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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
2025-10-03 04:04:45 责编:小OO
文档
无锡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

(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

    第三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大体职责和组成

    第二节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筹备

    第三节  业主大会会议制度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备案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

    第五节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六节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经营性收益的管理

    第七节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续聘和解聘

    第五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增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并按照《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活动。

    第三条  业主大会由内的全部业主组成,代表和保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给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同)依法对全市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指导,制定相关及示范文本。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下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协助事处(镇)(简称街道<镇>,下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选举工作。

    街道(镇)全面负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及时处置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纠纷调处,会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协调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会协助街道(镇)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提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

街道(镇)可以委托社区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章  业主

    第六条 业主是指依法记录取得或按照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份所有权的人。

    基于衡宇生意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份,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记录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和其他组织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业主配偶出具《成婚证书》和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或《商品房生意合同》,证明其与业主关系,并出具所购衡宇为婚后一路财产的证明后,可以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七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份享有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份之外的共有部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衡宇时,其对共有部份享有的共有和公共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并应当结清按规定应缴纳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业主有权请求业主委员会发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利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份、共用设施设备利用和收益情况;

    (六)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利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利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交纳及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六)业主常常利用联系方式和地址发生转变应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因发生转变未及时告知而无法联系,致使业主未正常行使权利的后果,由业主个人承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物业生意合同时,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许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限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业主与利用人约定,由利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遵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依照有利于物业利用、安全、整洁和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帖处置与相邻和利益相关业主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熟悉物业管理法规、社会公信力好的业主,应当优先推荐为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第三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大体职责和组成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业主组成,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保护全部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十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低于百人的,且经全部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一路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改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决定是不是设立业主委员会专职执行秘书、财会人员;决定是不是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法律顾问;

    (三)决定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方案;

(四)肯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业主费用分摊方案;

    (五)决定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依法决定专项维修利用、管理事项,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统筹利用,并监督实施;

(七)按照有关规定分立、归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背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警告;

    (十)制订、修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和共用设施设备收益分派、利用方案,包括收益资金利用额度的授权,收益管理方式; 

    (十一)制定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共有的场地依法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管理方案、收费标准;

(十二)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标准及其他相关经费的筹措方式;决定是不是设立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及其标准;决定专职执行秘书、财会人员的薪酬标准;审议并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利用情况,审议并监督业主委员会利用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支利用情况;

    (十三)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七项的,应由各自所代表分立或归并区域的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管理规约应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利用、保护、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利息统筹利用;

    (三)物业共用部份的经营与收益的利用分派,收益管理方式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仍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四)业主一路利益的保护;

    (五)业主一路管理权的行使;

    (六)业主应尽的义务;

    (七)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部业主具有约束力。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的种类;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肯定方式;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业主委员会资格的终止条件;

    (九)决定设立业主委员会专职执行秘书、财会人员的,应规定聘用方式、职责、薪酬标准;聘用法律顾问的,明确薪酬标准;

    (十)业主委员会选举、补选办法等;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利用和管理;

    (十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实施其他侵害业主一路利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一路管理权的行使予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应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及职责;

(三)按照业主大会决定聘用专职执行秘书、财会人员、法律顾问。

    (四)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管理;

    (六)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利用管理;

    (七)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的管理;

    (八)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部业主共有财物的交接等。

    第二节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筹备

    第二十四条 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应当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要求,三十日内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衡宇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计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利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镇)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筹备组正常工作。

    筹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交通、通信、场地租赁、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街道(镇)应依照以下要求和程序组织成立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一)按《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第七条规定组建由业主成员参与和街道(镇)、建设单位、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参加的筹备组;

(二)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很多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镇)代表担任,也可由街道(镇)指定筹备组其他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镇)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三)筹备组成员条件应符合《市条例》第规定,筹备组中业主成员具体是按差额推荐,或是等额推荐,或是抽签决定,或其他方式推荐,具体办法由事处(镇)肯定,并事前告知全部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征集业主报名参加筹备组的,征集期很多于十五日;筹备组成员中业主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不能代理作为筹备组人选;

    (四)拟定筹备组名单肯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拟定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七日,公告结束后,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对筹备组拟定名单中业主成员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内实名书面向街道(镇)提出,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镇)负责协调解决,并作书面回答;

(五)街道(镇)可以按照推荐和报名情况,邀请其他热心业主或业主家庭成员组成筹备志愿组协助筹备工作,并在筹备阶段有业主成员退出时,从筹备志愿组业主人选中推选业主补入筹备组,但所推选的人应符合《市条例》第规定;

(六)筹备组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筹备组成立情况。公示内容应包括筹备组成立时间、筹备组和筹备志愿组组成、筹备组组长和业主成员的姓名、分工和联系方式,公示期很多于七日。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七)筹备组备案后五日内,应接受区物业主管部门关于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培训,时间不超过半天,筹备组成员应当在培训记录上签字。

(八)筹备组成立七日内应召开筹备组会议。

第二十   筹备组工作原则如下:

(一)筹备组表决事项时,应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街道(镇)应增强对筹备组的指导和监督,对筹备活动中违背法律法规的决定、公示、公告、草案及时制止和否决,协调指导好筹备进程中的各项事宜;

(二)筹备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在筹备组第一次会议上确立筹备组的大体议事规范、程序和分工;

(二)筹备组成员在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

(三)筹备组发布公示、公告等书面决定的,应经筹备组组长签发;并告知街道(镇);

(四)筹备组会议应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参加会议的筹备组成员签字确认;

(五)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成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六)筹备组成员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筹备组成员分工等信息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筹备工作阶段接受业主查询。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书面报请街道(镇)另行肯定筹备组组长,街道(镇)应当在接到申请七日内给出书面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议本物业管理区域是不是设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据此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二)拟订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统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份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确认业主身份,肯定业主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肯定业主代表、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产生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肯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表决事项;

    (六)肯定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址和内容;

    (七)肯定筹备及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等;

    (八)参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行法;

    (九)肯定筹备组业主成员是不是需要回避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选举;如需回避的,则增补筹备组成员;

    (十)将上述一至九项所列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很多于七日。公示中应明确征集业主意见的征集期和意见汇总方式。业主在征集期内书面提交意见建议的,筹备组应予签收; 

    (十一)汇总征集的书面建议,经筹备组会议形成拟提交表决的议案表决稿和建议采用情况说明;

    (十二)筹备组应当于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址、议题和议程告知街道(镇)、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有条件的可以在主要报刊媒体上刊登业主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第三十条  筹备组对参加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资格应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确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衡宇所有权人为两人以上共有,可以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也可由各共有人依照所占份额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二)业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代理;

    (三)业主与利用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委托利用人代为行使业主投票权,由业主出示协议或书面委托书,经筹备组审核后利用人可参加第一次业主大会,但不得入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四)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前者委托的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五)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址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或选票,并做好签收与记录工作。

    无法当面送达业主的,可通过电话、电话短信等方式与业主联系,并用电话录音、挂号信等可追溯方式送达。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回收的表决票或选票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由筹备组以公告形式告知全部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或选票,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邀请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路参加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布表决、选举结果;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超过九十日仍未召开业主大会的,应告知街道(镇),并街道(镇)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宜超过三十日;无特殊原因超期限,且未取得街道(镇)确认的,街道(镇)应及时指导和协调,肯定是不是需要继续召开业主大会;肯定超期后无法再继续召开的,由街道(镇)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三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自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获法定条件通过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筹备组应向街道(镇)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获法定条件通过,被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达到5人以上单数的但未达到预定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法定人数为5到11人的单数),筹备组应当向街道(镇)书面报告,在街道(镇)指导下,可延长三十日进行补选,对第一轮未选上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补选,候选人需要调整的,筹备组向应街道(镇)书面报告并进行增补,第二轮补选仍未选出的预定人数的,可先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人数以最终入选人数为准。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获法定条件通过,但被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未达5人以上单数的,筹备组应当向街道(镇)书面报告,在街道(镇)指导下,可延长三十日进行第二轮补选,对第一轮未选上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补选,候选人需要调整的,筹备组向应街道(镇)书面报告并进行增补,第二轮补选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仍未达到5人以上单数的,本次业主大会召开失败,街道(镇)按如实际情况可以指导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后,未能通过法定表决事项,或参加人数达不到法定条件的,筹备组应宣布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失败,并书面报街道(镇)。街道(镇)按如实际情况给予指导,为更好的征集,业主再次申请筹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时间距离不得低于半年。

    第三十六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街道(镇)组织下召开,明确分工职责,结束后,筹备组将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后自行解散。

    第三十七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份若是可以按围墙、道路、绿化、临时围墙等条件自然形成部份的,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分期开发的物业专有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委员会人数、分派结构和增补办法。

    后期开发部份达到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召开后期部份业主大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当期已经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同时结束,当期业主委员会届满的,经全部业主表决后进行整体换届选举。

    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向后期开发部份区域显著位置张贴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后期开发部份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如无需修改的,应在召开后期开发部份业主大会,表决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后期部份业主表决意见计入先期相应的意见项,达到法定条件的获通过。未达到法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就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先期和后期的业主普遍征求意见,经征求意见修改后按规定召开先期和后期业主一路的业主大会,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表决获法定条件通过的,则先期和后期业主应一路遵守;表决仍未获通过的,则无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自动解散,并向街道书面汇报,由街道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按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  先期开发部份成立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备案时应备注分期说明;后期开发部份经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后,业主委员会应向街道(镇)和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补全其他委员名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项目,先期开发部份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期开发部份还未交付或还未增补业主委员的,先期开发部份的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对后期开发部份的业主无效;先期开发部份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不能对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

    第三节  业主大会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可分两种形式:

    (一)全部业主参加,即业主大会;

    (二)业主以幢、单元、楼层(非住宅类)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即业主代表大会。

    以上两种形式召开的业主大会均称为业主大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由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决定,非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代表的选举和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非住宅类)等为单位,推选一名到三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可以召集所代表区域的业主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议事由业主代表主持,主要讨论业主大会提交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各项管理事项的建议和业主本人的各项建议和意见。召开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形式,并做好相应记录,业主大会提出需要业主表决的,业主代表应将业主的书面表决意见呈交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的推荐方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肯定。业主代表的人数、任期、条件、改换、罢免应当在业主议事规则中明确,任期应当与同期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同步。

    业主代表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必然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出现《市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的,应当依照业主大会肯定的规则予以改换或罢免,并由所代表区域的业主另行推荐产生,无法产生的,由街道(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四十二条  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十五日,就会议拟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表决意见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向业主大会会议呈交。业主代表因故无法参加业主大会的,应事前指定所代表区域内一名业主参加,并出具业主代表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全部业主一路参加形式的业主大会,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托直系亲属之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本次参加业主大会所委托的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并呈交业主大会,委托只能一次会议一委托,由业主本人签字,并由委托人转交业主大会;业主委托直系亲属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在投票截止前有异议的,本人可直接书面更正,未提出更正的,视作本人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按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按期会议应当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置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

    (五)街道(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按照第(二)项的实际情况以为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并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提议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符合法定人数的业主应书面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并书面报送街道(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书面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号,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及其专有部份面积,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人其提议无效;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二十日内应当就所提的议题启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应将会议时间、地址、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镇)、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在主要报刊媒体上刊登会议通知的公告。

公告的地址应设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入口、大堂、电梯厅等主要的人员通行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多个出入口的,各出入口均应张贴公告。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到会指导和监督,街道(镇)应对表决结果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按本规则第三十一规定执行。

表决票已送达,业主在回收截止期内未进行表决的,其投票权数是不是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规定;但管理规约或议事规则中禁止强行规定将其投票权数单一地视作同意票或反对票。

未参与表决的投票权数或“弃权”票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的规则,不适用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二分之一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过半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的生效应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

    第四十 专有部份面积和业主人数依照下列方式肯定:

    (一)专有部份面积,依照不动产记录薄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记录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衡宇生意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依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依照专有部份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份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份,和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份的,按1人计算;总人数依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由社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七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镇)、区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以。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提案;

   (二)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按期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利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催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按照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职执行秘书、财务人员、法律顾问;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的筹集和利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利用、保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协助街道(镇)换届改选小组对业主委员会的换届改选;

    (十)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发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包括服务方案、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发布专职执行秘书、财务人员、法律顾问人员名单;

    (四)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的筹集、利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份的利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必然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必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时,要充分考虑专业人员互补、年龄结构互补原则。

业主有《市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依照业主大会肯定的规则予以改换或罢免。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街道(镇)、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机构利用业主共有部份从事经营活动,经营的收益属于全部业主所有,具体利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期书面公告。

    经营性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或用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面。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利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成立后三个月内,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来肯定续聘或从头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任期为三到五年,可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肯定。

业主委员会是不是实行差额选举和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肯定。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被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依照得票顺序被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肯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首届或换届后的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街道(镇)组织召开,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肯定其他委员分工。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前后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备案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涉及业主共有和一路管理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规定的,街道(镇)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备案,对手续不齐全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指导业主委员会按要求完善备案材料。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五十  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后,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门的培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依法利用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业主委员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地名办批准的物业名称维持一致。印章刻制后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印章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社区办理印章印模留存手续。

利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利用业主委员会印章,除会议通知和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外,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业主委员会主任以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需经全部委员人数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合法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属地街道(镇)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可邀请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参加,重大事项可邀请街道(镇)、区物业主管部门参加。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踊跃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开展社区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的街道(镇)和区物业主管部门,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日常会议和重要会议。拟研究召开业主大会的会议为重要会议,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和利用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告知所在街道(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看成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作出决定的,应当告知街道、社区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成立工作档案管理,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工作记录簿》,主要记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备案资料;

(四)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利用账目;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帐目,物业共有部份的利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意见及建议。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每一年按期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部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街道(镇)、社区,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回答。

第六十四条  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镇)、社区和区物业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镇)负责召集,主要解决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方式、保护本钱分摊。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再也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无端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持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在换届进程中无理由不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资料、账册等业主委员会物品的;

    (五)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肯定续聘或从头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经街道(镇)催促其限期召开,超期仍未召开的,视作业主委员会未有效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下列情形的:

(一)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

(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三)鼓动或煽动其他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

(四)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或持有2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出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五)持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非住宅项目的,半年内不能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可按照以下条件予以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进行罢免;

(二)由街道(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议,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已明确直接授权的,只要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成功,业主委员会可直接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罢免的,由街道(镇)限期业主委员作出罢免决定,限期仍未罢免的,可由街道(镇)直接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罢免,并在小区内公告。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七日。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部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被终止资格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移交所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部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镇)和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缺员,但缺员人数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补选。设立候补委员的,从候补委员中依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未设立候补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在应两个月内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缺员的,应在业主委员会内部从头选出主任或副主任,并向街道、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五节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六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出现下列情况应启动换届选举:

(一)业主委员会自然任期届满前三个月;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未到,但经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依法撤消的;

(三)业主委员会人数因辞职、终止资格等原因,不足规定总数的二分之一时;

(四)分期开发的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后期交付以后,召开先期和后期部份一路的业主大会时,对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表决未获法定条件通过的;

(五)业主委员会未正常履行职责达到一年以上,经街道(镇)限期整改仍未履职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肯定续聘或从头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经街道(镇)催促其限期召开,超期仍未召开,致使物业管理区域面临无人管理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

街道(镇)应当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换届工作小组,换届工作小组除不需要建设单位参加,其他成员参照第一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产生,换届工作小组成立后按本规则第二十、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组织完成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

第七十条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并协助换届改选小组工作,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业主委员会不得对下列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部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事处(镇)和派出所协助移交。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备案;街道(镇)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按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备案。

    第七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专职执行秘书和财会人员的;财会人员应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应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专职执行秘书不得兼任两个业主委员会及以上的执行秘书;财会人员和专职执行秘书与业主委员会任期同步,并在业主委员会备案时予以备案。

    专职执行秘书应与业主委员会一路按第五十规定接受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培训。

    专职执行秘书的职责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在业主委员会开会时不具表决权。专职执行秘书协助业主委员会处置的日常内部事务工作,主要协助组织业主开会、业主委员会开会、收发选票、起草文件、整理业主委员会的档案等,对外不具有代表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

    第六节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及经营性收益的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专职执行秘书、财会人员、法律顾问薪酬,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执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经营性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必需设置财会人员;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材料、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证号、财会人员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材料,向银行开设经营性收益帐户。提取资金时,应由财会人员和业主委员会主任一路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性收益的用途应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利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经营性收益的利用额度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授权额度利用,未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利用经营性收益时,应通过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

    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项目应包括总账、科目汇总表、明细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设帐,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节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续聘和解聘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续聘和解聘应按法律规定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程序进行,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选聘进程中,不得擅自作出决定或越权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十六条  采用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事前将选聘方式、服务标准、服务方案、收费标准、合同内容、合同期限、所选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实绩情况征求业主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由业主大会表决肯定物业服务企业,肯定后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合同。

    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事前将选聘方式、招标服务标准和收费品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招标范围、评标方式、委托评委方式、管理期限等招标方案和评标程序事前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标方案、同意中标单位即作为所选物业服务企业,开标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按招标要求签定合同。    

    第五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镇)组织成立,具体按《市条例》第十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镇)代表担任,也可以由街道(镇)指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或业主成员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符合《市条例》第的规定,业主成员由街道(镇)按以下方式推荐产生:

   (一)街道(镇)直接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是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推荐产生;

   (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取得法定票数的业主委员会候选委员;

(四)本区域内的、政协委员;

    第七十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件:

    (一)不具有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有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镇)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从头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镇)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五第三款情形的。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按本规则第五十规定接受培训、刻制印章;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原则: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需经全部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中业主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公示、公告等书面决定的,应事前报备街道(镇)确认;

(五)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参加会议的成员签字确认;

(六)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成员分工等信息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为临时过渡、救济性自治组织,主要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临时物业管理方案、临时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应急事项的肯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临时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部业主意见;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很多于三十日,公示时间结束后决定生效。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部业主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职责超过一年的,街道(镇)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及时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交接。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八十二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镇)应当踊跃开展物业管理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置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踊跃指导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一路管理权、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一路管理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一路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踊跃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一路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提出诉讼。

    第八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更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部业主。

第八十六条 业主不得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背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阻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的日常活动;由全部业主一路决定的事项,业主不得在业主大会召开前后利用QQ群、微信群、上门煽动等方式进行拉票、贿选或干扰其他业主的自由决定,一经发现由街道(镇)、社区居(村)民委员、属地机关予以制止;组成侵权的,可追究民事责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惩罚。

    第八十七条  街道(镇)、区物业主管部门、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会应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增强指导和监督,按《市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镇)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进程中出现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进程中出现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街道(镇)负责整理、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或形成的会议记要。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会议记要或议定的事项落实责任。

    第八十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镇)可以责令限期召开;超期仍不召开的,应当在街道(镇)指导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八十九条  除街道(镇)以为确需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委员会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半年月内反复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业主不得就同一事项在半年月内反复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九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成立用印签字记录制度。违背印章利用规定,保管人私藏印章拒不盖章的,或违背规定擅自盖章的,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

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持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的凭证,到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从头刻制的印章手续。 

第九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自行自治管理的,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在街道(镇)指导下,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以上事项应告知并向所在地域街道(镇)、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村)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中《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等示范文本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江阴、宜兴市参照执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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