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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5-10-04 22:06:53 责编:小OO
文档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居民每月每户收7元,2007年1月1日起居民每月每户收9元。

  第四条 2006年12月31日前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2元,2007年1月1日起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5元。

  在我市市区内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从入住的当月计收。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员计收,每月每人收2.5元,由单位支付。

  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不含自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产业产生的垃圾)、按垃圾量每吨29.5元计收。

  第六条 餐饮、娱乐业、商场每日产生的垃圾量按桶(箩)计收,每桶(箩)收3.5元,一桶(箩)的标准量为25公斤,不足半桶(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

  第七条 市场摊点(含流动摊点)按经营天数计算,每天收1元。市场内的摊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市场开发主体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 美容美发店、百货门市部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月每户收25元;经营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以每超过10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每单位加收3元。

  第九条 旅宿业按床位计算,每月每床位收2元。

  第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收70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经营性客运交通运输工具(如客运船舶、汽车、飞机等)按座位数计算,每月每座收1元,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所属的客运运输企业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每吨收16元。

  第十三条 其他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2.5元,由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运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

  第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其他单位以代扣代缴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委托代收单位,允许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水表的居民住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户数后,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月应收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后,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方均下岗或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身家庭户持《下岗证》或《失业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市政管理局审批。经市政管理局审批核发减免凭证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持《下岗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市政管理局审批,可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在当月28日前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户、暂住居民、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变动的,由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自觉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主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支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市财政局审批拨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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