之家,品官之家,绅衿之家,平民百姓,等等差别。良贱,区分良民与贱民;良、贱也是不同的门第,所以要详加区划,是强调良贱的不同。婚姻论门第、严良贱,就是要它在相同的等级或上下相差不远的等第间进行,而最不允许的是良人与贱民间的联姻。

清朝严格禁止良贱通婚,法令专设“良贱为婚姻”的条文:“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奴自娶者,罪亦如之”;“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因婚而入籍为婢的女子,改正为良。法律中还有“娶乐人为妻妾”的专条,禁止官吏及其子孙与贱民中乐籍人户通婚:“凡官并吏娶乐人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若子孙娶者罪亦如之,注册,侯廕袭之日降一等叙用”。凡是良贱为婚,不仅体罚打板子,更重要的是判处离婚,决不许良人以上的家庭掺有贱民的血统,以维持良贱制度。

  宗族祠堂作为封建势力最直接的统治人民的机构,极力维护婚姻论门第、严良贱的原则。望族不乐与寒门联姻,更不准与贱民通婚。如康雍间,无锡县华姓宗族一成员将女儿许配给奴仆的儿子,该族士人华泰认为有辱宗党,出面干涉,男方对此毫无办法,就找别的理由告他,打了几年官司,婚姻终被拆散。上述规定和事实说明,禁止良贱通婚是统治阶级所竭力奉行的。

  人们政治身份的良、贱与经济状况的富、贫虽不等同,但大体上相当。尽管有的地区婚姻论良贱而不计,但是在更多的地方,既辨别良贱,又计较。如在无锡,“婚姻之家,必量其而后合”。在安徽宁国府,也是“婚嫁论财”。家庭经济不富裕的,顾虑到女儿出嫁后的生活,更要考察男方的经济情况,所以“中下之家论财”。论财,就使得经济状况基本相同的人家为儿女提亲,结为姻戚。

  婚姻论财突出地表现在讲究聘礼与嫁妆上,尤其是聘金的多少,常常成为婚姻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雍乾时期翰林院检讨夏醴谷说当时婚姻论财的严重情况是:“将择妇,必问资装之厚薄,苟厚矣,妇虽不德,亦安心就之;将嫁女,必问聘财之丰啬,苟丰矣,婿虽不肖,亦利其所有而不恤其他”。主婚的男女双方家长过分地挑剔对方的礼物,也是查看对方的经济力量。

  婚姻论门第与论,在这两方面,又以前者为重要,因为良贱是不易逾越的鸿沟,人们必须严加注意。

二、婚龄的规定和童养媳制度

  清朝规定,男子十六岁,女子十四岁,就达到结婚年龄,可以自便。这项法令,继承了宋、明的立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虚岁十四、五岁的少年就可以成亲,是一种早婚制度。早婚是当时的习惯,在社会上层和缺少劳动力的贫穷民众家庭中尤为流行。清朝的帝后是早婚的典型,顺治帝十四岁大婚,康熙帝的婚事更早在十二岁的童年时完毕,雍正帝的孝圣皇后结婚时十三岁,乾隆帝算是晚婚的,大婚时也才十七岁。帝后的婚龄之早,表现了皇室、贵族、官僚等社会上层家庭婚龄的一般情况。社会下层的缺少劳动力的家庭,为了获得劳动人手,常给年岁幼小的儿子娶年长的媳妇,形成小女婿的社会现象。

  在中国历史上,婚龄的规定,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有所变动。在长期的战争年代,法定婚龄偏小,如南北朝时期北齐后主(565年—576年在位)规定,女子十四岁到二十岁之间必须出阁,北周武帝建德年间(572年一577年)强制十五岁以上男子、十三岁以上的女子成亲。在一次大的战争之后,婚龄也在实际上被提前了。西汉惠帝六年(公元前1年)规定女子在十五岁至三十岁之间必须出嫁,否则多征税。唐太宗贞观元年(627年)的法令,强制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以上成家。这些婚龄的规定,是实行鼓励人口增殖的。因为战争使人口锐减,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补充兵源,强迫青少年早婚以藩殖人口。

  清代的婚龄法规是稳定的,虽然没有强制少年结婚,但实际是鼓励早婚,鼓励人口的滋长。在清代,人口的猛增成了爆炸性的问题,由顺治七年(1650年)的一千零六十万丁口,增到道光二十年(1840年)的四亿一千二百八十一万人。早在清朝初年,康熙帝、雍正帝都感到了问题的严重,屡屡说人民生计困窘,是由于生齿日盛而田不加服所造成的。乾隆帝在晚年更惊呼他的属民比乃祖时跃增十五倍,表示他对民生问题的担忧,说些要求小民“俭朴成风,勤稼穑,借物力而尽地利”的陈辞虚语。康熙帝、乾隆帝祖孙都没有推迟结婚年龄、生育的措施,因为那个时代的人们普遍认为子孙多是好事——“多子多福”。比如雍正帝祝愿他的宠臣云贵总督鄂尔泰“多福多寿多男子”,鄂尔泰报告他已有五个儿子,雍正帝说他的祝愿实现了。他的父皇康熙帝有儿子三十五个,女儿二十个,堪称为“多子翁”。人们希望多生,在当时是很自然的事情:宗法的封建私有制,需要有血缘关系的财产继承人;在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社会,家庭需要及时补充劳动力,这就是早得子、多生子思想意识和现象产生的根源。由此而派生的早婚制度及其稳定性,就不难理解了。

  早婚还表现在童养媳制度上。童养媳,又称“待年媳”,就是由婆家养育女婴、幼女,待到成年正式结婚。

  童养媳在清代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童养的女孩年龄多很小,有的达到了清代法定婚龄,也待年在婆家,则是等候幼小的女婿成年。其待年情况,可从下列《童养媳事例表》得知一二:

童养媳事例表

地区童养媳姓名丈夫姓名进入婆家的年龄资  料  出  处

江苏镇洋

长洲

江阴

阳湖

吴江

阳湖

湖北云梦

江苏吴江

吴江

吴江

江阴

镇洋

周氏

杨氏

何冰氏

刘氏

陆氏

汪氏

某氏

陈氏

龚氏

黄氏

梅氏

周氏

蔡廷爵

钮成惠

陈世荣

徐时凤

贺邦达

李绶受馥

袁树声

屠应权

凌某

张某

李传臻

许观澜

5

6

9

12

12

13

13

15

15

15

16

16

王祖畲《镇洋县志》卷10《人物》

乾隆《苏州府志》卷69《列女》

李兆洛《养一斋文集》卷15《记陈烈妇事》《养一斋文集》卷15《徐节妇刘孺人传》

张海珊《小安乐窝文集》卷4《贺烈妇传》

《钖山李氏世谱》卷首之14《孝烈母汪孺人传》

嘉庆《芜湖县志》卷12《宦蹟》

乾隆《苏州府志》卷72《列女》

光绪《吴江县续志》

张士元《嘉树山房集》卷12《黄贞女论略》

《钖山李氏世谱》卷首之14《节母梅孺人传》

王祖畲《镇洋县志》卷10《人物》

  

  童养媳婚姻的流行,有着广泛的社会原因。第一,贫穷的人家生下女儿无力养活,就把她给了人,长大了成为抚养者家中的媳妇。安徽绩溪县这种情形很多,所以嘉庆间修《县志》,说贫者“女生畀人抱养,长即为抱养者媳”。第二、结亲聘礼重,婚礼浪费大,陪嫁多,而这种习俗常人又无力抗拒,但是童养媳制度倒可以大大减少这种开支,男方抱养待年媳不需要财礼,等到正式结婚,仪式要比大娶简单得多,不要花多少钱,女家也不要陪嫁妆,没有破家嫁女之忧,所以同治间纂修的江西《新城县志》说到当地童养媳盛行,强调“农家不能具六礼,多幼小抱养者”。婚礼习俗,成为造成童养媳制度的一个原因。第三、清代社会还有公婆或丈夫病重提前娶媳妇的习俗,这种做法叫做“冲喜”,希望病人好起来,这样成为出现童养媳的一个原因,如上表中提到的李绶馥妻汪氏,十三岁时,“为姑疾笃,归李为待年媳”。

童养媳制度使幼女的身心遭到无情的摧残,她们多受夫家,尤其是婆母的虐待。扬州八怪之一的郑板桥有一首同情待年媳的题名《姑恶》的诗,他写道:

 小妇年十二,辞家事翁姑。……姑令杂作苦,持刀入中厨。……析薪纤手破,执

热十指枯。……姑日幼不教,长大谁管拘!今日肆詈辱,明日鞭挞俱。五日无完衣,

十日无完肤。吞声向暗壁,啾卿微叹吁。姑云是诅咒,执杖持刀鋙。岂无父母来,洗

泪饰欢娱。岂无兄弟问,忍痛称姑劬。疤痕掩破襟,秃发云病疏。一言及姑恶,生命

无须臾。

道出恶婆要把童养媳纳入规范,动辄打骂,并强迫幼女从事力不胜任的家务劳动,她们在这种下,还不敢向娘家的亲人诉说。这样的恶婆婆不是个别的,她们要降伏儿媳,以使后者规规矩矩地伺候公婆丈夫。“多年的媳妇熬成婆”,待到小字辈熬成婆婆,又以婆婆的方式虐待自己的童养媳或儿妇。有的童养媳还被婆家当作财产而出卖,如上海有贫民把童养媳卖给妓院。阳湖县有一个佃农为了交地租,要把童养媳出卖给人为妾。童养媳是一种残无人道的婚姻制度。

三、旌表贞节与寡妇再婚

(一)社会禁止再婚及其办法

 男子亡故,妻子成了寡妇,聘妻成了“贞女”,还有离婚的妇女,这些女子都有再婚的问题。

 统治者说夫妇为人伦之始,夫妻名分一定,就终身不能改变。为了正名分的大事,妇女要保持贞节,“从一而终”,不能再嫁,即使家贫无以为生,也要按照宋儒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伦理,不能再嫁。倘若第二次结婚,就会低人一等,受到各种侮辱。亲朋会认为他玷辱“门风”,看不起她,所谓“再嫁者不见礼于宗党”,就是指此。社会上也看不起,甚至会出现徽州的情形:“再嫁者必加以戮辱,出必不从正门,舆必勿令近宅,至家墙乞路,跣足蒙头,群儿且鼓掌掷瓦而随之”。生前如此,死后还要受到歧视,族谱的写法就在贬低和蔑视她们。如江苏丹徒县的《京江郭氏家乘》对族人妻室写法规定:正室曰“配”、“继配”,如果是娶再嫁女子则书“纳”,族人的妻子改嫁出去了则写“曾娶”,为的是“贱失节也”。

 元明以来,统治者把守节的寡妇和贞女表彰为“节烈”、“贞烈”,给她们建立“贞节坊”、“烈女祠”,而清朝做得特别认真。雍正元年(1723年)上谕说:“朝廷每遇覃恩,诏款内必有旌表孝义贞节之条,实系钜典”,命令各地“加意搜罗”,对山乡僻壤、贫寒耕作的农家妇女,尤其不要因她们请旌经济有困难而遗漏。旌表节孝,除像以前一样给个别节妇银两建牌坊外,又命在各地建立节孝坊,表彰所有节妇。又放宽表扬条件,原定五十岁以外死了的寡妇才能申请旌表,改为四十岁以上而已守寡十五年的。几年后又以有的不认真执行,下令把建立节孝祠的情况作为卸任交待的一项内容。在这个下,族表节孝成了地方官的一件要务。常熟县把西洋天主堂改为节孝祠,储放节妇、烈妇、孝妇、贞女的牌位。吴江县于乾嘉道间建立贞节坊七个,旌节坊五十个。受到旌表的人很多,上海在同治以前表彰的节烈妇女已达三千多人。有的宗族祠堂也给节妇贞女建立祠宇,并在家谱上大书她们的事蹟,“一以阐幽,一以励俗”。

统治者在经济上对寡妇施行小恩小惠,在客观上起着阻止她们再嫁的作用。一些地方官和绅衿组织恤嫠堂、安节局、全节堂、崇节堂、清节堂、保节堂、儒嫠局,它们有一定田产,给贫穷寡妇一些资助,或接受她们进堂生活。有的宗族给寡妇抚恤金,特别是在有义庄、赡族田的宗族内,如华亭张氏义庄规定,寡妇之家即使经济不拮据,亦按贫穷族人标准给予口粮、衣物,浙江永康县应氏宗族有恤嫠田一百余亩,收入全给节妇贞女。有的地主给佃农寡妇以优待,如广东香山刘清的佃农死了,儿子尚幼,遗孀失去租地就无法维生,刘清为保持其“清节”,允许其继续耕种,交不足地租也不追逼。

(二)寡妇的悲惨生活

封建势力的压迫,封建思想的束缚,产生了它的恶果—一在妇女中造成许多悲剧。最惨的是殉夫制度。一些妇女在丈夫死后自杀相随:“不幸夫亡,动以身殉,经者、刃者、鸩者、绝粒者数数见焉。……处子或未嫁而自杀,或不嫁而终身”。如石埭县方坤死了,妻李氏自刎。有的人本来不想死,但有人逼她改嫁,她为了保持贞节,以自杀来抗争。震泽沈天喜妻方氏二十二岁守寡,婆母劝她改嫁,适有湖州富商愿买为妾,公公同意了,方氏听到这个消息,投水自溺。福建流行的一首民歌:

  闽风生女半不举,长大期之作烈女。婿死无端女亦亡,鸩酒在尊绳在梁。

  女儿贪生奈逼死,断肠幽怨填胸肊。族人欢笑女儿死,请旌藉以传姓氏。

  三尺华表朝树门,夜闻新鬼求还魂。

控诉了宗法势力对妇女的,揭示了寡妇被迫殉夫的一个社会根源。

 清朝对殉夫现象,既赞扬,又有所保留。康熙二十七年(1688)以前,对于殉夫者多加表彰,这一年大学士等又题请旌表山西的烈妇荆氏等人,康熙帝因而说:“今见京师及诸省殉死者尚众”,然而丈夫寿短,妻子何必自殒,这种轻生是反常的事,过去旌表,使死亡者“益众”,自今以后,严行禁止“王以下至于细民妇女从死之事”,当然不再旌扬了。康熙表现了开明的态度,但是殉夫乃是“夫为妻纲”的产物和一种表现形式,这种思想和制度不改变,必然会有殉夫的现象。而它是“大义凛然”的事情,统治者觉得不表彰不好,到雍正六年(1728年)就斟酌情形,表扬那种尤为节烈的。特例一开,地方官请旌的就多了起来,到雍正十三年,闰四月的头几天,请旌表的节烈妇女就多至十数人,于是再令劝谕妇女不要殉夫。清朝尽管不是那样积极倡导殉夫,但那时的婚姻制度决定了这是不可能根绝的现象。

 守寡,是统治者竭力提倡的,一部分被“忠臣无二主,烈女无二夫”思想控制了的妇女,“耻再嫁”,“知重名节,以再嫁为耻”。守寡,对于没有经济的妇女来说,在富贵人家生活有着落,尚可维生,对贫穷人家,就极其困难了,所以有一部分寡妇要再婚,但是仍有一部分人身处贫贱,犹守空房。如武进郑马氏二十九岁丧夫,身边有三男一女,夫家、娘家都穷得“空如悬磬,无以度日”,好心人劝她改适,马氏表示:“宁饿死,不改节”,终于把孤儿养大。可算是守寡者的典型。嫠妇不仅失却丈夫的爱,还受一些人的欺凌,生活艰难,备尝人间的辛酸,是人生的极大不幸。

 守贞又是守寡中最悲惨的事情。有的未婚妻在未婚夫亡故时殉情死去,有的到夫家,或在娘家守寡。如前述石埭县方坤妻李氏殉夫事,其子方启祥先方坤夫妇死,启祥聘妻林婉卿闻丧,来守孝,面上刺“守制”二字,表明誓不改嫁的决心。

 未婚妻守贞已属离奇,更加惨怪的是广东的“慕清”。广东风俗,把未婚妻的不出嫁叫作“守清”,“原未许嫁而缔婚于已死之男子,往而守节,曰‘慕清””。据说有许氏女向父母要求同意她慕清,双亲不答应,她说姐姐没有嫁着可心的丈夫,生活痛苦,二老也担心,设若我再遇到那样的人,不是让你们更难过了吗?而且我身体瘦弱,不能适应家务劳动,嫁出去也没有好处,找个死鬼做名义上的丈夫,我就可以安心生活了,要不然就出家做尼姑,那样名声反倒不好。她父母见她态度坚决,只得依从。恰巧有个姓陈的未婚男子死了,就把她“嫁”到陈家。陈家小姑和这个嫂子很处得来,虽已定亲,也把婚退了,求慕清在家。许氏女的那一番议论,说明在残酷的封建制度下,女子出嫁后可能遇到的种种不幸,因此,还不如独身的好。守清、慕清,是妇女丧失人生乐趣情况下的婚姻制度。

 未婚而守节,在社会上层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反对者,理由是:据礼法规定,未婚夫死,未婚妻列入齐衰之服,三年丧毕,就可以脱离关系了;再说婚姻包括一系列仪式,有定婚礼,结婚礼,未婚夫亡,即没有举行过结亲仪式,算不得真正夫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守贞是诡僻的行为,不符合圣贤的礼教。嘉道时学者俞正燮说:“后世女子不肯再受聘者谓之贞女,其意实有难安:未同衾而同穴谓之无害,则又何必亲迎,何必庙见,何必为酒食以召乡党僚友,世又何必有男女之分乎” !他认为赞扬贞女的人是贤者没有认真思考这些问题的缘故。比较起来,还是倡导守贞的社会强大。

清朝对于守贞既不反对,也不鼓励:“独室女未婚守节及以身殉者例勿旌”。规定是这样,然而旌表的贞女并不少。

 总之,统治者的提倡,是产生守贞、慕清现象的重要原因,即使俞正燮等反对守贞的观点,也是在圣贤规范里打圈子,并不能揭露封建势力压迫妇女的实质,因而很难起到制止守贞的作用。

 守节者,殉葬者,上层社会家庭的女子比较多。还有一种守节现象,当作深入分析。先看几个操持家务的孀妇事例:

 宝山潘杨氏,“家贫,凭十指以给衣食,奉翁姑,孝养无缺”。

 宝山李周氏,“日治布以课子读”。

 奉贤曹吴氏,“佣工奉姑,生养死葬,凡曹姓柩无祀暴露,概为埋瘗”。

 奉贤范沈氏,“抚孤耕织,营葬三世”。

 金坛刘汤氏,“家无斗储,勤十指以给”。

 金坛史程氏,“日夜纺织,易布易粟”。

这类资料很多,在地方志的列女传里可以随手拈到。持有女子守节观念的作者,利用她们的孝顺公婆宣扬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纪。不管潘杨氏等人的行动是否出于封建伦常的支配,她们的行为本身却更重要。她们是贫穷的妇女,她们的劳动维持了由于死去男子而陷于绝境的家庭,她们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使老人得其终,终而有葬,使儿童得其育,长而成人。这是劳动人民敬老养幼的美德,是我们民族的宝贵遗产。过去封建统治者给它蒙上节孝的外衣,今天要作深入识别。应当看到同是一个守节,在不同身份及经济状况家庭的女子身上,存在着一些不同的内容,甚至有着某种质的区别。

(三)妇女再婚现象的普遍存在

 统治者反对和阻挠寡妇改嫁,就表明这件事情中有斗争。这个问题上,社会存在着三种力量:一方面是阻挠女子再婚;一方面是要求再婚的权力;还有一种破坏妇女贞操的恶势力。

 在清代,寡妇再婚的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比如在上海,“闾阎刺草之家,因穷饿改节者十之”。改嫁的女子占到寡妇的百分之十,是绝大多数。再婚妇女是“失节”之人,为统治者所蔑视,所以她们的事情很难见于记载,偶而在主张守节者的表彰节妇的时候,记下她们,以显示节妇气节的高尚。要之,记载少并不能改变寡妇普遍再婚的事实。

 部分女子的再婚,在思想认识上有基础。允许、同女再嫁的思想在社会下层民众中存在着。笔者见到一些寡妇、贞女的亲友劝其改嫁的资料,颇能说明问题。有的丈夫在弥留之际劝妻子在他死后改嫁的,如太仓张祥麟对妻子陶氏说:“家贫母老,生无所资,我死汝即嫁,第勿弃我母也”。有父母劝女儿改嫁的,康熙时吴县周文遂妻马氏,少年守寡,其父“哀其贫,呼归,讽改节”。有公婆劝寡妇出走的,南陵刘应赓遗孀任氏,“家酷贫,姑劝再适”。有亲朋邻里劝再婚的,南陵吴懋馆妻任氏寡居,“家贫如洗,人皆劝其改适”。

 从这些事例中不难发现,被劝改嫁的寡妇多是穷人,劝人改嫁的也多是贫困人,他(她)们是社会下层。所以社会下层与社会上层对寡妇再婚问题看法不尽相同,前一方面认为寡妇再婚是可以理解的,是合乎情理的,应当被允许。他们对那些节烈之妇,在同情之中,也有所贬责。嘉庆时,浙江乌程有一个沈氏嫠妇,家贫而不改嫁,活活饿死,她的母亲和姐姐都是再婚的妇女,生前沈氏劝母亲不要改嫁,姐姐改适了就和她断绝往来。沈氏死后,她母亲说她“愚”,想不开,落得年轻轻死亡的结果。经她母亲一说,“于是里中人咸以愚妇目之”。这表明社会下层民众认为贫苦守节乃至死亡是不值得的,对沈氏持否定态度,这与上层社会的观点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在知识群中也有人持有允许寡妇再婚的思想。俞正燮认为对寡妇应抱这种态度:“再嫁者不当非之,不再嫁者礼敬之斯可矣”。钱泳指出阻挠孀妇再嫁是“讲道学之误”,他说妇女是否再婚,应该“看门户之大小,家之,推情揆理,度德量力而行之可也,何有一定耶!沈圭有云:‘兄弟以不分家为义,不若分之以全其义;妇人以不再嫁为节,不若嫁之以全其节’”。他们同情因贫穷而再婚的寡妇,与下层民众的思想相通。

(4)强迫寡妇再婚与盗卖嫠妇

 为争取生存而再婚的孀妇是出于自愿,婚事的主动权基本上在她们手中,也有寡妇不愿结婚而被强制进行的,其中又有几种情形:

其一,因财产继承问题而被迫。清朝规定,寡妇改嫁,“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即改嫁妇女不但不能接受前夫的遗产,连嫁妆也不一定属本人。因此,有的寡妇家庭拥有丈夫遗留的较多财产,她的族人为了霸占它,就逼迫寡妇改嫁。江苏巡抚陈宏谋在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发布的《保全节义示》中说:“三吴恶习,妇女守节者亲族尊长中竟有无良之徒,或因有田产垂涎侵分,……多方逼逐,令其改嫁”。比如常熟顾晓岳妻潘淑清守寡,“族人觊觎遗赀,朝夕逼嫁”。

 其二,为夫家所卖。有些贫穷人家,使寡媳出嫁,既可减轻家庭人口负担,还可得些财礼。宣城谈良逵之父卖寡媳稽氏,后者不乐意,也强迫出去。崇明人瞿发,以七折钱二十四两财礼,把寡媳嫁给秦观受。

 其三,社会恶势力盗卖寡妇。南汇县有“扛孀”恶习,即流氓勾结寡妇所属宗族的恶人,私自为孀妇立婚书,到夜间抢人,进行嫁卖。

(五)对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点认识。

 第一,再婚、“守节”是对立的事物,基本上是不同社会阶层的思想和行为。同样是嫠妇、贞女,有的再嫁,有的守寡,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矛盾。而守节是在政权、族权支持下夫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已故丈夫还在支配活着的妻子。改嫁在劳动者家庭的女子中出现的比较多,是劳动妇女要求生存的权力,要求重建和争取幸福的家庭生活,它曲折地表现了劳动者对封建伦理观念的某种。

其二,私有制既要求女子“守节”,又破坏妇女贞操。要求妇人守节为私有制所决定。有产者害怕寡妇再嫁,带走丈夫的遗产,所以阻止孀妇再婚,所谓“从一而终”的说教,不过是为这个经济利益辩解而已。但为了财产的继承,又有人强迫有财产继承的孀妇再嫁,则是从事破坏妇女贞操的行为。私有制使得有产者对保持妇女贞操问题产生矛盾,从这里看不到它所谓的神圣贞操的必要和原则,它的原则与其说是保护妇女的贞操,无宁说是以财产为转移破坏妇女的真正贞操。因此,封建社会下妇女也无真正的贞操可言,就从这里说,女子要求再婚的斗争也是完全正当的,更不要说再婚本来就应该是女子的权力。

四、溺女风习与育婴堂的建立

 溺女是女婴刚一坠地,就被淹死。溺女是清代社会相当流行的恶习。光绪四年(1878年)翰林院检讨王邦玺缮写奏折,请禁民间溺女。他写道:“民间生女,或因抚养维艰,或因风俗浮靡,难以遣嫁,往往有淹斃情事,此风各省皆有,江西尤盛。该省向有救溺六文会章程,行之多年,全活不少。无如地方官奉行不力,致良法未能遍行,请饬责成州县劝办”。清朝因此发出上谕,要求江西巡抚刘秉玮督催州县官认真办理“六文会”,并晓谕居民,“嫁娶务从简俭”,以清溺女之源。并令咨行各直省督抚,一例照此办理。这个奏折和上谕,全面涉及了溺女现象产生的原因、状况、拯救办法,下面涉猎这些具体问题。

诚如王邦玺所说,溺女是风行全国的事情,兹就笔者所见资料,列表以明之。

各地溺女情况表

地  区

状 况

资 料 出 处

江西于都

宜黄

乐平

石城

兴国

浙江金华府

溺女相沿已久,皆以为当然。

民俗多溺女。

生女辄溺之。

溺女,邻邑皆然,石为甚。

溺女之俗由来已久,目下为少。

江右风俗多溺女,浙江而金华尤盛。

同治《雩都县志》卷5《风俗》

孙星衍《平津馆文稿》下,连江知县王艺山行状

嘉庆《松江府志》卷57《朱衮传》

道光《石城县志》卷1《风俗》

同治《兴国县志》卷11《风俗》

钟琦《皇朝琐屑录》卷38《风俗》

永康

浙东

镇海

永嘉

长兴

安徽和州

 泾县

 芜湖

 

宁国府

旌德

徽州府

 铜陵

福建尤溪

 古田

 

漳州

湖南常德府

广西陆川

 

  江苏句容

  江苏苏州府

高淳

  太湖洞庭

俗产女多溺。

吴恩诏任金衢严道,禁当地溺女。

俗生二女辄不举。

奁资盛而女溺。

俗多女溺。

俗多溺女不举。

同上。

风俗喜男厌女,弃者众。

俗多溺女。

女多辄不举。

俗多溺女。

旧习产女有勿举者,近严溺女之禁。

俗生女多不育,相效淹溺。

其俗溺女。

俗多溺女。

彭希郑任知府,禁民溺女。

嫁女者多厚妆奁,中人一下之家因而溺女。

产女者多溺之。

吴俗溺女火葬。

溺女风习之酷烈,无如淳者。

地多溺女。

嘉庆《松江府志》卷57《沈藻传》

《歙县志》卷3《官蹟》

光绪《嘉定县志》卷16《张骏业传》

光绪《永嘉县志》卷6《风俗》

光绪《钖金县志》卷25《顾璞传》

《吴县志》卷68《宋思仁传》

嘉庆《泾县志》卷19《懿行》

嘉庆《芜湖县志》卷20《育婴堂碑记》

光绪《嘉定县志》卷16《程候本传》

嘉庆《旌德县志》卷1《风俗》

道光《徽州府志》卷12《余铭传》

乾隆单修《铜陵县志》卷6《风俗》

乾隆《尤溪县志》卷9《恤政》

同治《上元江宁两县志》卷24《叶世经传》

乾隆《尤溪县志》卷9《恤政》

《吴县志》卷68《彭希郑传》

《陆川县志》卷4《风俗》

光绪《句容县志》卷10《曹之率传》

光绪《钖金县志》《耆硕传、华久藻传》

光绪《高淳县志》卷21《溺女戒》

《吴县志》卷70《葛以位传》

表中所列七省的府县,无疑是溺女风习严重的地方,其他区域的情况,由下面将要叙述到的各地针对溺女而设立的育婴堂一事,亦有所透露,惟是笔者阅读载籍尤其是方志不广,不得其详而已。

 何以造成民间溺女呢?王邦玺说得对——“抚养维艰”。嘉庆间修的《绩溪县志》说,“贫者生女多不举”,贫乏人家现有人口都难以生存,再添女婴,生计更不好维持,只能忍痛淹斃。

 但是何以只溺女而保存男婴呢?所以上面讲的只是一个基本原因。清代社会风气重赔嫁,女儿到了婆家,没有像样的嫁妆,令人看不起,还要受公婆、妯娌、小姑的气,不破费办嫁妆也不行。与其到那时破产赔嫁,不如不要养活了。这就是王邦玺所说的“风俗浮靡,难以遣嫁”,故而溺女的原因。光绪帝上谕的“嫁娶务从简俭”,也是看到婚姻破家与溺女的关系。溺女盛行的地方,对这个问题更清楚,所以同治《雩都县志》说:“为制奁之艰而甘为杀女之事”。有的地方,佃户嫁女儿,要先向地主送银子,名曰“河例”,佃户为免除这种负担,多溺毙女婴。

 男子结亲更费财,为什么单单溺女呢?封建的继承制度和重男轻女思想也在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财产应由男性子孙继承,所以每个家庭都需要养活男性后人,再穷也要有个承接烟火的人啊!而女儿是要嫁出去的,总是人家的人。因此对于家庭来说,女儿并不是必须有的,这样产生重男轻女思想。在生活困窘情况下,养男养女只能取其一的时候,权衡轻重,就留男而弃女了。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溺女就是很自然的事了。还有的家庭,头几胎生的是女孩,而家长们盼望早日抱儿孙,认为已经出世的女婴妨碍迅速受孕,于是立即处理掉女婴。这就是乾隆年间编修的《泾县志》所写的:“泾俗贵男贱女”,“嗣艰者冀目前之速孕”,就淹溺女婴了。据俞樾说宁波出现烧女婴而又沉河的事:有一人家连生两个女孩,都淹死了,第三胎又是个女的,怕还只是水淹她,又来投胎,下一个还要生女孩,就改变方法,先用火烧,然后坠上石头,沉入江中,使她永远不得出世。据说那人这样做时,围观者数百人,这种残忍的事情没有人来制止,可见当时人的思想大体是相同的。

 溺女陋习的流行,使人口中女子略少于男子。清季普查人口,据《清朝续文献通考》所载的北京、顺天府、吉林、黑龙江、直隶、山西、浙江、江西、四川、贵州等地的统计数字,男口均多于女口百分之十以上。人口性别比例不平衡,关系人类本身的生存发展,所以是一个社会问题。这虽是清末的统计,但男多女少的现象不是到这时才冒出来的,在此以前,统治者已经感到溺女问题的严重,一些地方官采取命令的方法,禁止民人溺斃女婴。乾隆时尤溪令吴宜燮“出示严禁”溺女,并“作歌晓谕”,希望民人知晓溺女的害处和官府的态度。嘉庆时金华知县刘陆遵因俗多溺婴,“为立条约,时于地方耆老谆切劝戒,并捐产创建育婴堂,以恤贫困”。有的官僚和士人做一些禁止溺女的宣传,如翰林院侍讲施闰章作《溺女歌》,劝人存女为善。有的宗族宗祠和上层分子也参与这项活动,如益阳熊氏宗族特作《溺女戒》,作为宗规要求族人遵守。它以歌谣的形式,对溺女的种种糊涂观念,如养女破家、养女防碍生儿等,——予以驳论,如说“若云养女至家贫,生男岂必有怡亲。浪子千金供一掷,良田美宅等埃尘”。生子不一定能保家、发家,必何总看着嫁女赔钱。又说:“若云举女碍生儿,后选迟速谁能知”?又针对穷人溺女,说“贫者杀女终不得,家无担石身无袴”。道理不一定讲得透彻和准确,但发人深省。

 地方官和士人的劝禁溺女的规定和宣传,记载上述那些人的业绩文字,都说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媮风因以稍革”,“陋俗一变”。实际是在短时期内,该地溺女者减少一些。所谓“俗尽革”,则是美化劝禁者的过甚之词。其人去后不久,溺女又在那里流行起来。盛行溺女的金华府,早在明朝嘉靖年间兰溪令李昭祥就在禁止,并且规定养了三个女孩的,就给予免除差徭的优待,当时出现“无弃女者”的局面。但是后来沈藻、吴恩诏等还在那里禁止,直到清末钟琦说金华溺女严重,可见终明清之世,当地始终流行溺女的恶习,只不过有时候略为好一点。在宁国府,乾隆初知府程侯本“开诚谕禁,陋俗为变”。究竟变没有变?同治间修纂的《宁国县通志》说:“弊俗相沿,莫盛于停丧、溺女二事”,揭了这个底。

 封建的财产继承制度,租佃制度和赋税制度下的人民贫困,贵男贱女的观念,婚姻仪礼的奢华糜费,这些制度和风习不改变,溺女现象只能长期持续下去。它不是某一项法令能解决的,也不是靠激发天良能奏效的。道光间,梅曾亮明确地指出,溺女“非法所能禁”,因为“腹饥不得食,肤寒不得衣,虽慈母不能保其子”。他认识到人们为了经济的缘故而溺女,不像某些官僚只责备民心而回避严肃的社会问题。不过梅曾亮并没能提出救弊良方,他只是在建立育婴堂上打主意。好吧,现在就来考察这项办法。

 设立育婴堂、六文会之类救济机构,是从经济上资助贫人,促其养育女婴。清代育婴机构的建立,较早地出现在扬州、北京、通州、绍兴、杭州、苏州等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康熙四十五年(1706年),左副部御史周清原鉴于溺女严重,奏请各省建立育婴堂,“以广皇仁”,得到康熙帝的批准,命疆吏留心承办。这一决定促进了地方官对建设育婴堂的热情。许多州县官和地方绅士结合,捐钱、捐田或拨给部分公田、公费,作为育婴堂的固定资产,从而把它建立起来。育婴堂多半由绅士管理,地方官监督,如安徽怀宁育婴堂,先于乾隆十一年(1745年)由巡抚潘思榘、安庆知府赵钖礼、知县陈间仪捐金募建,后于道光二年(1822年)由布政使陶澍等捐银置田,望江县监生周钖荫等捐钱发典生息。开始“绅士董其事”,次由候补官在堂经管。常熟县的育婴堂,“绅士为监堂,生员为董事”。

 育婴堂必有田产可收租,或兼有银钱放债取利,前述怀宁育婴堂每年可收息银三千七百两,租谷二百六十三石。奉化育婴堂始建于嘉庆,至同治末,有田一千四百多亩,岁收谷十一万八千斤,钱六千四百八十四千文,到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产业增至田一千八百六十八亩,山二百一十亩,地五十二亩。江西溺女严重,然而育婴堂的规模并不大,萍乡县城育婴堂,每年可收租近四百石,归圣乡、长丰乡等六个乡坊各立育婴堂,收地租。但到同治间财产损失,县育婴堂只剩房三间、田十余亩。广昌县育婴堂至同治间有田租七十二石,泸溪县堂有租四十二石。财产甚少,无法办堂,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王邦玺才强调办六文会。这个会章规定各村设立股分,由民人认购,每股每月交钱六文,一百股可得六百文,以给本村贫民养女之家。

育婴堂立有规则,条具抚养女婴的办法。有的堂备有房舍,将弃婴收留在堂,雇乳妇喂养;有的把女婴交给乳妇带回家抚育,按月发给生活费。无论在堂与否,均给衣服。如松江府育婴堂把女婴放在佃户家抚养,给予钱米,管理人每月初到佃家验视,因此陈金浩歌之曰:“水云亭(在府城西)畔义堂开,不复传闻虎乳孩。记得城东收弃子,佃农月旦望门来”。各地育婴堂由于经济力量的,对于众多的嗷嗷待哺的女婴来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所以它只能作为一种“善行”、“仁政”的点缀,而不能根本解决溺婴的问题。是以清朝一代,溺女之风踵相流行。

五、妇女“家庭女仆”的地位

妇女不论是以明媒正娶的形式,童养的方式,再婚的过门,到了夫家,其地位如何呢?

(一)妻子以丈夫的附庸面貌出现在家庭

 自从原始社会中父权制确立,男子成为家长,开始了奴役女子的历史。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更加强和巩固了男性家长的地位。在封建时代,人们把男女关系比作天地关系,天高地下,夫尊妻卑,人们认为这是正常的伦理,设若高下颠倒,尊卑易置,妻主夫从,则是反常的乱伦了。

 清代只承认男性为家长,蔑视女子的家庭地位,在户籍登记中,户主一定是男子。只在没有男子或成年男子的情况下,才允许女性做家长。有时甚至不记载妇女,如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保甲法,给民户名牌,“书家长姓名、生业,附注丁男名数,不及妇女”。被统治者视为神圣之物的谱牒的记载,绝对以男性为中心,它记录男子的血缘关系,写明男性家长的简历,包括他的妻室和子女。妇女上宗谱,是为了交待男子配偶情形,并非为了女子本人。有的宗谱写明妻子的娘家和出嫁女的婆家情况,对此有的宗谱认为“无关轻重”,不需要写,只有“妻及女夫之父,其嫡派祖先有达尊硕望者并及之,以著其阀阅,至女夫之子孙有爵秩者,亦详载之,以志我之所自出”。即使这种情形的,有的宗谱仍不著录:“女所适,虽贵不书”。很明显,即使书写女子事迹,亦是为了显示宗族的光彩。

 妻子作为丈夫的附庸,清律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五服关系中,妻为夫服斩衰服,而夫为妻则降一等,服齐衰服;妻对夫的父母亦服斩衰,而夫对岳父母只服五服中最轻的缌麻服;妻殴打丈夫,不管丈夫告发与否,均杖一百,如果有伤,加凡人斗殴三等治罪,若致残废,绞立决,倘若致死,则斩立决,若故杀就凌迟处死。妻子欧打、杀害丈夫,属于“恶逆”、“不睦”的“十恶”之条,罪大恶极,为常赦所不原。丈夫殴打妻子,没有成伤的不论罪,致伤的,妻子告发,依凡人斗殴减二等治罪,致死的绞监候,故意杀害的绞立决。清朝司法机关完全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夫妻纠纷案件。嘉庆二年(1797年),山西介休县人任存禄打死妻子李氏,晋抚蒋兆奎依夫殴妻至死者绞律,判绞监候。四年(1799年),福建长汀钟学友被妻郭氏毒死,原来郭氏八岁就到婆家为童养媳,备受丈夫虐待,钟又把女儿出卖,这才起意害死丈夫,结果她被凌迟处死。司法表现出,夫妻犯同样的罪,夫减刑而妻加刑,夫对妻犯罪,至重判绞决,而妻则重至最酷烈的刑法——凌迟。这是法律对夫妻的主从关系的肯定。

 即使在女子做家长的情况下,她在名分上还是不合格的,如无锡李明华第二女有能力,而子李鎔身体虚弱不能理家,明华临终以家事托女,女承担下来,她三次为李鎔娶妇,待到李鎔死,遗有稚子文茂和一大笔债务,道光二年(1822年)她清理借贷,“召券主列坐,抱文茂出,极地谢,谓予弟累诸君子,薄田数亩,顾悉以偿子母,勿使泉壤有负心人。众皆诺”。值得注意的是她和债主商议事情,要抱着不懂事的侄儿,表明她虽然是事实上的家长,但是社会承认的还是李鎔的儿子,李氏要管理家政,还得承认男性权力,自认是不合格的家长。这种女性做家长,是权宜办法,是暂时的现象。丈夫权力的影子,在妇女为家长的家庭中也处处笼罩着。

(二)妇女在“别内外”、“勿听妇言’训条下,被排斥和参予家政

 男子是家长,掌握着家政大权,不允许妇女分割。统治者极力提倡所谓“别内外”、“勿听妇言”,来实现他们的目的。“别内外”,是保守妇女“贞操”的手段和伦理,这一点随后将谈到。这里指出,它要求女子不与外人外事接触,在很大程度上了妇女参予家政,尤其是家庭外部事务的可能。湖南湘阴士人王朗川《言行汇纂》宣称妇女有十三禁,第一条就是禁“干预外政”。社会伦理蔑视女子,认为她们见识少,气量小,家庭的不和是她们引起的,因此妇言听不得,否则就是“牝鸡司晨”,必定出乱子。统治者及社会主流观念总是把这类谰言做为治家经验,写在家训中,如武进谢氏《宗规》说妇女若“不避内外,不事女红,长舌司晨”,“皆是女德不淑”。

  

(三)妇女从事家务劳动,类似于“家庭女仆”

排斥和妇女参与家政,妇女的家长附从地位的实质是什么,就可想而知了。主流社会要求女子,出嫁之前从父母,做“淑女”;出嫁之后从丈夫,做“贤妻”;生儿女之后精心养育子女,做“良母”。按照这个要求,妇女的任务就是所谓‘相夫教子”,即在丈夫指导下从事家务活计,若是上层家庭,主妇指导婢妾去工作,劳动者家庭主妇就亲自从事家中杂务。婚仪中“奉箕帚往婿家”,就充分反映了妇女在夫家进行洒扫炊厨的家庭劳动的内容。这种劳务是为家庭、为丈夫服务的,是一种“对家庭中的私人事务的义务”,不具备社会劳动性质,因而这种劳动不能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反,它正表明了女子的“家庭女仆”、“家庭奴隶”的地位。至于社会上层家庭的主妇,不过是主要管家婆和女仆头领罢了。妇女“家庭女仆”的地位,就是她们是家长属员的实质。还需指出,妇女的家务劳动,做饭,看孩子,是最原始、最繁重的劳动,付出的体力代价是艰巨的。而这种极其琐碎的劳动,束缚了女子智力的发展,使她们变得“愚钝卑贱”。不合理的社会制度造成了女子这种状态,反过来又把它做为诬蔑、统治妇女的一个藉口。

(四)女子成为“生孩子底简单工具”

 妇女的可悲命运,还在于她们是实质上的生育子女的工具。私有制的社会,生儿子是家庭重大的事情,在财产较多的家庭中尤其如此。丈夫要求妻子生儿子,如果不能生育的话,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的原因,都推在女子的身上,认为女的犯了罪,列为七出之条,可以撵出家门。传统社会主流意识更想出理由,叫妻子心甘情愿地让丈夫娶妾,“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就是它的理论,使一夫多妻成为正常的制度。

 丈夫为了财产不致沦落他族,后继人确实是自己的儿子,即不仅是名义上的,而且是血统上的,绝对要求妻子保守贞操。贞操观念,社会意识把它看作妇女的气节问题,是女子的最高道德。为了妻子保持贞操,丈夫要求妇女过幽居的生活,避免与丈夫以外的男子接触。前面提到“别内外”,包含禁止女子与外人接近的内容。康熙时即墨杨姓家族《家法》规定:“异姓卑幼,妇人不许辄见。小姑之夫不见,侄婿非大事不见,堂侄婿大事亦不见”。对比较近的亲戚的男子尚且如此,不相干的人更不能交往了,所以该《家法》又说:“妇人不得入庙焚香,不许游山玩景,不许与男子语”。这一条规则,目的就在后一句话上。对家中的仆人,女子是有事情要处理的,不能一概不联系,于是又有相应条规:“家人不许入中门,有所禀则扬声传语;有事呼入,则妇人避之,有所诏,则隔帘而命之”。该《家法》还规定:“妇人非至亲之家,不得住”;“妇人不许往疏亲家饮燕”。如此这般,简直差点把女子捆绑在室。

 对于女子贞节的要求,在各个阶层的家庭中,都是相同的,是为私有制所决定。但如上述多种多样的具体要求,各种类型家庭不全一样,在劳动者家中程度要差些,甚至差得多。如过幽居的生活,社会上层家庭有可能实现,劳动者的妻子要下田,当然要走出家门,出现“壮丁健妇相杂于道”的景象,没有可能来藏“娇”。

(五)妻子时或被当作财产出卖

 女子作为男子的附属品,最严重的是被视作财产,以至被出典出卖。本来,丈夫用聘金娶妇,是变相的买老婆,自然形成处置妻子的人身直至典卖的实际权利。清代,卖妻的事在各地时有发生。康熙时兴国知县张尚瑗在一份报告中写道:“兴邑敝俗,或因伉俪不和,或为饥寒所迫,辄将己妻妾妄作姊妹等项名色,转嫁他人,或写立婚书,公行嫁卖”。说明该地卖妻的事实和原因。究其缘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不睦,这是家长包办婚姻的必然恶果;一是为贫穷所迫,这是封建剥削制度的必然产物,所以兴国的卖妻及其原因带有普遍性,反映全国的情况。四川汉川人黄同兰,移居德阳县,替儿子黄秀元娶江子陇之女为妻,小夫妇合不来,黄同兰商得江子陇的同意,把卖给曾宣为妾,得财礼钱十七千文,到曾宣迎娶的时候,黄又向他要酒水钱。就是伉俪不和而卖妻。清初顾炎武在陕西户县、歧山之间,看到农民为了交纳钱粮,“相率卖其妻子”。康雍间,绩溪县陈文成的家族中,“贫屦至欲鬻妻子者十三家”,可见卖妻者之多。

 鬻妻者受国赋、私租、债务、贫病、岁欠等原因的逼迫,靠嫁卖妻子解决眼前的困难。这种买卖、当授受之际,原来的夫妻生离死别,男的伤心欲焚,女的“哀啼不忍去”,夫妇“相诀而哭”。被卖的妻子对丈夫依依不舍,毫无怨恨,这是因为卖人者与被卖者都是被压迫的受苦人,妻子被卖的决定因素不在丈夫,而在封建社会制度。

 还有一种典妻的现象,在浙江、甘肃等省流行着。男子无以度日,将妻子租典给人,受典者亦多系无力娶妻者,或有妻而不孕者,为了传宗接代,租人妻小,定有年限,到期归还。这种婚制遗留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五十年代初期土地改革的时候,江西农村还有一种“租人利”的债务,即是典妻制存在的表现。

 卖妻典妻的事情中,尽管卖妻的丈夫也是受者,然而妇女所遭受的痛苦更沉重。男子还可以将所受的痛苦部分地转移妇女身上。因此卖妻现象也不失为男子视女子为财产的实质的表现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妇女在家庭内部,被排斥和参与家政,屈居附从地位,实质上是“家庭奴隶”及丈夫的“生育器具”,甚至还被剥夺了基本的人身权利,被当作财产出卖。家庭,并不是妇女的乐园,只能自寻其乐的栖留所。

六、妇女与生产资料、主要生产劳动相脱离

 女子结婚之后,在家庭的地位如何.取决于她们同生产资料、同生产劳动的关系。

 封建社会中,财产属男子所有。社会主要财富,如生产资料的土地、牲畜、车船、农具、手工业器具以及生活上的重要资料房屋,都归男性家长所有。老家长亡故,财产由他的男性子孙继承。所以男子拥有生产资料,具有自己的经济。就是没有主要生产资料的农民男子,也可以向地主佃种土地,具有自己的经济。老佃农亡故,儿子还可以继承他的租佃权。妇女与财产的关系,同男子的状况截然不同,她们本身处于丈夫财产的地位,那里有什么自身的经济呢?穷家妇女,家中的财物都是家长的,本人别无长物。富室妻子,可能有较多嫁妆,甚至有一定数量的奁田,但是它在名分上属于丈夫,土地收入归丈夫家庭,而不属本人,她可能有一些首饰、银钱,但是不能用去投资生产,至多只能放高利贷。妇女不能作为财产继承人,丈夫的遗产由儿子承继;没有儿子,丈夫的宗族也要为她有财产的丈夫立后,以承受家业,如果他们之间合不来,寡母也只能分得一小部分财产以维持她的余年。清朝规定的寡妇再嫁,要把包括她的嫁妆在内的所有财产留给夫家,说明她没有财产继承权。至于娘家的财产,嫁女更没有分润的权利。如果娘家富有而婆家贫穷,娘家可能出于至亲情谊给予周济,而不能有法定的财产继承权。从总的情况看,妇女没有自己的财产,不掌握生产资料,缺乏劳动手段,因而没有自己的经济。

 农业是传统社会的主要生产部门,妇女参加一些农业劳动。徐珂在《清稗类钞》中说:“男女并耕之俗,广东、广西、福建最多,江苏、浙江、江西、安徽亦有之,且有见于湖南者”。他所见的是八个省的部分妇女参加田间生产。官僚李绂到云南去,在荆襄至常德的路上,见“妇女皆徒跣,治田畴”,“与男子杂作水田中”。可见湖南、湖北妇女下田并不希罕。江南人方苞给他兄弟写信,说“余每见农家妇,耕耘樵苏,佐男子力作。时雨降,脱履就功,形骸若鸟兽”。他很不以妇女参加农业劳动为然,但这却是事实。大体上讲,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部分妇女参加农业生产。北方女子也有置身农事的,如直隶蠡县的妇女“农时躬耨”。妇女从事的农活,因各地区农作物不同而有差异。在南方稻米生产中,女子从事插秧、除草、车水灌溉、收割打场等项活动。如松江府妇女“耘获车灌,率与男子共事”。在北方,女子主要参加收获,如河北玉田县妇女采棉摘豆,禾麦登场时在场上干活。苏州人沈德潜有诗句:“磨镰霍霍割上场,妇女打晒田家忙”,反映了南北各地妇人参加收割打场的事实。农业生产是繁重的体力劳动,也有一定的技术性,它的主要劳动力是男子,如关键性的技术活——选种、育种,最笨重的体力活——犁田、耙田,都是男子的事情,女子的劳动是在男子指导下进行的,是辅助性的,是农忙时补充男子劳动的不足,因此她们不是农业主要生产者。

 纺织业是封建社会的重要手工业部门,妇女是这个行业的主力军。女子在农忙以外,“暇则纺织”。蠡县农妇庞魏氏一天能织布一端。在纺织业中心之一的苏松地区,“乡村纺织,尤尚精敏”。吴江县“小家妇女多以纺织为业”。农村家庭纺织业,大多是为自家消费,只在商品经济和纺织业同时发达的地区,产品才较多地投入市场,取得货币以补助家用,有的还可以养活自己,如尹会一所说:苏松女子“七八岁以上即能纺絮,十二三即能织布,一日之经营,尽足以供一人之用度而有余”。然而从全国看,从农家的全部收入看,女子的纺织,并未创造多大价值,一般也不成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女子尽管是家庭纺织业的主力,但不能改变非主要社会劳动者的地位。

 妇女还进行了其他的生产劳动,如南汇女子从事制盐业,健妇能负盐行百余里,“赖以给衣食”。钱塘女子络丝、褙纸、缝纫。刺绣、做针线的妇女又多些,如福建晋江人王命岳的母亲“日刺女红”,“每日操作至鸡鸣,约以日得钱十余文”,等等。大都是琐碎细小的服务性劳动。

 看来,女子干活很多,很辛苦;农忙时务农,勉力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农闲时日夜纺织;还有笨重的、琐细的家务劳动。她们的辛勤劳苦,已为当时人所指出:“村妇之劳,甚于男子”。但妇女的家务劳动,是为家庭,为丈夫服务,不是社会性生产劳动,不直接创造社会财富,她们作为男子助手参加的一些生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在其家庭经济收入中不占重要比重。所以不掌握生产手段的妇女,没有的经济,生活上必须依靠男子,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家庭中的被支配地位。

 讲到女子的生产劳动,很自然地联想到她们的缠足问题。缠足,是对女子身体的摧残,缠足与天足,是一种尖锐的对立。

 《清稗类钞》的一则资料说广东等省女子参加农作,紧接着讲:“盖其地之妇女皆天足也,常日徒跣,无异男子”。说出从事田间劳动的妇女和男子一样是大足的事实,她们没有包裹过足。确实,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女子天足的大有人在。顺治间,王澐到福建游历,见“泉漳之间,弓步绝迹”。乾隆时,袁枚说:“江宁城中,每至冬月,江北村妇多渡江为人佣工,皆不缠足”。光绪间修的《奉贤县志》说该县十家村地方,“务农者多,妇女不裹足,不避寒暑风雨”,能肩负致远。独逸窝退士辑《笑笑录》卷6录有《余墨偶谈》一则,说广西“乡村妇女率大足,肩挑负贩,与男子同”。女子天足的地方,恰是她们参加农业生产的省区。相反,北方妇女下田少,弓足则多,钱泳说:“足之小者,莫如燕赵齐鲁之间”。天足多参加生产劳动,裹足则多从事家务劳动,足的状况与劳动性质相关联,就不是偶然的巧合了。

 裹足与否,在汉族统治者中认为是重大的事情,宋元以来,统治者把缠足作为妇德、妇容的内容,认为只有三寸金莲的女子才可能有教养,才美丽。方苞把女子天足而又赤脚视作禽兽,极端鄙视,就是这种观点的反映。所以裹足与否,就涉及到妇女的身份地位了。吴震芳在《岭南杂记》中说:“岭南妇女多不缠足,其大家富室闺阁则缠之,奴婢俱赤足行市中,下等之家女子缠足则诟厉之,以为良贱之别”。钱泳则说:“两湖、两广、云贵诸省,虽大家亦有不缠者”。在两广裹足成为大家闺秀的事情,她们不弓足的只是例外。社会上层最要求妇德、妇容,他们家庭的女子缠足就很自然了;一般人家的妇女要干活,讲究不得“妇容”,并不一定要追逐时尚的缠足;婢女贱妇,供人使役,她们的天足,倒可分出良贱,是以社会上不许缠足。裹足成了社会上层家庭女子的权力,天足是下层人家女子的本分。天足、弓足倒成了不同阶层家庭妇女的分界线。缠足本来是对妇女的,却变成了一部分女子的“权力”,事情的颠倒竟至如此!封建制度的腐朽,上层社会道德的败坏,才产生这种奇奇怪怪的逻辑和恶劣的情事。

 在裹足问题上,清初统治集团内部有不同的意见。满族统治者因本民族妇女是天足,在未入关以前,为防止汉化,于崇德三年(1638年)下令,禁止满族女子效法汉人缠足,否则治以重罪。入关以后推行剃发、易衣冠法令,强迫汉人满化,穿着满式服装,改着满式发型,并以此作为汉人归顺的标志,其中也包括禁止汉人缠足。顺治二年(15年)下令,自此以后,满汉人等所生女子不得缠足。康熙三年(16年)重申禁令,规定:若康熙元年以后所生女子违法裹足,其父有官者交吏、兵二部议处;兵民之家则交付刑部责四十板,流徙;十家长不能稽察,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该管督抚以下文职有疏忽失于觉察者,听吏、兵二部议处。立法如此森严,有类于“留头不留发”了。这与汉人士大夫思想和民情严重不合,推行不下去,不得不于康熙六年(1667年)松弛这项禁令。当时士大夫的抵触情绪,即从后日对王熙的讥讽可知。王熙在康熙五年至七年间任左都御史,上疏主张禁止缠足,并表示从自己家属作起。《桐阴清话》的作者为此写道:“奏疏中有足发噱者,康熙中左都王熙疏禁女子缠足,首云‘为臣妻先放大脚事’”。清初禁裹足之风过后,亦有有识之士表示对缠足的不满,钱泳、袁枚可为代表。钱泳认为裹足是人情所不乐意的事情,而“天下事贵自然,不贵造作”,应顺乎人情,不要提倡缠足。他还认为小脚与妇德、妇容没有关系,不必为此而束缚女子。他更认识到缠足有害于人的身体和国家兴盛,他说“妇女缠足,则两仪不完;两仪不完,则所生男女必柔弱,而万事隳矣”!他对缠足的历史作了考查,他说不是为考订而考订,因为这是“系于天下苍生”的大事,应当弄清楚它,从而消灭这个现象。钱泳从国计民生出发反对缠足,他呼出那个时代的强音。

缠足,从本质上说,是适应上流社会奴役、玩弄女性的需要,是对女子的人身摧残。妇女要取得这方面的,只有到生产劳动中才能获得。这种体质的,同改变被压迫的社会地位相一致。

七、清代妇女问题的特点

 以上涉猎了清代妇女问题的几个方面,是作了横断面的解剖。而对清代不同时期妇女问题的变化,没有分析,比如育婴堂的设立,在鸦片战争前后的不同历史阶段,原因方面有所不同,如在江南,外国资本主义入侵势力发展较快,它们企图利用“慈善”事业,达到侵略的目的。同治十二年(1873年)苏松太道沈琛“以华人子女被洋人收养为虑”,下令所属各府、州、县举办育婴堂。这就使得该地育婴堂的建设从单纯的保护女婴,进而具有与外国资本主义侵略势力作斗争的性质。这样的一些问题还有待于深入的研究,笔者仅就交待过的事情作一点概括,意在说明清代对女子压迫的特点,以及从中得到的启示。

(一)清代妇女所受封建压迫更加系统化、具体化。

 清代女子,从出世到死亡,在人生的道路上,一项项制度、风俗,一股股封建势力,随时向她们扑来,或则窒息她们的生命,或则使她们艰难竭蹶,经历惨澹的人生。女婴降世,立即就有被淹毙的危险。侥幸活了下来,还在幼年就莫名其妙地被定了婚,或者竟当了待年媳,先受一通恶婆、小姑的折磨。明媒正娶也好,童养也好,早婚制度使她们身心还在没有成熟的时期就被束缚在家庭中,没有选择伴侣的权力,只能“听天由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把命运交给原来陌生而后又为“所天”的丈夫。夫妻和睦的还好一些,侍奉公婆、丈夫,养儿育女,平安地了却一生。如果家业不济,或夫妻感情失和,还可能被出卖,尝一次另换主人的痛苦。更有不幸的,丈夫早亡,守寡吧,生活难过,并会因孤儿寡妇被人欺凌;再婚吧,要接受种种羞辱,死了也要遭到再嫁妇的谴责,而不见谅于宗党。婚姻中的不幸,她们可能做一辈子贞女,不过她们大多是短命的,婚姻制度的恶劣,使得部分女子反而羡慕贞女,甘愿与灵牌为伍,“槁木死灰”,也不足以形容她们的心情。妇女每走一步,都遇到传统社会制度设下的规条拴缚起来,难于有幸福的人生。

 对女子的受压抑来说,婚姻制度和财产继承制度是最重要的。封建家长为子女选择配偶,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即为传宗接代,光大门庭,保持或提高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为此着眼于对方的门第和财产,选择门户相当的结为姻戚。家长们很少以至不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愿望。家长对子女婚事的包办和对子女支配权,是封建主义的家长统治的一项内容和一种表现形式。包办的婚姻,自然不能使青年男女称心如意,于是造成一些青年人的极大苦恼和家庭的不和,以至出现许多的悲剧。那些被害的青年男女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牺牲品。女子由于是男子的附属物,婚姻的悲剧中她们多是主角,痛苦来得特别深沉。什么时候有包办的门当户对的婚姻,女子的人生权力和人身就要受到无情的践踏。财产的男性继承制度,排斥女性的继承权,这就使得女子丧失谋生的条件和能力。没有自己的经济,生活仰赖于丈夫,从而丧失的人格,成为男子的附属和“家庭女仆”。包办婚姻和封建财产继承制是封建锁链上的两个大环套,使得女子寸步难行。

 上述女子所受的压迫,宋元以来基本相同,但是清代使女子所受的压迫更加系统化和具体化。

 清朝政权极力维护男子对女子的支配权,继承和发展了前代已有的压迫女子的制度。这就是阻止妇女再婚的旌表“节孝”,清代规模大,制度完备,超出了前代只给个人树立牌坊的做法,放宽旌表条件,注意于穷乡僻壤搜集节孝典型,在更大范围内给寡妇立集体祠宇,使更多的“节烈”女子受到表彰,扩大守节思想的影响,腐蚀女子的心灵,起了极坏的作用。殉夫、守贞,虽然在法令上表示不赞成,但是实际上却在那里旌表。在清朝,丈夫对妻子的家长(尊长)地位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承认。如“十恶”第“不睦”,《唐律》的内容是“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律文很明确,妻殴告夫属于这个范围。《唐律疏义》特地指出:“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宗夫”。夫妻实质为尊卑关系,怕人不理解,故而律文明白地把丈夫与尊长、尊属并列,强调夫的地位。妻子若谋杀丈夫,此条虽未明言,但“恶逆”条业已载明,此处无须重复。但是,丈夫若殴告、杀害妻子呢?这里没有明确交待,《疏义》讲解说,“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夫对妻属齐衰服,是缌麻以上亲属,这里不问“尊卑长幼”,就把丈夫包括在里边了,即可以判处丈夫对妻子的不睦之罪。到明代,“不睦”的律文没有变异,然而在适用范围上,不再是尊卑长幼,而是“专指尊长”。即卑幼对尊长犯杀卖殴告罪,才入“不睦”,反之,尊长对卑幼的杀卖殴告,并不入此条。这样,唐、明律就有了重大差别,丈夫杀卖妻子,不再是属于十恶中的不睦之罪了,夫权得到进一步提高。在这个问题上,清律完全继承了明律。清人沈之奇等辑注《大清律例新增统纂集成》,于“不睦”下注释:“此条皆亲属相犯,为九族不相协合,故曰‘不睦’。卑幼犯长则重,尊长犯下则轻”。可见在“不睦”中,清朝和明朝一样,严格区别尊长与卑幼犯罪,给予不同的处分,这就在夫妻关系中,进一步巩固丈夫的优越地位。

 清代的宗族势力和政权相结合,构成对人民的统治网,宗族的祠堂,无异于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祠堂支持男子,压迫女子。它的种种规约,不许女子参与家政,不许妇女自由行动。在服制上,女子一入夫家,和公婆为斩衰服属关系,与夫之祖父母,伯叔父母为大功服属关系,与夫之兄弟、姐妹、姑为小功服属关系,同夫之高祖父母、曾祖父母、伯叔祖父母、不在室的祖姑、堂兄弟、堂姐妹都是缌麻服属关系,与此相适应的是法律规定。妻殴打夫之祖父母、父母,不论已未成伤,均判斩立决,若已致死,不问故杀误杀,均凌迟处死。妻子已改嫁出去,若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仍照原来的亲属关系判罪,即斩决或凌迟。若平人之间,谋害人命已成者,不过判斩首监候,非有意而杀了人的,判绞立决或绞监候,故意谋杀而未伤的,处刑为杖一百、徒三年。 将这两种判刑一对照,不难发现,妻子对夫族犯罪的判刑较平人之间的重得多,可见保护宗族势力,并通过它加强对妇女的控制。

 总起来说,清代政权、族权和夫权互相支持,互相补充,形成一个整体,通过法律、旌表、赈济、等手段,强化了对妇女的统治。

(二)在封建制衰落的清代,强化对妇女的统治,是历史前进的阻力。

中国封建制度发展到清代,社会矛盾非常严重,资本主义萌芽及其缓慢发展,冲击着这个古老制度。这是封建制的衰落时代,是孕育着它的掘墓人的时代。

清代妇女参加了反对封建统治者的斗争,王聪儿是川楚陕白莲教的一个著名领袖,乌三娘是王伦军的核心成员之一,李文成的妻子和女儿在滑县坚持战斗到最后时刻,她们可歌可泣的斗争,充分表明妇女是反封建的一支重要力量。许多女青年与男青年一道,要求婚姻自主,反对家庭包办婚事。我们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刑科题本中,看到一些婚姻案件,有的青年女子原有意中人,但是父母作主将她们另嫁他人,她们仍与原来的意中人往来,终至发生刑事案件,究其犯罪缘起,仍是由于婚姻的不遂心,应该说,其中的一部分人,在始初,是包含反对包办婚姻因素的。曹雪芹在《红楼梦》中塑造林黛玉、尤三姐、司棋等小姐、平民、丫头的婚姻悲剧,她们以不同方式表现了对婚姻自主的追求,她们失败了,遭到了封建势力或明或暗的谴责,但她们是反抗者,以斗争表现了自己的愿望。可以说那个时代青年女子要求婚姻自主,追求幸福生活,她们的斗争被曹雪芹以艺术形象表现出来。寡妇再婚,也是一种很艰巨的斗争,即要冲破家庭的、宗族的、社会的种种阻力,追求生存的权力和生活的改善。劳动女子以她们的生产劳动,要求和扩大参与家政的权力。

(原载《清代研究集》第5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此文系在19年写成的稿子基础上于1984年加工而成。)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