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007年9月18日,石小姐拿着其父石先生的存折来银行办理转存,听了在银行驻点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便将石先生的30万元已石先生的名义投保了投资连结保险。2008年6月24日,石先生和石小姐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合同有效,不予退费。石先生遂提起诉讼。
石先生诉称,其只是将存款交给石小姐代为转存,并不知石小姐代其投保,其未在保险合同及签收回条签名。保险公司承认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签收回条上石先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仍坚持合同有效。
关注焦点:
1、保险合同有效吗?
2、投保人的条件?
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石先生投保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30万元保费的利息损失。石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石小姐没有取得石先生的代理权便以石先生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未经 石先生的追认,对石先生不发生效力。石小姐擅自以石先生的代理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承担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审慎核保的职责,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和石小姐共同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鉴于石先生明确表示如石小姐需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后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另行向石小姐主张权利。
案例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4年4月8日。2002年3月地,在钱某18岁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庆祝将入成年人的行列。3月28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人寿保险。
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0元。在填写保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回家后钱某未将此事告知父母。4月9日,钱某用自己的压岁钱交了保险费给保险公司。
2002年8月,钱某与同学一起去钓鱼,玩耍过程中,一同伴甩鱼钩时不慎将钱某的眼睛划伤,造成左眼视力严重下降甚至有失明危险。在医院治疗期间,钱某将自己购买保险的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保险单开出时间是3月29日,其距离钱某18岁生日还有11天,所为未成年人,钱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
钱某不服,向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例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2007年8月,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王某向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岳母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5年。王某和李先生一家较熟,他十分麻利地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字。其间,王某询问了李先生岳母的身体转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为了不影响此笔业务的顺利完成,王某为要求李先生在保单上注明此项内容,自己也未在投保单中进行解释。
几天后,保险公司对改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10年6与额,李先生岳母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是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于是李先生诉诸。2011年7月,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案例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14年5月12日,华某经保险业务员刘某介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华某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因罹患投保单记载的重大疾病死亡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重疾住院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1666元每年,交费方式为分期交纳。华某未指定受益人,并在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666元。刘某为华某出具了首期保险费收据后,将保险单提交保险公司核保。
同年5月15日,华某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此时,保险公司尚在核保过程中。华某的法定继承人华某兴等3人以华某的死亡符合投保单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向华某兴等3人给付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6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核保流程尚未完成,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
华某兴等3人遂起诉至。
争议焦点: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出具保险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司解二第4条
案例5:(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在提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某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协助下,谢某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为投资连结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万元。同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建议书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款项的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某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了谢某的体检报告,安排黄某通知谢某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某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某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某出具理赔单,称根据“信诚运筹智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附加合同应付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保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6:(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2010年8月10日,某工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日起止。投保单背面附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保险公司即签发保险单并预先开具保险费票据。
2010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许,该工厂车间突然发生大火,烧毁设备、成品和存货等。事故发生后,工厂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2010年12月25日,对火灾作出认定,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该工厂多次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某工厂将保险公司诉至,要求赔偿保险金。
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工厂虽于2010年12月16日开具给保险公司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转账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
关注焦点:
1、保险合同生效了吗?
2、缴纳保险费或者激活行为是否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3、附期限的保险合同:犹豫期、观察期
4、电子保单、自助式保险卡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
案例7:(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简某曾是采石场的老板,被保险人黄某在采石场工作。由于采石场的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以,为了分担风险,简某为采石场工人每人都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工人不在采石场工作,老板自然就会将离开的工人变更为新来打工的工人。
不久,黄某离开了采石场,简某即到保险公司做了变更,黄某已经不在保险之列。但是,并未通知黄某。又不久,黄某在自己的采石场被炸伤。这时,黄某想到以前曾经参加了保险,于是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决定。黄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投保人和保险人变更保险被保险人需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20条
案例8:(保险合同的变更)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拉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拉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车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出租车以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绝。罗某不服,遂诉至。
争议焦点: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49条
案例9:(保险合同的专业解释原则)
2008年12月,王某购买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13万元,保险期间38年。2014年,其到北京阜外医院实施主动脉瓣手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主动脉瓣手术并非主动脉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赔。王某不服,遂向提起诉讼。
一、二审均认为:应从医学角度解释主动脉瓣手术,对合同的解释,不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案例10:(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2011年5月20日,吴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吴小某,保险期间为1年,保费为365元。该保单载明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保险条款第13条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额、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吴某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支沟立方城工地打工。
2011年12月2日,吴某于八点许到工地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13时许,其回到工地的职工临时宿舍睡觉。当晚18时许,工友喊其晚餐时无人回应,发现其已经没有呼吸,随即拨打当地120急救。18时55分,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确认死亡(猝死)。12月3日,吴某之子吴小某向保险公司保安,保险公司的2名工作人员于12月5日到场调查后,同意将吴某的尸体火化,后吴小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非意外伤害)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
吴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还是猝死?
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吴某死因为猝死,非意外事故,驳回了吴小某诉求。后本案再审认为吴某之死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例11:(告知义务的的判断)
李某是某公司职工,2011年5月生病住院,经过诊断是膀胱癌。其家人为了减轻他的思想负担,未将其真实的病情告诉他。后来公司组织买保险,李某参加了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癌症等疾病患者不能投保。
2012年3月,李某急诊入院,诊断为膀胱癌手术后转移,全身衰竭,于6月去世。李某之子以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李某之子以李某不知自己病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
抗辩理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李某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2、李某是否属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12:(如实告知中“实”的判断)
2010年11月,李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李某告知了自己曾于2009年9月因甲状腺肿大入院手术治疗,出院时医院开具了甲状腺结节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经审核予以承保。2011年6月30日,李某因发生了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投保时所告知的疾病并非甲状腺结节而是甲状癌,于是保险公司以告知不实为由拒赔。李某诉至,声称投保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癌症,家人不想自己思想负担过重而对她隐瞒病情,她一直认为投保前是因甲状腺结节住院治疗。
案例13:(如实告知的方式)
2011年7月20日,投保人施某为被保险人顾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附加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按照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特定疾病的,按照合同基本保额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13年1月,被保险人因“慢性肾脏病,CKD5期(尿毒症),慢性肾小球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治疗,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就医病历时,发现被保险人在2006年11月18日有隐性梅毒记录,2007年1月至12月梅毒复查记录;2011年就诊记录既有“既往尿泡沫数年”“十年前发现蛋白尿,未重视,未治疗”和“慢性肾炎”的诊断内容。根据相关医学资料,梅毒可引发梅毒性肾炎等疾病。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梅毒病史6年,反复泡沫尿史10余年。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保险期间确诊等上述病症与上述未告知事项有直接关联,且投保时未告知的事项足
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因此作出“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拒付结论。于是,顾某向提起诉讼,认为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恢复合同效力并支付理赔保险金6万元。
争议焦点:
1、被保险人既往病史和症状是否属于投保时应该告知的范围
2、投保人主张长期无重视、无检查而不知
患病无法告知的情况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注焦点:
1、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
2、关于询问范围及内容的举证范围
3、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保险法》第16条
司解二第6条
案例14:(保险合同解除的通知)
徐甲于2006年8月28日主动前往保险公司咨询医疗保险事项,经柜台人员推荐,为其子徐乙投保了康宁终身人身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20年。2006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徐乙办理了补签名手续。2011年5月31日,徐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称其于2010年2月25日因泡沫尿2余年,被诊断为肾病CKD5期,慢性肾炎等。经核查,被保险人于2006年8月16日至2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已确诊为IgA肾炎,肾病高血压,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费,但因没有投保人的银行账号,保费一直未成功退回。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被保险人理赔结果,并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但被保险人未签收。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在业务系统中将保险合同作了解除处理。被保险人不认同,诉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拒绝给付保险金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至投保人?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关注焦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对象、方式
案例15:(保证义务、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2007年10月8日,张某为其车辆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保险标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等。其中,车损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1月4日,张某将被保险车辆借给李某使用,李某使用被保险车辆用于搭载乘客,并收取15元费用。李某驾驶车辆与过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框,辆车受损。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责。之后,张某支付被保险人的修理费7980元,支付小客车修理费113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张某诉至。
案例16:(及时通知的义务)
陆某出差回家,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现场勘验,发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有告破。这时陆某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匆匆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才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
案例17:(保险人说明义务)
2012年9月投保人张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险、车辆损失险及驾驶员责任险等商业险。2012年10月31日,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车辆与另一机动车受损,张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证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告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用黑体做了明确提示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 张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医疗费等保险金共计46311.5元,并由保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关注焦点: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18:(保险人说明义务)
邹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
2013年6月,邹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系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查明,人保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中明确列明“过度疲劳驾驶”属免责事项,而只是采用“依照法律法规或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的兜底性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邹某诉至。
关注焦点:
法定免除责任条款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的区别:司解二第10条
案例19:(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2008年6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一位65岁的徐老汉推销一份驾驶人员意外保险,收取徐老汉100元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凭证一份,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徐老汉本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同年11月14日,徐老汉在某木制品厂做锅炉司工时,因锅炉爆炸不幸身亡。双方引起讼争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即徐老汉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理由是徐老汉在投保时已65周岁,超出了合同规定的16至周岁年龄界限,且徐老汉并非驾驶员,其因锅炉爆炸引起的意外身亡,不属于保险事故,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投保人徐老汉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如实提交了身份证明,并未隐瞒其真实身份,对徐老汉的年龄及身份审查均属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被告在明知投保人投保时已满65周岁和不具有驾驶员资格,仍然向其出售保险凭证,应当恪守诚信,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
案例20:(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200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一间100多平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A公司因经营业绩良好需续租,但双方交涉未果,出租人事后要求A公司最迟在2010年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
争议焦点: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例21:(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2010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7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张某一直认为自己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动态,终于在2011年4月如愿搬进一栋三居室新居。事后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管部门准予其上市出售。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其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赵某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争议焦点:
1、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
2、“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案例22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孙某与王某于2002年5月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大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弯眸出资5万元。二人约定,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赵某(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得知孙某购车跑运输后,即多次上门推销车辆保险,并表示可以先帮孙某垫付第一年保费。在赵某的多次劝说下,孙某表示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费先由赵某垫付。随后,赵某为孙某填写投保单并垫付了保险费,其保险公司也向孙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孙某被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驶的卡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也当场死亡。
王某在事故后,从赵某处了解到孙某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记载,孙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进行赔付。王某非保险公司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有保险公司不能全部赔付,而只能赔偿孙某应得份额部分价值。
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于是向起诉。
争议焦点:
1、共有人王某未在保单中列为被保险人,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2、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
3、共有财产受损,共有人如何分配保险赔款?
案例23:(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杨某,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市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某父亲再婚,杨某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市生活,并从A市幼儿园转至B市幼儿园。在杨某离开A市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杨某到B市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某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引发争议导致诉讼。
争议焦点:
1、杨某外公对杨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他们存不存在法定的法定的抚养关系或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2、杨某外公能否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案例23:(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2000年2月,林某为其妻子李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康宁终身寿险”,同时,又为其女儿投保了“鸿富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2002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遇车祸身故。投保人林某与李某的母亲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死亡情况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已于车祸发生前协议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有效吗?保险金如何给付?
案例24:(损失补偿原则)
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共100万元,后发生火灾,虽全力抢救,但仍然造成严重损失。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后,确定事故为保险事故,同意赔偿。但是双方在赔偿范围和金额上发生了分歧。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30万元,因此只赔偿30万元,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投保财产在火灾中基本烧毁,而且才在处理事故时,支付了5万元的施救费用,所以应该赔100万。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多少?
案例25:(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
2007年2月8日,D办公室与C财保公司签订了交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E车,其中交强险承保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千元;机动车保险的内容为: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车上人员险5万/座X7座。该车保单上记载投保车辆的初登时间为2006年1月。上述保险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7日24时。D办公室把E车受让给A公司,后A公司取得该车所有权,2007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车主为A公司。
2008年2月3日,A公司就同一辆车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内容和上述交强险一致;机动车保险内容:车辆损失险为47万,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座X7座,驾驶员为5万,同时还投保了盗窃险。上述保险极限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24时止。
2008年2月3日4时20分,A公司司机郭某驾驶E车撞上路中心桥墩,造成保险车辆全损,车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A公司当天就通知了B公司,B公司随即派员进行了查勘。A公司按照B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运往指定单位定损,结论为全损。
A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B、C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后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该案不存在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事实(2)A公司与D办公司在将涉案保险标的转让时未通知上诉人,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基于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判决:(1)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93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5236.95元;(2)C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062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5236.95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焦点:
1、重复保险的含义
2、C公司与D办公室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重复保险中的保险公司如何承当保险责任?
案例26:(保险代位求偿权)
2004年10月15日9时58分,某五金机电市场仓库发生火灾。德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橡塑分公司二楼仓库起火,原因不明,大火蔓延,造成德顺公司损失约250万元。苏州市平江区消防大队认定为橡塑分公司二楼仓库首先起火,火灾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防火和遗留火种两种原因。橡塑分公司仓库通往其他区域的门没有锁闭,他人都可以进入。五金机电市场为各租赁户采用木质隔墙隔断。整个二楼仓库为同一个防火分区,由包括橡塑分公司、德顺公司在内的数十家经营户共同租赁使用。在火灾发生时,五金机电市场的消防配备符合消防技术规范。
另查,某保险公司与德顺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德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经某保险公估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后,于2005年5月12日赔付德顺公司理赔款共499612.22元。
现保险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塑像分公司赔偿火灾损失499612.22元;判令被告某贸易公司、五金机电市场对被告塑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焦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案例27:(保险代位求偿权)
2008年1月17日至19日,上海A公司在B酒店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B酒店工作人员彭某引导其将车停到广场。19日中午,A公司会议结束,郭某去开车时,发现车辆失踪,故向酒店保安部报案,后又向本地门报案。另查明,失踪车辆由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附加盗抢险,投保金额为75万元。2008年6月19日,保险公司按保险赔偿的规定,赔偿了A公司出险时车辆残值61.5万元的80%,计49.2万元,
并向B酒店提出代位索赔,遭拒绝后向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B酒店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的49.2万元。
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原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改判。
案例28:(近因原则—连续事件因果关系相连)
2008年8月21日,投保人范某(原告)在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被告)处为其本人、其妻、其父、其母郑某投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6万元,被告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事故保险金。
2009年7月31日下午天快黑时,被保险人郑某上楼收衣服,其孙女在楼下啼哭,因其穿着高跟鞋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家人发现其昏迷
不醒,就赶紧拨打120,将其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谁上显示为“1心肺复苏术后,2脑出血?”病历显示,被保险人郑某病史为:“四小时前从楼梯跌倒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物为胃内容物,继而昏迷。”既往史为:“既往体健、无肝炎、结核等传染病,无手术外伤输血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后被保险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认为郑某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拒绝理赔。
被告辩称:根据医院入院诊断显示且无体表外伤,原告又不能提供郑某是在摔倒后致使
脑出血死亡,并不排除郑某是自身出现脑出血后从楼梯上摔下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该理赔。
案例29:(意外伤害保险)
2010年11月2日,投保人黄某为其本人投保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年交保险费合计130元,受益人为官某。黄某与2011年7月22日不慎跌倒并伴头痛、呕吐、意识障碍被送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2日死亡。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黄某死亡属于非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为由拒绝。官某诉至。
关注焦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30:(意外伤害保险)
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7月14日,裘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投保了4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达165万元。2008年8月12日晚,裘某在农家乐饭店参与,遇机关突击检查,被保险人从三楼坠落死亡。其丈夫和女儿于2009年1月1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核实,机关出具了排除他杀,无证据表明自杀,符合高坠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根据裘某坠落地点推算,鉴定机构认为裘某从三楼离空瞬间有2.1-2.5m/s的向前速度且有跨越式动作,证明裘某系主动跳楼而非意外坠落。据此,保险公司认为裘某在可预见自己行为结果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该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作出理赔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浙江省高院提出申请,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裘某坠楼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
案例31:(意外伤害保险)
2011年10月1日,徐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团体保险,保额为40万元,保费25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2011年10月11日深夜,被保险人在家服用烽皇浆后出现胸闷、呕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市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确认:“送检徐某心血中未检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毒鼠强成分”,抢救某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某直接死亡原因为“窒息”,引起窒息的疾病或情况栏目中为空白。保险公司认为徐某患有哮喘病史,其在服用蜂皇浆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过敏窒息,不属于意外伤害,不赔。2012年5月,原告吴某诉至。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服用蜂皇浆导致死亡事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
案例32:(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4月7日,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合同于2009年4月9日生效。2010年10月25日,王某因病住院,经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尿毒症。2011年10月10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退还保险费,合同终止。王某诉至,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确认合同继续有效。
一审认为:一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保险公司出具拒赔书已超过二年,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给付保险金。二是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理赔,同时提交了2006年江北医院门诊病历等理赔材料,故自该日起被告已知原告投保前患有肾炎,而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拒赔书,原告于10日在上签字,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自被告指导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十天,被告合同解除权消灭。一审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关注焦点:
1、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计算问题?
2、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适用和例外情形?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形式问题?司解二第
4、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适用?
案例33:(年龄误告条款)
投保人帅英,系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会计,于1998年和2000年为其母向中国人寿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寿险。康宁险的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而1998年帅英之母实际上已有77岁,其母在乡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改小了23岁。帅英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所载年龄填即可:第二次投保时,业务员则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填。就这样,已经远远超过承保年龄的帅英之母按照改小的年龄顺利地成为被保险人。
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英再次修改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从而顺利地领到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27万元。
2003 年7 月25 日,帅英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规定犯保险诈骗罪为由,被市刑事拘留。同年8 月8 日,市批准逮捕,并要求县人民审查起诉,但是渠县认为帅英无罪,于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随后,达州市要求复议此案,达州市人民复议后认为渠县的法律适用存在问题,于是指定另一个,即大竹县审查起诉,大竹县审理后宣告帅英无罪。后大竹县提起抗诉,但达州市中院审理时合议庭对法律适用发生分歧,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遂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但四川省高级人民也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最终此案呈报给了最高人民。
争议焦点:帅英到底有罪还是无罪?
1、年龄是否是保险标的?
2、保险公司是否“弃权”?
3、适用特别法还是普通法?
案例34:(自杀条款)
2012年4月19日,柳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柳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财智天下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柳某,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额为1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保险期间,若被保险人柳某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民事行为能力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4年2月24日,柳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当地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颅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临床初步诊断和临床确认诊断为:头部额外伤、癔病。同年2月26日,柳某跳楼身亡。2014年3月3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其内容为:(a)直接导致死亡疾病或情况:弥漫性脑损伤;(b)引起(a)的疾病和情况:跳楼自杀;(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交通事故、非特指非器质性精神病。
2014年3月10日,柳某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自杀。
关注焦点:
自杀含义
《保险法》第44条 司解三第21条
案例35:(畏罪自杀)
吴某购买了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两年后吴某故意杀人并于当晚自杀身亡。吴某死亡之后,吴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吴母遂诉至。对于本案,原告(吴母)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保险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45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
争议焦点:畏罪自杀适用第44条还是第45条?
案例36:(犯罪行为的除外责任条款)
2012年2月2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鑫盛主险的身故保险金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刘某。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免责事项,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刘某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7日下午,刘某、徐某等人来到当地村民的玉米地内架设300米高压
电网捕猎野生动物。当日22时许,刘某等人到架设电网处查看有无被电死的动物时,刘某不慎触电倒地,徐某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刘某于当日死亡。
当地以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提起公诉,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等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私自架设高压电网捕猎动物,过失致一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徐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刘某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为由拒赔,刘某法定继承人诉至。
争议焦点:刘某是否因故意犯罪导致身亡?
关注焦点:
《刑诉法》第12条:“未经依法判决,对任何不得确定有罪”
《保险法》第45条 司解三第23条
案例37:(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
2008年,李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10年定期死亡保险。投保时,李某在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妻子”二字但并未写明其姓名。当时李某的妻子为谢某。2010年,李某与谢某离婚,并于2011年与张某结婚。2011年9月底,李某发生车祸并当场死亡。李某的两位“妻子”均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并引发诉讼。
司解三第9条第2、3款
案例38:(责任保险)
某旅行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一是在保险期限且在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期限一年;二是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指被保险人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责任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被保险人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该保险合同签订后,旅行社与游客胡某签订了一份厦门双卧四日游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自火车站始发至2013年1月8日回火车站止。1月5日中午,由于旅行社未组织集体进站登车,游客胡某与其女即自行验票进站,行至火车站地下通道时,被他人撞倒造成七级伤残。旅行社赔偿后,保险公司以胡某未登上交通工具不在责任期限内为由拒绝了旅行社的索赔要求。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