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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官的选任制度
2025-10-04 21:57:13 责编:小OO
文档
(一)法官的选任资格。

与我国体系不同,美国司法系统分为联邦和州二套体系,法官的遴选条件和程序也有所不同,本文主要以联邦系统法官的相关制度为对象进行介绍和归纳。

美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却在实践中形成一些惯例。美国法官的资格,一般要求候选人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具有良好品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具备担任过律师、检察官、国会议员或在内阁供职经历。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官任职资格方面的一大特色。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美国国民认为,只有成熟的人才能做出理性的判决,因此,对法官的要求也体现了美国人的传统司法理念。一般意义上说,要成为美国联邦法官,大致应当具备以下4个方面基本要求:

1.专业背景。在今天,具有法学学士或法学博士学位是充任美国联邦法官的先决条件。作为“法律的宣示者”,法官的首要素质是精通法律,不仅应该熟知法律规范,而且应深谙法律的精神与宗旨。当然,对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要求并非历来惯例,据说,美国也是从1957年开始,此后的联邦法官都具有法学专业背景的。而在州系统中,某些采用选举制选任法官的地方,有的法官也可能根本没有法律背景。可见,美国法官的专业化历程也并非通常认为的那般历史悠久。

2.司法从业经验。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个州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但通常都强调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这种司法执业经验的取得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获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检察官等法律职业若干年。而对于前期职业经历的期限,美国律师协会一般认为法官候选人应当有12到15年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1][1]

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使得美国的法官具备很强的处理案件的能力,其处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就有了保证。

3.人生阅历。在英美法系国家,迈向法官席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过程,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在获得初次任命时的平均年龄是50岁,巡回法官则是53岁。法律条文与司法判决之间有着很大的距离和空白,除司法经验以外,还需要法官用丰富的人生阅历来进行填补。人到中年之后对社会问题的看法会更加成熟稳重,更有利于对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可见,除专业知识外,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也是美国法官十分看重的选任资格。

4.道德品质。个人

的道德修为对于法官职业而言也是十分重要的。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要想成为美国联邦法官,还必须在日常生活中更加小心谨慎,除不应有的言论举止外,连离婚这样的私人经历,也会影响到对该法官的选任。

而对于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而言,我国《法官法》有明确的规定。担任法官的核心资格要件则可以概括为以下特点:

1.强调学历而非专业。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提高了对法官学历的要求,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法官。但对学历要求提高的同时也并不排斥非法学专业者,为非法律专业背景者担任法官留下了缺口。

我国对于法官的学历要求也并非全国“一刀切”,《法官法》同时规定,在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2.资格考试前置。我国的初任法官任命采用的是事实上的“考试前置”程序,而非英美法系的“司法执业前置”程序。初任法官必须经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司法职业资格。这一考试前置程序是出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考虑,为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而特别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在实践运作中,要成为我国法官还必须通过公,具备公务员身份或资格。这一考试通常在招录人员的同时举行。

3.年轻化。我国对于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求很低,年满23周岁即可担任法官,比很多法系国家初任法官在30岁左右的年龄还低很多。这虽然从客观上促使了我国法官队伍的年轻化,但也存在着司法及社会经验缺乏的风险。

从中美两国法官的选任资格来看,美国法官强调司法经验和个人品质,而中国法官则更注重本科学历和司法职业资格。虽然美国没有或法律对法官的资格进行明确的规定,成为法官不需要通过考试,没有最低年龄要求,没有规定法官必须是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具有合法居留权,甚至没有要求法官拥有法学学位,而中国有明确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但事实上,成为美国法官远比成为中国法官要困难得多。

(二)法官的选任方式。

目前世界最普遍的法官选任方式有选举和任命两种,而不同国家对选举和任命的具体使用程序又有所不同。

1.美国法官的选任方式。

美国联邦三级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如果参议院不确认,总统就要另

行提名,再交参议院审议确认,这种方式属于任命制的选任方式。在法官人选的提名过程中,政党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被提名的法官往往是符合总统政治观点的本党党员。[2][2]笔者在赴美学习期间,纽约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指出,联邦法官的选择必定受政治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看是政治选择的结果。另外,总统会通过司法部了解情况,物色人选,提出建议。在提出建议前,总统要征求美国律师协会(ABA)的意见,ABA是一个拥有40万律师和法官的自愿参加的群众性组织,它在司法界和政界具有很高声望,拥有很大的发言权,它对被提名的每一名法官逐个排队,认真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此外,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司法制度,法官产生的方式由本州规定。总的来说,州法官的选任主要包括以下不同的选举和任命方式:

1)选举制。美国多数的州法官由选举产生。一般情况下,选举法官,受党派影响较大,获得某一政党的提名是基本的要求,然后寄希望于政党能否在选举中获胜。但有些州也进行超党派投票选举,流行“现任法官原则”,即两党在理论上保证支持现任法官,而不论其政治取向如何。[3][3]法官的选举制虽然体现了民主化精神,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据纽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所长James Sample介绍,法官选举由于广告等费用的花销,选举的费用越来越高,因此通常有利益集团进行赞助,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性。

2)任命制。有些州通常根据地方长官的挑选并经上议院确认后,任命一些法官,也有些法官的任命是由委员会、议会或作出的。州最高以下的各级法官的选任通常由州长授权司法进行。当然,由于任命制带有个人色彩,也受到一些批评。

2.中国法官的选任方式。

中国法官的选任也实行选举制和任命制两种形式。任命制形式中,因任命法官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权力机关任命和院长任命两种具体的形式。中国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地方各级人民和军事等专门人民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中人民的院长由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则由任命产生。[4][4]

1)选举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院

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上述三类院长由同级权力机关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等额选举产生,由大会代表表决通过。

2)任命制。我国法官的任命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权力机关的任命。这种任命方式是指我国法官由权力机关的任命而生产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第34条、《法官法》第11条的规定可知,最高人民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5][5]对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因没有对应的权力机关,故《人民组织法》对于这类法官的院长以及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产生作了特别规定,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院长的任命。这种任命方式是指法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产生的形式。在法官七类人员中,人民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从两国选任方式上可以看出,无论是选举制抑或任命制,我国法官的选任方式都对地方权力机构的依赖性很大,这从客观上削弱了系统的性。而且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我国制度实施的不完善性,法官的选举制可谓名存实亡。与此同时,对于一般审判人员的任命实际依靠内部的提请,无疑加剧了的行政化运作模式。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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