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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错案追究制度
2025-10-03 14:42:04 责编:小OO
文档
论错案追究制度

法律系本四班  郭恒崖

                                                     指导老师  王宗林

[摘要] 错案追究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建立以来,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甚至错案追究制度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都受到了质疑。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等方法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了梳理,就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符合权力制衡的理论,可以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水平,确保办案质量,自建立起来取得了巨大的功效,应当予以保留。但是,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错案认定标准模糊、追究对象不明确、程序保障缺乏、激励机制缺失。有鉴于此,本文又进一步就错案的认定标准、追究对象、追究机制提出了完善建议,并且认为,应当从增加激励机制、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司法等方面,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提供配套保障。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度  认定标准  追究程序  追究对象

引言

在我国司法的现代化改革过程中,错案追究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应运而生,其旨在加强司法监督、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然而,错案追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将近20年来,司法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人们所期待的法治清平也并未因此而出现。于是乎,对这一制度的大量批评接踵而至,甚至有一部分人开始怀疑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文将对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在理论上阐明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供商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存与废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由来与废除论的提出

1、错案追究制度的由来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国各地纷纷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其内容之一就是加大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权限,为了防止司法,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于1990年1月1日率先确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并于1992年年初在河北省系统得以推行。1993年春,在全国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人民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推广。至该年年底,错案追究制度就在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十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级系统全面推广。随后,最高人民于1998年9月3日公布并施行了《人民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作为全国人民系统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规则。至此,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

2、错案追究制度废除论的提出

但是,错案追究制度自建立以来,不仅在抑制司法、保证办案质量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如人们预期的那样大,而且在实践中暴露了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因而错案追究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就遭到了质疑,废除错案追究制度的观念也在这一背景下产生。废除论的持有者们的主要理由,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严重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一方面,它使得法官们如履薄冰,终日战战兢兢,无疑会挫伤法官们办案的积极性,制约法官们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另一方面,它使得法官们由于惧怕出现所谓的“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或审而不判,除非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否则,宁愿放弃判决的权利,想方设法使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使审判委员会无可奈何地陷入到没完没了的讨论具体个案的泥沼,从而影响了司法。

其次,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肖扬同志曾指出,公正与效益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在人民内部引入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们遇到稍有疑难的案件就悬而不决或推给审判委员会,从而牺牲了司法的效率,妨害了纠纷的及时解决,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再次,错案追究制度破坏了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在很多地方,所谓的“错案”就是上级人民改判的案件,这势必导致下级人民的法官稍遇困难就向上级人民请示,一切均按照上级人民的旨意行事,纵然有错,也可免受责罚,不担任何责任。这就使得在很多情况下,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变二审为一审,形成一种畸形的关系,背离了其促进司法公正的初衷。

最后,错案追究制度在系统的引入,导致了大量的民事调解的不当运用。从理论上讲,民事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不能强迫双方当事人非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于许多法官害怕被追究错案责任,不论案件是否具备可调性,都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争以调解结案,以躲避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风险。从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人民群众对的信任程度。而也正是以上这些负面效应,致使错案追究制度陷入了一场激烈的存废之争。

基于以上理由,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错案追究制度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价值,形同虚设,很难发挥实效,而且损害了司法的和权威,应加以废止。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05年年底,率先取消了错案追究制度,使得这一观点变成现实。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废的理性思考

错案追究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使其陷入了一场激烈的存废之争,但是,与废除论持有者不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确确实实地对减少司法、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应当予以保留。笔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虽然有其自身的一些缺点和不足,而且也确实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但是,它作为现代我国系统的一项法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适应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目前还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和保留的必要性。笔者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错案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又可能是异化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而司法权作为对合法权益进行公力救济的最后手段,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一旦失去制约,将会导致更大的危害。因此,为保证其操作的公正性、性、中立性,就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加以。而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司法活动的指挥者,其行为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关系到广大群众对法律权威、对司法机关甚至对国家的信任与支持程度。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行为都与司法正义的宗旨背道而驰,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因此,要严格规范和约束司法行为,防止司法审判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平,就必须从制度上对司法行为实施强有力的监督,对不正当司法行为实施严格的惩戒。而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旨在规范法官执法行为,增强法官责任感,强化法官执法意识,提高法官执法水平,便在此理论基础上应运而生。

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这一点确实是错案追究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个缺陷,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错案追究制度在现阶段有其存在的土壤。这只是一个改良的问题,而非存废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叙说,在此就不赘述了。

2、错案追究制度的现实基础

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及存在,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完全有它自己的现实依据。

首先来讲,当前的司法状况并不让人乐观,冤假错案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危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赖。近年来屡屡披露报端的“佘祥林案”“滕兴善案”等冤假错案就是典型例证。最高检察长张思卿就曾在报告中指出:“在审判实践中,管辖上争,立案上卡,收案上压,程序上乱,实体上偏,时效上拖,执行上难的非法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程度不同地客观存在着;在行使职权中,错案、错拘、错捕、错罚、错判、冤狱、伤残概不负责的滞后观念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问题严重。”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现象较为多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内部管理不严,纪律松弛,赏罚不明;一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且不思进取,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增多而无动于衷;一些搞地方保护主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表明了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缺失性。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力资源角度来看,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部分法官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差。特别是在《法官法》出台之前,的准入门槛比较低,“各路神仙”纷纷往里塞人,在某些地方甚至被当作“肥缺”挣抢,造成现有人员鱼龙混杂,从而造就了法官群体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虽说自《法官法》实施以来,法官队伍的素质结构有所优化,司法水平有所提高,很大一部分法官取得了大学以上学历,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法官文凭提高,但水平却没有相应提高。同时,据《关于德州市司法现状的问卷调查报告》(2006年)显示,在德州市区和周边县市被调查的423名法律从业人员中,高中学历的有5人,大学学历的有375人,硕士学历的43人,但是第一学历是本科的只有76人,第一学历是硕士的仅为4人,大多数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多数学历是通过进修取得,当然也没有相关学位。此外,调查还显示,在被调查的423名法律从业人员中,法学专业毕业的有103人,招考选拔的76人,军人转业的36人,安排调入的47人。通过司法考试的141人,通过司法考试的仅占总人数的33.33%,且在通过的这些人中,绝大多数是律师,在法官、检察官中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较低。德州市虽然只是我国众多地级市中的一个,但这份问卷却清楚地反映了我国现今的司法状况,法官的整体素质仍然达不到法治时代的需要。先天不足,后天不学,法官队伍的这种现状必然导致错案的发生频率居高不下。错案追究制度作为系统内部的一项自我监督制度,它的存在就更加必要了,它鞭策司法人员树立公正执法、努力钻研业务的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有效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错案追究制度是对原先系统“低门槛”而造成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这一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

再次,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尚未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法官社会政治地位不高,物质待遇得不到保障,不能彰现其社会精英地位;审判管理行政化,断案受外部因素干扰严重;加之长久以来的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使得系统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现象,给冤假错案制造了滋长的温床。而错案追究制度则无疑是医治这一顽疾的一个良方。

最后,《法官法》第第三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33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有的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度和现行的《法官法》不合,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错案”标准界定模糊所致,其实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那就是规范法官行为,防止司法,实现司法公正,从这一点上甚至可以说错案追究制度是《法官法》在系统内部的细化和发展。而对于如何界定“错案”,笔者将在下文详加叙述。

3、错案追究制度的巨大功效

错案追究制度自建立至今,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促进了法官加强业务学习,特别是对一些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学习的主动性明显比以前增强了。同时,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也激发了法官的后患意识,对防止司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升了法官的办案质量。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为例,从2002年至2004年9月,该对13起错案的承办人进行了行政处分、罚款和通报批评,使喀什中院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得到明显提高,消灭了超审限案件,缠诉、申诉及申请再审的人员大量减少,的社会公信度也明显提高。此外,仅在1998年全国系统自查过程中,就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由此可见,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确实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而认真对待和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当然,现如今司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但是社会现象并非简单的加减乘除,而是掺杂着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我们并不能据此而否认错案追究制度所起的巨大功效,要知道,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情况很有可能会更糟。

总之,错案追究制度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产物,它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据和理论根据,它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们不能脱离自身的司法实际而以西方发达国家为标准来妄谈错案追究制度的理念根据。虽然,错案追究制度也确实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但我们更不能漠视它对遏止司法、司法不公所产生的巨大效应!重要的是如何对错案追究制度加以完善和改进,使其逐步走向成熟,真正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

二、错案追究制度缺陷的探析

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对司法、司法不公的制度回应,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也折射出了制度设计者们的拳拳之心和殷殷之情。然而遗憾的是,由于错案追究制度存在一些缺漏,致使这一制度并未达到最大绩效,人们所期待的清平盛世并未随之到来。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析错案追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认定标准模糊

“错案”的认定是错案追究制度得以良好实施的核心环节,什么是“错案”,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这一问题必须明确,否则,错案追究制度就成了无本之木。然而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认定标准却有着极大的模糊性。

在错案追究制度推行的初期,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只能靠各试点摸索着进行,各地对“错案”的界定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山西省高级人民规定:“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中规定:“错案是指由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查和执行案件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的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则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七种情况为错案。这就使得各地适法不一,“错案”界定标准模糊。

直到1998年9月3日和9月7日,最高人民分别公布了《关于人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人民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错案追究制度才真正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制度,在全国系统统一贯彻实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这两个《办法》颁布之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这一制度时仍是各自为政,对错案的理解和界定仍各行其法,有些甚至简单地把二审改判的案件视为错案,简单地以结果为标准来界定错案,把“错案”和结果错误的案子不加区分,从而致使“错案”的界定标准极为模糊混乱,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上难以正确判断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是错案,经常使真正的错案制造者难以得到追究,错案难以得到纠正,而一些结果错误但并非是错案的案件的主审者却受到了不应该受到的惩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同时,由于“错案”界定标准不明确,使错案的认定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这势必使法官出于自保考虑而依附或屈服于上级或有权认定错案者,从而给法官的审判带来威胁,妨害法官对法律的忠诚。

总之,“错案”认定标准模糊势必造成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大大影响了错案追究制度功效的发挥。

(二)追究对象不确定

依据《追究办法》、《处理办法》和现阶段实际情况,错案追究制度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法官个人,其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免职、罚款等也只能针对个人实施。而我国现行审判制度规定,除简单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外,通常实行合议制,疑难案件还要由审判委员会决议,由合议庭执行。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形成裁判意见,这样一来案件的判决是集体意思的体现,当错案出现时就往往会造成无人负责,没有追究对象,错案追究制度自然落实不下去。与此同时,一个案件形成裁判意见后还要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某些案件甚至还要请示上级人民作出决定,这就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不正常现象,一旦出现错案,各个责任人就会相互推脱,从而导致找不到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自然也就无法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度虚置。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下,在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由合议庭和审判作出判决结果,由庭长、院长层层审批的做法,使得案件常常是集体负责,一旦形成错案,则无法追究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极不明确,这就导致有错案无责任人,或者说无法确定责任人,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度很难切实实行。

(三)程序保障缺乏

根据最高人民《追究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的规定,错案由人民审判组织确认,错案责任的追究由人民监督部门负责。对于责任主体一般采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而并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只是依靠来自觉追究其内部所属法官的错案责任。从而使得“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这一司法基本的原则归于失效,使“回避”这一重要程序的价值在错案追究制度中被完全忽略。这在逻辑上是没有多大说服力的。首先,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和追究权,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审判委员会在多大程度上能否认自己先前作出的裁判错误就值得怀疑。其次,一个案件形成裁决意见后还要经过庭长、院长层层审批,这也使得庭长和院长成了错案的连带责任人,面对我国系统现在实行的行政管理,这就使得非审判委员会判决的错案的认定举步维艰。再次,错案的认定者都是内部的人员,试想,自己系统的人员犯了错误,大家都是同事,甚至还是朋友,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在进行错案追究时难免会留面子、看人情,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这就势必导致错案追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深受影响,错案追究的处理结果也势必不能让公众完全信服,其处理结果必然不具有公信力。这也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功用的发挥大打折扣。

(四)激励机制缺失

根据《追究办法》和《处理办法》规定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错案”制造者一般采用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甚至还会影响所在庭、室其他法官的利益。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达到一定数量的法官则实行“下岗”、“待岗”,不得参加案件的审判,另外自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以来,许多实行所谓的“一票否决制”,一旦发生错案便撤消审判长资格,各种惩戒机制相当完备,但稍加留意便不难发现,这一制度只有约束机制而没有激励机制。这就导致了法官缺少办案的动力,法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不连累同庭、室其他法官,常常瞻前顾后,小心翼翼。而也恰恰因为这一点使得法官少办案就少错案,不办案就无错案,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受到巨大影响。这就使得法官们争办易案,躲避难案,遇到疑难案久拖不决,从而常常使正义成为迟来的正义。更严重的是,这种有惩无奖的做法,使得一些一线法官为躲避压力而调离审判岗位,致使一线审判岗位的人才流失,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的现代化进程。

三、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得知,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在现阶段的我国还是必须的,但是由于其存在着一些缺陷,已经影响到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进行弥补完善,使其功能发挥到极致,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明确“错案”标准,界定“错案”范围

规范错案追究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给“错案”找一个科学的界定标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错案”的界定标准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1、主观标准,即被追究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这是构成错案的主观条件。考察主观过错,不仅仅是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法理思想的要求,而且还因为如果以“客观归责”为追究错案责任的原则,就会失之过严。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案件错判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案件错判,但因工作马虎,疏忽大意,玩忽职守,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草率下判等情形,以致于导致错案的发生。在认定错案时,一定要把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追究其责任。此外,应当重点强调的是法官由于业务水平低下而导致错案的,也应当视为过失,要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为审判是一种高度专业性、规范性、权威性的法律活动,它是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承担这一任务的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判规则一丝不苟、认真细致地认定事实,使用法律。同时,法官也应该拥有与此项活动相适应的全部知识,为此,我们不能以“业务水平不高,专业知识不足”为其开脱,而只能推定他知道该方面的知识或具有该方面的素质,只是由于过失才导致错案。

2、客观标准,即错案追究制度的客观方面。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追究办法》规定:“人民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通过分析,“错案”的客观标准主要有二:其一,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二,在主观为过失的情况下,还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我们得知,当责任人主观为故意时,只需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便构成错案;当责任人主观为过失时,一方面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两方面是且命题结构,只有当二者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构成错案。在学界和实务界,对“严重后果”的所指,有所争议,笔者认为“严重后果”应指案件结果发生实质性的错误,对刑事案件而言,如主要事实和情节认定错误,定性不准,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罪不追究,无罪受处罚,漏罪,漏判,量刑畸轻畸重等;对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而言,基本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失实,是非责任颠倒,无理得到支持,有理却被驳回等;对执行而言,如执行错误,违法执行等。或许有人会说,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会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法是一间有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脊角的大厦,一盏灯要同时照亮每个地方是极为困难的。当照明系统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而不充分或至少是不完全时,这点就更明显”,诚然,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再齐备的证据也无法将过去完整的复原,法律也确有其不确定的因素,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法官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完备的情况下得出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或出入极大的结论。我们不要求审判者能还原出案件事实的细枝末节,因为这是任何人都做不到的,但至少他可以推出该案件的大概情形,这一点我们有理由相信他是可以做到的!否则,我们的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二)界定追究对象,明确责任主体

前面第二部分已经说明了,现阶段错案追究制度的责任主体很不明确,从而导致了错案追究制度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落实,为此,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意见:

首先,独任庭审判造成错案的,由具有过错的独任审判法官承担错案责任。这一点很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由合议庭讨论决定而造成错案的,由具有过错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即由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或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合议庭人员承担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责任。同时,应注意的是审判长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样可以使审判长的权责相统一,更重要的是可以改变一些一直存在的案件由主审法官负责,合议庭临时拼凑,合议庭其他成员只是摆设和形式的弊端。

再次,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审结的案件出现错案的,由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法规或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同时在业务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过错的审判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最后,提交庭长或分管院长讨论的案件,除相关审判人员要承担责任外,具有过错的院长、庭长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健全追究程序,完善程序保障

前面已经讲到,错案追究制度是系统内部的一项监督制约机制,缺少法定运行程序,运用的是一套行政手段,从而违背了“审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原则,使“回避”制度归于无效。为此,要真正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就必须建立与错案追究相配套的完备的法律程序。

首先,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该机构应设在上一级人民,并邀请系统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成员。现行的内部监督部门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只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的方式效果并不显著,自断其案,其处理结果难以公允服人。此外,我国还可以参照外国经验取消各级人民内部的行政监察部门,设立专门的责任追究委员会,法官责任追究委员会由知名法学家、资深法官、资深律师、资深检察官等人员组成。

其次,追究程序司法化。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我国对法官的惩戒实质上走的是行政程序的路子,而非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程序,实质上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法律在发挥对法官的惩戒功能,这是有悖于司法精神的。因此,必须建立配套的司法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官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行为不检,可以向惩戒机构进行投诉,并应提出理由和初步证据。院长发现本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的,可向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对案件进行审查。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依法展开调查,可以就被投诉事项询问被调查法官,传唤证人,调阅案件,但不得对法官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问题,应将该案移交立案侦查,惩戒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免发生惩戒的错误。在决定作出时,应贯彻公开原则,公开开庭审理和公开宣布决定,应依据责任的轻重决定应采取的处罚措施。在作出决定以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惩戒机构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惩戒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诉。

(四)增加激励机制,提高法官素质

通过前面的讲述得知,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只有惩戒机制,而没有激励机制,有惩无奖,这势必会影响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减少法官争办大案要案的动力。因此,在对那些无视法纪,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司法审判人员进行严格追究的同时,要增加错案追究的激励机制,对那些奉公守法,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勇于进取的好法官给予精神、物质、职务、级别等方面的鼓励和奖赏,从而激发审判人员遵守和执行错案追究制度的自觉性和工作责任心。

与此同时,我们应该在提高法官素质方面花大力气,下狠工夫。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神,“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在我国现今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当务之急就是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定期考核和年终考核,从而迅速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首先,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是司法保持公正的基本保障。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各国均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我国也应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较高要求。在此笔者建议对我国现行法官选任制度实行改革,改革法官选任方式,提高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提高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对法官的选任进行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决不让其进入法官队伍。其次,对现任的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加强业务培训,进行定期考核和年终考核,提高现阶段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对不符合条件的现任法官调离审判岗位,或实行改编,或将其纳入司法行政队伍,或让其做其他服务性工作。总之一定要确保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

(五)改革司法,实现司法

现有司法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影响了司法,也因此而影响了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实效。为此,必须对现行的司法进行改革,笔者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1、实现的,通过立法真正地确立的审判职能。首先,要实现系统与行政系统的,现阶段所受的外部干扰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行政部门,因此,要实现司法,必须使真正于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实现系统的财政和人事的,这样就可以避免在经济上和人事上受制于部门。另一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经验,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重叠的做法,从而避免司法权力地方化,避免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的染指。其次,要处理好下级人民与上级人民之间的关系。下级人民不是上级人民的附属机构,要实现司法,就必须处理好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避免上级对下级过多的干预。

2、实现法官的。要实现法官的,应该建立一套法官对案件、对法律负责的保障机制,排斥来自内外的各种干预,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外界因素干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建立系统而严密的法官保障,使审判人员可以依照良心和法律行使职权,只受和法律法规的约束。非因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或调离工作。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 依法行使职权,无须担心因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得罪他人而受到打击报复。

(2)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以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条件可以与其社会精英地位相适应。从而使其生活安定富裕,不会为物欲和金钱所惑而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为其在职务上保持性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保障。

(3)从理念上努力强化法官的意识,建立社会与法官之间的隔离带,保持法官的尊荣地位和空间,使其真正能承担起公平、正义的社会期望。

3、实行主审法官制。主审法官应该由法学功底深厚、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官担任,主审法官自己对案件负责,不需要由庭长、院长批准签发。没有成为主审法官的人员没有审判权,只能作为助理法官辅助工作。

4、转变审判委员会职能。使审判委员会由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转变为专业咨询机构,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使用,不接受合议庭以难以取得决定性意见为由提交讨论的案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的审判和司法的真正。

总之,缺乏保障的权利永远只是一种空洞的口号,落不到实处。因此我们必须用司法的改革来保证、法官行使职权,否则,司法将只是一句空话!而也只有真正实现了司法,才能保障对错案的预防落到实处,才能使错案追究制度责任主体更加明朗化,才能保障错案追究制度的功用真正发挥到极致。

四、结束语

总之,错案追究制度作为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是我国在特定时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产物,它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据和理论根据,它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虽然它存在着一些缺陷,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对其加以废止。或许,在将来的某一天,错案追究制度会在我们的生活中消失,但那是将来而不是现在,我们不能脱离自身的司法实际,而以西方发达国家为标准来妄谈错案追究制度的理念根据。相反,我们应当努力找到完善它的方法和措施,以便错案追究制度能够更好地运行,保证错案制造者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处,以保障司法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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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System

Undergraduate Guo Heng-ya,Class 4,Law Department

Supervisor Wang Zong-lin

Abstract: Established in 1980s, the misjudged-case-investigating mechanism has brought a lot of controversy in practice.Even the rationalit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challenged. This article reaserched in this system issue by using historical analytic method, comparison methodoology real material analytic method and so on,and made a discussion on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misjudged-case-investigating mechanism.Then got a conclusion that 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mechanism shoud be retained.Because 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mechanism ,which accords with the Authority Countervails theory’s request,improves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the contingent of judges and ensures the quality of handling cases.Since its inception,it has been made tremendous achievements.But,now,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mechanism still has following defects,for example,the standard of congnizance is fuzzy,the hold objects are not clear,th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s and incentive mechanism are missing.In view of these problems,the auther thinks 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mechanism should be futher improved,and the standard of congnizance,the hold objects and th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s should be definited.And some things should be done to support protection for perfecting and carrying out the misjudged case investigating mechanism from the aspects of raising up the incentive mechanism and improving the judges’ prefessional quality and reforming the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 the midjudge’s investigation system; Standard of cognizanc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s;Hold objects

致  谢

时光入水,日月如梭,转眼间四年本科的学习生涯即将结束。回首往昔,心中充满了欣喜与感动。在此,想说一些心里的话,以表达我由衷的谢意。

首先,我要由衷地感谢我的指导老师王宗林老师!从我最初拿到该论题时的手足无措到本论文的最终顺利完成,都倾注了王老师大量的心血。从论文的选题、资料收集、撰写、修改到最后的定稿,都离不开王老师悉心的指导。王老师治学严谨,为人和善,对学生要求严格,这些都给了我无形的启迪与感染,让我更深刻地知道了如何做人,如何做事,又如何为师。

其次,我要向这两年里在学习和生活上给予过我帮助和关怀的系领导和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法律系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也感谢给予我关心和帮助的同学和朋友。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我的生活和成长方面倾尽心血,是他们的默默支持与关怀使我不断奋进。对于如此的厚爱深情,我只能以更出色的成绩来加以回报!

由于本人知识结构有限,本文存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及同学进行指导。

                                                            

郭恒崖

                                                       2008年5月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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