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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考试小知识点提示
2025-10-05 00:54:35 责编:小OO
文档
 小知识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其实要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诉讼时效的中断比较后来理解会更好!

我是这样理解的(可能术语不是很标准):

 例如,2001年1月1日甲欠乙的钱,那么乙对甲就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1年1月1日-2003年1月1日)。

  如果在2001年10月1日乙要求甲还钱,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中断,重新开始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就是2001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日。

  如果乙一直都没要求甲还钱,但由于2002年8月31日-10月31日时(因为这段时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开始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从2002年8月31日-10月31日时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10月3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诉讼时效就变成2000年12月31日-2002年8月31日,2002年11月1日-2003年2月28日(加起来还是两年)。

2、抵押权是不用转移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所以必须要办理登记等手续,而适用抵押权的往往为不动产,以及相对价值大的物体 

质权则是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不用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转移占有相当有公示效力,而可以适用质权的物体范围也广泛一些 . 

抵押权与质权都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第一,成立要件和保持要件不同。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质权的成立与保持则与抵押权不同。质权的成立,除签订质押合同外,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移转质物的占有于债权人,不能成立质权。质权人参质物占有的继续也是保持质权的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即引起质权的消灭。 

第二,标的物有所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抵押权一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3、抵押:就是不转移抵押物得占有 比如 我跟你借钱 用我的房子做抵押 但是这个房子呢 还是由我来占有的 你不能把我赶出去 只有当我不履行到期义务或是出现了咱们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时 你才能跟我协商或者申请拍卖 变卖该房产 抵押的对象 是不的 动产 不动产都可以

质押:跟抵押正好相反 它是转移占有的 比如 我跟你借钱 用我的汽车向你出质 那就得把汽车交给你啊 我就不能在占着汽车了 质押的对象 仅限 动产和 权利

留置:唯一的法定担保物权 前提是留置权人必须先期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比如 我开一修车摊 你自行车坏了 到我这修 修完了你不给钱 那我就有权力留置你的自行车 也就是不还给你自行车 这就是留置 留置的对象 仅限动产

当然 这只是最基本 最直观的区别

4.

法定代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如父母代理孩子的事务。

指定代理,由指定的代理。如没有父母的孩子,指定爷爷或者叔叔作为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还包括指定律师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进行辩护。 

5表见代理:

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洪某于今年六月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合同上盖了乙公司的公章。但现在乙公司称洪某并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用于合同上的公章也是乙公司在5月份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了的。现在甲公司能不能主张表见代理,让合同有效啊。

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我觉得是否是表见代理重点还是要看乙公司在5月份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的影响力如何,如果甲公司在另外的省,而《湖北日报》辐射面仅在湖北,那么对于甲来说,他就难以知道公章已经作废,就有理由相信洪某是全权代理乙公司的。

所以总体我觉得争议点在《湖北日报》上的启事声明!

如果能够证明《湖北日报》上的启事声明未能影响到甲,则为表见代理!!!

6、抵销是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的一种,下列选项所列情形哪些属于抵销?

出租人不支付承租人对房屋修缮所支出的费用与承租人早应支付的租金冲抵

甲欠乙货款,双方约定将该货款与寄存于乙处的货物冲抵

甲欠乙借款,附有抵押权,乙又欠甲货款没有担保,甲主张借款与货款冲抵

甲欠乙贷款届期未还,后来又将其房屋出租给乙1年,约定租期届满时由乙一次性向甲支付租金,现甲主张某货款与租金冲抵

1、第一项:由于债权人(出租人)的债权早已届清偿期,而他又对债务人(出租人)负有相同性质的金钱债务,故可抵销。

     2、第二项:不属于相同性质的债,不能抵消。且不能排除所寄存之物没有设定担保,保管人可能对被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3、第三项: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先从担保物中获得价款作以受偿。由于已欠甲的价款没有没有设定担保,因而与前述之债不在同种性质之列,因而不能抵消。

4、抵消不可附期限,因而此项不可抵消。

7、民法中关于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中,其中有一条是“因提存而消灭”的债。解释为:“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了履行期限时,将无法履行或者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的给付依法提交有关单位。”定义中的“有关单位”指的是何种单位?

甲与乙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约定5月1日交付,但到期后找不到乙,甲可以将货物交由公证处提存,提存后甲的义务消灭

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承担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提存是债消灭的原因。该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将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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