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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 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
2025-10-05 01:21:11 责编:小OO
文档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3]238号       发文时间:2003/11/07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设备的价值,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确定。 

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范围内的设备: 

(一)通用机械 

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 

(二)热力设备 

1、锅炉、汽轮发电机;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 

(三)通信设备 

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 

(四)电力、电气设备 

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 

(五)通风设备 

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 

(六)自控设备 

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 

(七)管道设备 

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 

(八)炉窑设备 

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 

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设备本体价款开具在同一张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做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本通知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对未列入本通知设备范围的其他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逐级请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

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2]117号       发文时间:2002/09/1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的自产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应税劳务征收;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应税劳务征收;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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