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从一则信用证欺诈案例看进口商的风险防范
2025-10-04 09:51:15 责编:小OO
文档
从一则信用证欺诈案例看进口商的风险防范

作者:***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6年第11期

        摘 要: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企业所采用的主要结算方式之一,使用非常广泛。正常情况下,受益人(出口商)只要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正是信用证的这种抽象性原则,给了不良出口商可乘之机去实施欺诈。因此,如何防范信用证项下的欺诈是一个值得探索有意义的问题。本文基于进口商视角,对2014年结案的一起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进行了深入具体的分析,并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商如何规避风险给出了相应的启示。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进口商;风险防范

        根据国际商会2015年发布的全球贸易金融调查结果表明,亚太地区是全球使用SWIFT MT700(信用证报文)最多的地区,而我国开出的进口信用证数量在亚太地区排名第二位,出口信用证数量排名第一。调查结果同时表明,全球贸易欺诈现象、止付令也在不断增加,因此,信用证项下进口商如何防范风险已经成为当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一起信用证欺诈纠纷案经最高人民裁决宣告结案。最终,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受益人(出口商)的欺诈意图未能得逞。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4年,终于尘埃落定。

        本案缘起于2010年6月15日,当时由中国进口商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与美国出口商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了价值为18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购买150吨陶瓷金属耦合剂, 结算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期限是提单日后80天,不允许分批、不允许转运,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并规定仲裁地点为中国。2010年11月8日,中国G银行(以下简称G银行)应E公司的申请,根据此合同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保兑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为E公司,受益人(出口商)为F公司,信用证金额为USD1,800,000.00,贸易术语为CIF BEIHAI PORT,GUANGXI CHINA AS PER INCOTERMS 2010(CIF中国广西北海港,适用2010通则)。该信用证的通知行为美国H银行(以下简称H银行),付款行为开证行G银行。2010年11月19日,H银行在未得G银行授权条件下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证款项预付总协议》,并在当日向开证行G银行寄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G银行收到单据审单无误后,在2010年11月29日向H银行发送SWIFT MT799报文,承诺于2011年2月3日到期日时付款,报文原文为:“DOCS HAVE BEEN ACCEPTED TO MATURE ON 110203(单据已经被接受,在2011年2月3日到期日付款)”。H银行收到承诺付款的报文后,根据2010月19日与F公司签订的协议,在2010年11月30日提前将款项垫付给F公司。

        进口商E公司拿到提单后,未能从船公司网站上查到相关的货物信息,就委托专业机构通过海事调查拿到了F公司未有发货就向开证行G银行提交虚假提单的确切证据,证明F公司存在恶意不交付货物的行为。随后进口商E公司又以出口商F公司信用证欺诈为由向申请止付令,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付款日前成功止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审判决结果是F公司信用证欺诈成立,开证行中国G银行免除付款责任;F公司及美国H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H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又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作出再审判决:驳回H银行再审申请。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

        法庭的辩论围绕三个焦点展开:出口商(受益人)F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开证行中国G银行是否构成承兑、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而受豁免保护。事实上,判决美国出口商F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证据确凿,已不容置疑。这里只就后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开证行中国G银行是否构成承兑

        G银行发给H银行的报文不构成承兑。UCP600第7条a款明确规定,在没有指定银行的情况下,只要相符交单给开证行,开证行必须履行承付的责任,强调了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承付而非承兑。而UCP600第2条也阐明了承兑是专指承兑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而承诺在到期日付款即构成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承付。本案例开证行G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延期付款信用证,也称无汇票远期信用证,它不要求汇票。G银行在发给H银行的SWIFT MT799报文的措辞中使用了“ACCEPT”,“ACCEPT”既可以表示接受单据,也有承兑的意思。但“ACCEPT”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表示接受单据,“HONOUR”表示承付;而在承兑信用证项下的“ACCEPT”表示承兑。所以该报文中“ACCEPT”不是对汇票的承兑,而应当理解为接受单据并承诺于到期日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不包括汇票,开征行G银行也未对汇票进行承兑,G银行的行为不构成承兑。

        (二)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

        如何甄别美国H银行是否是善意第三方,是免除开证行中国G银行付款责任的关键。本案例中美国H银行不是善意第三方,因为本案信用证既非议付信用证,也非保兑信用证,是仅限在开证行G银行兑用的延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除开证行G银行是付款行外,不存在指定银行,因而开证行G银行在到期日2011年2月3日付款的承诺是针对出口商(受益人)F公司的,而非H银行。H银行是信用证规定的通知行,其未得到开证行G银行的任何授权,既非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也非议付行或保兑行,H银行仅仅作为F公司的交单行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H银行与F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属于信用证之外的融资安排,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由于H银行对F公司的融资未经开证行G银行指定或授权,H银行的融资行为属于是UCP600之外的安排,属于自我行为,H银行从F公司受让而获取的权利不能优于F公司,不享有信用证欺诈例外抗辩的豁免权,无法获得UCP600的保护,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H银行自行承担。

        三、几点启示

        (一)做好对出口商的相关背景调查

        本案例中的不良出口商F公司意图通过提交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付款,虽然进口商E公司最终未受损失,但仍需要注意的是“KNOW YOUR CUSTOMER”,谨慎地选择贸易对象始终是最为重要的黄金法则。即使是老客户也不能掉以轻心,每次交易都是的,前次顺利的交易并不意味着后一次也会成功。签订合同前,进口商E公司应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际商会、商务部驻外商务参赞处、专业资信评估机构等对F公司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全面了解F公司,进行动态的综合评价,建立健全出口商风险预警机制,以此从根本上规避潜在的交易风险。同时为避免出口商F公司虚假发货,在合同中规定分批或分期装运,控制每批或每期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待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后再要求出口商发下批/下期货物。除加强对出口商的资信调查外,还需要通过一些渠道做好出口国国家风险的调查,避免因国家风险变化而造成损失,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恰当选择贸易术语

        本案例的贸易术语是CIF ,对进口商E公司极为不利。因为CIF贸易术语下,出口商F公司负责运输和保险,其与承运人勾结,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提单,导致进口商E公司无货可提。为防止出口商与承运人或其代理合谋,通过伪造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等来侵害进口商的利益,在合同订立时,进口商可以通过谈判改变贸易术语,应选择FOB贸易术语加强控制货权。FOB贸易术语下,进口商可以自行选择信誉良好的承运人、保险公司,可以更好的控制风险,掌握运输途中的货物控制权,防止出口商与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勾结,进行货物和提单的欺诈。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进口商还可以直接凭借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使其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三)交货方式争取采用分批或分期

        本案例的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意味着出口商F公司必须一次性将货物全部发出,否则就是不符点。F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其是一次性全部发运了180万美元的货物,单据相符,假如进口商E公司不能成功申请到止付令,开证行就必须要支付所有货款给F公司,E公司就会造成钱货两空的双重损失。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进口商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分批或分期装运,合理设计信用证条款化解风险。进口商可以在合同和信用证里规定允许分批且有具体批次的分批条款或者设立有详细时间表的分期条款来防范风险。分期装运因其规定了装运货物的起止时间对出口商(受益人)的要求更为严格,比起分批装运更能保护进口商的权益。根据UCP600第32条、ISBP745 C15对分期装运的规定,出口商(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要求的规定期间内装运货物,否则只要任何一期未按期限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就停止兑用,信用证失效。如果第一期进口商就遭遇出口商欺诈,那么信用证的分期条款至少可以使进口商免受后面的欺诈损失。

        (四)要求加列相关单据条款

        本案例中进口商E公司拿到提单后并未等候卸货港的到货通知,而是主动去查询船及货物的行踪,但此种做法还不是最佳选择。进口商其实可以更早对货物进行监督和追踪,须在合同和信用证MT700报文的46场单据要求中加列以下单据条款:其一,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签署的检验证明,检验证明的签章须与预留在开证行的签章一致,此条款虽为软条款,但为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提交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致使进口商遭遇可能的欺诈,从保护自身的角度,进口商可以通过设立软条款来保障自身安全收货。其二,装船通知书和传真回执,要求受益人(出口商)出具装船通知书并在其发货后2天内将装船的具体信息(包括提单号码、装船日期、船名、航次、承运人、集装箱号、装运港等)传真给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同时要求提供传真回执;进口商可以凭借这些信息通过船公司的网站对船舶及货物进行时时追踪调查,还可以通过劳士船级社、国际海事局、国际船东保赔协会等鉴别提单的真伪及查询船舶行踪,及时掌握进口货物的动态以防止欺诈。

        (五)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信用证兑用方式

        通常情况下,远期信用证项下进口商为了给出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会将信用证开立成自由议付信用证,但此类信用证对进口商来说风险较高。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若指定银行已经承付、议付或者已经付款了,其就取得善意第三方的地位。在出现欺诈的情形下,因指定银行得到开证行的授权,其行为就是善意的,就不能止付开证行的付款。进口商若要合理利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防范信用证欺诈下出现善意第三方导致开证行不得不付款的风险, 进口商最好的选择是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延期付款信用证。本案例中尽管进口商E公司遭遇信用证欺诈,但因其选择的开证银行中国G银行精通国际惯例,开立的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且仅限开证行付款。延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汇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票据关系,善意受让单据的人就无法凭借票据法获得欺诈例外的豁免保护。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况发生,进口商E公司设计了信用证仅限于开证行付款,排除了第三方取得善意的可能。这样进口商就可以利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向申请止付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保护信用证项下自身的权益。

        总之,为防止信用证欺诈,进口商必须牢固树立防范风险的意识,做好交易前的全部准备工作,尽量做好事前预防。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后,要积极收集证据申请司法救济,合理利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避风险,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措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保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把损失减少到最小。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