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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2025-10-03 14:48:02 责编:小OO
文档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学生:张琳,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

指导老师:张卫容,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摘要

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直接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我国于1995年制定担保法,规定了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担保形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属物权担保。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尤其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与具体运用都作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本文主要根据物权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进行探讨,对一物数保现象即担保物权的竞存加以研究。

关键词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竞存;效力关系Guarantee the real right be1kind of real right,it is direct with domination particular property of exchange value for contents,take insure legal right realization as a purpose but establish of real right.Our country in1995establishment guarantee method,provision assurance,down payment, mortgage,pawn,detain five kinds of guarantee form,among them mortgage,pawn,detain belo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Real right method to mortgage,pawn,detained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to make further of modification,perfect.Particularly to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real right guarantee form with concrete usage all made more overall,concrete of provision.This text main according to real right guarantee of mortgage,pawn,detain three kinds of form carry on study,to a thing number protect phenomenon namely guarantee real right of the Jing save to take into research.

Key Words

Guarantee real right;Mortgage power;Pawn power.;Lien.;The Jing save;Effect relation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2)

Key Words (2)

绪论 (4)

(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 (4)

1.担保物权的概述 (4)

2.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5)

3.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5)

(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6)

1.抵押权的概述 (6)

2.抵押权竞存的类型及其效力关系 (7)

(三)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8)

1.质权的概述 (8)

2.动产质权的竞存与立法规定之探讨 (9)

3.权利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0)

(四)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1)

1.留置权的概述 (11)

2.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五)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1.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2)

2.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4)

结论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7)绪论

我们知道,“担保物权”作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历年来的“"上,国家将此项内容提上日程,对相关内容进行阐述。正因为往往在一物之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进而就会发生权利冲突的现象,谓此现象为担保物权的竞存,当然这些权利冲突又具有各自的特点,有必要进行深入、透彻的考察和分析,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其相互之间,均可能发生竞存现象,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何者呢?由此,进一步从担保物权竞存的类型与样态不同,来探讨各项权利之间顺位排序和效力关系问题。

一、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概说

(一)担保物权的概述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实现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上所设定的,以支配标的物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1]担保物权作为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具有四个特点:1.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是指在担保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3.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权的消灭而消灭。不可分性,即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简而言之,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担保物权竞存之称谓

竞存,是指数物竞相存在,且彼此争胜。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

[1]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象,又隐寓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而通常所采用的“担保物权的并存”的说法,其涵义往往只涉及到前者,比方说只看到一物上存在有几项物权,可以是质权、留置权、抵押权,这些权利之间是相互存在而已,而没有就其之间产生的一系列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因此,我认为,对一物数保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存,更为妥当。

还有的学者将同一财产上存在同类担保物权(如两个抵押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并存,而将存在不同类的担保物权的现象称为“担保物权的竞合”。[ 26]我认为此称不妥。民法上所讲的权利竞合或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的权利或责任产生,并使这些权利或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竞合现象是因同一个法律事实而引起,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对于竞合问题的处理,通常允许权利的选择行使。[ 3]而担保物权的竞存,是由数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数个担保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人是不同的,即权利冲突通常在不同的权利人之间发生;竞存现象的处理,主要是规制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中的哪一个位次在前、效力优先的问题,而不是权利的选择行使问题。可见,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与民法上的权利竞合问题有着很大的差异,故而两者不宜混用同一称谓。

(三)担保物权竞存的特点与要件

担保物权的竞存,有抵押权的竞存、质权的竞存、留置权的竞存及各类担保物权之间的交叉竞存等多种形态。但无论以何种形态竞存,均须具备并符合以下特点与要件:

1.数个担保物权在存续期间上须有交叉。如果一项财产上前设的某一担保物权消灭之后又设定或成立新的担保物权,则不发生竞存问题;原有竞存关系的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任何一个消灭时,竞存关系也随之解除。

2.须有两项以上无绝对相斥因素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客观现象。存在于同一财产之上的数项担保物权的种类,既可为异类(如抵押权与质权),也可为同类(如两项抵押权)。存在于不同财产之上的各个担保物权之间,则不发生竞存问题。有绝对相斥因素而不能同时存在的两项担保物权之间(如动产的重复质押),也不能发生竞存。

3.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各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同一个法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更不可能引起竞存问题。

4.由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两项以上担保物权,能构成两个以上彼此的担保法律关

[2]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9页系。只有被担保的债权为非同一的两个以上债权,为担保各该债权而设定的数个担保物权才能形成数个彼此的担保法律关系。如果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则只能发生“共同担保”或“双重担保”问题而不能构成担保物权的竞存。

5.竞存的数个担保物权之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其效力冲突,主要表现为效力争先。而这种效力争先之冲突,因竞存的结构形态、担保权人的同异及担保物的价值大小等因素的差异而在性质、强度等方面呈现出差异:同类担保物权竞存时,发生各项权利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发生各项权利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在担保物权人相异而担保物的价值又不足清偿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情况下,权利冲突表现得尤为激烈,而在担保物权人同一或者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各个权利人利益需求的情况下,权利冲突则表现得颇为缓和。

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的情况下,无论哪一个担保物权优先行使与实现,都将会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与实现产生消极影响,导致其削弱乃至丧失,因此,各担保物权人都希望自己的权利能优先行使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此情况,若无秩序与规则,必将发生数个权利及权利人之间的冲撞。依此看来,在法律上应设定合理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冲突、平衡各方利益。

二、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抵押权的概述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 ]其特征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物权;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以抵押物的变价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竞存的类型及其效力关系

物权的设定与变动,以公示为原则。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各国立法上对其公示的方法,均选择为登记。但登记的效力如何,学说及立法上却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大派别。此外,还出现了一种折衷主义的做法,我国地区民法属这一类型。其“民法典”中对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采登记要件主义[5 ],其后制定的《动产担保交

[4]王利明.《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5].《民法典》:第758页

易法》中,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则采行了登记对抗主义[6 ]。我国《担保法》中,也借鉴了这种立法例,根据抵押物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依法必须登记的和可自愿登记的两类抵押权,并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7 ]。

在同类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何者优先的顺位排序问题,不论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的抵押权竞存时的位次排序问题上,通常适用两个基本规则:一是“先登记原则”,即抵押权的顺序依登记的先后定之,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二是“同时同序原则”,即同时(一般以日为单位)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抵押物变卖之价款由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我国《担保法》也采纳了这两个公认的规则[8 ]。

在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中,抵押权的顺序规定上还会遇到另外两个问题:一是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如何?二是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其顺序如何?对于前者,依非登记不得对抗原则的固有精神,同时考虑与先登记原则保持一致,理论上及立法上通采“登记在先”原则,即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而我国《担保法》中对此原则加以一定的修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9 ]对于后者,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成立在先”说,一种是“次序同等”说,我国《担保法》是采的前者,而在2007年的新《物权法》中则是采用后者。

对此问题,我认为设定在先说不无道理,但相比较,次序同等说的理由更具说服力:第一,在物权法理论上,严格说来,仅有抵押合同而未办抵押登记的,真正的具有物权意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0 ]。第二,依学说判例,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范围,应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11 ],依次序同等说,“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 ]。第三,采行在先原则,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个抵押权人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使其取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他人的抵押权的现象。鉴于此,我赞同未登记的抵押权次序同等说。

三、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质权的概述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13 ]。

[6].《动产担保法》:第3,5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3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1、2项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2项后句

[1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条后句

[11]王利明.《物权》,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1页

[12]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条后句

[1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质权的竞存,有动产质权之间的竞存、权利质权之间的竞存、质权与转质权的竞存三种类别。然在立法及理论上,对质权之间尤其是动产质权之间是否发生竞存问题,争议颇大。我认为,对质权的竞存问题,不能一概地肯定或否定,而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二)动产质权的竞存与立法规定之探讨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存,立法及理论上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14 ]“一物负担若干质权时,质权人按其顺序受清偿。”“质权人的顺序,以设定质权的先后日期为序。”[15 ]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动产质权应该就同一物同时成立数个质权,最典型的情形是出质人将质于甲之物,依间接占有之让与及通知甲,对于乙再行设质。后成立之质权,若系依间接占有之让与而设定者,则先成立的质权,无论如何,优先于后成立之质权。[16 ]肯定一物数质的立法和学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和基础的。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而质权设定中的指示交付,是指“处于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得由所有人将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移交。”[17 ]即出质人得将已出质之物,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再行出质,设定后位质权,也得将已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并将设定质权之情事通知直接占有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且得依同样的方式再设定后位质权。这样,一物之上就能设定数个质权,并发生质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而其顺位,原则上应依质权设定的先后定之。那么,这种设计在理论上及立法上,是否可行?我以为不然:

首先,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相悖。动产物权的享

[14]《瑞士民法典》:第886条

[15]《瑞士民法典》:第3条

[16]史尚宽.《物权》.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24页

[17]《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有与变动,以占有和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这里的占有和交付,系指直接占有和现实交付[18 ]。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代替质物的移交,是否具有公示效用并取得公信力,理论上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其与直接交付具有同样的公示公信效力,有的认为其具有不完备的公示公信效力,也有人认为其根本就无公示公信效力。我认为,指示交付只是纯粹的观念上的交付,依此方式设定质权,没有任何表彰质权存在的外在形式,除出质人(或另加债务人)、质权人及质物的占有媒介人外,他人无法从外部征象知晓质权的存在。故以此方式设定质权,既无公示效用,也无公信力。

其次,为克服传统民法上动产只能质押不得抵押的缺陷,现今之学说及立法已普遍接受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担保法》和新《物权法》就从此潮流,对碍于客观情况而不便或不能现实交付之动产,当事人完全可以另选择抵押的方式设定担保。

第三,允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并允许质权的竞存,还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例如:对于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虚设质押,以对抗、排斥他人之正当权利的现象;一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或媒介人又擅自将该物向善意第三人出质并移交物的占有,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质权,哪一个质权优先;发生质权竞存情况后,前位质权人是否转质,后位质权人有无转质的权利;依指示交付设定的质权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时,何者效力优先等等。

据上所论,我认为,《担保法》第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及第65条中所称的“质物的移交时间”,是指质物占有的现实移交及其移交时间,指示交付不得作为移交质物的代行方式。依指示交付方式而设定的“后位质权”,只能在“前位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偿后,方可取得质物的占有,并使质权开始生效,而此时“前位质权”已经消灭,故不发生质权的竞存及其顺位问题。

(三)权利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对于权利质权的竞存问题,不能一概否定,而应根据权利质权设定要件的不同,分别对待。法律上根据权利质权标的的不同,规定了移转权利凭证的占有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公示方法。转移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转移占有进行公示;不能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因公示的方式不同,同一财产权利上得否设定数个权利质权,也就有了不同的情况: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

[18]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设立。[19 ]”此类权利质权设定要件中的权利凭证之交付,与动产质权中质物的交付要件类同,

故而这类财产权利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也不发生质权竞存的问题。

2.“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 ]”这类权利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完全可能并应允许数个经登记的知识产权质权发生竞存,其顺序的排列,自应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序。

3.依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1 ]。这里,法律未要求以股权出质须移转股票的占有、以其他股权出质须交付出资证明书。但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股票、股份证书的特性,指出: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出质的,应以股东(出质人)在股票上背书并交付于质权人为必要,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倒为不必;以无记名股票设定权利质权的,则应以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公示方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权利质权的,应以股东向质权人交付出资证明书为必要。依此类推,在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之上即不能发生质权的竞存,唯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方得设定数个质权,其顺序自当以办理出质登

记的先后确定。

四、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一)留置权的概述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不仅得留置标的物,而且得于一定条件下于留置物得价值直接取偿,因此,留置权是支配权的物价值的担保物权,而不是支配标的物实体的用益物权,具有下列特征:为他物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为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具有不可分性。

(二)留置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依我国《担保法》之规定,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仅为动产,故留置权的竞存,也只能发生于动产之上。

同一动产之上是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上未见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则有否定与肯定两

[19]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条

[2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条

[21]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条说。否定说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为前提,并以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而同一留置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占有,故不可同时存在两个留置权。[22 ]肯定说则认为,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成立,同一标的物可以因为数个债权与该标的物有牵连关系而成立数个留置权。至于留置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因留置权类似于质权,且法无明文规定时准用质权的规则,以成立的先后确定其次序。我对留置权的竞存持肯定态度,但认为不应以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留置权发生竞存,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如在因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将对标的物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部件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又转交由他人完成,标的物上则再成立该他人之留置权;在因运输、保管而发生的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若将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交与他人转运转存的,留置物上也同样得再发生他人之留置权。还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先成立之留置权因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直接占有而应归于消灭,后一权利人相应地取得留置权,至前一留置权人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时,后一留置权此时又归于消灭。因此,先后成立的两个留置权并非同时存在,自不发生竞存问题。在前述情况下,转加工承揽人和转运人、转存人依法当然对标的物取得留置权,而前一留置权人虽一时丧失了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但仍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并未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除非自愿放弃请求返还标的物之直接占有,故其留置权仍为继续而未丧失。就此,我国新《物权法》对这一问题做了相关完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3 ]”为此,我认为,留置权原则上得发生竞存,至于其顺序,除非另有约定,当以后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为是。

五、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依《担保法》之规定,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标的物亦仅得为动产,故留置权的竞存以及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这两种约定担保物权竞存,也只能发生于动产之上。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1.先押后留的情形

某一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由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当抵押人将该动产交与他人加工、维修、保管或运送时,即可能因其未清偿与此相关的费用而于该动产上依法成立他人的留置

[22]史尚宽.《物权》.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4页

[23]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条

[2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25]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丛》第3卷:第467页以下

[26]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权,从而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从法理及立法上看,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不能禁止,也无法禁止。但关于先押后留情形下二者的效力关系应如何解决,则有不同的观点[24][25]:(1)认为应依其成立的先后次序定之,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留置权。(2)认为应依其实现的期限先后定之,即先届期者先实现,其效力也就优先。(3)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持此观点者居多,理由之阐述也颇为详细。(4)认为留置权人如为善意,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次后于先设的抵押权。[26]从立法上看,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者不多,且精神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关于“技工留置权(修理工留置权)”规定之精神,与上述第(3)种观点相同。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中关于“船舶抵押权后于留置权受偿”的规定,亦同此精神。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关于“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则显然持上述第(4)种观点。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问题未做规定,理论上多认为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附加留置权人为善意作为前提。

笔者赞同留置权优先的观点及其理由,同时认为留置权的优先地位无须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条件(下文所述之“先质后留”情形,亦同)。这是由于,依法律规定之精神,留置权人在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或服务时,无须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留置权人于正常业务活动中对客户交与的动产进行加工、修理或保管、运输,此正当行为亦不存在是否侵犯他人的抵押权之问题。留置权人纵使知道标的物已设有抵押之情事(即非属善意),亦不影响其对客户及标的物进行正常的业务服务行为,并对凝其材料和服务于其中的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的留置权。否则,依抵押权得对抗知情的留置权人的做法,其结果要么使得“加工人、承运人、保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订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诸合同”,[27]要么使得直接对标的物提供了服务而使其保值或增值的债权人反居于次后受偿地位,“等于承揽人代替定作人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28]或者间接迫使留置权人要求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迫使债务人另寻不知情者为其财产提供服务。这显然既不合情理,不符“奖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亦有悖法律规定之本旨,“导致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减弱或丧失”。[29]当然,对于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对抗抵押权的实行为目的而就已抵押的动产虚设留置权或故意发生非必要的留置权以及为隐藏、转移抵押物而保管、运输的,法律上自不能放任其得逞。依《民法通则》第5的规定,这类行为本即属无效,

[27]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28]崔建远、宋延军.《关于抵押权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3期

[29]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自亦不发生与抵押权的竞存问题。

2.先留后押的情形

在留置物上又设定抵押权,根据设定人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的所有人于留置权发生后又以留置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种情况下,自当认为先发生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向善意之他人(如留置权人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这种情况下,则应使后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已如前述。

(二)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及其效力关系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存,亦有先质后留与先留后质两种情形。质物上又成立留置权,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又基于对质物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对该财产享有了留置权。此种情况下,一般规则仍是留置权优先,但由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重合,故不妨由权利人选择先实现哪一个权利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同时实现。二是质物上又成立他人的留置权。例如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而自己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对其保管的质物依法取得留置权。此种情况下,留置权自然应优先于质权。留置物上又设定质权,因设定人的不同也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为担保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又以该留置物为其设定质权。这种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与先质后留中的第一种情况相同。二是留置权人擅自以留置物向善意之他人出质。前文已论,此种情况下,善意之他人获得的质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结论

我国新华网在2007年“”后电:“担保物权”作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质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可否认,在日常生活处理物权纠纷方式上,正不知不觉地受其影响,并受它巧妙的指导和控制。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物权当中与用益物权相对的权利,它往往在影响与引导人们民事行为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中也影响人们的价值取向乃至社会法制观念的深入。因此,能否正确、合理的处理担保物权中各项权利之间的竞存,哪一个位次在前,效力优先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对竞存作出具体的规制,找到正确的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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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1、2项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条第2项后句

[1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条后句

[11]王利明.《物权》,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1页

[12]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条后句

[13]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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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瑞士民法典》:第3条

[16]史尚宽.《物权》.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24页

[17]《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

[18]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19]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条

[20]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条

[21]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条

[22]史尚宽.《物权》.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4页

[23]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2条

[24]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25]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民商丛》第3卷:第467页以下

[26]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27]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

[28]崔建远、宋延军.《关于抵押权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3期

[29]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致谢

本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张卫容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张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她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张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每一次上交的邮件张老师都认真批阅并给出修改意见,她为此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在此,谨向张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同时,本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此感谢张卫容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感谢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感谢我的学姐中南大学法学院的刘宝茹和我的师兄武汉大学生物科学院的方旸的关心、支持和帮助。

我在大学学习期间,得到了辅导员杜迁老师以及沈莹、王悅、黄超等师姐和师兄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学士学位论文的。另外,我还要感谢养育我的父母,感谢他们对我的支持与理解。

最后,我还要由衷地感谢答辩组的各位老师对我的指导和教诲,我也会不断努力,希望终有一天能回报母校的培育之情,争取为母校的建设献上自己的绵薄之力!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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