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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刑事诉讼规则》.doc
2025-10-04 09:45:25 责编:小OO
文档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的,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领导地方各级人民和专门人民的工作,上级人民领导下级人民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对上级人民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 人民立案侦查贪腐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腐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腐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

  (六)报复陷害的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决定,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或者分、州、市人民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决定。

  分、州、市人民对于基层人民层报省级人民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 果涉嫌主罪属于机关管辖,由机关为主侦查,人民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管辖,由人民为主侦查,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立案侦查;下级人民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管辖。

  第十 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铁路运输等专门人民的管辖以及、武装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民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机关同级的人民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员、司法和人民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员、司法和人民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 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人民、机关、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人民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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