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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押权和抵押权谁应优先受偿
2025-10-03 14:40:07 责编:小OO
文档

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押权和抵押权谁应优先受偿?
〖案情介绍〗

    某信用社和某商业银行均为某酒业公司的债权人。2001年12月12日,酒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一金额为550万元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质物为:配制酒175吨、粮食酒39吨、六粮酒44吨、剑南春酒54吨、高酯调味酒130吨、江安调味酒2 5吨、综合调味酒40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物转移给信用社占有控制。2002年1月11日,酒业公司又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一金额为28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与质押合同所设定的质物系同一财物;同时申请工商局办理动产续期抵押物登记。该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3月13日向该酒业公司、商业银行颁发了抵押登记证。

    上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原有多笔借款未还,重新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合同。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分别由原有的四笔借款合并所构成,抵押物均为此四笔借款办理的登记抵押物。信用社认为该登记侵犯其优先受偿权,诉求撤销该抵押登记。

    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与酒业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质押物仍处于登记抵押状态,其质权效力仅及于抵押权的余值部分。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以新贷还旧贷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的质权并不当然地扩张到原有的抵押物权范围。工商局的登记行为实质并不违法,也未损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了维持工商局向商业银行、酒业公司颁发抵押物登记证行为的判决。

〖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由动产重复担保引发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但是透过该案,我们可以对于抵押与质押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但不转移对该财产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转让的特定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从该动产或权利凭证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学理上一般认为抵押主要适用于不动产,质押主要适用于动产。但是现代担保制度已没有这么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动产抵押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担保法》其实也肯认了动产抵押的合法性,《担保法》第42条就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规定可以作为我国法上承认动产抵押的一个最为直接的明证。

    抵押和质押作为约定担保物权,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当二者并存于同一财产上时,就存在一个优先受偿还是平等受偿的问题。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9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也就是说,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不论二者产生时间的先后,抵押权人均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突出强调抵押的登记公示的效力。由于法律规定质权的设定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要件,而抵押是不移转占有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仅仅以设立时间先后来确定受偿的顺序,将会使抵押权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也必将影响到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在本案中,对于同一标的物,担保人进行了重复担保。酒业公司先是将这些抵押物作为办理四笔借款的登记抵押物,后又将这些登记抵押物移转给信用社设立了质押贷款合同。如果仅就这两个重复担保的效力而言,后设立的质押贷款合同的效力仅及于登记抵押物抵押价值的余值部分。

    如何认识酒业公司与商业银行将原有的四笔借款及其抵押物合并为一个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将原有抵押借贷关系展期的行为,原有抵押物的担保效力继续存在,其设立时间应该是以原有抵押物的设立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合并后的时间为抵押设立的时间。因此从设立时间上而言,该抵押权也先于质押权而存在,其也应该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工商局的登记行为实质并不违法,也未损害信用社的优先受偿权,工商局向商业银行、酒业公司颁发抵押物登记证行为也是合法的行为。而按照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在动产抵押经过法定登记之后其也具有优于质押权的效力,可以优先受偿。质押权人信用社本身并不具有相对于动产抵押权人商业银行的优先效力,自然也就无所谓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侵害其优先受偿权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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