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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2025-10-05 00:47:52 责编:小OO
文档
四川省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特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中所称高速公路工程,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高速公路工程。

本实施意见所称省管高速公路工程,是指以省为建设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本实施意见所称市(州)管高速公路,是指以市(州)为建设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项目。

本实施意见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根据建设责任主体的不同,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上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从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保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安全,各从业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高速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省管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导下属职能单位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四川省交通厅委托厅公路水运质量监督站负责省管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指导市(州)管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州)管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或交通主管部门可参照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市(州)管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七条 受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四川省有关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为建设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其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运行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省一级资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负责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调查处理高速公路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五)对市(州)管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市州项目的重点分项工程、重点部位及关键工序实行重点监督。

省级质监机构根据项目监督计划和项目督导计划,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检查,并配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综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 市(州)指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市(州)管高速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指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具体负责市(州)作为监督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中违法、违规行为。

(三)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组织调查处理市(州)作为监督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事故信息;发布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建立高速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高速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高速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单位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从业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处治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七)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重点为桥梁、隧道、高边坡等;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高速公路工程监督管理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法人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面协调、组织、监督和管理参建单位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工程文件时,应当确定高速公路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为工程合同额的1%以上,此项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条件。

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规定,在开工前拨付交通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安全防护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

建设项目法人在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以往的安全生产业绩应作为其资格预审能否通过的重要条件和评标时衡量其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因素;施工单位中标后,建设项目法人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和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法人对投标人是否具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拟投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并设置专职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工程项目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 建设项目法人应牵头组织本项目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安全制度和措施的制定、落实以及风险性较大工程事故隐患的防范入手,把安全生产隐患划分为四个等级(一般隐患、较大隐患、重大隐患、特别重大隐患),并将排查治理工作细分为排查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治理、检查计划、验收销号五个步骤实施全过程监控。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初期:项目法人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针对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的专项施工方案,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制定出安全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除需完成建设初期内容外,还需及时完成本项目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危险因素汇总,建立健全高速公路项目隐患排查台帐,并挂牌处治。

第十九条 涉及结构主体安全和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生产的需要。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高速公路项目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复杂地质构造、不利的自然环境等对工程安全施工可能构成影响的因素应予充分考虑。

(二)对结构、工艺、工序、材料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安全的安全和从业者职业健康的应提出专项措施。

(三)对工程需要必须进行的危险工艺,应在设计文件中加以警示。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项目法人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若项目安全风险较小,则应在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制安全专篇。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

高速公路项目监理工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分项工程开工前,审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人员组织、设备配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项目法人和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安全监理应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巡查计划,并在安全监理台帐、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形成安全生产监理(包括事故)记录。规模较大或危险性大的工程应配备专职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隐患排查处治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处治工作,对施工企业排查的事故隐患应进行审查,并建立事故隐患档案;重大及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应上报业主;应拟定安全检查计划对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并督促施工企业处治,并验收销号。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需挂牌处治,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同时,监理单位还应加强对所有隐患的防范整改的监理复查工作,对施工单位的整改情况加以书面确认。

第五章 施工单位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安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受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保障安全生产的准备工作,并按项目法人的要求将本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上报项目法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对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一)排查登记。施工单位应对排查出的各种危险源进行分析、分类,并对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级,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档案。

(二)公示公告。施工单位应落实事故隐患治理责任人,并将排查出的事故进行公示和公告,有效设置事故隐患标志牌和警示牌。

(三)防范治理。根据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施工单位应编制有针对性的施工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形成安全技术交底,分项开工前组织施工一线人员培训学习。

(四)检查计划。施工单位应根据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计划,计划中应对事故隐患排查建档、公告公示和防范治理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五)验收销号。事故隐患责任人应及时建立事故隐患治理档案,跟踪治理、逐项销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特种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并要求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书。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台帐,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交通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通知,施工单位要立即予以整改。

第三十  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条 参与本省高速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四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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