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指导思想、刑罚适用原则
| 朝代 | 立法指导思想 | 刑罚原则 | ||||
| 夏商 | 天讨天罚:是最基本的官方政治法律理论,直接构成了早期自然法律观的基础。 | |||||
| 西周 | 1、“以德配天”。 “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2、“明德慎罚”: 明德:主张崇尚德治,提倡徳教。 慎罚: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 3、【“礼”与“刑”的关系】 ①礼的渊源与发展: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 一是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时期,通称“五礼”:吉礼(祭祖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六礼”:冠(成年)、婚、丧、祭、乡饮酒(长幼、睦邻里之礼)、相见等六个方面。“九礼”中的“朝”:诸侯朝觐之礼;聘:诸侯之间聘享之礼。 ②周礼的性质: 周公制礼:周公是西周初年的重要政治家,在执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的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原有的礼制,制定了一套通行全国的系统的礼制。礼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首先,规范性。无论作为抽象的精神原则还是具体的礼仪形式,都对社会成员作出明确的言行规则。 其次,作为一种经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言行规范,国家意志也极为明显。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最后,周礼也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性。违背礼的行为,都会受到王朝刑罚的处罚。 ③礼与刑的关系 1)刑有三层含义:a.专指砍头的刑罚;b.所有刑罚的通称;c.泛指与刑罚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西周时期“刑”多指刑法和刑罚。 2)联系:西周时期的礼与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积极、主动的规范,强调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消极的处罚,强调惩恶于已然的制裁。 3)区别: a.“礼”正面引导人们的言行,而“刑”重于制裁,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b.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的; | 1、 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西周对于“幼弱、老耄、愚蠢”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轻、赦免刑罚。体现“明德慎罚”法律思想以及“亲亲”礼治原则 2、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三种情况可以原谅:过失、弗知、遗忘。说明当时对于过失犯罪以及犯罪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已经有了比较清楚和深刻的认识。 眚:过失;非眚:故意 惟终:惯犯;非终:偶犯 3、 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对疑难案件,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 4、宽严适中:定罪量刑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要求宽严适中,不偏不倚 刑事:“刑罚世轻世重”: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 ||||
| 秦 | 1、法自君出,君主独断,天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 2、以法为本,严刑峻法。“法治”和“重刑”是法家学派的基本主张。 法治:长期的法治使法律、法令在秦代社会生活中具有极高的权威性。 重刑:对全社会实行空前严酷的刑罚统治。 3、统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传。法律为意识形态,官吏必须“明习法令”,民众学习法律则“以吏为师”。 | 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以男子身高6尺5寸,女子身高6尺2寸为成年标志。 2、以有无犯罪意识,作为犯罪的要素:秦墓竹简中《法律问答》中的许多案例均说明了当时已以是否有犯罪意识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3、按照犯罪客观后果量刑: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4、共犯加重处罚: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是秦代刑法打击的重点,处罚大大重于个人单独犯罪。 5、累犯加重处罚:根据秦墓竹简,秦代对于累犯、惯犯都加重处罚,并形成了相应的数罪并罚制度。 诬告反坐、教唆犯加重、消除犯罪后果减免、连坐处罚。 | ||||
| 汉 | 1、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指导思想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以刑罚原则体现) 儒学大师董仲舒应封建统治需要,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指导思想。这种思想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于是成为占据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 【汉律儒家化(刑罚适用原则+废除肉刑+春秋决狱)】 1.上请。 1汉高祖刘邦:“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2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孙犯罪,均享受“上请”优待。 3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遍。 2. 恤刑原则 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 1景帝: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 2宣帝:除诬告与杀伤人罪外,80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受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3东汉: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 3. 亲亲得相首匿。 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 ①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②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该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反映汉代法律开始儒家化,并一直影响着后世封建立法。 | ||||
| 唐 | 1、“德本刑用”的思想: 1礼是主要手段; 2法也不可缺少; 3治国必须二者结合。 2、宽简、稳定、划一的思想 1删除旧律中的死罪92条; 2其他条款不少改重为轻; 3要求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划一 3、严格守法与执法的思想 一是要依法办案,二是要慎重审理重案。 | 1、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无私自谋利,处罚轻;私罪,有谋私利,处罚重。 2、共犯处理的原则:两人以上为共同犯罪。提出犯意为首犯,家长在家族犯罪中为首犯,长官在职官犯罪中为首犯,首犯从重,从犯减轻 3.自首原则:一般原则不追究自首部分的刑事责任。 4.合并论罪原则:两罪轻重不同,以重罪论;轻重相同,以一罪论;判决后发现漏罪的,漏罪轻则维持原判,漏罪重则加上差额。 5.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按年龄和残疾程序分三等: 70以上、15以下和废疾,犯流以下罪,用铜赎。 80以上、10以下和笃疾,犯谋反、谋逆、杀人而应处死刑的,上请;盗及伤人,赎;余勿论。 90以上、7以下,不追究。 6.累犯加重原则:主张对累犯罪者加重处罚 7.类推原则:唐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案件,两种方法: a.应减轻处罚的,列举重罪处罚规定; b.应加重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8.化外人相犯的处理原则: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 a.同一国家,用其本国法,属人主义; b.不同国家,用唐律,属地主义。 | ||||
| 宋 | 强化集权与严厉打击“盗贼” | |||||
| 元 | 1、参照唐宋之制 2、附会汉法 3、沿用本民族习惯法 | 1、确认民族间不平等地位 2、维护僧侣地位 3、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 | ||||
| 明 | 1、重典治乱世 2、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 3、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 【重典治世、礼法并用(体现刑罚制度和刑罚原则)】: 【与唐的比较】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主义原则 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主义原则。明代为推行“重点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为从新从重主义,从而引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 2、化外人相犯确立属地主义原则: 《大明律》对化外人有犯做了重大改变,规定:凡化外人犯罪,并依律拟断。明代抛弃了唐律规定的化外人处理原则,以便从重打击可能逃脱的严重犯罪。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即事关贼盗及帑项钱粮等事加重处罚,事关礼教罪名的处罚较轻。明显加重对政治犯罪的处罚,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 ||||
| 清 | 详绎明律,参以国制: 强调的就是在立法时既以明律为蓝本,吸收汉族先进的统治经验,吸取有效的内容和制度,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 |||||
| 清末 | 修宪: 1、以立宪为名,抵制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 2、通过立宪的方式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 3、采用立宪的方式,进一步适应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需要。 修律: 1、吸收引进西方近代法律行使、原则与各项制度,以适应西方列强的需要。 2、变法修律要维护中国传统封建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封建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 | |||||
| 朝代 | 法典及其内容 | 法律形式 | ||||||
| 夏 | 禹刑:夏代法律的总称、泛称。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代的法律与刑罚。 | |||||||
| 商 | 汤刑:商代法律的总称,泛指商代的法律法令和刑罚。 | 国王发布“命”、“诰”、“誓” | ||||||
| 西周 | 1、周公制礼:周公是西周初年的重要政治家,在执政期间,曾将夏商两代的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原有的礼制,制定了一套通行全国的系统的礼制。礼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吕刑:也称甫刑,周穆王命令吕侯作“吕刑”。《尚书》中的《吕刑》一篇,既不是成文法典,也不是法律改革的直接成果,是法律改革的历史记录 | “命”、“诰”、“誓”、“礼”(新增,周公制礼) | ||||||
| 春秋战国 | 1、【成文法公布活动】 ①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诸侯权位的金属鼎上,向全社会公布,史称“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②竹刑:公元前530年,郑国大夫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 ③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这是中国历史上又一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意义: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上中国法律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4)为战国及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2、【法经】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战国时期魏国李俚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1内容:《法经》共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盗贼:关于惩治危害、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网法》又称《囚法》,《捕法》:关于囚禁、追捕及审讯罪人的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法;《杂》:规定盗贼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具法:关于定罪量刑期中从轻从重法律原则的规定; 2地位:《法经》具有重要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其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体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帅,以各篇为分则的法典体例。内容:《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 3、【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这是战国时期封建法制发展过程中又一次意义重大的法制改革。 ①内容:一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二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措施;三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四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的主张。 ②具体表现:其一,强调“以法治国”;其二,“轻罪重刑”;其三,不赦不宥;其四,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③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 |||||||
| 秦代 | 秦墓竹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地一批秦代墓葬出土的法律文件,大致分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有关诉讼规则。 | 1、律: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系统性的法律文件。 2、制/诏:皇帝命令的名称。制:口头命令;诏:书面命令 3、程:关于劳动定额等确定额度的法规。 4、课:关于工作人员考核标准的法规。 5、式:关于某些专门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6、法律答问:秦代官吏在回答法律问题时对现行法律法令的阐释和补充。 7、廷行事:秦代用来比照判案的成例。 | ||||||
| 西汉 | 【汉律60篇】: 1、《九章律》:建立汉代后,刘邦命令丞相萧何指定,在原《秦律》六篇的《盗律》,《贼律》,《网律》(又称《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厮律》三篇,共9篇体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2、《傍章律》:叔孙通参照古代礼仪制定的,主要是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共18篇。 3、《越宫律》:汉武帝时廷尉张汤制定的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共27篇。 4、《朝律》:汉武帝时御史赵禹指定的有关朝见皇帝的制度礼法,共6篇 | 律:刑律一直为秦汉时期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令:皇帝针对特定事件、特定对象临时发布的诏令。 科:单行的刑事条例 比:又称决事比,与近代类推相似。 | ||||||
| 三 国 两 晋 南 北 朝 | 【法典结构与内容的变化】 1、《魏律》: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为《魏律》或《曹魏律》。 ①改“具律”为“刑名”置于律首 ②“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③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是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传统法典完备化的第一阶段 2、《晋律》:西晋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后法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并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晋律》亦称“张杜律” 1精简法律条文,形成20篇格局:在《新律》中的《刑名》后增加《法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2准五服以制罪首次入律; 3、《北魏律》:20篇,首次出现官当制度 4、《北齐律》:12篇。 ①将刑名与法例合为名例律一篇,作为了刑法总则;精炼分则,为11篇,即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②设立了“重罪十条”,成为“十恶”基础;再次确定“准五服以治罪” 3《北齐律》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4五刑的确定:死、流、鞭、杖、废除宫刑 | 律:刑法典 令:政令法规 科: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比:比附或类推 格:与令相同,起着补充律的作用。 式:公文程式 | ||||||
| 隋 | 1、《开皇律》 隋文帝在开皇年再行修订后,正式颁布,史称《开皇律》,12篇。 ①体例:《开皇律》总结以往立法成果,规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12篇,调整了篇目内容,体现了“科条简要”的特点,并使刑律篇章体例走向定型化。 内容: ②立了五刑,笞杖徒流死,被后世王朝所沿用。 3分公私罪界限。用以加强封建国家统治效能,调动官吏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公罪不谋私利;私罪谋私利。 ④法进一步发展。除八议外,还有上请、例减、听赎等,使封建法进一步系统化,用以维护官僚贵族地主的地位。 5恶罪的确定。从北齐的重罪十条发展而来,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不睦、内乱。 2、《大业律》:18篇。 | |||||||
唐 | 1、《武德律》:高祖武德年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53条新格制成《武德律》 2、《贞观律》 3、【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共12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1名例律:刑罚种类,重罪,,适用原则 1)五刑:笞、杖、徒、流、死,增加加役流,介于“常流”与死之间。 2)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不睦、内乱 3)八议、请、减、赎、当免等贵族官吏的 4)刑罚适用原则 2唐律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 1)卫禁:规定关于警卫皇帝,保卫宫殿,维护国家边塞等方面的内容,它以维护皇权与国家主权为宗旨。 2)职制:有关官吏设置、选任、失职、渎职等职官官吏与惩戒方面的法律。 3)户婚:有关户籍、土地、赋税、徭役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 4)厩库:有关牧畜与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 5)擅兴:有关发兵与兴造国家工程的法律 6)贼盗:有关惩治贼盗犯罪方面的法律 7)斗讼:因斗殴引起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 8)诈伪: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 9)杂律:弥补各篇不足,规定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等方面 10)捕亡:逮捕、监禁与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 11)断狱:关于审判方面的法律,重点规定审判程序与法官责任,构成唐代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3唐律的基本特点: 1)礼法合一 唐代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科条简要 唐代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3)语言精确、立法技术高超 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定均有体现。 4历史地位及影响 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地位: 1)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影响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4、《开元律疏》,对于《唐律疏议》的修订,删掉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 5、《唐六典》:行典 | 律:唐代基本法律《唐律疏议》 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格:在唐代的含义有别于前代,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律的性质。 式: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规则及上下级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 典:《唐六典》,行律的重要形式。 | ||||||
| 宋 | 1、《宋刑统》:宋太祖制定,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内容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到宋初的敕、令、格、式。 2、盗贼重法——重法地 北宋中期以后,内外矛盾尖锐,农民风起云涌,统治者重心调整法律手段,制定刑事特别法《重法地法》,严惩“强劫贼盗”。 | 律、令、格、式、敕、令 突出发展了编敕与编例,出现律、令、格、式、敕、例并行的局面。 1、编敕: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2、编例:对皇帝与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或审判的典型判例加以汇编。前者为条例或称指挥,后者称为断例。 | ||||||
| 元 | 1、至元新格:元朝建立后制定并颁行的第一部成文法典。 2、风宪宏纲:有关风纪者,实为法规汇编。 3、元典章:元朝法律汇编。 4、大元通制:元代较为完备的成文法。 | |||||||
| 明 | 1、《大明律》 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一改唐律体例,更名为名例,立、户、礼、兵、刑、工7篇的格局,用以适应强化六部、取消宰相制度、集权于皇帝的需要。是一部重要法典,在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王朝大法,并且其体例和条文也被清律所继承。 2、《明大诰》 朱元璋在《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手订四编《大浩》,共236条,与《大明律》相同效力。内容上为惩治管臣民的案例以及朱元璋发布的训令等。 3、《明例》 由典型判例发展而成为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后成为通行法律。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编为一书,称《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了律例合编先例,并影响了请代立法。 4、《大明会典》。 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大明会典》仍属行典, | |||||||
| 清 | 1、《大清律集解附例》:清入关后正式颁布并通行全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体例与内容上与《大明律》几乎相同 2、《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篇目仍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7篇。按刑罚为目的编纂形式,是对历代国家法律的一种突破和创新。 4、《大清会典》与清代行。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立法内容】 1、实施政治与思想高压() 2、维护满族地位(种族) 3、资本主义萌芽发展(内缩) | 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 条例:条例一般经过律例馆的活动,编入《大清律例》,成为律的补充。 | ||||||
| 清末 | 1、【预备立宪】 ①背景及目的:变通政治,实施新政 1)企图以立宪为名,抵制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改革 2)通过立宪的方式拉拢资产积极立宪派 3)采用立宪的方式,进一步适应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需要 ②立宪文件: 1)《钦定大纲》: 清廷于1908年颁布的性文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性文件。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其实质在于给君主制度披上“”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皇室贵族继续维护统治的意志和愿望。 2)《十九信条》: 全称《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廷于辛亥武昌爆发后抛出的有一个性文件,是清廷立宪破产的记录。 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2、【修律】 ①《大清现行刑律》:只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还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按六部而分的六律总目:名例,立、户、礼、兵、刑、工、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属30门 3)刑民分开,关于继承、析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一些残酷刑罚 5)增加新罪名 ②《大清新刑律》: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法典。 1)改变旧律,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法典。 2)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 3)确立了新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从刑。 4)采用了近代西方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③《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前三编由日本专家参照德、日、瑞士民法起草,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后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重的中国传统制度和传统礼教的色彩。 ④《大清商律草案》: 参考日、德商法,后编《改定商律草案》,二者成为北洋修订商律的基础。 3、【变法修律的特点与影响】 ①特点: 1)立法上: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 2)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 3)法典编纂: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各部门自上而下的法律改革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了有关宪、刑、民、商诉讼等各部门法,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有效统治,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1影响评价: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2)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客观上推动了社会进步 | |||||||
| 南京临时 | 1、《中华临时组织大纲》 1911年12月3日,各省代表讨论议决后颁布。《组织大纲》的产生为中华临时的建立以及《中华临时约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前提。 ①内容: 1)中华临时是总统制共和国。 2)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参议院由各省都督府委派3名议员组成。 3)临时裁判所作为行使最高司法权的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2性质:是我国资产阶级制定的第一个全国性的性文献。 ③ 意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告清朝统治的灭亡。 【《中华临时约法》性质、内容、意义】 《中华临时约法》:是南京临时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性文件,规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义务,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性文件。 ①主要内容: 1)是辛亥的直接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 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和组织原则 4)体现了资产阶级中民主自由原则 5)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1性质: 中华临时的组织法同时又具有中华临时性质。 2特点: 1)国家政权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袁世凯的权力。 2)权力关系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制衡袁世凯 3)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③历史意义: 1)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文件 2)肯定了辛亥的成果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树立“民主”、“共和”的形象。 3)推翻帝制,建立共和。 | |||||||
| 夏商 | 墨刑: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既是刻人肌肤的身体刑,又是使人蒙受耻辱以区别于常人的耻辱刑。 | 劓刑:割去受刑人鼻子。 | 剕刑,也叫刖刑,砍去罪人足的重刑。 | 宫刑: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 | 大辟:死刑的总称 | 监狱:圜土,原意是指圆形的土坑或土墙。 | ||||||||||||||||||
| 西周 | 墨刑:在罪人面部或额头刺字,并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既是刻人肌肤的身体刑,又是使人蒙受耻辱以区别于常人的耻辱刑。 | 劓刑:割去受刑人鼻子。 | 剕刑,也叫刖刑,砍去罪人足的重刑。 | 宫刑:破坏受刑人生殖器官的残酷刑罚。 | 大辟:死刑的总称 | 1圜土之制:不让罪人佩戴成年人正常的冠带,以示耻辱。是中国有期徒刑的开端 2嘉石之制:将那些轻微犯罪人,束缚其手脚,坐于“嘉石”一定时日,使其思过、悔改。然后交给司空,在司空的监督下进行一段时间的劳役,期满后释放。是中国劳役刑制度的开端 3赎刑: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方法 4流刑:即流放 | ||||||||||||||||||
| 秦 | 身体刑: 黥(或墨)、劓、斩左趾、宫、 髡:剃去罪人头发鬓毛、 耐:剃去鬓须保存头发、笞 | 徒刑:剥夺人身自由 ①城旦舂,强迫罪人从事修筑长城、舂米一类苦役的刑罚。男犯筑城,女犯舂米;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 流刑: 1迁 2谪 3逐 | 死刑: ①弃市,②戮,③磔,④腰斩;⑤车裂;⑥绞刑;⑦枭首;⑧族刑;⑩具五刑,对应处族刑的主犯同时施以黥、劓、斩趾等肉刑后再处死的酷刑。 | 财产刑。 主要是赀刑,也有赎刑 | 身份刑。 1夺爵 2废 3收 4门 | ||||||||||||||||||
| 汉 | 笞 | 徒 | 死 | 赎:继承秦制 禁锢:汉代禁止官吏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亲属,实行终身不得为官的处罚。 | ||||||||||||||||||||
| 【刑制改革】 | ||||||||||||||||||||||||
| 汉文帝 | ||||||||||||||||||||||||
| 废除肉刑,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 劓刑→笞三百 | 斩左趾(砍左脚)→笞五百 | 斩右趾→弃市死刑 | 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历史性的进步,体现宽省刑法、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 缺陷: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人难保活命,“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改革存在缺陷。 | ||||||||||||||||||||
| 汉景帝 | ||||||||||||||||||||||||
| 笞300→200→100 | 笞500→300→200 | 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不得换人 | ||||||||||||||||||||||
| 两晋南北朝 | 鞭刑 | 杖刑 | 流刑: | 死刑:绞、斩 | 改革: 1废除宫刑 2新五刑制度形成 | |||||||||||||||||||
| 隋 | 笞 | 杖 | 徒 | 流 | 死 | |||||||||||||||||||
| 唐 | 笞 | 杖 | 徒 | 流 | 加役流:介于“常流”与死之间,适用于免死罪犯,流3000里,苦役3年。常流为1年。 | 死:斩、绞 | ||||||||||||||||||
| 宋 | 凌迟:作为死刑的一种,与绞、斩并行。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 折杖法: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笞杖→臀杖;徒刑→脊杖;流→脊杖+本地配役1年;加役流→脊杖2K+配役3Y | 刺配:杖、流、刺面三刑合一。法定刑罚。肉刑。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宋代和后世曾颇遭非议。 | |||||||||||||||||||||
| 明 | 【重典治世】 | |||||||||||||||||||||||
| 死刑:明太祖出于用重点典治世的需要,使用了很多残酷死刑。把凌迟死刑写入《大明律》,使之超过绞、斩刑之上,成为法定刑,体现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的精神 | 肉刑:在《明大诰》中,朱元璋恢复肉刑制度,使用墨刑、劓刑、刖刑、宫刑来惩治犯罪。明代在“重点治吏”与“重典治民”中改变了以往五刑治罪的传统,成为用刑最为残酷的时期,这是历史的一种倒退 | 充军:明朝将犯罪人发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介于死刑与流刑之间。发配里程从一千里到四千里不等。分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两类,前者仅限罪犯本人充军至死,后者则规定本人死后,子孙继续充军 | 枷号:明代创设的耻辱刑,将犯人在监狱外带枷示众,受尽耻辱和痛苦。 | |||||||||||||||||||||
| 清 | 笞、杖、徒、流、死 | 死刑: 1凌迟刑自宋代以后经常使用,清律适用凌迟酷刑的范围比明律又有扩大。 2斩、绞都分为立决与监候。 1)立决:一般罪名确实,应该处死者,可判斩立决或绞立决。2)如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较轻的,则判斩监侯或绞监侯,在监收押,留待来年秋审分别处理。 | 1、发遣:清代独创。将罪犯发往边疆种地当差,或给驻防官兵为奴。发遣刑重于充军。 2、充军:从明代承袭而来的重要刑种,重于流刑,轻于死刑。 3、迁徙:将犯罪强制迁出1K里外安置,永远不得回原籍。轻于流刑,重于徒刑 | |||||||||||||||||||||
| 汉 | 1侵犯皇帝人身权利与尊严方面的犯罪 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 2危害集权方面的犯罪 1)左官:不准诸侯私自选任官吏,凡不经朝廷任命直接出任诸侯国官职的,构成左官罪。 2)阿党附益: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知罪不向局告,构成阿党罪。 3)出界: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的,构成出界罪。 4)酎金: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必须贡献上等醇酒与成色上乘的黄金,若以次充好,构成酎金。 3敌对阶级反抗的各类犯罪 1)首匿:首谋隐匿造反农民的,处以弃市。 通行饮食:为农民充当向导、提供食物、传递情报。处以大辟。 2)篡囚:组织攻打监狱救出在押犯的犯罪。 4惩治官吏渎职犯罪 1)沈命 2)见知故纵:治安官吏凡得知“贼盗”犯罪实情,而不及时举报的,与犯罪者同罪。 |
| 三国两晋南北朝 | 1、制度: 1八议:《魏律》首次入律,以《周礼》“八辟”为依据,对封建人物犯罪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传统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朝廷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把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2官当:“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制度。《北魏律》、《陈律》中出现。《北魏律》:每一爵级抵挡徒二年。《陈律》: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 3准五服制罪 《晋律》、《北齐律》中相继确立该制度。服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的制度。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但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是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2、罪名:重罪十条 《北齐律》首次规定“重罪十条”,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置于律首,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北齐律》:“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
| 唐 | 1、制度:八议、请、减、赎、当免等贵族官吏的 1议:即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死罪上报,大臣集议,皇帝裁断;流以下,依律减一等。犯“十恶”,则不适用“议”。 2请:即“上请”。适用对象:皇太子妃在功以上亲、八议者的期以上亲属、五品以上官吏。死罪上请皇帝,流以下,减一等。十恶及其它重罪不适用。 3减:适用于流以下罪。对象:六品、七品官,上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 4赎:适用于流以下罪可以用钱赎。 5官当:用官品抵罪。 6免:免除官职抵挡徒罪。 2、罪名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不睦、内乱 ①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 ②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手段残忍的犯罪 ③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 |
| 元 | 1确认民族间不平等的法律规定 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越;色目人(西夏、回回)次之;汉人再次之;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2维护僧侣地位的法律规定 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一阶层,专设机构宣政院。 3 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 1)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的残余,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治权。 2)元律对佃户身份的规定如同奴隶,远比唐宋律差。 |
| 明 | 1奸党罪:朱元璋创设,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2上言大臣德政:朱元璋创设,凡上书不颂扬皇帝功德,而歌颂宰相等大臣功德的,就构成犯罪。 3交接近侍:交接皇帝近侍,也构成犯罪。 4贪墨罪:惩治官吏贪污犯罪。1,处罚从重;2,实行常赦不原的原则;3,用刑残酷。 |
| 清末 | 【领事裁判权】 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依照这种,凡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
| 周 | 司寇:最高裁判者周天子,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 |
| 秦 | 1、: 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 廷尉:在,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是“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作为最高法律。 2、地方:设郡、县两级,郡守、县令执掌地方司法两个职责,地方的行政兼理司法 | |
| 汉 | 1、: 廷尉:司法长官,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御史大夫: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承(东汉),发挥司法审判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 司隶校尉:监督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的双重职责 2、地方:(与秦相同)设郡、县两级,郡守、县令执掌地方司法两个职责,地方的行政兼理司法 | |
| 三国两晋南北朝 | 1、大理寺: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增强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 2、御史:监督职能的加强。晋以御史中丞为御史台长官,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3、尚书台、三公曹、二千石曹: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管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 死刑复核:死刑权收归。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 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
| 唐 |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司法审判权,审理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4、三司推事:唐代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 5、三司使: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6、地方: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监理。司法行政合一。 | |
| 宋代 | 1、司法机关: 1沿袭唐代,在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司法审判职权。 2另立审刑院:“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2、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 |
| 元 | 1、: 1设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但不能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案件。 2大宗正府:负责蒙古贵族王公的案件,但与刑部无相互监督关系。 3御史台:虽然地位较高,但没权监督大宗正府的司法审判。 4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5宣政院:专利宗教审判 6道教所:道教案件 7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 2、地方: 地方路、府、州、县都由蒙古人充当达鲁花赤,专理蒙古官吏与普通蒙古族人的案件。 | |
| 明 | 1、: 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与唐相比,职能对调。刑部之权最重。 1刑部主审判 ②大理负责复核 ③御史台改称都察院负责纠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刑部与大理寺职能互换。 2、地方:分为省、府、县三级 3、特务机关:于普通审判机关之外,还建立了特务审判机构,用以维护皇权,监视臣民,防御犯罪。 | |
| 清 | 1、:三法司(与明代同),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1刑部:主审;②大理寺:复核,慎刑;③都察院: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的责任。 2、地方:总督(及巡抚)、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 | |
| 清末修律 | 1改刑部为法部,掌司法行政事务,以使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立,并改各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立宪机构 1咨议局:清末“预备立法”时期清廷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在各省设立。 2资政院:清末“预备立法”时期清廷设立的咨议机关。 | |
| 西周 | 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 两造:诉讼双方当事人。 剂:记述诉讼请求的诉状。 束矢:100支箭 钧金:青铜30斤 | “五听”。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 | 读鞫:审判官在作出判决以后,还应该当众宣读判决 乞鞫:宣读判决以后,若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或者冤屈,可以要求重新审理。 |
| 秦 | 公室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家庭内部侵害行为,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提出官府也不受理 爰书:记录司法活动的文书,包括案情、犯人供词、证人证词以及拷讯等文字记载。 乞鞫:要求重审案件称为“乞鞫” | ||
| 汉 | 春秋决狱(司法的儒家化) 《春秋》是孔子所著的一部鲁国编年史,是儒家思想经典,而非法律。西汉确定“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方针后,传统法律开始儒家化,反映到司法领域,便出现了《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 告诉: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 举劾: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 读鞫:审判官在作出判决以后,还应该当众宣读判决 乞鞫:宣读判决以后,被告及其亲属认为判决不公或者冤屈,可以要求重新审理。一般超过3个月的不再受理。 录囚:汉代首次出现,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便平反冤案,梳理滞狱的制度 | |
| 唐 | 诉讼: 1诉讼自下而上进行,即县→州→大理寺,越级告诉受罚 2告诉的: 1)亲属间的: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尊长亲属。 2)奴告主的:奴婢不得告主及亲属。 3)生理上的:80以上,10以下,笃疾除谋反等大罪外,无权告 4)囚徒的:在押犯除谋反等大罪外,无权告。 | 审判: 1采取五听,允许依法刑讯 2具引律令正条定罪与出入人罪。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具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官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故意出入人罪处罚为重。 | 死刑复核;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行前复核三次。后改为5复奏,地方州县仍为三复奏。 |
| 宋 | 1翻异别勘制: 犯人翻供事关重大案情的,改换审判官或司法机关重审,称为别勘。 2《洗冤集录》: 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著作。 | ||
| 明 | 【皇权/厂卫干预司法】 1会审制度: 1)九卿圆审:明代重要的复审制度,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经过二审后罪犯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2)三司会审: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2廷杖: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3厂卫干预司法: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 1)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 2)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 ||
| 清 | 1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 2秋审: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号称“秋谳大典“,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对象: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会同审理,所复审的死刑案件按其性质和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3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斩绞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后果:a.情实,奏请执行死刑;b.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不大;c.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d.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可申请存留奉养,是否可以要凑请皇帝裁决。 4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 ||
| 清末 | 晚清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2规定刑事案件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并承认律师制度的合法性。 3在审判制度上,规定了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公开等 4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5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 ||
| 【领事裁判权】 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依照这种,凡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1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参与辩论。 2会审公廨: 又称会审公堂,是清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1)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参加会审; 2)凡中国人与外国人的诉讼案,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 3)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由其国领事陪审。 | |||
| 周 | 1、民商: (1)买卖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2)借贷契约。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2、婚姻 (1)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男子可以有妾(媵嫁制度)但合法夫妻只能有一个、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大事由煤人来完成,否则就是淫奔。 (2)婚姻“六礼”。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即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3)婚姻关系的解除 :称“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按照周代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即不能离异休弃。“三不去”即是: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
| 宋 | 1、民商: 买卖契约。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2、婚姻: 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1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 只有出嫁女的(已嫁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入官府所有。 |
| 明 | 1、民商 1保护土地所有权是明律的重要任务 2注重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婚姻: 1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又允许纳妾,作为补充 2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3确认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故使传统家庭与家族保持相对的稳定,以及家庭财产不致分割 4、经济: 1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方面的立法 2官营专卖制度:对茶、盐、矾等实行官营专卖制度 3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 1)市司机构管理物价的责任;2)为维护市场秩序,严禁伪冒市司人员进行非法活动; 3 钱钞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